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理論是私法自治的核心,而公司作為私法之主體,而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公司事務由公司自主決策,不受政府干預,公司獨自承擔自主決策的后果以及享受自主決策帶來的利益。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即屬于公司自治的活動范疇。公司應有根據實際情況自主決定是否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自由,這是其作為市場主體的客觀要求。
但是,通過國家強制干預公司自治來規范市場,減少市場自發的無序、混亂時所造成的損失又是必不可少的。就公司擔保來說,如果沒有厘定公司自治和國家干預的界限,用來防范、控制風險的措施就有可能會起到相反的作用。本文側重從公司自治與國家強制干預的角度入手,探討我國有關公司擔保制度的特點,并對不盡完善之處提出一些淺見。
一、公司擔保的含義、風險和效應
\\(一\\) 公司擔保的含義
債的擔保是指法律為保證特定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特別規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保障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制度。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擔保不僅有利于積極保障債權的實現,保障交易的安全,還可以有效促進商品流通和資金融通,最大限度的發揮財產效用。公司擔保即指公司以其財產或者信用對第三人對他人所負債務承諾,在第三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二\\) 公司擔保的風險和積極效應
1. 公司對外擔保的風險
公司擔保行為往往存在潛在的風險,被擔保人如不能按期履行債務,公司作為擔保人就必須以公司資產代為履行或清償。這不僅損害到公司本身利益,而且損害到公司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與此相比,更嚴重的是如果公司濫用意思自治,惡意實施對外擔保,導致信用完全喪失,則可能會引起市場動蕩,對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造成嚴重后果。
2. 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積極效應
首先,公司作為市場上最重要的主體,其對外擔保不僅具有促進商品流通和資金融通的效果,還有利于促進市場交易的發展。其次,公司對外擔保有利于自身的不斷發展壯大,增強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反之,對公司擔保行為過多的干預和限制,將會導致擔保制度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進而增加交易費用,浪費社會資源。
二、公司擔保中的意思自治
法律在公司治理之中起到的作用并非如我們所想象的那樣強大。
凡是公司自治范疇可以解決的,沒有任何理由去動用司法資源干預,這既涉及對私法自治的干涉,也更加不具有比較優勢而與效率原則相違背。
\\(一\\) 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涉及的實質是公司參與各方在不斷博弈、調整的過程中逐漸形成的一般均衡。這其中包括: 股東和公司這一對私權利之間的配置,公司是民主性團體,公司的參與者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協商決定公司的目標、決策規則、爭議的處理等一系列事宜; 公司和政府這樣的私權利和公權力之間的較量,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其享有自主決策公司事務、自行負擔盈虧的自由和能力。公司自治的特質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公司法具有任意法的性質,公司自主經營、管理公司事務,以最大限度發揮公司活力,促進經濟增長和增加社會財富。
\\(二\\) 公司擔保中的意思自治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屬于公司自身的自治活動范疇。盡管公司在實施某些擔保的行為中受到一些限制,但是對于這種限制而言,是以承認公司的自治作為前提。這不僅不構成對公司自治的背叛,反而是為了在某種程度上克服公司自治的局限,是為了更好的實現公司的自治。這種干預的本身是基于社會公平的考慮,避免公司資產的實質性減少,以造成交易風險的加大。
三、公司擔保中的國家干預
公司法中的國家強制是指國家基于公共目的在公司法領域所施加的強制,它是一個動態的、體系的概念,涉及公司法立法、行政、司法等環節,因此,它比公司法強制性規范的概念外延要大得多。
我們強調公司在對外擔保中的意思自治,但自治不完全等于自由,強化公司自治并不是給公司以無限自由。法律之所以作出一些強制性的規定,其目的就在于對公司的利益進行保護,尤其是對無利害關系的股東的利益進行保護,使其免于遭受公司對外擔保而導致的損失,這體現出國家干預對公司對外擔保的一般要求。
而公司的意思自治是公司活力的源泉。公司是法人的典型形態,作為獨立的法人,法律、規章及政策在實質性規定上不應過細過死,而應盡量完善公司的內部構造,減少強行性的規定。但強調公司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排斥國家強制,相反,有秩序的自治離不開國家的有效干預。
同樣,公司擔保制度的完善也需要適度的國家干預。
但是,國家對公司對外擔保的干預并非萬能,過深、過廣的干預很可能會帶來相反的效果,這是我們必須予以考慮的問題。
四、完善公司擔保需要公司自治與國家干預的持續互動
一般而言,實現個人的權利與行使公共權力、崇尚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追求,會導致公司自治與國家強制間產生不可避免的沖突。
伴隨著公司這一企業組織形式的出現,這種公司追求自治與國家進行干預之間的沖突就一直存在。
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這種沖突又并非不可調和。公司自治和國家干預不是非此即彼的邏輯關系,它們往往表現為相輔相成的共生關系。公司自治追求效率,通過主體對個人利益的追逐從而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進而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 而國家強制從某種程度上講追求的是社會公平,最終使主體在公平的基礎上實現自由競爭,以促進公共福祉的實現。
因此,法律的規范功能體現在公司法上,應該是對公司章程中的意思自治進行保障,并非是一般意義上的限制,后者應被視為是對公司自治實現的手段。
就公司擔保而言,既要發揮國家干預在保障公司對外擔保實現其積極效應的作用,又要重視公司自治效力的發揮。公司自治是第一位的,國家干預應傾向于完善和保障公司自治,二者相互配合,共同維系著公司擔保制度的健康發展,這是在擔保問題上實現公司自治和國家干預融合的關鍵。
至于在公司擔保中,國家強制在多大的程度上能夠實現擔保的積極效應,以及以何種路徑實現,則會涉及到國家強制的有效性和有限性問題。應當承認,法律只能部分地解決部分問題,除了法律之外,還有許多其他的因素會影響到公司的擔保行為。另外,由于市場的環境、法律制度以及行政和司法的廉潔和效率方面的不同,有效的國家強制通常必須回應國家強制實施下環境的特殊性。
總體來說,國家的干預對公司擔保制度的保障會反映在兩個方面:一是國家通過不斷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完善現有的制度,從而為公司的擔保持續提供良好的制度環境: 二是,國家利用適度的司法手段,對公司擔保的運用和管理進行適當的干預和指導,以保障、監督公司擔保發揮積極的效應。
五、結語
綜上所述,公司濫用擔保權利會存在著一定的風險,這種風險不僅對于公司和公司股東利益造成威脅,更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這都需要國家進一步干預,在國家合理標準的規范下,公司經過正當的程序對外擔保,便可將公司擔保所帶來的風險進行化解。但最大的原則仍然是把握好國家干預的限度,將公司自治與國家干預的平衡作為指導思想,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礎上,適當進行干預,以形成二者的協調和統一,以期更好地完善公司擔保制度。
最后,由于我國公司擔保的相關配套制度尚存在缺陷,在實踐中也并未形成明確的共識,且本文是基于理論的角度對公司擔保的有關問題進行簡單分析,亦缺乏有效的實證調查研究,因此,對于在該問題上的論述會存在諸多的缺陷和不足,這需要不斷反思總結,也有待于在今后的學習研究中進一步細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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