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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權利主體的類型化
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權利主體的類型化
>2024-02-04 09:00:01


人與環境存在著緊密聯系①,環境為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的提供了基本條件與物質基礎,人無法脫離環境而生存②。人類的生存環境在工業化過程中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和破壞,這對人保持身心健康與提高生活品質造成了極大阻礙。③在當前大力倡導生態文明建設的趨勢下,人們的生態保護意識逐漸提高,更加迫切地要在良好的生態環境中滿足精神需要、維護自身的精神利益。自然人是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對其進行類型化探討,明晰權利主體范圍,這既是對保護良好生存環境的重視,又是對維護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的價值理念的彰顯,符合損害賠償的法律價值追求。

一、探討緣由

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中蘊藏著巨大的物質利益與非物質利益,相對環境中的物質利益而言,人們對非物質利益即精神利益有更為直觀的感受,這一利益的獲取對人們生活品質的提高有更為直接的影響。每個人都有獲得良好生存環境的權利,保護環境中的精神利益,能使人們的精神世界免受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危害,使人們得以從良好的生存環境中獲到更大的精神滿足,提供幸福生活的必要精神條件。自然人有在環境中獲得精神滿足的需要,環境污染和破壞會導致環境中的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自然人享有獲得良好生存環境的權利將難以實現,遭受精神痛苦或生活樂趣的喪失便可想而知,因此自然人是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同時,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具有某些人格利益,如名譽、信用等,但它們不具有享受精神利益和感知精神痛苦的能力,環境污染和破壞也無法侵害其人格利益,無法導致其精神利益的減損,因此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是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另外,國家并不享有精神利益,也無法感知精神痛苦,在環境侵權中遭受精神損害的只能是某國公民,而不是國家,公眾的環境權益遭受侵害可通過公民代表訴訟或社會團體代表訴訟行使權利,當然國家也有責任維護公民的環境權益,但不能因為公民代表訴訟或社會團體代表訴訟在現階段尚不發達就賦予國家權利主體地位。因此,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一般而言,受害人即是賠償權利主體,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可能是與其有關的第三人,如賠償權利人已死亡即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應由其非直接遭受侵害的近親屬代為行使;再如,侵權行為致受害人殘疾的,其撫養之人被撫養之權利亦受損害,亦應成為賠償權利主體。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④,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范圍僅界定為自然人,包括監護人、死者近親屬、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所有人,賠償權利人的近親屬在其死亡后具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未賦予第三人及一些特殊人群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同時,在我國環境保護法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未直接對因環境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加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更未涉及環境侵權,這就導致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存在無法可依的狀況,這實在難以應對當前頻發的環境污染和破壞事件。此外,并非任何自然人在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中所面臨的情況都是一致的,其中存在一些特殊群體,他們由于某些原因而在法律價值判斷上需加以特別探討,法律應否賦予他們賠償權利主體地位?如何根據他們的特殊情況進行保護?這是爭論的焦點所在。因此,探討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權利主體的類型化在理論和實務中至關重要,這將有利于環境保護法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人們更好地享有環境中蘊涵的精神利益、更好地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

二、相關概念的界定

環境侵權是指因人的行為而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進而損害他人和社會公眾的財產權、人身權及環境權,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

⑤在環境中蘊涵著精神利益,即環境性精神利益,這是人類生存不可或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是人在良好生存環境中獲得的身心健康、精神愉悅、生活安寧舒適等精神利益的總和,是人基于精神需求而對環境所享有的利益,能保障人的精神世界免受環境污染和破壞帶來的損害。環境污染和破壞可能損害自然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減損,因此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就可能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因此,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因生產生活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侵害人的環境利益,使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減損,加害人應依法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是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重要內容,是指在環境侵權中受到精神損害、依法有權就所受損害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主體。

本文探討自然人而非公民權利主體的類型化,是因為自然人概念的內涵比公民更為廣泛,確定自然人的權利主體地位能更全面地維護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人,是與法人相對的概念,每個生物學意義上的人都是自然人;而公民是指具有某個國家國籍的自然人,同時具有自然屬性和法律屬性。所有公民都是自然人,但非所有自然人都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自然人不僅包括公民,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不是所在國公民,但他們與所在國公民一樣享有環境性精神利益;而所在國法律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要比保護本國公民困難,如確定的是公民的權利主體地位,要保護非本國公民的合法權益,就需要另外給予其國民待遇,雖然這樣也能達到保護的效果,但比起直接賦予其權利來說還是稍顯薄弱。因此,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是自然人而非公民,應保障所有自然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免受侵害。

三、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權利主體的類型化

自然人在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中的權利主體地位是無可非議的,但不同類型自然人的權利主體地位可能有所差別,這就需要對其加以類型化討論。在環境侵權中既可直接也可間接造成自然人環境性精神利益的損害,因此本文將權利主體類型化為直接受害人與間接受害人,而其中存在一些特殊群體,他們包含于二者之中,本文為準確論述,特單獨探討。

(一)直接受害人與間接受害人

1.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即在環境侵權中精神利益遭受直接損害的人。環境侵權會直接損害自然人獲得良好生存環境的權利,能使其產生生理和心理上的不利,損害其環境性精神利益,相比由此產生的生理痛苦、精神痛苦和生活樂趣的喪失可能更為明顯。在民事法律中自然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分,按民法原理,前者可直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后兩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但法定代理人并非受害人。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自然人可能遭受環境侵權而未立即死亡,其死亡前可能會出現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減損,此時他就是環境侵權的直接受害人,是賠償權利主體。若賠償權利人死亡前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死亡后訴訟地位由其近親屬繼承,這時精神損害實質是對賠償權利人在世時的環境性精神利益的損害,訴訟主體仍是該賠償權利人;若賠償權利人死亡后其近親屬才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訴訟主體是其近親屬,此時損害賠償是基于賠償權利人的死亡造成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而非賠償權利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受到損害,其近親屬所請也非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⑥此外,因環境污染和破壞導致死者的遺體、骸骨、墳墓等所處環境的原貌遭到破壞,死者固然沒有精神感知,此時受損的是其在世近親屬或社會公眾基于對死者的精神寄托而享有的精神利益⑦,其在世近親屬或社會公眾為直接受害人,這在下文將具體論述。

2.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即侵權后果的間接承受者。在環境侵權中,會出現兩類精神損害的間接受害人,一是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二是直接受害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第三人。

如前文所述,直接受害人遭受環境侵權會導致其近親屬產生精神上的不利,其近親屬應是間接受害人,但環境侵權對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是基于對受害人的侵害而非基于對其近親屬環境權益的損害,侵害的是其近親屬的普通精神利益而非環境性精神利益,所以其近親屬應是普通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而非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

如前文所述,在環境侵權中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是直接受害人或其近親屬⑧,而此外的第三人在環境侵權中可能會因目睹侵權行為或損害后果的發生,致其受刺激而出現心神崩潰或休克等精神利益的損害,這在英美法中叫做第三人休克損害,⑨在法律上屬于反射損害。此時的損害可表現為第三人心神崩潰、精神失?;蛑X喪失,本質仍是精神損害。人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即是損害了第三人的這種權利。雖然第三人未直接遭受環境侵權,但正由于環境侵權才導致其精神損害,二者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第三人應獲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至于直接受害人在環境侵權中所受之損害,實為另一法律關系,不應成為第三人獲得權利的必要條件。目前我國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賦予第三人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地位對環境保護法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具有積極意義。另外,第三人可能與直接受害人近親屬出現相同的情況,即精神損害可能非基于對其環境權益的損害,受損的是普通精神利益而非環境性精神利益,其應是普通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而非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因此,對第三人的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地位應作出嚴格限定,即第三人只有在環境災難現場才可能造成其環境性精神利益的損害,必須強調親自性。另外,若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親眼看見環境災難時,也應歸于第三人的精神利益受損的情形。

基于民法“有損害即有賠償”的基本原則,自然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在環境侵權中遭受損害即獲得賠償權利主體資格,只有如此才能促進環境保護法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保護生存環境、維護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

(二)特殊“自然人”

在環境侵權精神損害中,一些特殊群體如胎兒、精神病人、無疼痛感知之人等,他們可能難以準確感知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存在,但確實可能在環境侵權中遭受精神損害。在目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主體范圍僅限于普通公民的情況下,對他們權利主體類型化的討論對權利保護機制的完善很有意義。

1.后代人及胎兒

環境侵權具有持續性、潛伏性等特征,環境一旦被破壞,損害結果往往會長期延續,勢必會影響后代人的生存狀況。人若在受污染的環境中生存或食用受污染的食物,就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而這種損害又可能通過母體輸送給胎兒,導致胎兒畸形或生理缺陷。因此,有必要關注環境侵權對后代人及胎兒可能造成的損害,特別是對他們精神利益的損害。

后代人是必將出生并利用當代人遺留環境的人,人類要不斷繁衍生息,就必須要考慮后代人的生存環境,若當代人破壞了環境,子孫后代的持續發展必將受到威脅,人類在地球上繁衍將變得艱難。

⑩后代人與當代人一樣擁有環境性精神利益,也會因為不適宜的環境而產生不良的精神狀態,其精神利益所受損害不見得會比當代人少。我國現行法律并未體現對后代人環境利益的保護,但環境法的興起對傳統法學理論提出了挑戰,我們不應再用傳統的眼光和思維方式審視新出現的環境問題,代際利益衡平理論、后代權利論、后代需要的滿足論及其他關于代際公平的理論都承認了后代人對環境所擁有的利益,侵權責任法對此應予反思。后代人享有獲得良好生存環境的權利,只有當代人防患于未然、切實負起責任才能得以維護,才能保證后代人的權益不被侵犯。由于后代人的出現具有相對不確定性及時間上的未來性,法律難以準確規定,但考慮到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及后代人出現的必然性,法律必須對后代人的精神利益予以考慮,通過調整當代人的行為來達到環境性精神利益的代際平衡。后代人屬于潛在的法律主體,賦予后代人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主體資格,承認其在環境侵權中的特殊地位,有利于現在和未來環境的保護,保障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因此提倡他們能夠享有環境權是必要的,也是現實的。

在當前的法律理念下,讓當代人代為行使后代人的權利可能不太現實,我們不妨轉換思路,即當后代人因出生而獲得民事權利能力后,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環境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若造成侵害的自然人尚在、法人和其他組織尚存續,則后代人可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若加害人已不存在,其有財產繼承者的則請求對象為其繼承者,沒有財產繼承者的則請求權滅失;若國家因不作為而造成自然人環境權益受侵害的,請求對象為國家。

對于胎兒是否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地位,各國法律態度不一,我國法律持否定態度,認為胎兒不是民事主體,沒有權利能力,無法給予救濟。胎兒是每個自然人必須經歷的階段,若法律對自然人在胎兒階段的權利予以保護,則環境侵權對胎兒環境權益的損害在法律上就是存在的;即便在法律上不存在,待胎兒成為自然人時這種損害事實上也是存在的。胎兒對現實生存的人來說也是后代人,在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問題上應具有后代人的地位,只是胎兒出生成為自然人這一法律事實幾乎是可以確定的,對胎兒的保護是比對其他后代人更現實、更緊迫的問題。若出現因環境侵權而使致病因素通過母體傳輸給胎兒而致其正常發育受損害的情況,其出生后出現之精神損害與普通侵權并無本質區別,即不是環境侵權精神損害,這不是在此要探討的問題。

2.死者的在世近親屬和社會公眾

死者能否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一直是學界爭論的話題。環境侵權可能對死者身上所承載的精神利益造成損害,如環境污染和破壞導致死者的遺體、骸骨、墳墓等所處環境的原貌遭到破壞,其原本承載的環境性精神利益受到減損,可能造成精神損害的發生,但這究竟是對誰的損害就值得討論。筆者認為,死者能否作為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是與法律保護死者的某些利益不同的問題。自然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地位是以其人格的存在為前提的,人格因死亡而消失,死者的人格已消失,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不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同時,死者沒有精神活動,其已不具有感知外界和精神痛苦的能力,也就無所謂精神損害。環境保護法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宗旨是要保護人擁有良好的生存環境、維護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而死者已不是現實意義和法律意義上的人,其無法感知環境狀況的好壞,獲得良好生存環境的需求已消失,也即不需要獲得良好生存環境的權利,環境狀況的好壞對其毫無意義。另外,胎兒與死者有本質區別,胎兒出生后如果是活體即成為民事主體,所以對胎兒的利益保護應延續至出生前;而死者已非法律主體,其民事權利能力一旦消失就不能復有,無法享有精神利益,對其保護無法向死后延伸。死者的遺體、骸骨、墳墓等安葬的環境承載著一定的精神利益,死者在世的近親屬對它們在情感上有所寄托,應認為是他們享有的環境性精神利益;而死者無近親屬在世的,社會公眾對它們在人倫道德和善良風俗上有所寄托,應認為是社會公眾享有的環境性精神利益。此時享有環境性精神利益的是死者的在世近親屬或社會公眾,死者的遺體、骸骨、墳墓等安葬環境的污染和破壞損害的是他們的權益,他們才是真正的權利主體,同時,其訴權是基于其環境侵權精神損害直接受害人的主體地位,而非對死者訴訟主體地位的繼承。

3.欠缺感知能力者

欠缺感知能力者即因先天或后天不足而缺乏感知生存環境、外界刺激、身體和精神痛苦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病人、間歇性精神病人、植物人、腦癱患者、無疼痛感知之人、盲人、聾人等。欠缺感知能力者對環境狀況的好壞缺乏感知能力,可能難以享受優美環境帶來的高品質生活,如盲人無法欣賞優美的風景,再優美的環境其也難以感知環境性精神利益的實現;也可能無法感知環境狀況的下降,如聾人感受不到噪音污染,再吵鬧的環境其也難以感知環境性精神利益的減損。對欠缺感知能力者能否作為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學界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

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確將欠缺感知能力者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范圍之外,應認為其是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

欠缺感知能力者即便是像植物人之類其大腦也未死亡,其具有正常呼吸、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運行等生命體征,能夠延續生命,有的還可能從事某些正?;顒?。他們中的一部分可能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無論有無感知能力,都具有法律人格,都是民事主體,不能因欠缺感知能力而剝奪其享有環境性精神利益的權利。

同時,有些人欠缺感知能力可能是暫時的,還有治愈(如精神病人治愈)或發育健全(如嬰兒長大)的可能,他們在某一階段可能欠缺感知能力,但在得到恢復后就可能正常地享受環境性精神利益,就可能感受到此前在環境侵權中所受損害的精神痛苦。另外,優美環境對欠缺感知能力者的治療或發育也是有益的,而環境污染和破壞則對這一過程造成阻礙,更加損害其正常地享受環境性精神利益。再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是客觀的,是從受害人在環境侵權中遭受損害事實的客觀性和現實性進行判斷的,而非依據其主觀感受。欠缺感知能力者雖欠缺感知外界與精神痛苦的能力,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環境性精神利益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在很多情況下這種損害確實客觀存在;抑或他們能感知外界與精神痛苦,只是因喪失準確表達自身感受的能力,外界對此難以準確認知,因此法律應客觀判斷精神損害的存在。

欠缺感知能力者本來就是弱者,應是法律加以特殊保護的對象,法律應體現對弱勢群體當然的人文關懷,若因缺乏感知外界與精神痛苦的能力而剝奪其享有環境性精神利益的權利,這無疑是對公平正義的損害,是對加害人無形的縱容,這將不利于環境權益的保護。同時,精神損害的認定有著客觀標準和嚴格限制,能夠通過現代醫學和心理學加以鑒定,賦予欠缺感知能力者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地位不大可能引發受害人濫訴,也不會加重加害人的責任,保護他們的正當權益是法律公正的重要體現。

四、結語

探討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權利主體的類型化,既能為保護人獲得良好生存環境和精神享受利益的權利奠定理論基礎,進一步拓展環境保護法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理論研究的思路,又能正確認識環境保護法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所要保護的主體范圍,進一步規范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間的關系,更好地維護人的環境性精神利益。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權利主體可類型化為直接受害人與間接受害人,其中有特別探討意義的一些特殊群體,如第三人、后代人及胎兒、死者在世近親屬和社會公眾、欠缺感知能力者、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等,他們應納入權利主體范圍,這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在自然人中也許還會出現本文未論及的其他情況,我們還可做進一步探討。如何更好地維護良好生存環境,實現人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是值得我們深入研究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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