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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23-12-21 09:00:00

目錄
摘要

一 關于消費者的概念

\\(一\\)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二\\)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

二 當前消費者維權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權利保護范圍過窄
\\(二\\)行政執法主體多元,行政保護體制失衡
\\(三\\)舉證責任和商品質量鑒證費問題存在瓶頸
\\(四\\)是消費者協會無強制措施

三 完善消費者保護的相關立法

\\(一\\)從立法上明確保護消費者弱勢地位的立法宗旨
\\(二\\)進一步修訂和完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體系
1 加強格式合同方面的立法
2 加強產品標準方面的立法
3 制訂產品責任法
4 規范市場宏觀調控的法規
5 規范市場秩序的反壟斷法
6 處理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有關立法
\\(三\\)建議立法機關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權

四 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救濟途徑

\\(一\\)建立一套消費者權益仲裁機制
\\(二\\)加強消費者權益維權的處理

五 參考文獻

摘要


消費者是商品和服務的最終需求者,同時又決定著經營者的生產方向,因此,消費者問題最終影響整個社會的經濟基礎。我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出臺了許多措施,但消費者權益保護狀況仍不容樂觀。隨時間的推移,受起草時理論和實踐不足的影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些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已不適應社會需要,因此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勢在必行。本文提出認為符合我國當今社會經濟發展實際需要的幾點建議。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活消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痹摲ǖ?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睆闹锌梢郧宄乜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對象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系。這種消費關系是狹義的,不是廣義上的消費關系,即不包括為生產性消費需求而購買、使用或者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系。使該規定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引發了不少爭議。爭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第一,何謂消費者?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費”?除此之外,還需要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

一、關于消費者的概念

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所謂消費者,是指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商、零售商?!薄叭魏紊唐坊蚍盏馁徺I者\\( 有別于為再販賣為目的的購買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間\\(或服務契約\\),適應受讓該商品或服務者,均該當為消費者”?!杜=蚍赊o典》也認為:消費者是指“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筆者認為,在市場中,所謂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對于該定義具體陳述如下:

(一)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消費者是在市場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就是說,消費者既可能是親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如旅館、運輸、酒店、食品、勞務等各種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但必須指出的是,消費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買賣合同中,給付價款并受領買賣的標的物的一方當事人。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進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 消費者的范圍顯然比買受人的范圍更為寬泛,因為,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買賣合同只限于對實物的買賣,因此買受人只是商品買賣中購買商品的合同一方當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而消費者顯然包括了提供服務合同中的接受服務者。另一方面,買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而消費者則不限于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他人購買商品后,實際使用該商品的人。當然,這兩個概念之間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如果是單個的個人,一般都是消費者。 從主體要素來看,顯然,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給“消費者”規定明確的定義。因此,個人和單位都有可能成為“消費者”。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產生和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断M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要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單位作為一個有組織的團體,無論從信息獲取還是交涉能力方面都遠勝于個人。尤其是在交涉能力上,由于其通常所需商品的數量或采購次數較多,且富有交涉經驗,因而其綜合交涉能力非個人能及,基本上可以與一般經營者處于對等,在這種情形下將其作為消費者加以保護,違背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的本意,對一般經營者來說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對個人消費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確的保護。因此,筆者認為不應當把單位列入消費者之內。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只能依據《合同法》來主張接受服務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并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特殊保護。

(二)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并不是為了將這些商品轉讓給他人從而盈利,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這就是說,一方面,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的消費,個人消費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物質資料的消費,另一部分是勞務消費,即接受各種形式的服務。當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個人的直接消費,也可能是用于儲存、欣賞,或作為贈品贈送給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單位的消費,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雖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是消費者。如果不是用于個人消費,而是用于生產和經營,則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消費者。

二、當前消費者維權存在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權利保護范圍過窄。由于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費者處于弱勢的地位,為實現雙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國家對消費者給予了特別的保護,體現在法律規范上,即國家通過立法形式,站在消費者的立場上,對經營者的活動進行一定的限制與約束,偏重其義務規范,對消費者偏重于其權利規范,并對消費者的權利的實施給予保障。權利是保護消費者的基本依據。我國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 4 權利,具體包括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知權、受尊重和監督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營銷方式的變化,特別是網絡經濟的出現,僅僅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或者說,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權利已經超出了九項權利的范圍,當前象充分尊重消費者的安全權,建立產品的召回制度;明確規定消費者的隱私權,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將已悉知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對確需知曉、接觸消費者隱私的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從制度上制定相關的禁止性規定以及各不同行業對消費者隱私保護的標準和要求等就亟待加以規定。

(二)行政執法主體多元,行政保護體制失衡。行政保護是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在我國,國情決定了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較司法等方式更為方便且易于廣大消費者接受?,F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體現行政保護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規定;第34條關于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的規定;第50條對經營者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未規定的,由工商部門進行處罰。這些規定明確了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調解解決消費糾紛和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案件三個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體現了政府領導下,以一個部門為主,多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的行政保護構架。但是,實際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費者保護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在一些方面主次難分,一個部門如果制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規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門的權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嚴重滯后;二是在受理消費者申訴方面,也由于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造成各部門受理范圍不清,而在強調依法行政的趨勢下,各部門只好謹慎從事,出現了踢皮球現象。

(三)舉證責任和商品質量鑒證費問題存在瓶頸。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于發生消費糾紛時的舉證責任沒有做專門規定、消費者在消費糾紛中處于弱者的地位,但為了舉證,往往是消費者因商品標的額小不愿出幾百、幾千元的質量鑒證費,而經營者則借口“誰主張誰舉證”不出鑒證費,致使責任無法劃分,而高額的商品檢測費用往往超過糾紛商品本身的價值,使消費者望而卻步。

(四)是消費者協會無強制措施。單純依靠自身的力量難以起到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實際效果,卻沒有能采用借助于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的力量,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支持消費者進行消費訴訟等方式加大為消費者維權的力度,實際上,在大部分的消費糾紛中,經營者都知道自己的商品質量如何,邀請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參與調解消費糾紛,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蛘邘椭笇M者收集調取證據做到有理、有據,打贏官司都是提高消費者協會地位和權威的重要舉措。作為消費者協會自身還應加大輿論監督力度,對調解成功的消費糾紛案件,要在各種媒體上予以曝光,對經營者的名稱、經營的商品品牌不能掐頭去尾,消費者根本不知道哪家商家經營的哪種商品質量有問題,起不到警示和告誡作用,對經營者也起不到誡勉作用,還是我行我素,繼續經營有問題商品,侵害消費者權益。長此以往,經營者認為消協是在和稀泥,權威盡失。

三、完善消費者保護的相關立法

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十年前頒布實施的,當時正值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制定該法的時候,有很多問題考慮得不甚周詳,規定得也不很具體,因此今天適用起來在許多場合已是不太適應,甚至是無能為力。建議:

(一)從立法上明確保護消費者弱勢地位的立法宗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是國家對基于消費者弱勢地位而給予的特別保護,是維護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場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說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予的特別保護,是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而決定的?;谙M者的弱勢地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制訂過程中必然是以消費者利益為第一位的,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自然而然的成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須進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實處。

(二)進一步修訂和完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體系。對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規的配合。不僅要有完善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一調整生活消費法律關系的專門法,而且要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相應調整作用。建立統一的便于操作的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體系已是當務之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和第3條之規定,目前該體系中急需制訂、修改的法律、法規有如下幾個方面:

1、加強格式合同方面的立法

我國合同法應從保護消費者權益角度考慮,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就格式合同的標準方面設置某些強制性規定,并授權消費者協會或相應的主管行政機關統一制定標準合同范本,指導有關行業的采用或參照。

2、加強產品標準方面的立法

我國應以國際標準為基礎,通過技術法規制訂全國統一的強制性的產品標準\\(包括包裝和標簽要求\\),以保證產品質量,保護消費者的健康或安全,維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3、制訂產品責任法

目前,我國產品責任尚無專門立法,產品責任方面的規范僅見于民事基本法、經濟法及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中。參照國外產品責任立法之趨勢,對產品責任專門立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產品責任法應明確采用“嚴格責任”乃至“無過錯責任”,使現代企業的建立和發展從過去單純強調經濟效益轉為經濟與社會效益并重,特別是當前我國假冒偽劣商品危害甚烈,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不強,立法者更應加強對他們的保護。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應提高生產者賠償額,保護消費者,懲戒侵害人。我們知道,美國是當今世界上產品責任立法最完善、最發達同時也是最復雜的國家,美國法在該法領域創造性地提出了許多法律概念和原則,并逐步為各國所引進和采用。美國產品責任立法發展的一大特點是對受害者的巨額賠償,而且在新的判例中還呈不斷增加之趨勢。而我國目前的情況是,賠償額很低,不僅達不到懲罰侵害者的效力,而且消費者的權益也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總之,產品責任立法的指導思想應建立在合同責任理論、默示擔保理論和嚴格責任理論之上,使受損害的消費者可以基于多種理論向生產者起訴。不過,堅持嚴格責任的法理的同時,也應明確規定生產者的立法抗辯事由。

4、規范市場宏觀調控的法規

《價格法》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一個重要法律。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問題,是關系廣大消費者利益的重大問題,《價格法》不僅規范經營者的行為,而且也規范了價格主管部門的行為,堅決制止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各種不正當價格行為,提高價格行政管理水平,是依法治國在行政管理領域的又一重要立法。

5、規范市場秩序的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有選擇地禁止限制競爭的行為,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廣大消費者從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中受益。要制定有關限制競爭的一般條款和除外條款,而不應不加區別地反對一切壟斷,《反壟斷法》還應嚴格執法程序,強化懲罰規定,如賠償金等。

6、處理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有關立法

目前,全國各地涉及消費者權益的爭議日益增多,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規定的五種解決途徑中,適于處理大量糾紛的則為調解和仲裁。就調解來說,要制定《消費者協會組織條例》,落實人員、經費、處理爭議的程序等問題;就仲裁來說,只能在《仲裁法》的基礎上,另行制定《消費者爭議條例》,就消費者仲裁機構的組建部門、人員、受案范圍、仲裁時效等特殊問題加以規定。除了建立、健全消費調解和仲裁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也應相應地按法律規定,完善各自的救濟手段,以切實有效地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建議立法機關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權,親自起草法律,避免委托具有利害關系的、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門起草法律。從立法上明確消費者的概念。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我國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采用了不是消費者就是經營者的“二分法”。消費者是以非生產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這就排除了生產消費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個人目的的消費者全部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擴大了消費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救濟途徑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規定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權益爭議時的五種解決途徑,但實踐中并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究其原因就是存在機制上的缺陷,沒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為此,筆者認為主要應從以下二方面完善和改進。

(一)建立一套消費者權益仲裁機制,專門用于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筆者認為可在現有的消費者協會體系的基礎上,參照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相應地增設獨立的“消費者權益仲裁庭”,針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特點設立一套專門的仲裁規則,尤其是方便小額糾紛的簡便仲裁。仲裁庭成員可以從消費者協會、律師協會、專家學者中聘請仲裁員,但考慮到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多發性和小額性,仲裁員的聘任要求可以適當放低,人數可以適當放大,以保障消費者可以較及時地得到仲裁。仲裁的費用可以通過賠償機制轉嫁給不法經營者。

(二)加強消費者權益維權的處理?!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規定了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解決途徑,但實踐中往往是協商難成、申訴久拖不決、仲裁沒有依據、起訴精疲力盡,從而助長了經營者僥幸投機、恣意妄為的行為。究其原因,除了因為我們有的衙門作風不好、辦事不力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消費糾紛的數額雖小,但解決糾紛的程序繁瑣,尤其是打官司,勞時費力、不堪重負。因此應從立法上改革訴訟程式保護消費者權益。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僅僅依靠實體法是不夠的,還要在訴訟法上有所進展??梢越梃b國外的做法,專門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綜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更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如實行獨任審判、一審終審、短期審結等等,減輕消費者的訴訟之累。對那些消費糾紛數額小、訴訟標的又是共同的或屬同一種類,無論參與訴訟的消費者人數確定還是不確定,都按共同訴訟的規定來處理。消費者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法院就該案作出的判決和裁定,對未參加登記的消費者來說,只要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屬同一種類,就直接適用該判決和裁定,以方便消費者維權。

總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高度重視關系到社會每一個人的權益,對其的保護不僅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對消費者來說,依法保護自己,更是責無旁貸。我們只有通過對國外相關經驗的消化吸收結合我國的國情,不斷探索總結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已取得的一些經驗,制訂完善一系列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組成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不斷提高消費者的維權意識,整合更多的維權途徑和機制,使消費者權益在法律上得到切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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