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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浮動管轄條款效力問題分析
浮動管轄條款效力問題分析
>2024-05-27 09:00:00


一、浮動管轄條款效力問題的提出

2008年8月5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木方等貨物,乙公司到甲公司住所地自提,合同簽訂地為甲公司住所地。同時雙方合同第十條約定,若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如雙方協商不成,則任意一方可申請某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貨物后,因貨物質量問題雙方產生糾紛,乙公司拖欠甲公司部分貨款一直未付。于是甲公司就向乙公司的住所地某市A區的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立即支付貨款30萬元及資金占用損失2萬元。乙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后,乙公司提出管轄異議,認為合同明確約定了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該條款對訴訟法院的選擇明確且唯一,應是有效的約定管轄條款,合同簽訂地在該市B區,故本案應按照合同的約定由該市B區法院管轄。

二、浮動管轄條款效力問題觀點碰撞

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是其核心條款。爭議解決方式主要是訴訟和仲裁,這兩種方式各有其優勢和特點,當事人根據情況對訴訟或仲裁兩種方式作出選擇。但一些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當事人為了更靈活的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既約定了可向明確的法院進行訴訟又約定可以向明確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此種爭議解決條款是否有效就成為案件管轄的爭議焦點。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了仲裁排斥訴訟的原則,該條款既約定訴訟又約定仲裁,按照仲裁法的相關規定,此條款中關于仲裁機構的選擇是無效的。但是該條款中約定了明確的法院訴訟,如其選擇的訴訟法院與案件有實際聯系,且約定唯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是有效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該案應由約定的法院進行管轄。

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約定仲裁,又約定管轄,違反了或裁或審原則,不僅關于仲裁的約定無效,關于訴訟管轄的約定也是無效的。該案應按照法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當事人既約定具體仲裁機構仲裁又約定具體法院管轄時,仲裁約定無效,兩種觀點對此沒有爭議,對于約定法院管轄是否有效,筆者認為,此種爭議解決條款,當事人向約定的法院進行訴訟的意思表示不唯一,應視為管轄約定不明,約定無效。故本文中提到的案例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乙公司住所地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應當裁定駁回被告管轄異議。

三、浮動管轄條款效力問題分析

\\(一\\)該條款中關于可向某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約定應屬無效

我國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選擇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規定得較為嚴格,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具體。我國仲裁法確定了仲裁排斥訴訟的原則,又稱或裁或審原則,即如果當事人書面選擇了仲裁機構仲裁,則不能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司法解釋中也明確規定約定既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的復函中也體現了或裁或審的態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和批復,本案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的前半部分約定可向某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半部分約定可向某法院起訴,該條款違背了或裁或審的原則,視為當事人沒有申請仲裁的明確有效的意思表示,仲裁協議應無效。雙方當事人如果無法達成新的仲裁條款,是無法通過仲裁方式來解決雙方爭議的。

\\(二\\)該條款是一個完整的行為模式,不可分割

一些人認為合同前半部仲裁無效不會影響后半部關于約定法院管轄的效力,分割來看此條款,認為后半部分約定的法院如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關于約定管轄的規定,既與本案有實際聯系又明確唯一,即應屬有效。

筆者認為對該條款產生爭議的原因是對于何謂合同條款有著不同的認識和理解。從法律規則的邏輯機構來看,本案中甲乙公司合同第十條中約定“若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如雙方協商不成”即是該法律規則的假定條件,而雙方約定的“任意一方可申請某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是該法律規則的行為模式,合同中約定的因貨物質量問題要承擔的違約責任即是法律后果。整個合同條款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行為模式。因此,將“任意一方可申請某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個行為模式人為分割開的方式有失妥當。

總之,如果雙方約定了“申請仲裁”或“起訴”兩個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即使兩種爭議解決方式都約定得具體,也違反了或裁或審的原則,同時從當事人最初的意思表示來看,雙方對于到底以訴訟還是仲裁的方式來解決雙方爭議不唯一確定,應當屬于意思表示不明確。另外從行為模式的完整性上看,不能人為的將一個合同條款中的行為模式拆分為兩部分,而分別認為“任意一方可申請某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約定為無效,“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約定為有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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