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概要
2006年 8 月,張某投資辦廠,與某供電公司簽訂了供用電合同,合同約定:每月 25 日為抄表核算日,張某的工廠在 10 日之內(次月 5 日之前)應全額繳納電費,否則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生效后供電公司立即供電。
2009 年 1 月 30 日,供電公司在營業普查中發現,張某的工廠有 3 762.74 元的電費尚未繳納。經核查,所欠電費為 2006 年 12 月與 2007 年 1 月的電費,金額分別為2 074.29 元和 1 688.45 元。 還查明, 該廠在 2008 年 3月與 2008 年 10 月先后兩次轉讓,現在由關某經營。
供電公司立即對該廠下達了 《電費催收通知單》,經營者關某卻拒付電費,理由為:(1)自己 2008 年 10月開始經營該廠,與之前所欠電費無關;(2)所欠電費已逾訴訟時效,不可再進行主張。供電公司則堅持該筆電費應由該廠負責,理由為:(1)合同當事人為工廠,經營者的更換與供電公司無關, 新的經營者應對之前債務承擔責任;(2)供用電合同為持續性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間無逾訴訟時效之說。雙方僵持不下,并將爭議交由法院裁決。
筆者就雙方所持電費訴訟時效問題做粗淺探討。
2 訴訟時效的定義及特征
2.1 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 《民法通則》)第七章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 訴訟時效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 權利人在該期間內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一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便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 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救濟權, 若不及時行使, 一方面會導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另一方面,證據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滅失, 最終導致法院難以查清事實,為訴訟案件的審判帶來困難。
2.2 訴訟時效期間及起算
訴訟時效期間指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 2 年, 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電費債權屬普通債權,適用 2 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2.3 訴訟時效的中止
訴訟時效的中止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 因一定的法律事由的發生而使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 暫時停止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 6 個月內,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
2.4 訴訟時效的中斷
訴訟時效的中斷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 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致使已經進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全部歸于無效,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睹穹ㄍ▌t》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 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
3 案件的判決及法理分析
3.1 判決結果
上述案件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判決: 被告工廠支付供電公司電費 1 688.45 元, 案件訴訟費用雙方各承擔一半。
3.2 持續性合同下的電費債權
該案中供電公司以合同的持續性排除債權的訴訟時效之說是不正確的。供用電合同中,用電人是按月支付電費, 且每一筆電費都是相對獨立的 “個別債務(權)”,每個“個別債務(權)”具有經濟上和法律上的獨立性, 分別適用訴訟時效也能同時兼顧供電人和用電人利益上的平衡,每個“個別債務(權)”分別適用訴訟時效。
3.3 該案適合的被告
本案中的供用電合同由張某與供電公司簽訂,雖然兩次轉讓,但供用電合同并未作變更,且雙方的供用電關系一直存在,所以合同主體為該廠,關某作為現在的經營者,應對該廠存續期間所有的債務負責。
3.4 該筆電費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中,供用電合同規定了該廠繳費期限,即本月26 日至次月 5 日,當該廠在次月 6 日及以后仍不繳費時,供電公司的權利才遭到了侵害,故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為次月的 6 日,訴訟時效期間為 2 年。 2006 年 12月電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 2007 年 1 月 6 日至 2009年 1 月 5 日;2007 年 1 月電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2007 年 2 月 6 日至 2009 年 2 月 5 日。 供電公司是在2009 年 1 月 30 日發現欠費并向該廠主張的。 因此,2006 年 12 月電費債權已逾訴訟時效,2007 年 1 月電費債權則產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綜上,法院僅支持供電公司 2007 年 1 月電費債權的訴求, 而駁回 2006 年 12 月電費債權的訴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