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動產質押概念界定
動產質押監管,又有動產質押融資[1]或動產質押貸款之稱[2]。
2013年3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關于征求<動產質押監管服務規范\\(報批稿\\)>等兩項行業標準意見的函》,正式將動產質押監管明確為行業規范術語。關于動產質押監管概念的界定,有學者認為動產質押監管是:“出質人\\(客戶企業即貸款方\\)以合法占有的貨物向質權人出質,作為質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出質人授信融資的擔保,監管人\\(物流企業即保管方\\)接受質權人的委托,在質押期間按質權人指令對質物進行監管的業務模式”。[3]
還有學者把動產質押監管的概念界定為:“指客戶企業\\(出質人\\)以其合法占有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動產質押給銀行等金融機構\\(質權人\\),作為質權人向出質人授信融資的擔保,第三方\\(通常是物流企業\\)接受質權人的委托授權,根據與質權人之間的質押監管協議對質物進行監管,同時還根據與出質人之間的協議向出質人提供物流服務”。[4]
由此可見,動產質押監管是基于《動產質押監管合作協議》,以出質人所有的動產作為質物,由銀行等金融機構、客戶企業、物流企業三方共同參與的一種物流金融服務。動產質押監管作業務為中小企業融資的重要手段,有作為出質人的客戶企業、作為質權人的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作為質物實際管領人的物流監管企業多方主體參與,這種金融服務業務洋溢著強烈的物流色彩。人們的視野更多的放在它的融資屬性上,其體現的的法律屬性則被淡化。因此,有學者就提出動產質押監管應堅持“動產質押”的法律含義。[5]
二、基于動產“管領力”的動產質押監管主體法律關系的解讀
與抵押等其擔保方式相較,動產質押以對質物的占有作為質權人質權的公示方式。而動產質押監管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所構成的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主體,有的學者認為包含四個主體:有融資需求的中小企業、提供資金貸款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監管服務的物流企業、提供監管服務的物流企業、第四方倉庫人(監管和倉儲的分離情況下出現)。[6]
筆者私以為,一方面,在動產質押監管業務活動中行為,實施監管行為的主體與實施保管行為的主體背負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時,根據《動產質押監管服務規范\\(報批稿\\)》的界定,監管人應當是“受質權人委托,負責監督、管理質物狀況的企業法人”,在此彰顯了監管人對質物的監督功能與管理功能,而將第四方倉庫人納入動產質押監管主體法律關系的框架,未免有削弱物流企業在動產質押監管活動中對質物的管領力度之嫌。因此,以客戶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及物流企業作為參與動產質押監管法律關系的主體較為妥當。
三、監管方對質物管領力的形成—基于動產物權變動的法理分析
物權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其變動必須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征,才可能透明其法律關系,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侵害,保護交易安全。這種可由外部辨認的表征,就是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7]
基于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為彰顯物權的排他效力,物權的變動即設立與轉讓,就必須要采取公眾可感知的某一方式為外界所知曉。動產變動如轉移動產所有權、設立動產質權等以占有和交付作為有效的公示手段。占有主要是在靜態即不發生物權變動情況下實施公示,交付是在動態即發生物權變動情況下實施公示。[8]
動產交付著眼于動態的動產物權變動,交付作為公示方法,公示著物權的運動過程,其結果是轉移占有和受讓占有,最終的占有作為事實狀態表示了交付的結果。[9]
我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均對動產物權的變動有所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同時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動產質押以占有為公示方式而區別于抵押等其他擔保方式。近年來,銀行對質押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革,動產質押監管業務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得以出現。根據上述法理分析,可以分析得出,在動 產質押中,由于質權人不具備對質物進行直接占有并監管的場地、人力等條件,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管領應當是一種間接占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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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金亮,李少娟.動產質押監管業務的法律探析[J].法制與社會,2012\\(8中\\).
[5]丁麗瑛,韓偉.動產質押監管業務的法律屬性[J].中國流通經濟,2014,\\(第1期\\).
[6]丁麗瑛,韓偉.動產質押監管業務的法律屬性[J].中國流通經濟,2014,\\(第1期\\).
[7]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總第1冊\\),92頁,臺北.三民書局,2003年8月增補版.
[8]楊震.觀念交付制度基礎理論問題研究[J].中國法學,2008,\\(第6期\\).
[9]楊立新編著.民法 [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