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2010 年國家司法考試卷三第 6 題可以擴展出以下情況。情況一: 若甲已將汽車交付給了乙但未與乙辦理登記,后與不知道甲乙交易情況的丙辦理了登記,此種情況丙為善意第三人確定無疑,那么汽車所有權究竟歸屬于誰? 丙辦理的登記之法律效果是什么? 情況二: 若甲已將汽車交付給了乙但未與乙辦理登記,后與知道甲乙交易情況的丙辦理了登記,此種情況丙為善意第三人還是惡意第三人? 汽車所有權又應歸屬于誰? 丙辦理的登記之法律效果是什么? 筆者在下文中將主要探討這兩種情況,并簡要分析相關法律制度。
一、汽車所有權歸屬于誰?
筆者認為汽車所有權因甲的交付行為歸屬于乙。不同于不動產采取的實質主義登記原則,特殊動產采用的是形式主義登記原則\\( 即登記對抗主義原則\\) ,其物權的變動仍應依據《物權法》第 23 條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不論其他情況,既然甲與乙有真實的買賣合議,且甲已將汽車交付給了乙,則汽車所有權因交付行為而轉移給了乙。
二、甲丙登記行為會產生怎樣的法律效果?
筆者認為甲丙登記行為將造成乙對汽車的所有權之喪失。具體分析如下:
\\( 一\\) 特殊動產為何采用形式主義登記?
所謂形式主義登記,指的是登記對不動產物權變動只具有確認或者證明的作用,而沒有決定其能否生效的作用的立法模式。所謂實質主義登記,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的各種變動,即不動產物權設立、轉移、變更和廢止等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生效的立法模式。
中國《物權法》建立的不動產登記立法模式是以實質主義登記作為基本原則的,而在特殊動產登記方面采取了形式主義登記。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從法理上看確實有所欠缺。但這一規定是有原因的: 民法學一般認為,船舶、航空器和汽車因價值超過動產,在法律上被視為一種準不動產,故其物權變動應當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但在登記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記生效主義,這是考慮到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本身具有動產的屬性,同時,在中國現實生活中,車輛、船舶非常多,有些價值很大,有些價值并不大,如果要求這些物權變動采取統一登記生效的要件主義是不可能的,因此,立法上對特殊動產不得已采取了登記對抗主義。
\\( 二\\) 甲丙登記行為為何能造成乙對汽車所有權之喪失?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在特殊動產的交易中,物權的變動其實發生在登記之前\\( 甲丙登記之前,汽車的所有權因甲乙交付行為已歸屬于乙了\\) 。那么,甲丙登記行為為什么能導致乙對汽車所有權的喪失?
第一、登記之公信力。由于特殊動產必須建立登記制度\\( 其原因上文已做分析\\) ,而在建立登記制度之后,物權的表征當然就主要依靠登記簿的記載; 而在登記之前,當事人,尤其是權利取得人所獲得的占有雖然可以作為一種權利表征,但這一表征的法律效果相對較弱小。
第二、根據《物權法》第 24 條,在另一方面,可以將丙理解為當事人,而乙為善意第三人,丙可以依據甲丙之間的登記去對抗善意第三人乙,達到剝奪乙對汽車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第三、甲丙登記行為導致乙對汽車所有權喪失之合理性。依據中國法律,在船舶、機動車買賣交易中,買受人獲得交付而沒有辦理登記過戶時,登記簿上記載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還要承擔標的物侵權的連帶責任。甲丙登記行為之后,登記簿上記載的是丙的名字,若判定丙不能取得汽車的所有權卻需要對此汽車產生的法律風險承擔責任,這無疑是有違公平的。
三、丙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物權法》第 24 條規定: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奔热晃唇浀怯洸坏脤股埔獾谌?,那么從反方向來看可以得出兩個結論: 第一,登記了即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未經登記可以對抗惡意第三人。因此,判定丙是否為善意第三人關系著丙能否依據登記行為剝奪掉乙對汽車的所有權。
只有符合《物權法》第 106 條規定的全部三個條件者,才能認定為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一個條件,即主觀上的善意是需要舉證證明的。
那么,舉證責任應當如何分配? 乙與丙必然會互相要求對方承擔舉證責任。這樣,在司法實踐中將難以判斷第三人主觀上是否為善意,這也是羅馬法中的“主觀善意”標準的缺陷。
筆者比較贊同“客觀善意”的標準,因為其能較好的解決“主觀善意”標準的缺陷。其認為不能把善意僅僅理解為第三人的一種心理狀態。從物權變動的效力而論,第三人的權利取得已經納入登記的,為推定善意的充分證明。因此,此處的善意與否也應該以是否已經納入登記作為分析和判斷的標準。
四、乙對汽車所有權被剝奪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如果丙依據登記向乙追奪汽車的所有權,則依據上述分析,乙將喪失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占有汽車,乙只能向物權出讓人甲提出損害賠償。
在乙開始占有汽車至丙獲得汽車所有權并占有汽車這段時間內,汽車因正常使用而發生的損耗,乙并不承擔任何責任,而由丙向甲主張損害賠償。
五、結語
就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及對抗主義的相關制度論證學術界至今仍沒有比較完滿的答案,而筆者在上文中的論述只是一己之見,尚有諸多不足之處,故期廣大法律人各抒己見,以完善相應制度。
參考文獻:
[1]孫憲忠. 中國物權法總論[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
[2]尹田. 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M].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