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農民工群體正成為中國城鎮化進程中一支獨特的力量,他們的遷徙、就業創造了巨大的社會財富。而這一群體由于出身農村,缺乏穩定的經濟基礎和政治地位,就業中和用人單位因財力、信息、社會資源嚴重不對稱,勞動權益常被侵害。目前農民工勞動權益的法律保護主要依靠《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當多的農民工勞動爭議案件中,當事人仍然要面對復雜的維權程序、高昂的費用成本,很多當事人因為“耗不起”、“付不起”放棄維權或被迫和解,維權成本高,訴訟之路易陷入困境。
一、結合司法實踐,從三個方面分析勞動爭議案件救濟程序的不合理
1. 仲裁前置設計導致訴訟程序復雜漫長。在一些農民工維權案件中,當事人需要面對的是復雜的程序,不確定的等待甚至拖延。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立法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農民工必須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 60 日內提出仲裁,逾期則不受法律保護。若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可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 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不受理未經仲裁直接起訴的勞動爭議案件,這便是“先裁后審”程序。勞動爭議案件必須先申請仲裁,這個無法逾越的程序,直接導致維權時間成本的增加,況且大多數農民工不了解仲裁60 天的時效期間,而逾期則意味著維權無門的嚴重后果。以工傷案件為例,工傷事故屬于勞動爭議,按照法律規定必須依前述程序索要工傷待遇,由于工傷待遇索賠往往不是一個爭議,它可能涉及確認勞動關系的爭議、是否屬于工傷的爭議、傷殘鑒定的爭議等幾個階段,幾乎每個階段都要經歷“先裁后審”,這就造成此類維權且不說最后結果如何,這種漫長時間預期絕大多數農民工都承受不起,為了盡早拿到賠償金,大多數農民工不得不選擇私下解決,“私了”的結果往往是農民工犧牲權利作出讓步,而堅持法律維權則可能是長達數年的等待,到最后還可能因用人單位轉移財產而難以執行,甚至因救治不及時落下殘疾。即便是普通的維權案件,前置程序的設置,仲裁的拖延也會使農民工遲遲得不到滿意的結果。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時間一般不超過 45 天,最長不超過60 天,然而實踐中因為人少案多,各地方仲裁的延長成為常態,而不論該爭議事項簡單與否。若案件經仲裁審理后仍然向法院起訴,還要經過 6 個月的審案期限,這必然導致農民工維權的時間不僅沒有縮短反而大大延長,故這種訴訟程序的設計已明顯弊大于利。
2. 舉證責任設計缺陷導致農民工敗訴風險增大。除了法定程序的復雜,仲裁或訴訟中對農民工一方舉證負擔設置苛刻,而放寬對用人單位提供證據的審查,以及沒有舉證責任倒置,都會使農民工敗訴風險增加。民事立法對舉證責任一般規定“誰主張,誰舉證”,但農民工維權案件中,許多證據是由用人單位保存或控制的,農民工根本難以獲得,一味要求由作為原告的農民工承擔舉證,無疑是過重的負擔?!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中規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單位不提供的,即應承擔不利后果?!斌w現了舉證責任倒置,但僅適用于仲裁階段,并且也不適用所有的農民工維權的仲裁案件,僅是那些“屬于用人單位管理的證據”,故仲裁或訴訟中農民工的舉證責任一直存在且經常是主要舉證方,若農民工和用人單位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事實存在與否,即當案件事實難以查清或無法查清時,裁判人員便會依據原告舉證之原則判令農民工敗訴。以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加班費爭議訴訟案件為例,農民工對加班事實及工資債權產生的事實依法應當負舉證責任,而能夠證明存在加班情況的考勤記錄、工資支付憑證等有力證據均由用人單位保管,未經單位同意農民工難以取得,司法機關再按照“誰主張,誰舉證”來要求農民工證明實在有違公平正義,另外司法實踐中裁判人員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審查寬松,即使上面沒有農民工的簽字確認,也會予以認可,而由農民工單方提供的證據,若沒有單位的簽章或認可,則傾向于不被承認,這些均增加了農民工勝訴的難度。
3. 與訴訟相關的費用高昂是農民工維權的巨大障礙。對農民工來說,即便能夠等待最終勝訴,維權之路上高昂的費用支出也會讓許多當事人望而卻步。目前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仲裁均不收費,這一規定的確大大減輕了農民工一方的經濟負擔,但是維權中仍有不少其他費用需支出,比如農民工申請仲裁后,相關材料的打印、復印費用,通訊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如果聘請律師,費用會更高。這些費用少則數百元多則十幾萬元,不管農民工勝訴與否,均需自行買單,對他們來說無疑是沉重負擔。部分案件會進入到訴訟程序,關于訴訟費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作了原則性規定: “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薄对V訟費用交納辦法》第 29 條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辈⑶乙幎藙趧訝幾h案件每件10 元的費用標準。從農民工角度來看,訴訟費用并不高,而且農民工還可以向法院申請免交或緩交,十分有利。但實際上真正農民工維權的費用成本主要不是訴訟費,而是與訴訟相關的周邊費用,比如以常見的農民工追討欠薪案件為例,基于地域管轄訴訟地對農民工來說一般是異地,從起訴到最終審判至少半年時間里,農民工為了舉證、應訴必須負擔從老家到異地的往返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誤工費及律師費,輾轉于各個行政部門之間,用人單位和司法機關之間,這期間所支付的費用對于農民工來說必然是一筆不菲的開支,甚至可能已遠超過追討的欠薪本身,即便最終是勝訴,訴訟費由對方負擔,訴訟費之外的過高的費用成本依然會成為維權的巨大障礙,農民工會認為得不償失而中途放棄訴訟。
二、完善司法救濟的制度性建議
農民工在就業中與用人單位的爭議糾紛往往是基于自身的合法權益被侵犯,如果因為制度不合理,導致維權困難事倍功半,必不符合立法本意。
故簡化訴訟程序、減少訴訟費用、增加可操作性的保護條款、強調實質公平應成為農民工勞動權益司法救濟的關鍵。在制度上有以下幾個方面建議:
1. 取消仲裁的前置程序??s短農民工自我救濟的周期,首先就應該改變農民工勞動爭議必須先仲裁的狀況?!耙徊枚彙北砻嫔辖o予當事人更多元的救濟渠道,能最大限度維權,實際上這種強制性的程序設置非常不利于農民工一方,讓其大走彎路。雖然仲裁較之于訴訟更加簡便、高效,但在實踐中,仲裁機構普遍缺乏系統、扎實的法律基礎理論,一般來說法官的專業水平還是要高于仲裁員,所以立法應該取消仲裁作為前置程序,賦予農民工自由選擇訴訟或仲裁的權利,對那些法律關系簡單,證據充分的案件可以選擇仲裁方式較快的結案?;蛘吡⒎梢酝ㄟ^列舉方式確定“一裁二審”
適用的爭議事項范圍,除此之外農民工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總之不能剝奪農民工直接采取訴訟救濟的權利,畢竟這是最可能達到實體公正的公權力救濟方式。
2. 完善“一裁終結”制度?!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創新規定了部分勞動爭議案件一經仲裁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于用人單位來說不得再提起訴訟,稱之為“一裁終局”制。此規定能夠有效地阻止爭議中強勢的用人單位拖延向農民工履行義務,可以縮短處理爭議時間,降低訴訟成本,但是目前這一制度僅有幾條法條支持,比較簡陋,存在界定不清、可操作性不強的問題。首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通過列舉方式確定了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以及社會保險等五類事項適用此制度,其中追索勞動報酬爭議,除了工資之外,哪些還屬于追索勞動報酬? 比如常見的關于支付加班工資,因單位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要求其支付雙倍工資,是否都能適用? 而涉及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勞動爭議則更加廣泛,立法應當再界定清楚; 社會保險中,農民工要求單位補繳保險的爭議在現實里根本不屬于勞動仲裁的范圍,而立法并沒有明確說明。其次,若出現一個案件里當事人有多個訴求涉及不同事項,有些屬于一裁終局,有些不屬于,則如何處理? 現在也沒有統一明確的答案,可能導致不同的仲裁人員作出相反的處理意見。另外,終局裁決僅針對用人單位一方農民工一方若不服可起訴,但是如果用人單位也不服向法院提起撤銷裁決的申請,程序上又該如何處理? 故“一裁終局”制度是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有益的嘗試,但還需要出臺更細化和可操作性的規定,避免實踐中出現疑問,使法律實效打折扣。
3. 改進支付令規則,避免形同虛設。支付令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督促程序,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債務人限期履行,法院發出的支付令與判決具有同樣的法律強制力。支付令程序能夠迅速催促債務人清償債務,比較適合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務糾紛,故《勞動合同法》也引入了支付令規則: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申請支付令?!比欢嚓P法條又規定債務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無需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可以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即司法實踐中,只要用人單位一方提出任何理由拒絕履行,都可以合法規避支付令的適用,哪怕這種拒絕理由可能并不成立。由于對債務人提出的理由不作實質審查,這一程序在實踐中幾乎無法發揮作用,成為“雞肋”一般的規則。因此應當至少在涉及農民工的爭議領域改變支付令規則,若用人單位在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法院應以嚴格的實質審查取代形式審查,只有理由充分、證明材料充實、經過法院的審查認可后,方能裁定程序終結。如果審定異議不成立,則農民工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 合理劃分農民工訴訟領域的舉證責任。依我國民事訴訟規則,大部分民事案件均由原告舉證,在農民工訴用人單位勞務糾紛的案件中,舉證責任即由農民工一方承擔。農民工一方處于弱勢且普遍欠缺法律常識和維權意識,甚至部分沒有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舉證能力十分有限,再加上許多證據可能本身就由用人單位保管或控制,農民工根本無法取得,故立法應該遵循實質公平原則,舉證責任的設計應傾向于保護農民工一方,充分考慮農民工在證據收集上的劣勢,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減弱農民工一方的舉證負擔為宜,必要時可以確立農民工訴訟領域的舉證責任倒置,即農民工作為原告對訴訟請求初步證實后,對方當事人否認的,就否認事項進行自我舉證,若證明不了,案件最終各執一詞或真假難辨,法官就判令由被告承擔不利后果。也可以把仲裁中舉證責任部分倒置的規則擴大到農民工勞動權益訴訟領域適用,明確不管是仲裁還是訴訟程序中,凡是農民工難以證明的事項比如考勤記錄、工資發放、保險繳付記錄等,均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否則該方承擔不利后果。
5. 降低費用成本,探索建立訴訟支出的轉付制度。雖然現行立法中對訴訟費用有減免的規定,并且規定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承擔,而這些費用僅僅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執行費等向法院繳納的費用,農民工為此支付的其他大量開支則不在內,這些往往才是農民工負擔不起的部分。實際上僅僅依靠降低法院的收費是無法真正降低農民工維權成本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院面臨案多經費卻減少的窘境。要降低維權成本,農民工維權的合理支出至少大部分能夠得到補償。由敗訴方承擔訴訟成本,是目前很多國家認可并實施的訴訟成本分擔原則。我國也可以適當借鑒,規定在農民工維權領域的訴訟中,不僅是訴訟費,勝訴方為訴訟支出的必要開支應當由敗訴方承擔,為訴訟的必要開支立法可以通過列舉的方式將當事人的交通費、食宿費、材料打印復印費等一一列明,并可以在最后列兜底條款,法院認為合理的其他費用亦應當由敗訴方承擔。判決方式可以由法官主動就訴訟成本問題作出裁判,當事人不必再單獨提出申請。如此一來既大大降低農民工這一弱勢群體的維權成本,又體現了對違法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能使更多的農民工獲得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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