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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受益人與投保人之債權人的利益衡平
受益人與投保人之債權人的利益衡平
>2023-12-14 09:00:00


保險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指定的、在被保險人死亡后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因而,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險人一旦死亡,保險受益人就可以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支付的請求。但在保險實務上,卻常常出現受益人之外的利害關系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主張保險金的權利。這些人或為投保人之債權人,或為被保險人之債權人,甚至有受益人自己的債權人。如此,就產生不同利益主體的權利確定,以及保險金的分配問題。

1 相關債權人之界定

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分別為死亡保險合同中與保險人對應的三個主體,相關債權人之范圍,應當為這三個主體各自的債權人。但不同主體債權人利益與受益人利益是否真正存在沖突,卻取決于這三個主體對于保險合同的利益存在與否:因為受益人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大獲得者,這三個主體如果對保險合同存在一定的利益,其債權人才有權對保險合同利益主張權利,從而在受益人與相關債權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反之,則不存在利益沖突。

同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權利、義務均有不同。投保人的義務是繳付保險費,最主要的權利是解除保險合同,并獲得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在這個意義上,投保人對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利益。至于被保險人,盡管我國保險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其對保險合同享有何種權利,但在學理上,一般認為被保險人對保險單不享有任何權利,被保險人既無權解除保險合同,也無法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保險金,因為其人已經死亡。而且依據我國“保險法”第42條的規定,保險金原則上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一旦指定受益人,任何人不能干涉受益人獲得保險金,被保險人之債權人與受益人之間也就不存在利益之爭。至于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是死亡保險合同的最大受益者。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沒有利益存在,其死亡后,保險金也不屬于其遺產,因此,其債權人無權主張保險金利益。與被保險人不同,投保人與受益人對于保險單具有不同的利益,由此產生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與受益人利益之爭的情形。

2 受益人與投保人之債權人的利益衡平

2.1 受益人與投保人之債權人的利益沖突

從民法法理而言,每個人對自己的財產享有所有權,亦即絕對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即使是其債權人,也無權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處分。

但另一方面,債務人在債務到期時,應當以其財產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此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債權人的利益就會受損。尤其是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前故意采取無償贈與或低價轉讓其財產的行為,足以減少其作為債務責任擔保范圍內的財產,從而導致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得到清償或完全清償時,債務人這一行為就對債權人造成不當損害。

在保險實務上,尤其是人壽保險,這種利益沖突也會存在。投保人購買人壽保險,以自己的財產繳付保險費,屬于對其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是行使財產所有權應有之義。但問題是,購買人壽保險不同于其他保險,人壽保險帶有很強的儲蓄性,投保人往往需要繳付一大筆保險費,以使受益人日后獲得數額巨大的保險金。如果投保人為逃避自身債務的履行,將自己僅有的財產借壽險機制轉贈與受益人,從而導致自己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該行為勢必對其債權人利益造成侵害。即投保人購買人壽保險的行為,一方面使得受益人獲得巨大的保險金利益,另一方面,使得投保人之債權人利益受損,受益人與投保人之債權人的利益沖突由此而生。

2.2 受益人權利保護的優先性

針對投保人以僅有之財產購買人壽保險,對其債權人之債權造成損害的行為,有學者認為,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應當允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解除保險合同,用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償還投保人所欠之債務。

其理論依據源于我國“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奔春贤ㄉ腺x予了債權人以撤銷權,使得被處分的財產回歸債務人所有,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不受到損害。投保人為受益人購買保險,其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類似于無償贈與合同,如果投保人購買該保險時已經陷入經濟困境而不能償還債務,此時購買保險就對其債權人的債權造成侵害,有逃避債務之嫌。因此其債權人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可以請求法院解除保險合同,用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償還債務。

這種觀點實不足采。人壽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人壽保險的目的與功能往往在于為他人\\(受益人\\)利 益 的 保 險,美 國 保 險 學 教 授 侯 白 納 \\(S.S.Huebner\\)曾言:“一個人生命的經濟價值體現在與其他人生命的關系之中。正如古語所言:‘人不可能獨立存在’,相反,他是為別人的利益而活著,在任何時候,生命的延續都應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業團體或將于慈善機構。人壽和健康保險的必要性也在于此?!?/p>

因此,一旦賦予債權人請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受益人將得不到保險合同給他帶來的經濟利益,不但對受益人造成傷害,也有違投保人購買人壽保險為受益人提供經濟資助的初衷,更有違法律保護保險金支付的目的。

考察世界各國保險立法,都規定了人壽保險中投保人的債權人一般無權主張保險金利益,更未賦予該債權人享有請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通說認為,“這種豁免的目的是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的家人,因為一旦被保險人身故,其家人便需要依賴被保險人生前購買的保險來獲得經濟資助?!?/p>

2.3 受益人權利的適度限制

受益人利益固然應該得到保護,但投保人之債權人的正當利益也應該兼顧,否則,保險就容易成為投保人逃避債務的工具。因而有學者認為,投保人“利用應用以償還債務之金錢投保壽險,指定其親人為受益人,于此場合,如認為保險金應完全歸于受益人,債權人不得為任何主張,未免有欠公允?!?/p>

在此種情形下,允許投保人之債權人對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主張一定的權利,實為必要。問題是,債權人在何種限度內可以對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主張權利?

換而言之,保險金在受益人與投保人之債權人間該如何分配?通說認為,債權人僅能在投保人繳付的保險費范圍內主張權利。投保人如果不購買人壽保險,其可以用以償還債務的財產就是購買保險時繳付的保險費。因此,投保人對于債權人債權之侵害,也僅發生在保險費范圍內。且保險金并非投保人財產,即使投保人沒有購買保險,投保人能夠用以償還債務的財產也僅限于保險費的數額,因此,投保人之債權人所得求償者,以投保人繳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為限度,其余部分應歸屬于受益人。

總而言之,在受益人與投保人之債權人利益沖突之時,既優先保護受益人利益,又對受益人權利予以一定限制以保護債權人利益,可以達至雙方的利益衡平:一方面,投保人之債權人無權要求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維持效力,受益人就可以獲得保險金利益,實現投保人\\(被保險人\\)生前之愿望,實現人壽保險之社會功能:另一方面,債權人從保險金中可以獲得相當于投保人繳付的保險費數額的利益,這一利益大于解除保險合同而獲得的保險單現金價值利益。因此,此舉可謂雙贏。

3 受益人與其債權人的利益衡平

首先需明確的是,受益人的債權人對保險單沒有任何的請求權。一方面,在被保險人死亡前,受益人雖享有所謂的受益權,該權利其實與民法上的權利有很大的差別。因被保險人不但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權,還享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在其死亡前,可以隨時變更受益人,以剝奪受益人的受益權。因此,公認的法律規則是:“如果被保險人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時,受益人在該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不能從保單中獲得任何的利益。受益人能得到的利益只能在被保險人死亡后才能確認?!奔热皇芤嫒藢ΡkU金不享有現實的利益,對保險單也不享有任何權利,其債權人自然對保險單也不享有任何權利。

另一方面,即使被保險人死亡了,受益人對于保險金的期待利益成為現實的權利,也不意味著其債權人就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是保險合同給一定當事人帶來的契約利益,依據保險法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只能由特定的主體享有,如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換而言之,除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外,其他任何人對保險金都不享有請求權。

受益人之債權人雖然不能直接主張保險金利益,但保險人一旦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該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受益人以該保險金償還所欠債務?依民法之理論,答案似乎很明確:受益人一旦接受了保險金,該保險金在性質上就成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與受益人的其他財產沒有任何差異。如果受益人沒有其他財產,自然應當以此保險金來償還債務,以保護其債權人的正當利益。這一觀點為國內大多數學者所認可。但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保險金即使成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也具有特別屬性,即專屬于受益人所有,不得為任何人所主張。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意在為受益人\\(多為其直系親屬\\)提供經濟幫助,使后者不至于因自己離世而陷入生活窘迫之中。因此,如果允許受益人之債權人對受益人取得的保險金行使請求權,勢必有違被保險人生前意愿,如果被保險人生前知悉受益人的保險金將被其債權人追償,則多數情況下,被保險人必定不會指定該受益人領取保險金。

上述兩種觀點視角不同,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前者以受益人債權人利益保護為視角,而后者以受益人利益保護為視角,究竟何種觀點可取,涉及的不過是立法者的價值取向而已。然而,保險金畢竟不同于一般財產,這一點已經為立法和多數學者認同。

在立法上,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險金不能被其債權人追償,但受益人的保險金畢竟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代價而取得,不同于被保險人死亡后留下的遺產。正因如此,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而保險法第42條規定,僅在沒有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險金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即如果有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享有絕對的權利,則保險金不可以用來償還被保險人生前所欠債務,保險金之專屬性可見一斑,也可見立法原意是對受益人特別保護。

4 結束語

我國保險立法未對受益人與相關債權人之間的關系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從法理而言,如果指定了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該保險金以歸屬于受益人為原則。但是受益人所享有的這一利益并非絕對,在一定情形下,為保護相關利益者的正當利益,有必要對受益人的權利給予一定的限制,以實現相關主體間的利益平衡。具體而言,投保人之債權人對保險金不享有任何利益,除非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后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此時其債權人有權在保險費限額內實現債權;若投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則適用投保人規則。至于受益人取得的保險金,應當專屬于受益人所有,即與受益人其他財產區分開來,受益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該財產主張權利。以上結論可以作為未來保險立法修訂之參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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