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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我國碳金融制度霧霾治理的框架與國際法借鑒
我國碳金融制度霧霾治理的框架與國際法借鑒
>2023-06-29 09:00:00


1952年12月5日~10日,倫敦發生了著名的“霧都劫難”。由于天氣寒冷,倫敦居民大量使用煤爐發出有害氣體,而受北海季風與高氣壓氣旋相互抵消的影響,整個倫敦的風速幾乎為零,致使有害氣體無法飄散,整個城市能見度不到50m,約有1.2萬人因過度的空氣污染而死去,患病者不計其數。西方發達國家對霧霾的治理已有數十年歷史:美國1955年頒布了《空氣污染控制法》,1963年頒布了《清潔空氣法》,1967年頒布了《空氣質量控制法》,1970年頒布了《清潔空氣法》,之后經過了一系列的修改并形成了體系;1956年,英國政府首次頒布《清潔空氣法案》,1990年通過了《環境保護法》,1997年又出臺了《英國國家空氣質量戰略》。雖然這些規則對環境污染的防止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經濟上都付出了相當大的代價,這就意味著如果發展中國家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將同樣付出很大的代價,相比之下近年來不斷發展的碳金融制度則可用較小的成本來治理霧霾,特別是2013年9月國務院所印發的《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更將市場化、價格化作為未來我國霧霾治理的主線。

碳金融法律制度是指利用包括融資制度在內的一系列市場手段來實現節能減排、經濟轉型的相關制度?!疤冀鹑凇备嗟谋徽J為是針對治理溫室氣體的排放,但實質上對于霧霾的治理同樣適用:一方面從立法目的上講碳金融法律制度的主要限制對象“碳氫化合物”是霧霾的主要成因,霧霾的治理應該引入碳金融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從司法實踐上看,2007年4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馬薩諸塞州訴環境保護局一案的判決也確認《清潔空氣法》有權對溫室氣體排放進行管制,即碳金融法律制度有權對霧霾進行治理。

從《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到《京都議定書》,由《巴厘島路線圖》到《哥本哈根協議》,雖然碳金融制度已基本形成體系,但對于不同國家具體的霧霾治理其意義是不同的。

1碳金融制度治理霧霾的國際法淵源

碳金融制度的邏輯起點是各國之間排放權指標的分配,通過明確各國排放廢氣的指標,在市場化機制下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繼而治理霧霾。由于涉及具體的權利義務分配,因此有關制度的發展路徑是以先國際條約后國內立法的方式進行的。

1.1國際條約的發展

1992年出臺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與之前相比最大的特色是首次引入了碳金融法律制度。早在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出臺之前,聯合國已經多次就控制霧霾進行過多次努力,根據1945年通過的《聯合國憲章》,“各國有責任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活動不對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之后1972年6月16日于斯德哥爾摩通過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1985年通過了《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1987年通過了《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此外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出臺之前,聯合國還通過了一系列有關霧霾治理的決議,其中包括1988年12月6日的第43/53號決議、1989年12月22日的第44/228號決議、第44/207號決議、1990年12月21日的第45/212號和1991年12月19日的第46/169號決議,都倡導以各種政策手段對霧霾天氣的污染源進行限制排放。

對碳金融法律制度的規定奠定了現代社會霧霾治理的基本框架。碳金融法律制度以排放權為基礎,排放權是指一定時期內根據各國的實際情況確定其能夠向大氣中排放的霧霾污染源總量的權利,其特色在于根據不同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實施“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作為發達國家,其不僅要遵守有關排放權的限制,同時還要為發展中國家減排提供技術、資金支持;作為普通國家,則只需要遵守有關排放權的限制;作為發展中國家,雖然不存在任何限制排放義務,但由于沒有指標限制,因此無法參與發達國家與普通國家之間進行的排放權交易。由于這種安排不僅能滿足發達國家環境治理的需要,同時能夠滿足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因此是范圍最廣的大氣治理協議,截止到2013年12月共有196個締約國加入了該協議。

1997年的《京都議定書》進一步對有關各國的排放權利義務關系進行了細化?!堵摵蠂鴼夂蜃兓蚣芄s》能夠被快速通過的原因之一是未對各國權利進行具體分配,之后的第一、第二屆締約國會議力圖解決這一問題,但最終都未能達成一致,《京都議定書》是第三屆締約國會議的結果,細化了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內涵:一是清潔發展機制(CleanDevelopment Mechanism)。由于發展中國家并無減排義務,發達國家可以在發展中國家實施霧霾治理項目,以降低其履約成本,同時發展中國家也可借此獲得投資及環保技術;二是聯合實施機制(JointImplementation)。具有履約義務的發達國家之間可以共同開發霧霾治理項目,并分配其減排成果,其不僅有利于促進國家間的技術交流,更有利于發揮各國的比較優勢;三是排放權貿易機制(InternationalEmissionTrade)。即締約各方在其國內開展限制企業排放的基礎上可以允許企業之間進行排放權的交易活動以改進大氣資源的利用效率。

從法理上講《京都議定書》的創新是在清晰界定各國霧霾治理義務的基礎上引入了相關權利的市場交易機制。傳統的霧霾治理主要以賦予市場主體義務的方式開展,但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環境保護并不是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否定,而是更加理性的界定資源開發利用的權利,從這一思路出發才能夠細化各方主體所對應的義務,而權利的市場化流轉則是在此基礎上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其所依據的是當代著名的貿易分工理論赫克歇爾-俄林理論,在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BertilGotthardOhlin教授1931年出版的《區際貿易和國際貿易》一書中對該理論進行了這樣的闡釋:“每一地區最適于生產那些所需要素在該地區較豐富的產品,而最不適宜于生產需要某些要素占很大比例且存量很少甚至沒有的產品?!?/p>

因此,排放權概念的清晰化使碳金融的發展擁有了無限的空間,繼而將“市場之手”引入了霧霾治理。

1.2各國立法的跟進

《京都議定書》推進了各國國內霧霾治理立法的發展,但在國與國之間具體義務的承擔依然難以協調。就發展中國家而言,工業比重不大、受霧霾影響嚴重的小國傾向于進一步推進減排措施,中印等工業比重較大的發展中國家堅持不承擔義務;就發達國家而言,美日等工業大國力圖以“抵消排放”和“換取排放”方案替代其義務履行,歐盟等高福利國家則堅持推動協議的履行。各國在排放權分配上的分歧,雖然截止到2013年11月聯合國氣候大會華沙會議已就一系列合作達成一攬子協議,例如針對《京都議定書》的《加快資格未確認的在第二承諾期有承諾的附件I締約方的資格確認的模式》,但由于美國作為污染大國迄今不承諾任何義務,因此碳金融法律制度在國際層面的發展依然是緩慢的,但歷經了二十二年的漫長談判,霧霾治理立法在各國國內卻有了很大的進展。

歐盟諸國作為高福利發達國家不僅支持《京都議定書》的相關碳金融制度,同時進行了大量國內立法治理霧霾。

德國以產業升級的方式治理霧霾,2000年通過了《可再生能源法》,以政府補貼的方式引入了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新興產業,2002年通過了《熱電聯產法》,鼓勵熱電企業聯合發展,2005年《能源節約法》,規定新建建筑的能耗標準;英國以治理污染源的方式治理霧霾,從2001年開始對霧霾源征收稅收,并逐步著手建立了有關排放權的交易體系,2008年英國通過了《氣候變化法》,對霧霾治理目標、減排預算、排放市場發展計劃做出了規定;而整個歐盟集團則著力于建立成員國內部的碳金融治理模式,不僅先后出臺了2001/77/EC(可再生能源規則)、2003/30/EC(生物柴油規則)、2003/54/EC(電力市場規則)、2003/96/EC(能源稅收規則)等一系列霧霾治理規則,更在2009年哥本哈根會議前通過了“排放權交易機制修正案”“成員國配套措施任務分配的決定”“碳捕捉與封存的法律框架”“可再生能源指令”“汽車二氧化碳排放法”“燃料質量指令”等六項以排放權為核心的碳金融法令。

美國《京都議定書》的談判先后經歷了三界總統而未能成功,但其國內霧霾治理的碳金融法律制度已基本成熟。

財閥勢力決定著美國的政局走向,在克林頓政府期間由于《京都議定書》中美國義務過高,因此沒有將其提交國會審議;布什政府繞過了《京都議定書》以財政支持的方式推動霧霾治理,但效果并不理想;2009年奧巴馬政府提出了《清潔能源與安全法》,其標準低于《京都議定書》的義務,但卻引入了配額、貿易、儲蓄與借貸等碳金融制度,在清潔能源、排放貿易、農業和森林的排放權抵消等方面提出了霧霾治理的具體措施,因此可以說即使國家不具有國際協定所規定的義務,但基于本國的實際需要霧霾治理規則也將有所發展。

菲律賓作為島國雖然因受到霧霾的嚴重影響而較為支持《京都議定書》,但作為發展中國家因財力的匱乏而在制度建設上難有建樹。2009年菲律賓出臺了《菲律賓氣候變化法》,該法授權成立專門的委員會以及技術專家小組,與其他國家不同的是,該法并沒有提出實質性的霧霾治理意見,反而更為注重來自于國際社會的捐助,該法第16條為此特別授權氣候變化法委員會接受國際社會幫助其改善氣候的各種捐助、禮品,可見對霧霾的治理是建立在一個國家的國力基礎上的,2011年菲律賓通過了首份霧霾治理的行動計劃,分為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同時提高了財政支持,但是由于其工業發展的落后,基本不存在發展碳金融制度的空間。

印度雖然作為發展中國家承擔《京都議定書》的義務較小,但基于國民環境意識的提高依然大力推動霧霾治理的碳金融立法工作。1984年在印度發生了博帕爾毒氣事件,致使數萬人死亡、受傷,從此印度全國開始意識到空氣污染的危害。1997年《京都議定書》通過的同時印度出臺了《大氣污染防控法》,要求對化工廠周圍的大氣污染進行持續監測;由于靠近赤道,2003年的《太陽能法》則將在新建建筑物上使用太陽能設備作為一項法律義務;而考慮到印度社會貧困的現狀,2008年印度出臺了《氣候變化國家行動計劃》,通過碳金融手段來治理霧霾,但由于市場規模有限,因此相關措施更加強調政府的行政職能而非市場機制。

2我國碳金融制度霧霾治理的框架

縱觀各國霧霾治理框架可以發現,由政策向市場的轉化是大的趨勢。我國早在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出臺之前,便開始了對霧霾治理的立法工作,但從其效果上看霧霾情況持續加重,原因在于市場對污染產業的依賴大大削弱了法律實施的效果,因此運用市場手段的碳金融制度對霧霾治理具有特殊意義,且經過多年發展其已形成體系。

2.1霧霾治理的碳金融基礎性立法

霧霾治理的碳金融法律制度以排放權的清晰界定為基礎。早在20世紀70年代我國的霧霾治理工作便已開始,1973年國務院出臺了《關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干規定(試行)》,但受到“文革”的影響其并未很好的落實,1979年我國開始試行《環境保護法》(1989年正式生效),1982年又對《憲法》進行了修改,其26條將保護環境作為一項政府職責,以此為依據1987年我國專門制定了針對霧霾治理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從其內容上看,該法歷經了1995年、2000年兩次修改后充分借鑒了國際碳金融制度的排放權思想,將政府的監督職責轉變為對霧霾污染源責任主體權利、義務及責任的清晰界定,具體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排污收費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標違法制度。

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的目的在于界定霧霾治理的主體權利,從而可以有計劃地控制乃至逐步減輕霧霾天氣。霧霾產生的原因是有害氣體的過度排放,因為大氣作為公共產品難以界定其權利主體,因此利用市場機制對其的保護就面臨著主體缺位的尷尬,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口與工業的高度集中,即使污染源的濃度達標也無法抑制霧霾的進一步惡化,因此目前總的趨勢是有針對性的將一些污染嚴重地區劃定為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在這些地區由地方政府進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其實質是對大氣這一公共物品權利主體的具體化,即由地方政府履行對大氣的所有者職責。

征收排污費制度與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相對應,明確了霧霾排放主體的具體義務。既然大氣的權利主體被確定為地方政府,則市場主體具有排放權就是建立在其承擔相關義務基礎上的,排污費用的征收是科斯定理的實踐,即通過市場手段對市場主體進行制約:一方面,對排污者而言排污費意味著生產成本,提高生產成本將抑制霧霾的排放促進生產者改進其生產;另一方面對國家而言排污費的收取目的在于治理霧霾天氣,特別是當城市霧霾較為嚴重時所收取的費用不僅應該包括控制現有霧霾的費用,還應該包括改善空氣整體質量的費用,用以彌補排污費征收之前市場主體對空氣造成的污染。

污染物排放超標違法制度是對地方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基于排放權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強制力保障。市場主體對大氣使用的權利是基于政府對大氣這一自然資源的所有者地位而言,因此超標使用即意味著對所有權的侵害,與普通私權利相區別的是由于大氣這一公共物品難以衡量其所有權的真正價值,因此此處并不包括普通民事責任中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而替代以行政處罰,從而體現出大氣的公共物品屬性。如果說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與征收排污費制度是以市場手段限制排放,則污染物排放超標違法制度就是當市場手段無效時的行政干預。

2.2霧霾治理的碳金融減緩性立法

治理霧霾的最終目的是消除霧霾,特別是在目前全國各大城市霧霾較為嚴重的情況下減緩性立法意味著碳金融制度中排放權的收緊是總的立法趨勢。如果說碳金融的基礎性立法著力于界定排放權的權利義務關系,則碳金融的減緩性立法不僅使排放權的創設與分配有了具體依據,更為未來碳金融業務的發展指明了方向,具體而言包括三個層面:

首先,以節能減排為手段的碳金融立法。節能減排是緩解霧霾最為直接的途徑,近年來我國出臺了大量有關節能減排的相關法規,其中既包括全國性質的,例如國務院出臺的《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關于加強節能工作的決定》《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民用建筑節能條例》《關于印發2009年節能減排工作安排的通知》《關于加強節能工作的決定》,也包括地方性立法,例如《甘肅省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沈陽市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山西省貫徹實施〈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暫行規定》《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從表面上看這些制度似乎與碳金融無關,但事實上正是由于這些政策的存在,排放權才變為一種稀缺的資源,具有進行交易的價值。

其次,以調整產業結構為目的的碳金融立法。為了經濟發展,中國替西方購買者承擔了大量高污染型的制造業,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霧霾問題,產業結構的調整是無法避免的:“十一五”期間國務院出臺了《關于加快服務業發展的若干意見》《關于加快服務業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關于加快發展服務業的若干意見》《關于加快服務業的若干意見》等多項規定;“十二五”期間國務院又進一步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淘汰落后產能工作的通知》《關于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等多項規定;同時也包括各種地方性立法,例如《山東省六大傳統產業轉型升級指導計劃》等也相繼出臺,這些指導性意見的出臺可以說是地方政府對碳金融排放權在企業之間、產業之間進行分配的具體依據。

最后,以循環經濟為指導思想的碳金融立法。霧霾產生的根本原因是能源的污染,因此霧霾治理不僅僅是限制能源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更重要的是找到新的綠色能源來替代現有能源,從根本上消除霧霾。21世紀開始我國對循環經濟的立法逐步開始重視,2002年我國制定了《清潔生產促進法》,2005年我國開始實施《可再生能源法》,根據該法規定各有關部門出臺了大量配套規范,例如財政部的《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發改委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管理規定》,之后2009年我國開始正式實施《循環經濟促進法》,其中第三章明確提出了實施減量化的排放權立法思想,為了配合該法的實施又出臺了《關于加快發展循環經濟的若干意見》,這些規定的出臺為碳金融業務的未來發展指明了方向,可以說是對現有排放權模式的突破。

2.3霧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性立法

近年來,霧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性立法在我國發展迅速。交易性立法是霧霾排放權利清晰界定的體現,也是以市場機制治理霧霾的核心,隨著聯合國氣候大會華沙會議的落幕,北京、上海、天津等城市以及廣東、湖北等省先后根據當地的霧霾實際情況出臺了有關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地方霧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制度體系由此確立:

首先,基于公權力展開的碳金融權利創設。與一般的金融權利基于民事權利而創設相區別,碳金融制度中的排放權交易不僅基于公權力而形成,且更加關注有關的公權力屬性:一方面,其創設所依據的是各式霧霾治理的有關計劃。另一方面,整個碳金融交易過程以對霧霾治理的監督為基礎。

其次,碳金融業務治理霧霾的市場構建。根據該辦法的規定,開展排放權交易的城市將建立交易所,實行會員制交易,包括自營會員與綜合類會員,除了允許企業參與交易,同時允許個人參與。交易標的為相關排放權的配額,并鼓勵在此基礎上進行產品創新,交易方式為公開競價,并引入傳統證券交易的管理模式。

最后,碳金融業務治理霧霾的監管制度[8]。與一般金融監管部門對金融活動的監管相區別,發改委對碳金融的監管不僅涉及對金融交易的監督,同時涉及對相關主體遵守排放義務的監督,且兩者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系:地方發改委的權力包括對碳排放的監測、對第三方機構與交易活動的核查等;市場主體的責任則包括未履行報告義務、未按規定接受核查、未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等;第三方機構的責任包括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發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等;交易所的責任包括未按照規定公布交易信息、違反規定收取交易手續費、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制度、未按照規定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等,由此可以看出碳金融實質上并非是純粹的市場活動,而是以此為手段來替代政府以行政方式治理霧霾。

3碳金融制度的霧霾治理機制:排放權的價格屬性

如上文所述,碳金融制度既區別于純粹的行政行為,也區別于普通的商事行為,若將其視為行政行為,則難以回避其交易特征,若將其視為商業行為,其中又不乏行政屬性。碳金融業務紛繁復雜,雖然目前在國內僅僅局限于權利交易,但在歐洲、北美市場有關的衍生品已層出不窮,那么碳金融業務對于霧霾治理的邏輯起點又在于何處呢?

筆者認為碳金融制度之所以能夠區別于一般的行政治理行為,核心在于排放權的特殊屬性,因為幾乎所有的碳金融交易活動都是圍繞著排放權這一基本權利而展開的。

隨著碳金融治理霧霾國際立法的推進與國內立法的發展,近年來有關排放權性質的分析正不斷完善?;谠缙诘膰H法視角,排放權被認為具有三種屬性:環境權利,從權利標的上講排放權的基礎是大氣這一自然資源[9];條約性權利,從權利形式方面討論,其表現為《京都議定書》等一系列國際協定[10];成員性權利,從權利主體的角度看,排放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締約國之間[11]。隨著碳金融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從國內法的角度看,我國學者認為排放權另具三種屬性:金融權利,隨著碳金融法律制度的發展,排放權的作用更多的體現為融資屬性[12];發展性權利,從權利目的上看,其是為了保障人類社會生存發展而誕生的權利[13];準物權,從權利設定的方式上看,由于碳排放權基于大氣這一公共物品而產生,因此具有物權屬性[14]。而在發改委2010年出臺的《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與行動——2010年度報告》《關于完善農林生物質發電價格政策的通知》以及2013年11月舉行的聯合國氣候變化大會華沙會議所議定的《<京都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第-/CMP.9決定》中更為注重的卻是排放權的價格屬性。

3.1排放權設立過程中的價格屬性

從《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到《京都議定書》,有關排放權的設立實質上是國家之間在排放權價格之間的博弈?;趪抑g在國際公法上的平等地位,大氣作為公共物品的有效利用是難以在國家之間進行分配的,誰有權多使用誰又應該少使用如何確定?國際協議產生的目的在于以條約之效力在國家之間形成約束,但協議本身即是國家之間協商一致所形成的“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例如美國作為污染排放大國雖然沒有加入《京都議定書》,但全球也只能進行道義上的譴責,因此真正在國家之間發揮作用的并不是道德力量或是政治力量,而是價格機制,具體而言各國雖然都希望能夠實現霧霾的治理,但排放權的產生卻源于其價格屬性:與發展中國家的低收入相比,發達國家的高收入使其愿意支付更高的價格購買優質環境,因此才會出現《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看似不公平的“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另一方面是對于霧霾的治理成本而言,隨著發達國家高污染產業向發展中國家的轉移,霧霾往往更多的源于發達國家周邊的發展中國家,而治理懸浮于空氣中的有害物質成本要高于對其源頭進行治理,但發展中國家本身又難以承受相關費用,因此才會有《京都議定書》中有關排放權的清潔發展機制(CDM)、聯合實施機制(JI)、排放權貿易機制(IET)以及綠色氣候基金的安排。因此從《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到《京都議定書》并非是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施舍或幫助,而是基于發達國家自身的利益由價格機制所推動的環境治理活動。

3.2排放權交易過程中的價格屬性

碳金融制度能夠充分的發揮霧霾治理效能,建立在排放權的交易過程能夠充分發揮價格屬性的基礎上。限制排放、環境補償是排放權的價值屬性,是其作為霧霾治理行政行為的表征,與之相區別排放權的價格屬性則體現為受與霧霾污染相聯系的各種市場供求因素的影響:

首先,排放權交易過程中的價格受霧霾地理位置的影響而不斷調整。從國際法的角度看,不同國家之間由于地理氣候上的差異受霧霾的影響是不同的,例如英國與歐盟其他國家雖然經濟發展水平相近,但英國基于其海島氣候使其立法嚴于歐盟內部其他國家,從而英國與歐盟其他國家在排放權交易價格上產生差異;從我國國內法的角度看,排放權的設立也同樣更具地區性色彩,相比于東部地區,西部、北部地區的霧霾不僅來源于工業生產,與生態環境的破壞也有密切關聯,因此在排放權的定價上會有明顯差異。

其次,排放權交易過程中的價格受本國工業水平發展的制約而不斷波動。從國際法的角度看,各國基于工業發展水平的不同所承擔的霧霾治理義務有所區別,發展中國家承擔較少義務的結果是排放權價格的下降從而吸引發達國家的投資;從國內法的角度看,霧霾治理又是一個國家之間差距不斷縮小的過程,發達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轉移其污染產業,發展中國家也不可能無限制的接受污染產業,隨著工業、經濟差距的縮小,排放權價格將逐步趨同,而其過程則會受國際、國內雙重因素的影響而波動。

最后,排放權交易過程中的價格因公眾霧霾意識的進步而趨向上漲。影響價格的一項重要因素是市場預期,環境保護本身是一種道德觀念,但如果污染影響其生活乃至威脅其健康就會演變為一種市場力量,近年來隨著PM2.5指標的公開,公眾對空氣污染問題表現出前所未有的關注,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立本身就是最好的例證,可以預計隨著空氣污染的加劇與公眾對霧霾問題的持續關注,排放權總量的縮減以及價格的上漲將是大的趨勢。

3.3排放權制度完善過程中的價格屬性

排放權制度完善過程中的價格屬性體現為碳金融交易方式的創新對霧霾治理過程中所產生的新問題的解決。碳金融交易方式的不斷創新是建立在對排放權性質充分理解基礎上的,創新的排放權金融產品之間在價格上存在差異,但其目的在于使碳金融制度更好的適應實際的霧霾治理活動,從而促進霧霾治理方式趨向于多樣化。

從國際法的角度看,一方面《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是各國之間排放權價格差異的結果,但另一方面排放權的價格差異也阻礙了這些協議的發展。發展中國家對排放權定價的放棄不僅造成發達國家污染產業的轉移,也導致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家經濟的依賴,而發達國家隨著產業的轉移同樣導致其經濟受到損害,由此新的以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的碳金融制度就需要發展,例如針對發達國家汽車尾氣的排放,農業生產燃燒的排放權衍生品,顯然對于這些領域的排放權定價方式也會發生變更。

從國內法的角度看,排放權的市場交易活動同樣會影響企業的市場競爭能力。排放權將大氣作為一種有限的資源納入經濟運行之中,這意味著企業原有的生產模式將發生根本的改變,由于排放權基于行政權力而創設,這意味著政府對企業的影響將被進一步提高,同時作為一種有限的、稀缺的自然資源,排放權的創設意味著企業之間資源爭奪的加劇,很有可能引發對排放權這一資源的壟斷,那么基于市場競爭的考慮對不同規模企業的排放權差別定價行為就顯得十分必要。

4我國霧霾治理的碳金融制度完善

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國的霧霾治理步伐較發達國家落后,目前以行政手段為主導的霧霾治理方式使完善碳金融對霧霾的治理制度既具有理論意義也具有實踐意義,不僅能夠提高霧霾治理的效率,同時能夠減少霧霾治理的各種經濟障礙,甚至可以促進新能源產業的發展,但要實現這些目標就必須對碳金融霧霾治理進行全面的制度完善:

首先,宏觀上應注重霧霾治理過程中碳金融制度的基礎資源配置作用。碳金融制度的核心是排放權的定價問題,各大城市雖然建立了相關的排放權交易所,但也只有納入排放權管理的企業才能夠參與,碳金融市場要提高效率就必須擴大交易的規模,加快各地發展碳金融交易的步伐,建立更多的交易所,允許更多的企業參與碳金融交易,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完全競爭性碳金融交易市場,避免個別企業對碳排放權的壟斷。

其次,中觀上碳金融對霧霾的治理應注重政策手段與市場之手的相互結合。在立法體系上我國霧霾的治理制度更加強調行政手段,但從執法效果上看霧霾情況卻愈發嚴重,這是因為通過行政強制手段治理霧霾與經濟發展之間具有天然的矛盾,因此碳金融作為一種通過市場手段對霧霾的治理手段不僅應該強調其背后的政策目的,更應該注重將政策手段融入具體的金融活動,使企業將霧霾治理作為一種與其他企業的資源競爭策略來自發開展。

最后,微觀上碳金融對霧霾的治理應積極規劃新的節能產業,開發新的融資渠道。排放權的設立提高了整個工業的成本,在這種情況下僅靠限制生產是難以持久的,對霧霾治理的最終目標是發展更加清潔的生產方式,而作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我國的霧霾治理大有經濟潛力,這意味著隨著以碳金融為核心的融資手段的完善,很有可能帶動我國一大批環保產業的發展,從而形成經濟新的增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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