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在《激蕩三十年》中作者將國企MBO命名為"偉大"但因為國有資產被侵吞現象嚴重影響到經濟發展乃至于社會穩定時,中央緊急叫停全國國企的管理層MBO但在中央找到"股市市場"這一良藥后才以乎對于MBO的態度有持有含糊不清的態度近年來不正規的鄉鎮企業甚至省級中小型國企MBO又有開始松動的跡象.且1978年中國才逐漸開始向世界現代經濟主流靠近,"第一代"創業者基本處于同一年齡階段而三十多年的時間過去了大量的私企都將面臨著"皇位交接"問題和股權稀釋問題.
二、高管損害公司財產的辯證
\\(一\\)概念論證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高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而本文所論述的公司高管除《公司法》規定以外,還有是指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對公司財產享有直接支配權,或因為股份稀釋而使剩余控制權與剩余索取權分離后享有的剩余控制權的自然人.
公司財產廠般意義上是指公司擁有的有形財產和知識產品的總和.但在公司高管與公司財產的辯證分析當中,公司財產應當一分為二看待.首先公司作為股東投資建立的經濟組織而言,公司財產的定位偏向于"公司股東的財產"J而將公司從《公司法》的意義上看待,其實它是基于公司的獨立法人性質、獨立財產、獨立責任的"公司的財產".在所有權歸屬上"公司股東的財產"最終所有權屬于股東,而"公司的財產"是屬于人格化后的公司所有.
根據上文對公司財產的分析我們可以將"公司財產"看做為一種"乘」余",即將公司的全部收益減去所有成本后的留存.就"剩余"的權力而言針對"公司股東的財產"和"公司的財產"兩種分類實際可拆分為控制權和索取權.
\\(二\\)關系論證
公司對公司財產已享有所有權淚受東就不得再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刺破公司面紗"時股東對"公司財產"的索取權體現出來.而在日常運營當中高管是公司的法人代理,通過這一層法律身份而擁有對"公司財產"的控制權,而這種控制權是持續性的體現.
在健康的公司體當中二者相互對應地分布于企業同一主體,這是企業效率最大化的本質要求,否則就會造成對簽約各方激勵約束機制的扭曲:有收益權而無控制權時人們會使個人的收入最大化而不考慮資源配置的最優J相應地,有控制權而無收益權時,人們不會做出最佳決策以便使企業總收益最大化.公司高管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因此,其對"剩余"有直接的支配權力他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支配公司財產,而高管控制權的邊界并不是由《公司法》規定而是由公司章程進行劃分.
三、現行約束機制的局限
\\(一\\)法律不健全
公司高管是公司財產的實際支配者,法人代理身使其在公司對外戰略、內部財務控制、資金使用上擁有極強的支配權.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始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了公司企業任遠侵占公司財產的職務侵占罪.但是經濟轉型階段中,國有資本的MBO和私企逐利行為所獲得的高收益已經超過理性人的預期規行懲罰力度的極限仍然低于高管層的違法或犯罪成本.
\\(二\\)現代化企業模式不成熟
股權相對集中油于國有股代理人缺位的客觀事實使得國家對企業的控制減弱而形成了內部人控制的現象.企業經營者的道德水平成了決定企業命運的最后防線,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出現了不同程度的邊緣化.同時信息不對稱、人才市場尚未形成、中介市場發育不完善和并購市場的缺乏都使得公司治理和控制在較低的水平上運行.
但是我國治理現狀帶來的經濟后果卻與其他國家很相似:都是由于缺乏合理的控制權配置機制使得控制權在股東和經營者之間的安排無效率,出現了企業主要利益相關者濫用控制權的行為而損害了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舫礙了企業目標的實現.
\\(三\\)宏觀政策需求
任何國家的宏觀經濟政策都偏好于資本的快速流轉和公司的高效運行,中國的法制建設始終是由中央為主導的頂層設計而公司內部的相互監管及內部矛盾實際上會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盈利從而使決策效率低下、資本流轉速度減緩.因此在《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上實際上是對高管或大股東在公司內部的掌控權加強并不持反對姿態,因此使高管對公司財產的損害行為沒有及時有效的監督.
四、制度建議
\\(一\\)法律健全化
法律應當有其適時的尊嚴而《公司法》快速的更新效率使其在治理公司問題上無法產生尊嚴性往往是出現什么問題再思考如何解決使得高管行為不能得到有效的監控.因此,在立法上應當結合發達國家的公司制度演變歷史進行頂層設計.同時,應當細分高管層各種違規、違法行為提高其違法犯罪的成本.
\\(二\\)內部機制完善
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流分體現自治精神,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董事和監事的職權、總經理的職權等相關內容不要對《公司法》照壺畫瓢J規定股東和董事會權利分配,企業財務控制權的配置不應當是締約后利益相關者依靠各種配置機制相互博弈而決定的J高管層在轉型期間股立有效的薪酬激勵機制和權力約束范圍確保其不會因逐漸的股權稀釋而違規、違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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