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學界對清代民事訴訟的研究取得了不少成果,然而在如何認識清代民事訴訟性質問題上,中外學者仍存在較大分歧。那思陸、曹培、鄭秦、張晉藩等諸位中國學者均認為在清代民事訴訟中,調處息訟廣泛存在,州縣官批令親族等人調處或親為調處;州縣官對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無須完全遵照律例。日本學者滋賀秀三教授認為清代州縣官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缺乏“判定的契機”,實為“教諭式的調解”.美國學者黃宗智教授認為清代州縣官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嚴格按照律例進行;在州縣官審判之外則存在一個介于民間調解與官方審判之間的“第三領域”,大量民事案件在“第三領域”獲得解決。中外學者關于清代民事訴訟性質的分歧,焦點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是在清代民事訴訟中究竟存在哪些糾紛解決機制?二是清代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具體如何運作?
清代民事訴訟性質問題實質為清代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問題。筆者以為從中國傳統無訟的法律文化背景出發,考察、辨析清代民事訴訟具體糾紛解決機制及其相互間關系,或許是探討清代民事訴訟性質的一個有益途徑。
當然在考察清代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及其運作之時,筆者并沒有忘記在傳統的政治體制下,“縣衙不同于現代意義的法院,州縣官也不同于現代意義的法官”,“當時州縣官是統管一方的牧民之官,審斷訴訟不過是他們治理地方職責的一個部分”,“在整個審斷過程中,沒有現代司法意義上的嚴密程序性規則,更不會為了程序性的價值追求而犧牲實體問題的解決?!?/p>
一、無訟價值追求下州縣官對民事案件的基本處理方式
無訟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價值追求??鬃釉疲骸奥犜A,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周易正義·訟卦》曰:“訟:有孚,窒惕,中吉,終兇?!笨追f達疏曰:“凡訟之體,不可妄興,必有信實,被物止塞,而能惕懼,中道而止,乃得吉也?!K兇’者,訟不可長,若終竟訟事,雖復窒惕,亦有兇也?!薄霸诠湃搜劾?,興訟是道德敗壞的表現,是社會穩定的威脅,是陷人心于不古的權利之爭和使人格與族望掃地的惡行?!?/p>
傳統無訟的基本價值追求深刻地影響了州縣官對民事案件的基本處理方式。
(一)官箴書的記載
從官箴書的記載來看,基于無訟的基本價值追求,清代州縣官對民事案件普遍秉持息訟政策。州縣官常以發布勸民息訟告示的方式,對民眾曉以利害,勸民息訟。①在州縣官看來,“兩造非親則故,非族則鄰,情深累世,釁起一時,本無不解之仇”,故“戶婚田土細故,果能按事切理,導以利害,諭以情法,剴切批示,有以折服其心,使無可置喙,亦可隨時消釋;如開導之不足,則批親鄰調處,以次寢息?!奔磳τ诋斒氯说钠鹪V,州縣官主張“先論以息訟或令鄉保處和”.對于已經準理的民事糾紛,如在堂判結案前以調處方式獲得了解決,本著息訟理念,州縣官一般均予以批準。如汪輝祖曰:“間有準理后親鄰調處吁請息銷者,兩造既歸輯睦,官府當予矜全,可息便息,亦寧人之道?!?/p>
(二)司法檔案的記錄
為具體考察州縣官息訟的實踐,筆者從陜西省檔案館館藏清代紫陽縣正堂司法檔案中隨機抽取了發生于同治、光緒年間的100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結果如下:結案方式不詳者36例;州縣官直接駁回、“不準”者11例;州縣官批飭保約族鄰等人調處者20例;州縣官已經準理、傳喚,但在堂判結案前經州縣官批準由保約族鄰等人以調處方式和息結案者9例;經州縣官堂判結案者24例??梢哉f,在同治、光緒年間,紫陽縣歷任縣令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總體上忠實地秉持了息訟政策。這與前文官箴書中有關息訟的論述是一致的。
事實上,紫陽檔案所顯示的州縣官在司法實踐中忠實地貫徹息訟政策的現象在清代是普遍存在的。
這已為學界對各地司法檔案的研究所證實。②通過對清代官箴書與司法檔案的考察,我們可以發現在無訟觀念的影響下,州縣官普遍將民事案件視為“細故”,秉持息訟政策,較少直接審理,更多的是將其批飭保約族鄰等人調處或者直接以“不準”的形式駁回。
在州縣官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中,有較完善的運作程序,能夠對糾紛予以實質性解決的是州縣官批飭調處與州縣官審判兩種。筆者以為對清代民事訴訟性質的考察,應全面、準確關注州縣官對民事案件的各種處理方式,僅僅關注州縣官審判并不全面;③而將訴訟中的州縣官批飭調處視為所謂的“第三領域”則因忽略了官方與民間在法律意義上的主次關系亦有失偏頗。④
二、制度化的州縣官批飭調處
州縣官批飭調處,亦有學者稱為“官批民調”.⑤在本文中,筆者采用“州縣官批飭調處”這一術語,一方面是追求與清代相關文獻表述的吻合,⑥另一方面也意在強調該糾紛解決方式的官方屬性。
作為清代民事訴訟中普遍運用的糾紛解決方式,州縣官批飭調處原非國法的制度安排。不僅如此,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中央對州縣官批飭調處似有明確禁止之意?!洞笄迓衫贰案鏍畈皇芾怼睏l所附乾隆三十年修訂條例明確規定:“民間詞訟細事,……該州縣官務即親加剖斷,不得批令鄉地處理完結。如有不經親審批發結案者,該管上司即行查參,照例議處?!?/p>
乾隆三十年“民間詞訟細事,……該州縣官務即親加剖斷,不得批令鄉地處理完結”條例的出現表明當時司法實踐中州縣官批飭調處已相當普遍并帶來了一些弊端。然而從前文筆者對清代官箴書與司法檔案的考察來看,該條例所能發揮的實際效果不無疑問。
①清朝后期,州縣官對批飭調處的運用可能較乾隆時期有過之而無不及。據《調查川省訴訟習慣報告書》載:“尋常民事訴訟,如婚姻、田土、債賬等案,慣例上必經團保調處,不服始得控訴,否則地方官亦必發交團保調處或卻下之?!?/p>
作為在司法實踐被普遍運用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州縣官批飭調處在運作程序上已具有相當的規范性。在此特以陜西省檔案館館藏清代紫陽縣正堂司法檔案中“同治十三年尚永德告謝仕仲換約累賠事”為例,具體展示州縣官批飭調處糾紛機制的運作程序:②案情簡介:尚永德于同治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呈控稱其將三契地土作一契賣與謝仕仲,共應完納熟糧六升,謝仕仲私自換約,約內只載糧四升,致原告連年糧被累賠??h令于三月十四日諭飭保約等查明調處。保約等人調處成功,具稟懇息。
三月十一日縣令批尚永德呈詞:候飭該管保約、甲長等即令謝仕仲交出老契,公同查明調處,據實稟覆。如謝仕仲不認糧則將老契繳案;如謝仕仲不交契,則即喚究。
三月十四日縣令發給保約的調處諭飭:諭高橋保長田生玉,鄉約張正德等知悉:案。據尚永德以換約累賠等情具控謝仕仲一案,據此除詞批示外,合行諭飭,諭到,該保約甲長等,即令謝仕仲交出老契,公同查明調處。如謝仕仲不認糧,則將老契繳案;如不交契,即據實稟覆,以憑喚究。毋得偏袒玩延干咎,速了。特諭。
三月□日保約稟覆及縣令批詞:具稟
內權河保長監生田生玉、鄉約張正德為奉諭稟覆事:情,尚永德以換約累賠告謝仕仲一案,蒙諭令謝仕仲交出老契,公同查明調處。遵即邀質。緣尚永德于咸豐六年,將業賣與謝仕仲,契載熟糧四升,謝姓照契過糧,無換契之情。是時尚永德業未賣完,全憑老約管業,老契未付謝姓。嗣后尚永德將業賣完倒戶,縱有遺糧,更不與謝姓相涉,今尚永德尚有地土所遺之糧作為墓糧,仍歸尚永德承還,均皆允服,為此稟乞大老爺案下審核息銷施行。
紫陽縣令批詞:準息銷。
據該案例可發現州縣官在將案件批飭調處時,除在當事人呈詞上直接作出批示外,也向保約族鄰等受委托調處人發出調處諭飭。保約族鄰等人如調處成功,則向州縣官如實稟覆,請求州縣官批準;如調處失敗,保約族鄰等受委托調處人亦應向州縣官如實稟覆,由州縣官將案件轉入審判程序。③
保約族鄰等人的調處方案經州縣官批準,具有官方的權威性,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墩{查川省訴訟習慣報告書》明確記載:“由官發交團保族鄰調處之案,既經了結稟覆,應即作為確定,兩造均不得聽唆翻控?!?/p>
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程序的啟動始于州縣官諭飭,程序的終結亦由州縣官決定,調處方案經州縣官批準具有官方權威性,州縣官批飭調處的官方屬性與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批飭調處作為州縣官貫徹息訟政策的重要方式,雖非國法的制度設計,卻以其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的普遍性、運作程序的規范性、調處方案的法律效力性儼然成為清代民事訴訟中相對獨立、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
三、調處化的州縣官審判與制度化州縣官調處的缺失
在無訟法律文化背景下,州縣官對民事訴訟糾紛“可息便息”,即使不得已通過堂審以裁判方式結案,亦無須嚴格按照律例裁判,可以秉持息訟理念勸諭雙方互諒互讓,帶有鮮明的調處色彩,這是中外學界長期以來的主流觀點。
傳統主流觀點有著官箴書與司法檔案等充足史料的支撐。
方大湜曰:“自理詞訟,原不必事事照例?!蓖糨x祖曰:“準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情尚可以從寬者,總不妨原情而略法”.劉衡曰:“如審系被告理曲,但非再犯,其杖笞以下罪名,不妨寬免,只令對眾長跪已足示懲。蓋予負者以改過自新之路,即留勝者以有余不盡之情,亦長官造福之一端也?!秉S六鴻甚至提出:“負者實貧,力難歸結,尤須婉勸借人量為減免,以留余惠而資福善可也”.
在前文筆者所提及的隨機抽取的紫陽檔案24例經州縣官審判的案件中,有5起案件的判詞明確載有寬免敗訴者之語。卷2-2-83“同治八年高其才告龍自珍籠勒串謀事”一案判詞:“至今數載高其才始行翻控,殊屬非是。本應責處,姑念高其才鄉愚無知,從寬免究?!本?-2-84“同治八年羅永昌告羅玉典瞞稅騙價事”一案判詞:“迅悉前情,羅玉典不應瞞稅騙價,殊屬非是。本應深究,姑念鄉愚無知,從寬免究?!本?-2-87“同治十一年徐明耀告謝朝聘串寡吞買事”一案判詞:“徐明耀不應捏情妄控,希圖拖累,殊屬非是。本應重責,沐念徐明耀年幼無知,從寬免究?!本?-2-105“光緒元年龐泰和告凃士黨等串買漏騙事”一案判詞:“龐泰和不應捏控。本應掌責,姑念龐泰和鄉愚無知,從寬免究?!本?-2-217“同治九年劉仁興告陳忠福等籠翻伙訛事”判詞:“訊悉前情,查此陳忠福不應匿契不交捏詞具控。本應深究,姑念鄉愚無知,從寬免究?!痹诹硗?起案件的判決中知縣可謂忠實地貫徹了黃六鴻“負者實貧,力難歸結,尤須婉勸借人量為減免”的原則。卷2-2-80“同治六年李長清告龍子貞屢賣屢卡事”一案判詞:“斷令還龍子貞市錢四十千文,……余錢俱行讓免?!本?-2-160“光緒五年全興德告夏萬崇、涂世臣恃刁抗騙事”一案判詞:
“本應照一本一利償還。姑念遠年陳帳,斷令涂世成還給本錢三十六千文,所有利息概行讓免?!本?-2-160“光緒六年賀三春告唐學朝等貪謀卡勒事”一案判詞:“限本年內共還唐學朝當價錢二百千文,所有利息包谷唐學朝一概讓免?!本?-2-163“光緒五年唐泰興唐泰德告馬世元等卡買勒賤事”一案判詞:“查馬世元契明價足,并無勒賤等情。再唐泰興母親年老無有棺木。斷令馬世元外給唐泰興壽枋一付,嗣后,均不得滋生事端?!本?-2-214“光緒五年康景福告康俊儒等籠買抗莊事”一案判詞:“康袁氏欠有當賬二百余串,售業不敷又無度用,實屬可憫。斷令康景福再加補錢二十千文,陳學清讓當價錢二十千文以資康袁氏貧難?!?/p>
近年來黃宗智教授提出:“清代的審判制度是根據法律而頻繁地并且有規則地處理民事糾紛的”.這一觀點雖然顛覆傳統卻缺乏足夠的說服力。黃宗智本人亦不得不承認:“在民事案方面,知縣作判決時很少援引具體的律例條文”,“我對各個案件涉及的律例的排列,都出于我自己的理解,而不是基于縣官的直接引用”.
不過黃宗智教授由州縣官的審判嚴格按照律例進行的論點出發而否認在清代民事訴訟中存在州縣官調處的糾紛解決方式的觀點對筆者頗有啟發。中國學者在論述清代民事訴訟制度或考察中國悠久的調解傳統時普遍認為存在與州縣官批飭調處和州縣官審判相并列的州縣官調處的糾紛解決方式。
①清代州縣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確實存在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勸導的情形,在方式上與調處頗為相似,如果僅僅用“調處”一詞來指稱這樣一種事實狀態,或者作為清代民事審判區別于近代民事審判的特點,應該說基本符合史實。但如果將“州縣官調處”視為清代民事訴訟中一種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則有待商榷。
雖然中國學者多認為存在州縣官調處的糾紛解決方式,并舉出了一些案例作為論據,然而頗讓人困惑的是在一系列清代官箴書中,雖不乏有關州縣官息訟及州縣批飭調處的論述,卻難以找到論述州縣官調處糾紛解決方式的只言片語;②而在清代司法檔案中更無法從形式上辨別出所謂的“州縣官調處”如前文筆者所列舉的紫陽檔案中的5起知縣作出明顯偏袒一方判決的案例,可謂存在明顯的“勸和”行為(當然對當事人而言實質上可謂是“命令”),但這些案件的判詞形式及相關結案形式與其他知縣堂判案件并無區別。綜合清代官箴書的記載與司法檔案的記錄來看,筆者以為,在清代民事訴訟中州縣官主要通過寓調于批與批飭調處的方式來貫徹息訟政策;雖不乏州縣官在堂審中親自對雙方進行勸和的案例,但并沒有發展出獨立于州縣官審判的結案方式,故在清代民事訴訟中實不存在獨立的州縣官調處糾紛解決機制。這一點也可以從清末訴訟習慣調查報告書中的記載得到印證?!陡拭C調查局法制科調查各項子目》、《湖北調查局法制科第一次調查各目》、《直隸調查局法制科第一股調查書》等清末法制習慣調查書中,在訴訟習慣部分“調處和息”項目的調查問題設計上均開列了州縣官批飭調處及保約族鄰等公正人主動調處,但卻未列州縣官調處一類?!渡綎|調查局民刑訴訟習慣報告書(稿本)》記載了當時山東省民事訴訟中存在的各類調處和息:“有由審判員批示調處者,有由原案仲裁人調處者,有由村長族長地?;蚱萦炎哉埑鰹楹徒庹?,有由兩造均愿罷訟商請仲裁人為之了結者,又有原告或被告自知理屈請求仲裁人設法和息者”,唯獨沒有提到州縣官調處。
不少學者之所以認為清代民事訴訟中存在州縣官調處的制度安排,可能受兩方面的慣性思維影響:一方面是清代民事訴訟中調處解紛方式大量存在,且州縣官堂審裁判具有鮮明的調處色彩;另一方面是在今天民事訴訟法中法庭調解作為一種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與審判糾紛解決機制相并立。
四、清代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局限
在“知縣掌一縣治理,決詞斷辟,勸農賑貧,……靡所不綜”可以便宜行事的體制下,基于無訟的基本價值追求,州縣官在司法實踐中創造了批飭調處的糾紛解決機制,并使國法所規定的審判糾紛解決機制的運作呈現調處化的特點,最終形成了清代民事訴訟制度化的州縣官批飭調處與調處化的州縣官審判雙重糾紛解決機制并立的格局。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這一雙重糾紛解決機制應該說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如對州縣官而言,可以將相當一部分民事案件的解決轉移給保約族鄰等人,減輕自身繁重的工作壓力,營造出“訟清人和”的政績表象;對訴訟當事人而言,可以較好地維持雙方溫情脈脈的人際關系并可適當減輕訟累等。
然而若置諸歷史長河,我們卻會發現清代民事訴訟的雙重糾紛解決機制從制度本身到其內在的理念均存在無法克服的局限性。
第一,從制度本身而言,州縣官批飭調處與州縣官審判之間有著內在的緊張關系?!把瞄T絕對性地強調糾紛必須經調解程序或強行令大量糾紛經調解結案,甚至拒絕受理案件,無形中限制甚至取消了司法權力在糾紛解決中的應有作用,妨礙了當事人的合理訴求和司法權力的正確行使?!?/p>
第二,從其內在的理念而言,清代民事訴訟的雙重糾紛解決機制以無訟為基本價值追求,然而這本身卻無異于緣木求魚。從相關史料來看,清代州縣官苦心經營的民事訴訟雙重糾紛解決機制實際發揮的息訟效果頗為有限,對無訟社會理想的追求更遠未達成。清代知縣黃六鴻的一番表述頗代表了當時州縣官徘徊于無訟理想與健訟現實之間的無奈與尷尬:“地方官縱能聽訟,不能使民無訟,莫若勸民息訟。夫息訟之要,貴在平情,其次在忍?!m然,平情乃君子之行,容人亦非澆俗所能。惟恃上之有以勸之耳。然勸之道,亦甚微矣。世風媮薄,囂兢成習,三尺童子,皆有上人之心;一介匹夫,每多傲物之態?!埲魠^區文告而日相勉導焉,彼亦文告視之而已!”
五、清代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終結
社會中矛盾本無處不在,對國家而言,與其追求虛無縹緲的“無訟世界”,不如冷靜面對“健訟”現實思考如何建立更加專業、權威、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在西方法文化的強勢沖擊下,近代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伴隨清末變法修律的開展被引入中國,以“無訟”為價值追求的傳統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宣告終結。
在清末變法修律中,沈家本等修律者曾有過以傳統州縣官批飭調處構建新式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嘗試。在沈家本等人所編纂的中國第一部近代訴訟法典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中規定的和解制度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百八十五條:凡兩造爭訟,如有可以和平解釋之處,承審官宜盡力勸諭,務使兩造和解。
第一百八十六條:如兩造情甘和解,俱應出具切結,聲明愿遵守公正人決詞,在公堂存案,由承審官將案內已訊及未訊各項事宜,委派公正人公議,持平決斷。
第一百八十九條:凡公正人或中人所定決詞,即認為完結該案之決詞。如有不得已之處,可由承審官責令兩造遵守。
該種和解制度與傳統的州縣官批飭調處如出一轍:承審法官僅勸諭兩造,使其達成和解意向,糾紛的具體解決則完全委托給公正人;公正人所做出的糾紛解決方案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予以遵守。
然而這種以傳統州縣官批飭調處為原型的“和解”制度在中國民事訴訟法近代化過程中如曇花一1宣統二年,沈家本等奏上《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洞笄迕袷略V訟律草案》中亦規定了和解制度:
第二百八十四條:受訴審判衙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于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
審判衙門得因和解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第二百八十五條:和解成立,審判衙門應將事由記明辯論筆錄。
第二百八十六條: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得以受訴審判衙門之命令、或囑托、或因職權試行和解。
《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所規定的和解制度由承審法官親自主持進行,這與此前《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所規定的由公正人主持的和解制度判然有別。
日本1890年《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不問事件至何程度,裁判所自身或受命判事、受托判事于訴訟或某爭點有試為和解之權。欲試為和解,得命當事者親自出頭?!?/p>
《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所規定的和解制度直接移植于此,從本質上說是移植于西方近代民事訴訟法?!洞笄迕袷略V訟律草案》所規定的由承審法官主持的和解制度為中華民國成立后歷次頒行的訴訟法所繼承。①法院審判與法院調解并立的近代民事訴訟雙重糾紛解決機制在中國最終確立,傳統以“無訟”為價值追求的州縣官批飭調處與調處化的州縣官審判雙重糾紛解決機制最終成為歷史陳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