未成年人是指十八周歲以下的公民,對未成年人我國采用廣義的監護制度。監護人主體多元化、監護人的職責不夠明確、親權和監護權混為一談,使得未成年人的監護制度留下了許多制度上的漏洞。
特別是當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或者父母的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利益存在沖突的情況下,父母以犧牲未成年人利益來保護自己利益的事件發生時,由于法律對監護權撤銷規定不夠明確,難以通過撤銷監護來及時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據調查,在我國約有四成的兒童曾受過不同形式的虐待。
2014 年上半年,僅媒體報道的孽童事件,情節嚴重的就超過一百例,40% 以上是被父母虐待?,F實中發生的典型案例反映了法律規定的滯后性和現實情況復雜性之間的矛盾。
一、我國監護人監護權撤銷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三條和《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中已有關于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相關條款,但這些規定不夠具體,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 一) 監護權撤銷的提起主體規定不完善
從法條的相關規定分析,可以提起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訴訟主體是有關人員和有關組織,即指下列人員和組織: (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 2) 兄、姐; ( 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 4) 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
對于這些主體中的自然人主體來說,他們遇到的最大障礙就是提起撤銷之訴時自己是否為合格當事人。由于法律的規定過于模糊,各地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解讀,這就造成了司法判決的不一致,有的法院認為這些自然人主體不符合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而對有關單位來說,提起監護權撤銷之訴是否存在積極性和主動性值得懷疑,司法實踐中,也幾乎未出現過由相關部門提起的監護權撤銷之訴。特別是規定由未成年父母所在單位提起撤銷之訴有明顯的計劃經濟烙印。我國已經進入市場經濟時代,公民已經從“單位人”過渡到“社會人”,具有身份關系的事項公民工作的單位不可能過度干涉。這樣的規定不具有現實可操作性,這也反映了我國監護人撤銷制度立法的滯后。[1]
( 二) 撤銷監護資格的前提條件規定不明確
無論是從《民法通則》十八條,還是《未成年保護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來看,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前提條件是“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這樣的規定過于模糊,監護人的行為達到什么程度就構成了“不履行監護職責、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顯然在相關法律中沒有得到明確的回答?,F實生活中受封建傳統思想的影響,人們認為父母教育子女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甚至有些人認為“棍棒之下出孝子”,而對父母侵害、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事件不愿意多加干涉。在這種情況下,使得司法實踐中因為缺乏明確的證據標準,而難以定奪能否提起撤銷監護權之訴、是否到達了撤銷監護權的前提條件。
( 三) 缺乏監護監督制度
未成年人父母的監護是父母的責任和義務,但現實生活中成年父母侵害、虐待未成年人的事件屢見不鮮。當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甚至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時,很少有相關機關介入,進行有效的干預,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甚至當惡性事件發生,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時相關部門才介入。
這不能不說是社會的悲哀,是缺乏監護監督機制帶來的惡果。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但這樣的規定過于泛社會化,責任的不明確在實踐中使得各個部門相互推諉、逃避責任,也使得法律規定的監護監督機制成了空中樓閣,法律規范成了一紙空文。
二、未成年人監護監督制度之完善
( 一) 在理論上應區分親權和監護權==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币浴奥男小眮泶钆洹皺嗬蔽疵獠划?,這種語法上的含混反映了認識上的混亂,顯示出立法者未能準確區分監護權到底是監護人的權利還是義務,抑或二者兼有。不精準的法律規定,給司法適用造成了諸多困難。從法理角度而言,權利可以放棄,但義務必須履行。將監護理解為權利,導致實踐中司法對逃避監護義務者無可奈何,致使一些本該得到監護人保護的未成年人得不到正常、合理監護。
親權和監護權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兩者卻不能互相包容。他們產生的基礎不同,親權產生在父母血緣關系之上,基于父母特定的身份產生。
而監護基于法律規定產生。一般來說對親權的限定較少,而監護有明確的法律限制。產生的基礎不同決定他們的性質不同: 親權既是父母對子女的一項權利也是父母對子女的一種義務,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而監護更多體現的是父母對子女的一種管理和照顧的職責,所以監護更多體現的是一種義務。[2]
在我國監護制度立法中存在的一個缺陷是未將監護權與親權分立。親權作為一種身份權,是父母基于身份關系而產生的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的綜合體,它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唯一目的。而監護則是為不在親權保護下的未成年子女而設置的,它是一種純粹的義務或職責。
在親權與監護分立的國家,當司法認為對子女的成長有積極意義時,可以在必要時指定第三人作為孩子的監護人,即將親權人和監護人分開,并由專門機關負責監督。在我國立法中應該借鑒大陸法系的立法傳統,將監護權、親權分別立法,并將監護制度置于親權制度之后,作為親權的補充和延展。監護作為一項義務,當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監護職責時,法律可以規定以恰當的程序剝奪其監護。
( 二) 明確監護權撤銷與轉移的具體程序
隨著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社會關系越來越復雜,家庭的傳統功能日漸松弛。當父母的監護侵害未成年人的權益時,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撤銷父母的監護權。而在實踐中因為沒有明確的監護權撤銷程序,使得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的保護。故筆者建議應結合我國的國情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監護權撤銷與轉移流程。這些程序在制度構建上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報告制度、臨時救助、評估報告、監護權撤銷之訴、法院裁決。
1. 報告制度是指民政部門及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應當指導基層政府和社區等自治組織對轄區內家庭監護困境未成年人進行摸底排查,并建立基礎信息臺賬,及時發現報告不履行監護職責或監護人侵害被監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2. 臨時救助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制下主要應該由公安機關來承擔。公安機關在日常的執法檢查中或者接到有關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報警后,應當出警調查,對存在上述情況的監護人視情況作出相應處理,對于無人照料的未成年人,應將其帶至民政部門或未成年人保護機構予以臨時監護。
3. 評估報告由民政部門等獨立于公安、司法機關的第三方機構出具。其內容應包括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情況、評估未成年人受傷害程度。
4. 監護權撤銷之訴由民政部門或者相關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根據調查報告評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監護人悔過改正等情況,作出是否提起監護權撤銷之訴的決定。
5. 人民法院作為監護權撤銷之訴的裁判者,作出是否撤銷的判決結果。在不適格監護人被撤銷后,無其他法定監護人的,由法院在民法通則規定的監護人范圍內指定。在上述人員均不合適的情況下,啟動國家監護制度,由民政部門或相關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擔任監護人。
( 三) 建立國家監護制度
在我國的監護制度中,最大的遺憾是沒有建立國家監護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國的監護類型有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委托監護等形式。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履行第一監護的職責。在法定監護無法實現時,父母可以委托監護人。在社會實踐中只有這些監護都無法實現的時候,相關職權部門才指定監護,國家是作為最后監護人出現在監護制度中的。
隨著社會的飛速發展和人們的價值多元化,家庭的穩定性有所降低,家庭的傳統功能也有所弱化。父母作為監護人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事件屢有發生。
在此情況下應確立“國家最高監護人”原則,建立國家監護制度。國家作為最高監護人履行著監護的職責,監督父母等監護人的監護情況,當他們不能很好地履行監護職責時,國家就剝奪他們的監護身份,甚至對他們進行懲處,恢復自己和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自己履行監護職責。在國家監護具體制度的選擇上可以實行司法行政雙軌制,恰當地賦予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民政部門、婦聯、團委等機關一定的職責,除選任監護人、撤銷監護人以及監護糾紛由法院處理外,其他須由公法介入的事項都可納入民政等相關部門的工作范疇,實現司法與行政的雙軌制。為避免各部門職責范圍不清、工作相互推諉的情況,在監護權撤銷制度設計上,加強國家層面的頂層設計。由中央國家機關統籌規劃,對各部門應承擔的職責作明確、合理分配,避免各部門在自行制定規則中的相互沖突與推諉,促進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全面保護。[3]
( 四) 明確監護侵權標準和侵權訴訟的啟動人
對監護人的監護行為設定一些行為標準,才能明確什么樣的行為構成對未成年人的侵權。應明確規定監護人的哪些行為是正當的、哪些行為是不正當的或是違法侵害未成年人的權益的。明確撤銷監護權的標準,在立法上可以采取概況和列舉并列的方式。父母監護適當的行為,包括對未成年人實施暴力、置之不管、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令未成年人乞討流浪,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等等,都應該列舉為明確的撤銷監護的標準。對更加嚴重的適當行為規定不得申請恢復監護。例如: 性侵、虐待遺棄六個月以上或暴力傷害造成重傷以上后果的,及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被判五年以上的。在保護被監護人財產方面,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財產編制財產目錄,對涉及未成年人財產的監護人所為以下行為,必須經監護監督機關的批準或決定: 以未成年人的重要財產進行投資、營業、債權處分等行為; 對重要財產處分行為向監護人概括授權; 以被監護人信用進行較大數額的借貸或對他人債務的承擔; 爭議標的超過一定標準的和解協議; 其他涉及被監護人重大財產利益的事項。
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居委會( 村委會)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檢察院都有資格提起撤銷監護的訴訟。檢察院在辦理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嚴重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案件時,認為符合撤銷監護權情形而相關單位和人員沒有起訴的,應當代表未成年人提起撤銷監護權訴訟。
參考文獻:
[1]張文娟。 為什么致謝父母如此囂張[J]. 中國律師與未成年人權益保障,2005( 3) .
[2]陳智慧。 論監護與侵權[J]. 寧波大學學報,2000( 2) .
[3]張加林。 父母監護權撤銷制度研究[J]. 學術論壇,2002(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