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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電子數據獨立的證據屬性和特征及其資格認定
電子數據獨立的證據屬性和特征及其資格認定
>2023-09-19 09:00:00


一、電子數據的概述

電子數據,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網絡訪問記錄等電子形式的證據。①電子數據的概念由來已久,盡管我國民訴法一直未將其列為獨立的一種證據形式,但電子數據早已成為了事實上的證據類型之一。隨著我國科學技術突飛猛進地發展,QQ 聊天記錄、微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等材料已經在司法實踐中逐漸成為了證明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而在法無明文規定之前,裁判者往往難以將這些材料視為法定證據形式。

一旦這些材料不能采用,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保障。2012 年8 月,我國民訴法終于迎來了春天。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在修訂民訴法時,將“電子數據”明確規定為證據類型之一。從此,電子數據終于走上了民訴法的舞臺,電子數據在法定證據類型中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

二、電子數據具有獨立的證據地位

電子數據之所以一直沒有出現的民訴法中,這與電子數據有無必要成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的爭論有很大的關聯。2012 年修訂之前的民訴法規定的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七種形式。隨著電子技術的不斷發展,手機短信、微信、QQ、電子郵件等高科技通訊方式已經逐步成為了人與人之間交流的主要方式,而這些材料一旦被搜集、整理后需要作為證據使用時,人們就發現,這些材料與上述七種證據形式相似但又有一定的差異。如果不將這些材料進行正確歸類,法官將很難采信當事人依據該證據材料提出的主張。鑒于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電子數據究竟屬于書證、視聽資料亦或是其他證據形式存有爭議。筆者認為,電子數據具有自己獨立的法律地位,具體表現在:

\\( 一\\) 電子數據不同于書證

書證,是指以文字、圖畫、符號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②從電子數據和書證的概念可以看出,兩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以手機短信為例,短信的內容與信函等書證中記載的內容均能反映出案件的待證事實,均是以文字的形式來表現的,但手機短信卻有別于書證。手機短信的特點在于易刪除、易修改、不易留下痕跡,且手機短信是否真正為手機持有人或者手機所有人所發,還有待于進一步補強證據。因此,手機短信很難作為直接證據使用,它僅且只能起到輔助作用,但至少可以作為間接證據使用。信函則不同,書寫信函之人必定留下其本人的筆跡。即使當事人否認該筆跡非其本人所寫,司法機關也可以依法委托法定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從而辨別真偽,查清事實真相。此外,書證所記載的內容不能輕易修改,一旦修改,往往會留下痕跡,這一特征也是書證值得可信之處。因此,書證具有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效力,是一種直接證據。

\\( 二\\) 電子數據不同于視聽資料

與書證相比,將電子數據歸入視聽資料的范疇這一觀點,早已為大多數學者所接納。電子數據與視聽資料的共同之處在于兩者往往都需要借助于諸如光盤、計算機硬盤等媒介,都具有可視性,都能被人們直觀感受到。因此,在法律尚未確定電子數據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之前,將其視為視聽資料的形式之一,這樣相對比較合理和公平,至少法律對電子數據沒有拒之門外,還是留有一席之地的,這為今后民訴法的修訂和證據法的立法做好了鋪墊。

即便如此,我們仍然要分清電子數據與視聽資料之間的界限,不能將兩者混淆和等同。視聽資料,是指運用現代技術手段,以錄音、錄像所反映的聲音、形象、電子計算機所貯存的資料、其他科技設備所提供的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

③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在電子數據中,也有一些電子材料與視聽資料不具有共同性,比如,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簽訂合同可以有書面形式,其中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的形式。這些數據電文顯然與視聽資料通過連續的聲像來反映內容的特征明顯不同,具有本質性區別。因此,現行民訴法將電子數據獨立為一種證據形式,顯然是非常有必要的。

\\( 三\\) 電子數據不同于其他證據形式

1. 電子數據不同于物證。有的學者提出,將電子數據歸入物證的范疇,也有的學者提出根據是否需要鑒定將電子數據分別納入書證和物證的范疇。④筆者認為,物證主要是依靠物體的外形、質量、規格等表面特征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而電子數據雖然借助于一定的媒介,但這種媒介的選取并不影響待證事實的內容,且無論何種媒介,并不影響電子數據本身的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內容。因此,這種觀點顯然頗為欠妥。

2. 電子數據不同于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有法定鑒定資質的鑒定人對法院委托的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而得出的結論,這種證據形式的存在基礎是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換言之,如果沒有真偽不明的事實,那么就沒有鑒定結論的存在。而電子數據無論真偽,都屬于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兩者甚至在一定情況下還能相互牽連。比如,當電子數據真偽不明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對電子數據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司法鑒定。由此可見,將電子數據納入鑒定結論的范疇,顯然不能自圓其說。

經過法學理論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實踐的不斷探索,2012 年民訴法修改之際,立法者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并將電子數據單獨列為證據之一,這足以證明了立法者也肯定了電子數據具有獨立的證據屬性和特征,電子數據在民事證據中的法律地位已經毋庸置疑。

三、電子數據的合法性認定

隨著計算機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電子商務已經成為了現代人首選的交易方式。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網絡的安全漏洞,采取截獲、盜取密碼、破譯等非法手段和通過非法途徑獲取了數據電文、信息等材料。因此,審判人員在審核電子數據時,應當正確判斷電子數據是否具有合法性。比如,電子數據的取得是否在合法的場所、是否通過合法的設備和軟件取得、該電子數據是否以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或者知識產權的非法手段取得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只要電子數據系當事人非法取得,審判人員應當將其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制止以非法手段或者通過非法途徑取得的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一方面有利于保護電子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也公平、公正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電子數據的合法性認定,實際上是對具備電子數據特征的待證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的確認和判定,也是此類待證材料能否成為訴訟證據意義上的電子數據的決定性因素。如果此類待證材料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就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中的電子數據,即此類待證材料不具備電子數據的證據資格。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審判人員在查封、扣押或者調取電子數據時,要充分考慮到電子數據的特點,一方面要固定電子數據,更重要的一方面是要將貯存電子數據的設備一并予以固定。比如,審判人員在調取電腦硬盤中的數據時,必須將該電腦提存并隨同電子數據一起固定和采集。物證和電子數據的結合,這樣的證據才是令人信服的,這樣的取證才是合法的。否則,當事人對證據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時,審判人員可能需要重新補強證據,造成不必要的取證困難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四、電子數據的真實性認定

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又稱客觀性,是指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形式、思想內容具有客觀上的本質屬性。⑤電子數據與書證和物證相比較而言更容易被修改、刪除,這就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審查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時間的不可逆性決定了任何人包括案件當事人都無法返還到案發當時和案發現場,盡管案件當事人可以陳述案發經過,但這其中難免夾雜了一些主觀的想法和意見。為此,審判人員總是傾心傾力地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和判斷,從而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真實性便是審判人員重點審查的內容之一。訴訟證據之所以可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原因是訴訟證據的客觀屬性能夠真實反映出客觀事實,排除了一切人為因素的干擾。一旦待證事實的證據被人為地偽造、變造,它就失去了其本來的面目,就不能成為訴訟證據。

證據的不真實主要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證據的絕對不真實,即證據本身是不真實的,與客觀事實相違背。比如,在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中,當事人通過技術手段對電子郵件的內容和發送時間進行了篡改,導致證據證明的事實并非客觀事實; 另一種情況是證據的相對不真實,即證據本身是真實的,但與其他證據結合后,導致了證據反映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比如,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通過網上銀行匯款 5 萬元給乙的電子銀行匯款記錄和乙向甲出具的借條,以此證明乙向其借款 5 萬元的事實,這份證據本身是真實的,乙也表示認可。但乙在抗辯的同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事后已經通過網上銀行匯款 5 萬元給甲的電子銀行匯款記錄,證明乙已經向甲履行了歸還借款的義務的事實。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甲提交的電子銀行匯款記錄和借條本身是真實的,但在乙提交了還款的記錄后,就已經推翻了甲舉證的證明目的和甲試圖證明的待證事實。雙方當事人的證據結合在一起,變相否定了甲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

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同樣如此,審判人員不能孤立地審查其是否真實,還應結合全案的證據來對其是否能真實反映客觀事實作出判斷。審判人員對證據既要橫向比較,也要縱向比較,善于發現證據與證據之間的共同點和不同點,審查證據之間各自反映出的事實是否相互矛盾、相互沖突,從而作出理性的判斷。

五、電子數據的關聯性認定

證據的關聯性相對合法性和真實性而言,難以進行認定,這主要取決于審判人員對證據材料的價值判斷。證據的關聯性,決定了證據應當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內在的聯系。訴訟中,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與法院希望查明的事實有關。比如說,在當事人提交的電子郵件中有數份內容不同的電子合同,而與本案有關的僅僅是其中一份。當事人希望將其他電子合同的內容來推翻與本案有關的電子合同的內容,于是當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與案外人簽訂的電子合同。這些電子合同與本案就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當事人認為其他證據對自己的辯解有利,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而審判人員則會根據案情來作出正確的價值判斷,否定這份證據的關聯性。當事人以其他合同來抗辯,實際上已經違背了合同相對性的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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