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認制度的基本認識
1.1 理論基礎
我國的《公司法》確立了兩種公司形式,一種為有限責任公司,另一種為股份有限公司,這兩種公司形式的基石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獨立性,以及股東以自己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這不同于外國法律中確立的無限公司,以股東的無限連帶責任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為主要目的,但我國《公司法》用另一種制度來實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法人人格否認。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在特定事件中因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時,若在該事件中仍完全承認該公司具有形式上的獨立人格,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侵害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則暫時性否認在該特定事件中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的一種法律措施。這種刺破公司面紗的行為,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然而隨著市場經濟在我國的不斷發展,傳統的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已經不能有效解決現實存在的問題,因此我們需要對此制度進行一種延展性的使用,由此發展出法人人格反向否認制度。
根據適用對象的不同,公司人格反向否認分為兩種類型:
一種是公司特定股東(內部)提起的反向否認;另一種是公司特定股東的債權人(外部)提起的反向否認。內部反向是由公司特定股東,甚至公司自己提出,旨在主張公司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或對抗第三人對公司財產的主張;外部反則是指公司股東的債權人,如母公司的債權人或姐妹公司中某個公司的債權人主張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從而向公司主張權利。這兩種反向否認的基本區別在于,揭開公司面紗者所處的相對地位不同,一個是公司股東,另一個是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可見外部的反向否認比內部更具有主動性,是一種積極的防御手段。
1.2 適用條件
公司人格反向否認制度從根本上顛覆了現代公司制度的一大重要基石-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因此在實踐當中我們應當慎重使用,并對其加以嚴格的限制。尤其是在母子公司的情況下,其使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母公司對子公司存在實際的控制,這種控制可以分為純粹的控股和混同的控股,前者一般只以控股為主要目的,而后者則是既控制股份,又從事其他業務。傳統上,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需持有該公司 50% 以上的股份,但隨著股份公司股東的多元化、股份的分散化,母公司往往無須持有半數以上的股份即可取得對子公司的實際控制權,且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目的在于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母公司有濫用子公司法律人格的行為存在,如向子公司轉移財產,將母公司的架空為空殼公司來規避自己的償債義務和侵害賠償。
第三,濫用子公司人格的行為存在主觀的惡意,如母公司轉移財產的目的在于逃避自己應承擔的債務,這種主觀的惡意應該適用人格反向否認來加以規避,這是公平正義原則最起碼的體現。另一方面,如果是一種過失的轉移財產行為,如母公司的財務在不知情的狀況轉移財產到子公司,若使用反向否認則不利于子公司的發展,因此該制度的適用要究其主觀的狀態。
第四,有實際的損害后果。母公司轉移的財產到子公司之后,宣告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實現,這嚴重損害的市場經濟中的交易安全和誠實公平。因此,債權人可以通過反向否認來追究子公司的責任,讓其替為償債,自己的利益得以實現。
2 美國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認制度
1980 年,聯邦哥倫比亞特區一個韓國籍商人的獨資公司財產被美國國稅局請求扣押,其扣押的理由是此財產要用以清償該商人未繳納的稅款,上訴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請求。這就是美國赫赫有名的“Valley Finance v United States”案,有名的原因在于這是美國法律史上第一次使用人格反向否認制度。隨后1989 年聯邦巡回法院、2000 年內華達州最高法院都分別支持了反向刺破公司面紗的主張。
由此看來,在美國,無論是州法院還是聯邦法院對于這種人格反向否認制度的適用還是相當慎重的,一旦適用不當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第一如果允許公司為某一特定股東承擔其債務,那勢必會損害其他無過錯股東的利益 ; 第二公司以其有限的資金幫助股東償債,那另一方面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也會受到損害 ; 第三,反向否認制度勢必會影響公司的穩健發展。而支持適用的一方則主張,公司人格反向否認能夠更好地維護公共利益,以及對利用法人形式從事違法活動的行為加以制裁。那么,法院對于判斷是否適用此制度就必須基于對公司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和取舍。
3 我國公司人格反向否認制度的構建
我國《公司法》未對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認作明確規定,一般來說應認定未對此提供法律依據,但基于實踐的需要,筆者認為在借鑒國外法的基礎上,有必要對這一制度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確立。
3.1 構建此制度的必要性
自《公司法》2005 年頒布以來,在實踐適用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在經歷了幾次修訂之后也逐步完善,然而對于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認制度尚未以成文法的形式確立。學界對于此制度得到“正名”的呼聲頗高,可見此制度的確立確有其必要性。
例如在一人公司當中,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常?;焱?,若公司破產按照《公司法》規定應用公司的全部財產來清償債務,那么現實情況下股東的全部財產就必須予以凍結扣押。但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執行被執行財產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需扶養家屬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的生活用品和費用。此時,法院就應允許該股東,即被執行人從內部否認公司的人格,保留家屬的合法利益??梢?,這種制度的確立可以從另一方面表達我國“人權高于債權”的立法宗旨。
3.2 構建此制度的可行性
我國《公司法》雖然沒有對法人人格反向否認制度作出明確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中對這一制度有所涉及,但其范圍的適用太過狹隘,只針對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改制問題。
可見,這一制度在我國是具有相當大的可行性,一般而言法規的適用對象范圍遠遠小于法律,因此如果將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那么不僅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樣對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和公共利益的保護都有長遠的影響與意義。
3.3 構建此制度的立法建議
第一,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雖未明確規定反向適用情形,但第一款的禁止性規定與第三款的歸責性規定都將反向否認制度暗含其中,這樣就會導致一個問題,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反向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與情況,只是給予了一個模棱兩可的大概范圍,這就會導致原本是非該制度適用的情況,但法官認為適用反向否認,使裁判的后果與現實情況大相徑庭,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筆者認為在這一條上,可以明確該制度的適用條件。
第二,通常情況下,商事案件舉證責任遵循“誰主張,誰舉證” 的原則,但在適用該制度時,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行為有很大的隱蔽性,如果此時由股東債權人來承擔證明責任是極不合理的。股東債權人是作為公司外部的人員,他無權干涉任何有關公司的內部管理,更不可能對公司的債權債務情況有所了解,因此難以證明責任股東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行為。筆者建議,反向適用制度中的證明責任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股東債權人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再由責任股東或者公司舉證證明其不存在濫用的行為。如果他們不能以此證明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未被濫用,那就可以推定其存在濫用行為并對此承擔責任。這樣不僅能實現程序正義,還能落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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