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無因性制度的歷史及內涵
可以說票據的出現有賴于商品經濟的發達,它是商品交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 票據的無因性促進了商品的流通。貨幣的出現使商品的出賣和購買可以在時間與空間上分離開來,從而克服了傳統物物交換的局限性,促進了商品交換的發展。商品經濟的發展卻又加大著商品交換在時間與空間上的不一致。時間上的不一致,使商品交換與貨幣轉移發生了分離;空間上的不一致,使商品買賣的距離不斷的加大。然而,商人間的跨區域買賣需要其攜帶大量的金錢,這給交易方帶來了極大的不便同時也增加了長距離運輸貨幣的危險。為了降低這種危險,商人們創設了證券以此來作為結算的依據而不必發生貨幣的實體轉移,這大大地降低了長距離運送貨幣的風險。背書制度 的建立,更使票據在多個商主體之間的流通成為可能。在票據為商事的結算提供了便利的同時,它也在法律上產生了一個難題,即票據轉讓后,其后手 是否繼受前手 關于票據實體權利的瑕疵。由于票據屬于一種債權,據傳統民法理論,新債權人需要繼受原債權人在債務上所存在的瑕疵,并且債務人得依此瑕疵作為對于新債權人的抗辯。若此項規則應有于票據之上的話,必然會限制票據的流通,票據可否得到匯兌的危險也會隨著流通次數的增加而增加,這便會阻礙商業的發展。
為了解決這一不便,在商事的實踐中人們慢慢達成共識,在票據轉讓之后,前手在票據上所存在的權利瑕疵不對善意受讓人產生效力,即債務人不可以權利存在瑕疵作為抗辯理由而拒絕支付票據善意持有人金額。此即票據無因性的內涵,票據行為與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關系相分離,使其不受其原因關系存在與否或效力有無的影響。不可否認的是,票據無因性理論其自產生以來對于商事活動的擴展與支付的便利產生了極大的影響,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繁榮。它對于商業發展的作用即使在今天也是不可小覷的。
在法律上,票據的無因性其實來源于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的分離。其中票據關系指的是當事人之間由票據行為而引發的交付一定金額為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票據關系只以單純的交付現金為目的,而不問付款的原因。于此相聯系的是票據基礎關系。由于任何一個票據行為不可能是無原因的,即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的票據,持票人將其背書轉讓,匯票人對票據進行承兌,所有這些行為都會有其法律上的原因。而這些原因也正是發生票據關系的基礎,它便是票據的基礎關系。票據基礎關系獨立于票據關系,與票據關系相互并列,適用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票據關系適用票據法的相關規定,而票據基礎關系據其性質不同適用民法或是經濟法進行調整。票據的無因性使得票據行為不問其原因關系的有無或是是否存在瑕疵,只是依照票據上記載的數額進行交付,至于原因關系的瑕疵只能通過另外的訴訟予以解決,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的瑕疵來對抗票據持有人。
基于票據的無因性是否可在發生原因關系的雙方當事人間成立,其又可分為票據的相對無因性與票據的絕對無因性。票據相對無因性主張,票據的無因性不適用于發生原因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即票據關系屬于雙方簽訂合同中的一部分,債務人可以原因關系的瑕疵來對抗債權人,拒絕交付金錢。但票據的絕對無因性主張,即使是在發生原因關系的雙方當事人間,仍不應否定票據的無因性,即使原本的原因關系存在瑕疵,債務人仍不能免除交付金錢的義務,不過其可以不當得利要求收益人返還金額。兩種觀點均有被不同國家的立法所采納。而票據的無因性是否為相對的這一問題也是我國學者爭論的焦點之一。
二 我國《票據法》立法之失
由于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前后有不一致之處,學者對于我國是否真正承認票據無因性仍存在爭論。
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睂⑦@條規定解釋為目前我國已承認了票據的相對無因性并無不可。但從我國《票據法》第十條,即“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迸c第二十一條,即“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钡囊幎ㄎ覀儏s又可得出一個不同的結論:票據關系的存在需以票據基礎關系的存在與有效為前提。這無疑于國際上對于票據的立法相不符。
對于第十條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立法者的理由為:“目前票據使用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有些當事人簽發票據不具有真實的經濟關系為基礎,利用票據進行欺詐活動?!钡鄶祵W者認為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
他們指出首先關于欺詐活動的防范,我們完全可以適用《票據法》第十二條等有關善意取得的制度來達到。由于惡意或是有重大取得過失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據權利,故若是持票人是基于欺詐目的進行票據行為的,他自不可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從而也就防止了欺詐的發生。法律只會維護在社會公共秩序之內的票據無因性,票據基礎行為也并不是必然與票據原因行為相互分離。
其次,即使增加了上述關于票據有因性的規定仍不能避免受欺詐人在一定情況下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由于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惡意的背書人將存在瑕疵的票據交予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仍可向被欺詐人主張權利,被欺詐人由于存在《票據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不可以原因關系存在瑕疵進行抗辯,仍需履行其給付義務。所有即使否定票據無因性,欺詐人仍可通過偽造票據并將其交予善意第三人的方法實現其欺詐的目的,故上述有因規定也并不能起到“遏制詐騙活動”的目的。即使上述有因規定可對票據違法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此警示作用往往甚微,但票據的有因對于票據流通與商業發展的阻礙卻是十分巨大。所以這樣的規定并不合理。相反我國應當除去上述關于票據有因的規定,明確地確立票據的無因性,使這一制度能夠真正的為我國經濟發展做出貢獻。
三 我國《票據法》立法之得
總體而言,若廢除我國《票據法》第十條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去除其法律上矛盾之處,我國《票據法》總體而言肯定的是票據的相對無因性的,這從第十三條規定的對于非直接當事人間產生票據抗辯切斷的效力中可以看出。
事實上,各學者雖均對票據無因性持肯定態度,但對于其應當是絕對無因或是相對無因確仍有爭議。一些學者肯定我國立法上所確認的票據相對無因性,即出票人與第一受票人,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票據關系取決于基礎關系,若他們之間的基礎關系存在瑕疵則票據關系亦不可生效。另一些學者則認為應當區分情況對待,即票據的無因性亦可在直接當事人間有效但以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時的行為有效與主觀心態為善意為必需。更有學者持絕對的票據無因性論,他們認為即使直接當事人間的票據基礎關系存在瑕疵,票據義務人仍需要履行其義務,不過其可以不當得利來主張受益人返還財產。
其實在總體上,支持我國票據法上對于票據相對無因性的學者占大多數,對于主張票據絕對無因性的理論,他們從票據無因性本身的意義與作用之上提出了他們的反駁意見。
他們提出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產生,主要是為了促進票據的流轉,保證票據在流通過程中的安全性。而這點通過票據的相對無因性已可達到。規定票據絕對無因性便無必要了。正是由于在傳統的債權中,債權人若想轉移其債權必須通知債務人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權利存在的瑕疵,債務人可以此對抗受讓人,使得債權隨著流轉次數的增加而增大了風險,票據的無因性才得以產生。它要求票據的背書人在票據的轉讓中不需通知其前手,相應的其前手也不可以其與背書人間權利上的瑕疵來對抗被背書人。
這樣便使票據的風險隨著票據轉移次數的增加而減少,保證了票據流通的安全性,促進了票據的流轉。但當考察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的關系時,他們既不存在票據債權的轉移也不會產生由此而造成的權利瑕疵對抗風險,所以票據無因性在此層關系中對于促進票據的流通并無多大作用。對于其后手仍可根據票據抗辯切斷原理來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以規定票據的相對無因性已足以達到設立無因性之原初目的了。
其次,從實踐層面上,他們指出適用票據的相對無因性會更加的合理。若采用票據的絕對無因性,則在持票人要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時,其不是以不當得利予以對抗便是在交付金錢之后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其返還。在第一種情況下,與主張票據相對無因性的結果并無不同,只是所持抗辯理由的不同而已;但在第二種情況下,由于我國有關于不當得利若在受益人占有期間,由于不可歸責于他的過失而滅失則其可不再返還。這對于受益人來說是十分的不公的。所以,他們認為在票據關系的直接當事人間主張票據無因性是缺乏實踐意義的。
綜上,大多數學者均對于我國所采的票據相對無因性持肯定態度,認為此為我國票據立法上之得。
四 結語
票據無因性是為了促進票據流通,保證票據交易安全而發展而來的一個制度。其的確立必將對于我國貿易的發展與經濟的進步起到不可替代的促進作用。由于我國《票據法》上尚未明確地確立票據的無因性,學者們均建議應盡早去除其規定上的矛盾之處,在立法上明確票據的無因性,以此來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
雖然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無因性的規定模棱兩可,但在十三條中描述的票據行為相對無因性卻是值得我們贊賞的。即使有一些學者對票據的相對無因性提出質疑,大多數學者仍然支持我國立法上的規定,并提出了許多有說服力的理由,總體而言,票據相對無因性的確立仍是大勢所趨。
縱觀我國的《票據法》,其中規定有得有失。但目前最重要的修改建議卻仍是明確對于票據無因性的規定,使其真正的能夠發揮其對于我國經濟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孟之聿.票據無因性之優勢分析與立法完善研究.法制與社會.2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