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起源于西方的法律體系,這一原則包含了各國及國際上處理契約在經濟領域、法律和相應的商業實踐中發生變更所應當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則。這一原則在各個國家廣泛地適用,例如在美國,依照“商業不現實”理論,在德國,遵循“交易基礎廢止”理論,法國則采取的是“不可預見”的學說等。隨著商業的發展,市場中經濟情況變動劇烈,許多合同無法按照原來的約定履行,為了尋求公平的解決方法,情勢變更原則就被法院的法官所采用,作為案件裁判的依據。
我國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認了情勢變更原則,但在《合同法》的訂立過程中,立法者擔心這一原則與不可抗力、商業風險難以區分,在司法實踐中會存在操作上的很多問題,法官容易濫用這項權利,這一原則沒有納入新《合同法》的條款中。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各種經濟糾紛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出現了與當初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而產生的不公平現象。2009年最高院根據各級法院的司法實踐,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將情勢變更原則寫入條款中,規定了當合同成立后發生了當事人訂立合同之初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據公平原則,作出是否變更或解除的判決。這一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中得以正式確立下來。
一、中國民法上的情勢變更原則的概念
關于情勢變更的概念,在臺灣法上有過明確的規定,所謂“情事”,必須是影響涉及社會全體或局部的客觀環境,所謂“變更”是指,包括國家法令的變化、社會經濟情況變化的不可抗力事變。依據臺灣學者彭鳳至的觀點,情勢變更原則的內涵是取決于它的適用?!芭_灣民法”第227條第二條規定,\\(1\\)發生情事變更;\\(2\\)情事非當時所預料;\\(3\\)依據當初的效果會出現顯失公平。這里的“情事”和“情勢”是一個概念的不同表述,筆者認為用“情勢”更能體現這一原則。
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第26條就規定了這一原則,賦予了符合中國時代特色的含義?!扒閯荨?,是指作為合同的法律行為所依據的客觀環境,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和商業方面的各種客觀情況,“變更”是指情勢發生了客觀上的異常變動。判斷客觀事實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其標準在于合同成立時的標準是否喪失,當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否不可以實現,是否存在交易對價上的障礙,是否是因非商業風險所造成的。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
\\(一\\)客觀方面,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存在。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條件,只有發生重大的異常變動導致合同簽訂時的法律基礎喪失時才能適用。
\\(二\\)主觀方面,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無法預見到的,雙方都不存在過失。無法預見,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也不可能預見,判斷的標準是以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具有該合同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依據正常思維不能預見為準。
\\(三\\)責任方面,情勢變更的發生必須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中的任一方,當一方當事人存在過錯時,都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四\\)目的方面,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在于消除因情勢變更所帶來的不公平現象,從而維護交易的平衡。
\\(五\\)在解決措施方面,情勢變更發生后,首先由雙方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若協商解決不成,必須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案件的實際情況來作出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判。
三、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果
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當合同成立生效后,發生了情勢變更,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來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這就指出了情勢變更原則的兩大法律效果:變更合同和解除合同。
當發生情勢變更,當事人一般首先考慮的是變更合同,這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合同的客觀情況變化后所帶來的顯失公平的現象,變更合同可以較好地解決;當變更合同已經無法消除因顯失公平而帶來的后果,合同已經沒有繼續履行的必要,這就要解除合同。筆者認為,并非要有按順序先變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當情勢變更影響合同的效力帶來顯失公平或履行沒有意義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
情勢變更原則給合同的效力帶來的這兩個影響,其理論依據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勢變更原則會對合同的法律效力產生了變更或解除的影響,這就說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現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這直接影響了合同的履行、變更以及解除。
關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分析:
\\(一\\)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要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這就是說合同的主體能夠獨立地訂立合同并承擔訂立合同所帶來的權利義務。在我國,由于合同不同,訂立合同的民事主體不同,法律就對合同訂立主體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對外承擔法律后果的能力會有不同的要求。
根據我國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才有訂立合同的能力,這是對一般合同而言。對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訂立煙酒合同的合同主體,還應取得由國家批準的煙酒經營資格。
\\(二\\)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觀上的含義與當事人的內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脅迫、欺詐、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這是一種價值評斷,是對合同當事人合意的一種評價。
\\(三\\)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必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情勢變更原則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從合同的生效要件來看,是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及不得違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發生了瑕疵。
四、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分
對于情勢變更原則和其他相關的理論,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間的區分在學術界是討論很多的,不可抗力,在一般意義上是指,不能預見,并且不能避免,無法克服的客觀環境。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都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都可能導致合同的履行不能,變更或解除。兩者還是有明顯的區別:客觀表現方面,情勢變更是影響合同履行的經濟形勢中的重大異常變動,包括政策的調整、市場的異常變動等,不可抗力是指影響合同履行的自然災害和有關的重大社會事件,例如水災、旱災、戰爭等,這些都是容易感知的;適用范圍上,情勢變更原則只適用于合同法,而不可抗力不只適用于合同法,也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法律后果上,情勢變更的發生,合同仍可以履行,不過是出現了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的現象,導致對當事人產生重大的損失,而不可抗力則會造成合同的履行困難,也可能造成合同的全部義務無法履行。
參考文獻:
[1]韓世遠.合同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李永軍.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孫美蘭.情事變動與契約理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臺]彭鳳至.情勢變更原則之研究[M].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6.
[5]畢秀麗.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比較分析[J].政法論叢,19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