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環境公益訴訟在已全國范圍內一定程度的展開來.值得注意的是,每當發生一起環境污染案件,往往群情激奮,相關受害方據理力爭、無關群眾積極介入、社會輿情極力譴責.在人民、社會法制意識不斷增強的過程中,也凸顯出一些問題來."惡意訴訟"便是之一.
所謂"惡意訴訟",顧名思義,指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其訴訟目的是不正當的,而仍然訴請保護,以致不正當訴訟發生,侵害對方合法權益的行為.在環境訴訟中,體現為環境民事糾紛的原告為獲得經濟利益,故意從事易受被告合法排污等行為損害的事務,損害發生后再訴請保護,致不正當訴訟發生.下面就以"李某訴某化工廠"案為例,具體到個案分析:
原告李某系某縣紅石溝河段建立網箱從事漁業養殖農戶.其訴稱所養殖魚類在 1995 年 6 月 25 日、1996 年 9 月 14 日、2006 年 7 月 23 日發生死亡的事實系被告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排污所致,于 2007 年 8 月12 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由于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就在于認定被告污染環境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據此,本案雙方爭議焦點也就在于原告是否有據證實具體損失、被告行為是否與原告損失有因果關系、被告是否存在免責事由這三方面.
關于焦點一,筆者仔細研究了案卷材料和相關證據,發現根本無法確定原告具體損失數額.首先,原告所出具的死魚情況統計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根據《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程序規定》規定: "對污染情況復雜、損失較重的污染事故,應參照農業部頒布的《污染死魚調查方法\\( 淡水\\) 》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而魚死亡時原告并沒有委托有關部門對損害標的進行鑒定和評估,只是單方面組織一批村名見證,與李四共同統計,死魚數量,其統計數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且,由川清村委會與 xx 鎮人民政府所出具的魚死亡的證據是在損害事件發生的十年之后,其效力問題尚還有待質疑.現在早已時過境遷,原告沒能及時保全證據,再進行鑒定已不可能.另根據《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管理辦法》,"承擔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的單位,必須取得《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證書》".
對漁業污染事故中養殖損失的調查與評估,需要由持有農業部頒發的《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嚴格按照農業部《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中的方法和程序做出的損失評估報告才能予以證明.本案中,原告未出具魚苗購銷單、購買時間等情況證明,不能確定其具體損失數額.無損害即無責任,損害必須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而即使原告證明有損害的事實,但無法確定魚死亡的損害事實、賠償數額及計算方法,從而無法確定賠償數額.
焦點二,證據顯示被告在生產過程中排污均符合規定標準,其出具的 W 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某縣衛生防疫站的檢驗報告書等監測數據顯示出其并沒有違法排污行為或者可能導致原告損害結果出現的行為因素.反觀被告,其報送檢驗的材料均系自選地點、自采水樣而提供的有關分析材料的基礎上做出的,其可信性有待考證.
最后,需強調被告是存在免責事由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魚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是其自身過錯所致.原告系網箱養魚,溶解氧是魚類生存的必要條件之一,在網箱養魚中尤為重要,過度的網箱養魚會引起水體中尤其是封閉和半封閉水域中的溶解氧嚴重不足,出現魚類"浮頭"現象.原告養殖中投放的魚餌、魚糞便、各種原因死亡的魚的尸體,以及魚類過度的耗氧等必然導致水質惡化,致病微生物大量出現,各種魚類疾病產生,引起死亡.
再據某縣環保局文件,95 年盛夏為高溫長伏旱天氣,烏云密布,欲雨不雨,河段內網箱魚相繼出現浮頭還開始出現死魚現象.政府曾通知李某等漁民及時移動疏散網箱,但李某等 6 戶未采納,導致死魚較多.可見原告網箱內魚死亡的損害完全是其自身過錯所致.
據此,由于我國環境污染糾紛解決機制上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環境糾紛處理的公正與效率.一個環境污染事件發生,人們往往就先入為主,認定了原告的弱勢地位和被告的必然損害行為,而無法理性的看待環境污染事件.
筆者認為,我們在處理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時,首先應將環境損害原因行為的正當性以及受償權人可能存在惡意訴訟行為等問題納入綜合考慮范疇.避免先入為主的思想,過分加重公司的環境賠償責任.更不能簡單地認為,造成環境損害就是絕對的惡,獲得賠償就是絕對的善.而現實是,保護環境是善,發展經濟也是善; 污染環境是惡,貧困落后也是惡.所以我們不能用一種善來抑制另一種善,也不能用一種惡來代替另一種惡.不能因為原告和案外群眾的群情激奮就認為被告行為將環境損害的一塌糊涂了,中國的環保工作也一塌糊涂了.
我們需要理性地認識環境污染事件,必須注意消除對環境污染先入為主的錯誤認知,消除群體性錯覺影響.這樣才能使我國環保事業,環境立法、執法、司法工作更好、更良性地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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