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法領域征明標準的研究一直是熱門問題,證明標準的意義和重要性也是眾所周知的從定事實之后才能適用法律,然而證明標準的規制作用正是體現在法官認定事實的環節是法官形成心證的標準,是法官適用法律的前提。證明標準對于審判結果的影響是巨大的,對司法公正和司法正義的實現也是起著關鍵的節點作用。
證明標準是指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提出證據對所主張的事實進行證明所應達到的法定程度。是裁判者對某一事實主張是否為真的確信程度。
一、國外關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規定和研究
近代以來法治較為先進的西方國家普遍實行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即以法官的良心理性作為標準來判斷該案的證明是否充分。英美法系對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分別為“排除合理懷疑”和“占證據優勢”大陸法系對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分別為“內心確信”和“高度蓋然性”高度蓋然性是指法官從證據中雖然尚未形成事實必定如此的確信但在內心中形成了事實極有可能或非??赡苋绱说呐袛?。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低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我國在建國之后無論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都以追求客觀真實為目標客觀真實的確應當是我國乃至所有國家司法活動所追求的終極目標但是時光無法倒流,已經發生的事情不可能完全在法庭上重現,也不可能所有的案件都有充足的證據來證明客觀真實所以我們不應該再以客觀真實為追求目標而應當改為追求法律真實。
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蓋然性占優勢”所謂“蓋然性占優勢”標準是指證明某一事實存在的證據的份量和證明力,比反對該事實存在的證據更有說服力,或者比反對證明其真實性的證據的可靠性更高時法官即應對該證據及其所證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是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程度明顯略高于“蓋然性占優勢”證明標準。
國外學者也有很多關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學說,其中不乏將法官自由心證形成的確信程度加以量化的思路德國學者埃格羅夫、馬森等提出了刻度盤理論??潭缺P從0%一100%才安50%分為四級,在窮盡了可以獲得的所有證據后加果仍然達不到50%的證明程度法官就應當認定待證事實不存在。日本學者也在用一些數學的量化來給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來分級,將證據優越性界定為so%以上將高度蓋然性界定為so%以上。而其他一些國家的學者也在試圖量化法官自由心證內心形成的確信程度。比如在瑞典法和德國法中征明度被設定為確鑿、充分、相當、大體等不同的層次,不同的事實對應不同的證明度這一做法在瑞典是通說在德國是有力說。有日本學者認為征明度應該由待證事項,問題性質和價值所決定,比如授受金錢的證明度和不法行為的因果關系的證明度是不同的。雖然都是一些初步的理論但是可以看出國外學者一直沒有放棄將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建立不同的層級和體系的努力。
二、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證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J斷一方提供和證據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這一解釋的出臺,填補了《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明標準的空白,也確立了我國“高度的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用通俗的語言來說,就是依靠法官主觀的認定來確定該證明是否達到了確信的程度,雖然要求了“高度”的蓋然性然而過于主觀的方式和對于法官良心的絕對依賴也造成了更多的不安感甚至神秘色彩。大陸法系形成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基于對法官素質和良心的絕對信任然而有時這種完全將司法托付于個人良心的制度在社會現實面前也有些許無力和難以信服。國外也基本都確立了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為主法定證據制度為例外的制度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i6o條第3款規定‘口頭辯論方式中,僅有口頭辯論的筆錄具有證明力”我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制度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河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漢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J\\(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漢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漢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三、構建我國多元化的證明標準體系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的規定還不夠全面和完善缺乏層次性。我國應當建立一個全面而又具有層次性一般證明標準和特別證明標準相結合的證明標準體系,以適應紛繁復雜的社會矛盾和案件類型,以“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為一般原則,以法律的特別規定為例外。讓“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適用于一般的案件讓一些特殊的案件提高或者降低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或者“內心確信”等。
在真正的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案件類型不同,雙方當事人搜集證據的能力也不同例如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病方當事人在搜集證據能力上完全無法與院方相提并論誠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確是一個解決這一問題的良好辦法但是提高此類案件中院方的證明標準也可算是平衡雙方的一個新穎而又科學的思路。
證明標準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手中的一個調節器,較高的證明標準勢必會增加提供證明責任方的負擔,通過證明標準的多元化傳達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不失為一個很好的立法手段,同時也使司法者能夠擁有一定得自由裁量權能夠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所適用的證明標準,從而更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月。建立多元化的證明標準體系勢在必行在以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為原則的基礎上,還應當適當增加以下幾點內容:
\\(一\\)適當探索適用法定證據制度。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現在主流的證據制度在我國亦然,但是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基于對法官素質能力和良心的絕對信任的前提而發展起來的,但是從我國的角度來講,法官素質參差不齊,就基層法官而言,有正規法學畢業的本科生也有轉業軍人,甚至就院長而言,很多都是其他單位調來的沒有任何法學背景的官員,形成了“不懂法律的指揮懂法律的”的尷尬局面據統計全國各省高院院長有法學背景的不足三成這也是我國急需解決的大問題。應當在法條中更多地滲透法定證據主義思想更多地在案件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上對法官進行約束性規定最大程度約束法官濫權。
\\(二\\)不同訴訟階段中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訴訟過程中的程序事實認定的證明標準要小于真正糾紛裁判事實認定的證明標準,這也是大家都能接受的主流思想。如果就被告住址這類問題都要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親臨拍照查看房產證等方式來加以證明無疑是司法成本的巨大浪費也是滑稽的。
\\(三\\)不同性質的案件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有些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社會風化的案件應當提高其證明標準[5〕。較為典型的例子南京彭宇案J去官在審理這種案件的時候應當考慮到這種案件的裁判如果不能有較為有力的證據加以佐證必然會影響整個社會輿論乃至社會風氣。從而應當提高其證明標準。而主審法官居然以被告送原告去醫院而推定其推倒了原告單純從法官心證過程來講也難讓人信服。
以“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為原則建立多元化的證明標準體系,是我國民事訴訟領域函待解決的問題筆者同樣認為舊本德國學者對于整個法學領域的精細化研究和思考也是極其值得我國學者和學生學習的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定量化研究也是我國學者所沒有的研究的精細化非常值得我們學習。也期待著多元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領域的法律空白能夠在今后的國家立法中加以重視和填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