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立債法總則的爭議
( 一) 債法總則的概念
債的概念濫觴于羅馬法。具體講,它是在羅馬法里各種有名契約的基礎上產生,并在其約束力具有財產性質后吸收了已經獨立存在的私犯為債因穩步發展的。到了現代,債往往被定義為特定的主體可以要求特定的人為特定的行為或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系。債法總則,又稱債總或債法通則,是指在各種具體的債的基礎上抽象出來的并能適用于各種具體的債的一般規范體系或共同規范體系。根據多數國家( 或地區) 民法典之規定,債法總則的內容一般包括債的標的( 給付義務、種類之債、金錢之債和選擇之債) 、債的效力( 履行原則、履行要素以及債不履行責任) 、債的保全( 代位權和撤銷權) 、多數人之債( 按之債、連帶之債) 、債的移轉以及債的消滅( 清償、提存、抵消、免除) .
( 二) 對設立債法總則必要性的爭議
對是否設立債法總則,學界對此爭議頗多。梁慧星教授認為應當制定債法總則,原因在于“如果取消債權概念和債法總則,必將徹底的摧毀民法的邏輯性和體系性,就連權利名稱都會成為問題”.王利明教授也支持設立債法總則,他認為“在侵權行為法獨立之后,尤其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從民法典體系構建考慮,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成編,債權法也應當獨立成編,當然,有關債權的總則應當盡量簡化,可以考慮對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作一些補充性的規定”.
反對設立債法總則的學者,如覃有土教授主要從債法總則的效用方面反對設立,認為“債法總則中的許多制度在實踐中只有理論上適用的可能,在法律或者事實的限制之下,在現實中卻極少使用”.人大法工委王勝明認為“債的最基本概念、原理應當有。如果搞債法總則,最大的問題是債法總則的內容有相當部分和合同法的一般規定重復”.
( 三) 對債法總則的結構和內容安排存在爭議
在贊同設立債法總則的觀點中,結構和內容如何安排也存在著較大的分歧。主張設立債法總則的觀點中又主要分為兩種: 一種是大而全的債法,另外一種是小而簡的債法?!按髠ā?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涵蓋了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關于債法總則的全部內容。主張侵權行為依舊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而規定在債法中,由債法總則統率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制度保留在債法總則之中?!靶ā?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認為應當如德國民法典那樣保留總則,但是總則的大小當由各國實際情況決定,并非規定債法領域中共通性的相關規則,而將僅適用于合同領域的規則仍保留在合同法總則部分。主張侵權行為法從債法中分離出去,獨立列章,不再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
二、設立債法總則的必要性
( 一) 符合債法編纂的一般方法
從立法技術而言,總則 - 分則是我國法律編纂的慣用方式,進行“總則”化處理在某種程度上而言,就是實現法律規范體系化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并非是一大堆法律規范的簡單集合或者疊加,它將特定制度中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規則從具體而又豐富多樣的制度中抽象出來,當作一種理念、原理、核心或指導思想確定下來,并將之放在篇首,統領相關的規則,從而有助于人們在實踐中具體適用。
同時,在學習各種具體制度之前能夠對整個法律規范的“原理”有一個全面的了解,從而可以更準確、更全面也更理性地把握這些具體制度。并且,還能給法律適用者提供方向性指引,以避免偏離立法者的初衷,損害法律的威信。最后,總則可以在分則因社會經濟生活的飛速發展而無法完全適用的時候,填補漏洞以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
( 二) 條理化、簡明化
“總則 - 分則”構建債法結構的技術類似于構建民法典的方式。這種“法典法”的形式追求體系性和邏輯性,采用法典方式的初衷就是為了使法律能夠更加親民,也使更多的民眾去理解它,“法典是為了中等智力的普通人而制定的”,[7]正是為了達成這種目的,法典需要通過相關的立法技術處理以條理化,從而使其具備相當程度的被認知性。
同時,我國的國情也不能被忽略,現今法官隊伍水平參差不齊,平均學歷僅為大專,發達地區與欠發達地區的差距極大。法院獨立性不強,受到行政以及其他因素的干擾較為嚴重。若不采用債法總則的方式,不解決合同法總則“越俎代庖”的問題,而只是松散簡單的匯編,不講究邏輯性體系性,將會使類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區不同法官手上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更是給司法腐敗、行政干預找到了非常好的借口。
三、我國債法總則的內容
( 一) 將侵權行為分離出去
債的共性主要體現在各種債都發生在特定人之間的請求關系這一共性上。然而,各種債產生的原因并不相同。例如,將侵權行為之債和合同之債進行比較,第一,合同之債只能由合法行為引起,而侵權之債是由非法行為引起的。合同訂立是雙方合意的結果,并經過法律的評價。侵權行為則因侵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故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評價。第二,合同之債是意定債,侵權行為之債是法定債,侵權之債的內容是由法律規定的雙方不能預先加以排除,構成要件、歸責原則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第三,合同之債是由雙方合意而成的,而侵權之債是由加害人的單方意思形成的,受害人只是被動的受到傷害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思和行為。第四,合同之債的內容是約定之給付,違約方責任是承擔財產性賠償責任。而侵權損害賠償之債除了需要承擔必要的財產性賠償責任之外,由于可能是對人格和人身造成了侵害,法律還規定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以及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以求彌補受害人精神之損害。由此可見,侵權行為與合同在性質、特點、內容和適用法律上個性大于共性,強行概括在一起,并沒有嚴格的科學性。
( 二) 將決議行為納入債法總則
在法律行為的分類中,以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多少為標準,可以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三種。在過去,決議被認為是多方法律行為,是合同的一種。直到馮圖爾和梅迪庫斯才將其分離出來,成為與合同以及單方法律行為相并立的制度。拉倫茨引用了他們兩人的觀點,并進一步闡述了贊成上述觀點的理由,進一步提升了決議行為的地位。決議行為責任可分為違反決議責任和違反議事程序責任兩種類型。
違反決議責任特點在于,違反決議造成影響往往比違約重大的多,因為能放到決議程序的大多涉及組織重大利益或者有利害關系人范圍較廣。同時,造成決議責任的往往是組織內部的人員,而并非如違約行為般為另一方當事人,如何追究責任,是追究到人還是組織內部機關也值得研究。違反決議的責任構成要件由違反決議的行為、損害、推定過錯、推定因果關系組成。
意在保護決議的切實、全面履行,歸責原則和因果關系采用推定的方式,充分保護決議中弱勢群體的利益。追究違反議事程序的責任是保障程序公平的體現,也是實現決議民主的前提,構成要件當與違反決議程序相若。
四、我國債法總則的結構
對我國債法總則結構的設計亦存在較大的分歧,對其中一些焦點問題的討論如下:
( 一) 采取潘德克吞式編纂體例
潘得克吞體系是世界各國公認民法典編纂的較好體例,大陸法系中的德意志法系國家多采用此種方式。特點在于抽象出一般適用規則整理為“總則”.我國以學習德國法為主,近年由學者或者立法部門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均采取潘德克吞體系。在制定債法總則時也應使用總分式的立法技術,發揮此種立法體例的優勢。
( 二) 責任和債的適當界分
責任在債法中主要有兩種含義,一是對債務履行的擔保,二是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務人進行法律上的強制。兩個含義是有機聯系的,正是對履行的擔保才有不履行時的法律責任。有些學者認為應當將責任完全獨立出去,把違約責任規定在責任編,“不管法定權利還是約定權利,都是法律給予保障的利益,如果在它們受到侵害時,法律卻區別對待,似乎沒有合理的理由來解釋”,[12]并且在制定民法通則的時候已經把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規定在一起了。筆者并不贊同將民事責任全部獨立出去,過去的做法并不意味著一定是最合理的。違約責任應當規定在債法總則與分則之中,畢竟違約責任的形式是以給付為基礎的,債法的大多數規定都可適用。
( 三) 決議行為在債法總則中的設置
決議行為在我國集體產權發達的國情下適用范圍非常的廣泛,利益影響范圍也甚廣,而且該行為長期處于被忽視的地位,更應當強調。應在債法總則中獨立成章,與債的一般規定、合同法總則、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相并列。決議行為包括如破產債權人會議、業主大會、股東會、董事會、城市居民委員會做出的決議,一些屬于民法范疇,一些處于商法范疇,決議行為在債法總則中的設置可以起到統領以及填補漏洞的作用。我國民事責任體系原本是侵權責任、違約責任二元體系,決議行為的責任并不屬于這二者,應當填補現在的漏洞,將違反決議的實體和程序責任都一道規制在債法總則決議行為章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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