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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融資租賃合同內容的構成及其違約形態與違約責任
融資租賃合同內容的構成及其違約形態與違約責任
>2024-03-17 09:00:03


隨著金融產業改革進程的深入推進,賦予了目前金融產業變現經濟價值與創新要求的逐步提高,從而也進一步促成了融資租賃更具復雜、系統特性。本文借此對我國融資租賃合同特定性內容以及在此背景下的特殊救濟手段展開了研究,并提出了此背景下融資租賃約定合同各方當事人可能存在的違規形態與相關違規發生時的救濟手段,其目的是期望能夠對我國時下各行業在面對融資租賃合同相關的違約責任事宜發生時能夠提供一定的參考。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定性表述

\\( 一\\) 融資租賃的概念分析

1. 融資租賃的國際性定義表述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組織機構曾在《國際會計標準 17 號》中對融資租賃的概念進行了明確,概念明確指出: 融資租賃強調的是出租人將資產所有權下的全部報酬與風險轉交給承租人的租賃方式; 對名義所有權可轉交或者不予轉交。

其中可見,國際會計準則組織機構在這一概念對所有權進行了法制與經濟兩方面的區分,著重指出了經濟所有權的轉交,而相對忽視了其名義或法制條款下的所有權轉由。此外,在上世紀八十年代的各國融資租賃實際狀況調查后,國際上司法統一協會組織單位也起草了一項法案,即《國際融資公約》草案,這項草案于1988 年五月審核通過。該合約明確指出了融資租賃交易由三方當事人履行融資租賃相關義務。具體意義強調如下: 出租方當事人應依據承租方當事人的要求、條件并取得認可或接受后締約一項供貨協議; 此外,出租方當事人應以承租方當事人在和其利益相關的范疇內所接受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標的物,同時要和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 租賃協議\\)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標的物的權利。

2. 我國對融資租賃的概念表述

我國《合同法》中在以往并沒有明確性的通過法規對融資租賃進行界定,直至 1999 年 3.15 時通過《合同法》法第 237 條對其進行了針對性規定,規定指出: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依據承租人對賣出人或租賃物的選擇,向賣出人選購租賃物,以供承租人支配,同時承租人應出支付租金合同?!贝送?,《合同法》中第 250 條款中也指出: “出租人和承租兩者間可以對租賃物約定屆滿期間的歸屬問題進行約定; 而當租賃物未能提及歸屬約定或者約定不清晰,應依據規定將租賃物轉由到出租人,所有權歸粗出人持有?!?/p>

由此表明,融資租賃在我國中的概念定義與《公約》定義性質相一致,并且我國對承租人承租屆滿期的留購權限是極為認可的。同時,我們不難見得我國與國際上對融資租賃的實質需求定義可能存在著一定差異,但共同顯著特性就是“兩個合同與三方當事人”,即一方面強調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所簽訂的融資合同,另一方面強調出租人和供應商之間所簽訂的約定合同組成; 并且這兩個合同之間聯系緊密,最終目的是提出了買賣合同的履行融資的約定義務,而租賃合同約定內容的履行是需要買賣合同作為前提條件。

\\( 二\\) 融資租賃合同與傳統租賃合同的差異性探究

1. 融資租賃合同概念分析

融資租賃合同的簽訂是融資租賃交易活動進行的有力保障。它與之傳統租賃合同有著一定的特定性,這種特定性的體現往往在當事人的所屬權利內容上,而圍繞融資租賃合同內容展開往往會集中研究其融資與融物兩個要素,即強調的是融資是目的,融物是措施。

由此可見,融資租賃交易活動呈現的交易關系通常是租賃關系與買賣關系。另外,不少學術界人士一般會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法律效用生效時應當由三方當事人集體參與,并圍繞此兩種交易關系界定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事實上,這種定義廣義性質明顯,強調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約束的合同,包括出租人和供貨方的買賣關系約束合同都需要履行各自當事人義務,以此才能使融資租賃合同具備法律效用。而這種學術界定觀點的根本理由是根據買賣約定和租賃約定是相互獨立的,兩者間在其實踐交易活動產生時相互依存與相互承接的,在法律生效方面往往呈現的是交錯狀態。

具體指的是,買賣合同在內的供貨人一方并不是主觀考慮買受者而去履行交付標的物相關的買受者義務和權利,而是需要對另外一項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即承租人交付相關標的物并履行供貨人他自身的義務; 值得指出的是,承租方在此期間能夠對領受者的標的物有著相關權責與義務,當供貨方如若不能履約,承租方在特定前提下是有著權限請求損失補償; 買賣合同各方當事主體不能對合同內的承租方的約定條款進行隨意更改。

由此再看租賃約定,它只是指出了融資租賃模式下的一個交易環節,單方面依靠租賃合同是不能完成整個交易活動的,即租賃合同不能代表三方當事人主體在租賃融資中的義務與權責。但不論如何,融資租賃與其對應的交易活動是兩個概念,即是說融資租賃交易過程把合同買賣、融資租賃兩個要素都體現出來,也難以肯定在交易過程中就必須體現出三方當事主體、以及兩層法律關系這基本要素,與融資租賃合同定義完全是兩個概念。

2. 和傳統租賃合同的不同

\\( 1\\) 融資租賃締約協議中,供貨標的物是出租方當事人按照承租人一方的要求、條件而對標的物進行相關置辦活動的; 這和傳統意義上租賃締約條款中出租人按照自身要求進行出租標的物的意義是不同的。

\\( 2\\) 繼續、非繼續性質的區分。融資租賃締約交易模式下,出租人一方會按照締約要求從供貨人一方獲得承租方要求的租賃所約定的標的物,但作為出租方他往往僅是從中獲取利潤和收回自身成本; 當他作為出租人的義務履行完后,就有權利讓承租人支付租金,不管承租人是否對租賃物本身處于何種狀態。而對于承租人本身的約定期間內并不能中途單方解約或者抗拒付費。這與傳統相比,融資租賃具備非繼續性,傳統租賃合同中具備繼續性,即承租人繼續支付資金向出租人從而能夠繼續支配租賃物,強調的是一種對價關系。同時,一旦承租人不想再使用租賃物品,也同樣有拒付資金的權利。

\\( 3\\) 準許解約和禁止解約的不同。融資租賃在合同具備效力后是不準許解約的。此外,當租賃物存在外力因素引致的損毀或滅失事件發生時,應由承租人一方去承擔責任,出租人一方會受到權責保護。因此,即使存在外力因素所引致的風險損益,承租方即使不情愿也不能單方解除締約條款約束內容,這與傳統模式下的租賃環節中由于標的物不能使用,則合約可以解除時所不同。

3. 和分期買賣合同的不同

\\( 1\\) 傳統分期買賣合同實際上往往實行的等價有償的形式轉移給對方所有權支配。但在融資租賃模式下的出租人一方采用分期支付的目的一般是在意標的物的支配權,想要主導租賃物的動向,且其真正目的是為了租金能變現到手; 而融資租賃,即使租金已經支付,但標的物的持有權始終持有在出租人一方,不會隨錢財支付而發生轉由。

\\( 2\\) 融資租賃約定期限到期以后,承租人對租賃物擁有的持有權存在選擇權,即租賃約束期限到期后,承租人一種是將租賃物再轉由給出租人,或者是可以按照名義價格來獲取租賃物持有權限。但分期買賣合同中,一旦最后一期能夠銀貨兩訖,就應當能獲得標的物的持有權。

二、融資租賃合同內容的構成

融資租賃交易過程是根據契約自由基本理論而逐步發展衍生而來的,伴隨各行業經濟發展而實現交易活動,憑借的是定型化性質的融資租賃約束條例而實踐得來的,并且它能夠滿足國際市場發展需求??v觀以往實踐交易活動,結合現行國際《公約》中的具體條例規范去看待其交易實踐,融資租賃合同對當事主體所產生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而基于融資租賃和買賣合同的獨立性,因此融資租賃合同提及的研究對象僅指出了出租方和承租方。

\\( 一\\) 出租方的法定效用主要權利分析

1. 租賃約束期限內的標的物持有權歸出租人

出租人在租賃期間擁有標的物的持有權,與不少租賃合同強調的所類似。但不論具體的租賃合同還是融資租賃約合同其約束生效后,出租人在租賃期間,他也僅僅提供了標的物使用權限,但根本的持有權仍然由出租人自身保留。而最顯著區分它和買賣合同所不同的是標的物持有權的轉移,同時這也是一個融資租賃具備的一個硬性標準。此外,如果當事人將租賃物的持有權進行轉交,應當可認定這是一種買賣行為而非租賃。這一點在《合同法》第 242 條款中已經指出: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p>

一切所有權一般會包括支配使用、收益、處理、以及占用四個權能,并且這思想權能體現一般覆蓋面更為廣泛,諸如管理權限、收益請示權限、支配轉讓權限、消費變更權限、自由損毀權限等等。但在現實中一切持有權限下的各種權能都由所有人本身享有,很可能難以滿足當事主體所追求的成效需求。因此,現實社會中權利分化現象非常普遍與常見。而符合這些基本權能合理進行權能分化就顯得很有必要,唯有如此才能進一步將所有權下的各種權能要素的優勢展現出來。同樣,在融資租賃這一過程中也是如此,出租人最后僅保留了其處理權限,但依然享有最終標的物的所持所有權限,承租方則會享受到租賃期限內的支配權、使用權與收益權。

此外,通常此時出租方當事人一般具備的所有權包括: 1\\) 租賃期間在未能得到出租方同意與認可時,不能對其標的物進行處分; 2\\) 除非融資合同約束條款中明確指出所有權保留具備買賣特性并真正具備法律效用時,在約束期限時間段內租賃物能夠抵押或者轉讓; 3\\) 租賃約束期限內,當承租方如果破產,出租人可具備行駛回收權限,但爭議性質較大; 4\\) 租賃期屆滿以后,如果承租方不想購買標的物,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給出租人。

2. 由供貨方造成的標的物瑕疵,不承擔標的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職責

和傳統意義上的租賃而言,融資租賃另一項不同之處就是對租賃物的瑕疵責任處分上有所不同。在以往的租賃中,在當事主體達成締約前,出租人就具備標的物的持有權,這是雙方實現約束簽訂的前提,否則租賃不能產生效用。而普通租賃往往出租人本身對標的物存在的風險因素熟知程度要遠大于承租人,因此在交易之前由于租賃物存在瑕疵理應承擔擔保責任,這是普通租賃實現交易的基本前提。但是融資租賃并不需要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瑕疵擔保職責,具體表象原因基于以下幾方面: 1\\) 締約前,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熟知程度并不高,出租人并沒有置辦好的租賃物去出租,需要供貨商提供租賃物,而這一過程承租人熟知租賃物的性能程度可能要高于出租人,并且也是按照承租人本身意愿進行置辦購買的,所以購買后產生的不良瑕疵,出租人不予承擔瑕疵擔保職責; 2\\) 多數發生的融資租賃交易活動,往往出租人融資方面經驗比較足,但對租賃標的物的信息了解與經驗方面積累可能存在不足,同時對租賃標的物也是名義持有權,因此并不具備瑕疵擔保義務。

這在國家《合同法》中第 244 條中明確指明過: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p>

\\( 二\\) 承租方法定效用主要權利分析

1. 受領物權利的體現

由于融資租賃這一過程中租賃物是通過承擔人的實際需求而置辦的,同時出租人作為買受者事實上也僅資金提供人,他自身對租賃物使用狀態并不關心,一般對租賃物本身的屬性了解并不全面,所以出租方并不會對標的物承擔相應責任,同時這也是區分融資租賃中體現“融物”特性的一個顯著特性。為此,一般情況下均是由供貨方對承租方提供相應標的物,承擔人扮演著一個受領方的角色,而享有受領租賃標的物的權利就能夠轉由到承租方。常規而言,該過程還包含對租賃物的檢驗權利與拒絕權利,其中拒絕權利是指租賃標的物不能滿足承租方實際需求而實現拒絕。同時,承租方擁有這些權利在我國的《合同法》中 239 條也明確指出過: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p>

2. 索賠權

所謂索賠權就是指請求承擔違約責任,這種情況多半發生在供貨方不能履行自身義務時,指供貨方不能向承租方提供相應受令者需求的相關權利義務,就存在違約事件發生。而該事件發生,自然需要違約的供貨方來執行索賠。具體而言,由承租方作為受令者向供貨方請求索賠一般會根據以下兩種情況作為考量依據: 其一是指承租方對選擇的買賣標的物特性非常了解,而出租方對合同內的標的物屬性并不了解,且出租方僅是資金提供者,因此此種事件發生只能由供貨方履行索賠義務,而這也體現出了承租人在行駛此項權利時所具備的公正公平原則。其二是出租方雖然具備免責與租賃標的物相關的義務,但當標的物并不符合實際領受者實用性需求時,承租人應當提供一定的救濟義務,這也才能維護到自身應有的合法權益。而此時執行的索賠事宜可以說是一種強制保護措施。這在我國《合同法》中 240 條同樣規定過: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p>

三、違約形態劃分與違約責任相關的救濟措施研究

\\( 一\\) 違約形態的劃分

當事主體各方在簽訂合同的整個過程中最基本原則就是強調“契約自由”這一意義。但這要建立在當事人主體各方能夠不違背法規條例規范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自身意愿要求自由訂立合同內容。而事實上,這一過程由于客觀環境、個人思想等因素的影響,發生違約現象也很常見并且錯綜復雜。雖然國內并未向違約形態做出具體劃分,但我國學術界一般會將違約形態歸為以下幾種:

1. 先期違約

所謂先期違約也可稱為預期違約。該違約狀態主要由兩種,由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構成。明示毀約強調的是履行義務期限來臨前,一方當事人有著可靠的憑證依據證明對方在履行義務期來臨時不能履行合同約定或根本不履行約束條款,而另一方主觀意愿還并不想提供必要擔保履約。因此,先期違約是突出了將來不能履約的一種狀態,而事實上還沒發生違約責任,是一項較新的學術概念,它的概念提出能夠利于預判在當事人利益損失與否,從而能夠對當事人權益起到保護作用。

2. 實際違約

實際違約的發生必然有著實際違約制度加以約束。通常,實際違約發生時,通過違約制度的約束作用,能夠使債權人準許接觸合同約定,可見實際違約制度是項重要保護機制與控制違約措施。而實際違約狀態同樣也包括履約緩慢、不能履約、履約拒絕、履約不當的四個形態。和先期違約不同的是它已經在現實中發生了違約責任損害,依據客觀標準而界定的。

\\( 二\\) 融資租賃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種救濟措施研究

融資租賃交易模式的形成能夠使當事人之間享受到它所帶來的便利性,充分體現出了金融和貿易往來的市場化特性。但與之同時,其交易模式比較繁冗且涉及主體比較多元化,也同樣使這層法律關系更具復雜性。若其中當事人之間的權責與義務糾織在一塊,違約責任的形態也就更顯撲朔迷離。同時,由于融資租賃又是促進經濟發展與滿足市場建設需求的,如此看來只能讓其實踐發展,促進其研究體系走向成熟,才能進一步解決法律糾紛。為此,以下提出了對違約責任的幾種救濟方式,其中包括承租方對出租方當事人的幾種基本救濟舉措,另外也提出了融資租賃中可以嘗試的公式制度登記、優先補償救濟舉措,以及其他特定情形下為平衡出租方與租賃方主體當事人利益的違救濟方式。

1. 承租人對于出租人違約的救濟方式

\\( 1\\) 要求實際履行??梢哉f,該形式下處理比較特殊,因為出租方一般會針對合同締約內容將供貨方當事人的相關享有權利轉由到了承租方當事人,因此該情形下的救濟方式應是承租方提出來的,并所持立場是站在供貨方考慮的。此時,如果供貨人一方存在延遲供貨、或者標的物存有瑕疵,但仍還處于未能違約的時間周期內,承租人一方可以對供貨人一方提出補救措施的相關要求,這對供貨人顯然是有利的。但若由于出租人一方某種因素導致的標的物存有瑕疵,并且也尚未能造成違約發生,承租人也可以對出租方當事人提出相應履約相關內容的要求。此外,如若供貨人一方所提供標的物確實存在瑕疵,并又由于其他因素引致的違規發生時,但承租方卻未能作出解約動作,出租方也有權自己提出補救方式再交付滿足締約要求的標的物。這種補救方式,可以采用租賃物殘值充抵的方式,此時雙方可以約定,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價款,充抵租賃物的殘值,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一般融資租賃的租賃期都比較長,租賃期多以設備的使用期為限,因此大多是“一租到底”,直到租賃物殘值為零。

\\( 2\\) 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強調的是締約以后,約定內容履行之前,由于已經具備法律效力,其中當事人中有一方已經宣布要解除約定,從而使締約內容下的約定條款、義務關系歸于結束。因此,處于對當事人主觀意愿的尊重,并不是所有情況下都能實現對合約內容的救濟。這是因為,如買賣合同關系一樣,僅有出現違約事件發生時,承租方才能有效解除合約。一般來說,由于出租方當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供貨標的物延遲或不能按照約定交付租賃物,承租方當事人應當提供一段寬限時間給予對方時間解決處理自身問題。如果這寬限周期內,出租人還是不能有效解決自身問題并也不能排除違約事件發生,承租方是有權回收自身交付的預定金等因租賃活動產生的支出費用。這一點在《公約》十二條中也提及過,恕不詳細列舉條例。

\\( 3\\) 請求損害賠付補償。損害賠償一般主要應用在商業締約情形下,并且是一種非常重要的違約救濟手段。該方式主要強調的是已經發生損失并且礙于違規發生后的違約行為與損失存在因果關聯,就可以申請損害賠付補償。這在我國《合同法》中的 113 條款內容中明確指出過: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p>

\\( 三\\)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中可以嘗試的違約救濟舉措研究

1. 公示制度的登記

現行的融資租賃方式涉及到三方當事人主體,即承租方、出租方、以及供貨方,三方當事人權責清晰。但隨著融資租賃交易活動模式的逐漸發展,也與之相應出現了售后回租、廠商租賃,即當事人主體角色發生糾纏的現象。由于售后回租的存在,承租方就變成了供貨人,不論是兩種合同性質在內的哪一種合同生效,和出租方對應的僅是出租人一方當事人。以常規角度去看,參與次交易活動的人員越少,就越能體現出各方當事人的權責義務的明確性,也就越利于保護當事人主體間的利益。但是事實與否,實踐中可能并非絕對??梢哉f承租方與供貨商在表象意義上的交易人數可能減少了,但事實上其當事主體間的交易關系卻未曾改變,仍然呈現出的是買賣和租賃的兩種關系; 若變成三方當事人主體時參與租賃交易活動,三方當事人主體仍能各自承擔自身履約條款下義務責任,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上,卻要兩方當事人去承受這種約定義務,進而引致責任有效性責任承擔程度降低。此外,在這一過程中,出租方是真真切切提供了動力資金,變現出的確實一個名義上的所有權,且約定期間內租賃物一直受承租方支配占用,特別是對于固定在某一位置處的租賃物,出租人根本拿不走,這樣就算出租方能夠解除約定,也難以回收獲得標的物。因此,在此種情節的租賃交易過程中,應能主要著重考慮以下兩點因素: 其一是如若承租人一方起初就擁有標的物持有權,出售給出租方以實現交付權責完整轉由還有待研究;其二,售后回租時間周期很大,在這長期控制在承租人一方手中,特別是對動產而言應以占有作為公示,即是說如果承租人轉讓該租賃物或再租賃物上設立他項權益,出租人的利益是很難得到保全的。

此外,根據具體的租賃物建立出物權登記機制非常必要。特別是能夠在我國普及這種租賃登記機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夠有利于出租方判斷該租賃設施或物件是否已經被他人占用或者已經出租,進而才能降低交易過程中存在欺詐違規行為發生; 此外該制度也可以結合租賃交易活動中承租方的行為情況對其進行登記備份,以用作評估承租方的信用資質。

2. 特定狀況下承租方當事人實行的優先補償

一般情形下我們比較注重出租方當事人是否具備資金能力,卻相對忽視租出方的資金來源走向問題,這主要與其提供資金的來源隱蔽性程度較高有關,且出租當事人在實踐租賃過程中并不參與。但不可否認的是,出租方的動力資金確實已經參與到了整個融資租賃交易模式當中。雖然以杠桿租賃原理來看,出租方作為資金提供人,僅需要20% 資金提供,另外的 80% 利用銀行借貸就能籌措資金,但這一過程確實也需要租賃物作為有效抵標的物??梢哉f,在這個交易模式中出租方既要通過回收租金變現出成本以歸還補償借貸,又要關注租金、貸款、本金要素的差額問題。因此,若一旦交易流程中存在承租方違約,必然也會引致出租方借貸出現違約; 特別是當租賃物債權和抵押物所有權發生轉化轉向借貸方時發現抵押標的物已經貶值超出 20%,那么出租方的損益風險已經形成。因此,筆者認為在此處可將對承租方設定為第一位償債人,即是說當在杠桿租賃模式下由于承租方誘因引致的違約責任問題,應當由承租方預先承擔賠付損失,如若賠付不足時再用租賃物去補充。這樣一來,確實是通過承租方引致的違約責任,應當由其秉承責任自負性原則,以盡可能使出租方的權益受到最小損失。

此外,該項設置對于訴訟率的提升也有明顯好處,特別是在當下金融市場,時間價值明顯突出,若盡快解決此類糾紛對各方當事人而言都是好事。

3. 融資租賃中為平衡出租方與租賃方當事人主體利益下的其他救濟方式

\\( 1\\) 留置及處分租賃物。該情形下,一般所租標的物的持有權雖然歸出租方當事人所持有,承租人僅支配、使用權限。此時,如若出租方存在違約并礙于承租方的使用標的物的情形下,承租方是交付資金進行補償相關必要費用是正常的; 如若出租方對自身違約行為不予以補償,此特定情況下可持有并處分該標的物,當然處分力度要根據自身承受的損失大小作為界定考量,剩余部分仍要歸還出租方當事人,這在該種情況下保持了雙方的利益平衡。

\\( 2\\) 請求出租人另行交付替代物。這種救濟措施通常發生在出租人未交付貨物或是交付貨物不合約定的時候。融資租賃因其涉及金額巨大,因此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應當給予出租人一定的寬限期,使其有機會采取補救。因而在此寬限期內,承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另行交付符合約定的租賃物。所以該措施通常作為解除合同之前必要的一種救濟措施,但這不是必須的步驟,一切可視情況而定。

\\( 3\\) 另行尋找出租人訂立融資租賃合同。通常出租人預期違約或者未能在寬限期內交付貨物的情況下,此項救濟措施常被采用。承租人另行尋找出租人締結新的融資租賃協議,若由此導致費用超過原合同,超出部分應當由出租人負擔,這實際上也是承租人履行其減輕損失的義務。

四、結語

我國在融資租賃實踐操作上的經驗應當多多借鑒國外融資租賃實踐法規以及相關違約責任救濟舉措作為參考,特別是在面對當下撲朔迷離的交易糾紛問題,應當合理去界定各方當事人的權責利益,結合實際案例特定性情況進行合理救濟。此外,融資租賃的交易實踐模式,應當逐步建立健全的法制法規約束條款,以此才能保證租賃當事人主體間的切實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各產業在金融融資租賃模式下能夠變現出可觀的社會效益和經濟價值,加速租賃業迅猛發展,為國家金融產業實現現代化建設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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