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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遺產概念的界定
遺產概念的界定
>2023-04-20 09:00:00

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我國現行立法在遺產范圍內容的缺陷
【引言 第一章】遺產概念的界定
【第二章】遺產范圍的比較法研究
【3.1】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現狀
【3.2.1 3.2.2】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宅基地使用權繼承
【3.2.3 3.2.4】網絡財產與人體變異物繼承權
【第四章】完善我國遺產范圍的立法建議
【結語/參考文獻】我國遺產范圍的重新確立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引 言

馬克思曾經說過:"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家們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應當以社會為基礎。"當社會環境發生變化時,法律不可避免的要隨之精進?!独^承法》自 1985 年制定以來,就承載著"家庭憲法"的美譽,至今已經 30 年了。這30 年間人們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極大豐富,《繼承法》實施所依托的社會環境也發生了變化,這些變化都迫使我們必須重新審視繼承法中的相關內容。

財產繼承是人們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延伸,因而準確界定哪些財產屬于遺產范圍就成為了財產繼承中的關鍵?,F行立法受制于訂立之初的社會環境和立法技術,在有關遺產范圍的立法方面稍顯單薄,難以應對實踐中越來越復雜的繼承糾紛。一些由來已久的問題,類似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屬于遺產范圍,現行立法并未給出確切的答案;隨著社會發展,逐漸走進人們視野的新型財產權利,例如網絡財產和實踐中出現的難題,諸如冷凍胚胎的權屬爭議等問題,現行立法也未能涉及。因此實踐的需要成為我們完善遺產范圍內容的一大動力。

遺產范圍的設定不僅關系整個繼承法律制度的體系完善,而且反映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經濟關系的新發展??茖W合理的遺產范圍,有利于經濟制度的穩固、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家庭生活的和睦。同時,完善的遺產范圍可以提高人們創造社會財富的積極性,更好的保護人們的私有財產權。

我國現行立法在遺產范圍內容方面存在著遺產范圍狹窄、遺產概念界定不科學、缺少平衡繼承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歸扣制度等缺陷。學者們在深入研究我國具體遺產制度后,提出了自己的寶貴意見。如王利明、梁慧星和徐國棟教授在其各自主編的繼承法立法建議稿中對遺產的范圍進行了重新設定;楊立新教授對于我國遺產歸扣制度的設計提出了獨到的見解;學者張鈞通過實地考察給我們解決實踐中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屬于遺產范圍的爭議提供了第一手資料。這些學者們的努力給我國遺產范圍的完善提供了大量思路。

本文試圖梳理相關學者的不同觀點,通過比較法研究,結合實踐中的爭議熱點對遺產范圍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希望通過遺產范圍的合理構建,促進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保障公民財產的有力傳承。

第一章 遺產概念的界定

一、遺產的概念

在由許許多多法律名詞組成的浩瀚的法律王國之中,遺產只是一個很小的組成部分,看似很不起眼,卻承載了重大的法律意義:繼承法律關系需以遺產的存在為前提,以遺產的分割完成為結束。所以一個內涵清楚,外延明確的遺產概念,對于繼承法律關系十分重要。

對于什么是遺產,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楊立新教授認為,遺產即為"死者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蘇號朋教授則認為,遺產是"自然人遺留的,依照法律轉移給他人的合法財產";史尚寬先生對遺產的概念界定更為簡潔,"遺產,為繼承之客體,只須為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不以其效力確定為必要。"梁慧星、王利明教授在其各自主持修訂的民法典建議稿中也表達了自己的意見,大體與現行《繼承法》第 3 條規定的,"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合法財產"一致。

分析比較上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可知,學者對于遺產的概念至少有兩點是達成共識的:一是明確了遺產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其他一切法人、非法人組織都不能成為遺產主體;二是限定了遺產的對象只能是個人財產,不具備財產屬性或者屬于家庭共有的財產不能成為遺產。但是對于是否必須要求個人財產的"合法性",學者們產生了分歧。采肯定說的學者認為,遺產是自然人的合法財產,不是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均不能成為遺產,例如違法犯罪所得贓物或者侵占他人的財產等,都不屬于遺產范圍;采否定說的學者認為依據財產是否合法來判斷其是否屬于遺產并不合理。

現行立法對個人財產的合法性進行限定,和其制定之初的社會環境是分不開的:計劃經濟時代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財產的合法性規定有助于人們樹立正確的遺產觀念;合法性要求符合大眾思維,人們普遍認為法律保護的理所當然的是合法財產。

但是,筆者認為在界定遺產概念時沒有必要限定個人財產的"合法性".一是因為現代繼承法律制度是為了避免自然人生前財產淪為無主物而設定的,希望達到物盡其用,資源合理循環的效果。所以從一般意思上來講,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均應屬于遺產范圍。至于財產的合法性考究,不屬于繼承法管轄范圍。二是因為雖然現行繼承法采取了合法性限定,但對合法性的解釋不足,造成了實踐中的諸多不便。在語義上"合法"的對立面即為"不合法","不合法"可以理解為取得方式不合法和法律規定不合法。法律不能也不可能對所有財產的合法性進行辨析,所以對于實踐中未被定性的個人財產的法律屬性很難加以認定。比如隨著社會發展漸成規模的新型財產權利,具有爭議的宅基地使用權等,很難通過財產的"合法性"來確定其遺產性質。

三是因為一旦將財產限定為合法財產,首先要解決的便是當繼承發生時是否應當對死者遺留的財產進行合法性判斷。如果不進行合法性考究,那么也就沒有必要對財產進行合法性限定;如果需要確定財產的合法性,誰又是適格的判斷主體?由繼承人自我辨析財產屬性,顯然不具有實際意義。倘若引入中立第三方進行明晰,不僅費時費力,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實際上,如果被繼承人是通過侵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財產,權利人可以通過返還原物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救濟,或者在非法認定程序中追回財產。相反如果真正的權利人不主張救濟,依照私法領域"不告不理"的原則,法律無須主動干預。故在繼承開始時,一般將對被繼承人的財產推定為合法。

所以遺產,即為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可移轉給他人的個人財產。

二、遺產和繼承權客體的關系

(一)有關遺產和繼承權客體關系的不同學說

繼承權客體,即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繼承人所承受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

考究繼承法史可知,古代繼承不僅包括財產繼承,更重要的是允許身份繼承。直到近代各國(地區)才確立以財產性繼承為主要內容的繼承法律制度,身份繼承制度保留最久的韓國也在 2005 年將"戶主承繼"一章刪除。但是理論界關于繼承權客體范圍的爭議依然存在。主要存在以下三種學說:

1.繼承權客體即為遺產。

持該種學說的學者們一般認為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積極財產是死者遺留下來的財產和財產權利,消極財產是死者遺留的債務。該觀點主要沿襲了羅馬法的概括繼承的原則,繼承人依據遺囑的指定,不僅應當繼承死亡人之積極財產,同時又須負擔其消極債務。

法國、日本、瑞士等國采此立法例。

2.繼承權客體包括兩類:遺產和債務。

該種學說認為遺產僅包括積極財產,專指自然人遺留的財產和財產權利。債務和遺產共同構成繼承權之客體。英美法系多采此種說法,例如英國法認為,死者財產扣除債務后的凈財產才屬于繼承之遺產。

3.繼承是對被繼承人法律地位和法律關系的概括承受。

該學說源于古羅馬,羅馬法將繼承分為概括繼承和個別繼承,其中概括繼承表現為某一主體接替另一主體享受和承擔其原有的全部法律關系,即所有的權利和義務,它實質上是法律地位的繼受。

著名羅馬法學家蓋尤斯曾指出:"遺產繼承只不過是對死者原有的法律地位的概括承受".地位概括承受的本質在于"被繼承人原來的關系仍繼續保持,因而那些不能以其他方式轉移的權利也得到繼承,而且對于一切被取得的權利來說,被繼承人的取得名義仍在繼承人身上保持不變。"我國臺灣地區一些學者也認同此種說法,認為財產法上之法律關系,除以被繼承人之身份、人格為其基礎者外,亦為繼承之標的。

(二)我國將來立法時的取舍

我國《繼承法》第 3 條規定了遺產僅限于財產和財產權利,可見我國在處理遺產和繼承權客體的關系中與上述第二種觀點不謀而合,即繼承權客體包括遺產和債務。

筆者在分析上述三種觀點后認為,將繼承權客體直接認定為遺產更為合理,即遺產中應當包括債務。法律地位說看似全面,卻掩蓋了繼承法律關系財產性的重要特點,模糊了繼承法立法本意,將繼承人完全投入到一種新的法律關系之中,尤其在債務承擔過程中,難以厘清繼承人的責任是無限還是有限。實踐中也鮮有國家采用此種立法例。 而前兩種學說的爭點在于遺產是否包括了債務。對于這個問題我國學者劉心穩教授從實證和法理學兩個角度進行了說明。實證法認為,《繼承法》第 33 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 62 條均表明"我國法律承認繼承人對消極遺產的繼承".

另一方面,"從法理上講,若遺產不包括消極遺產,那么,繼承人繼承積極遺產后,這些財產已由繼承人享有所有權,所有人無義務以自己的財產償還他人的個人債務,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人的權利就會落空。"有些學者認為雖然我國立法中并沒有將債務包含在遺產當中,但是這并不影響繼承人對債務的承擔,而且符合民眾對遺產的認識。從《繼承法意見》第 62 條的文義可知,各債務人之間承擔的是按份責任。我國繼承法以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以各自繼承的份額為限負擔債務。如果面臨遺產已經分割,債務未受清償的情況,債權人將難以知曉債務人之間的份額分配,債務人按照彼此份額承擔債務的實踐成本很高,這種方法對債權人保護不利。再者,我國繼承立法是沿襲大陸法系的立法風格,大陸法系國家在繼承中多采概括繼承,為了保持風格和基礎理論的一致性,也應當將債務涵蓋其中。

所以筆者認為將債務納入遺產范圍有益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遺產中包括債務,由繼承人概括承受債權債務關系,在繼承人內部按份繼承遺產承擔債務;對外,全體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至于有限連帶責任還是無限連帶責任可由繼承人事先約定。這種做法無論是對于繼承人或者債權人都是一種積極地心理暗示。

三、遺產的特征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可移轉給他人的個人財產。遺產的特征主要包括包括:

(一)遺產是自然人的個人財產。

自然人生前所有屬于個人的財產才能成為遺產。家庭共有或者夫妻共有的財產,在自然人死亡時需將他人財產分割后剩下的部分才能作為遺產加以繼承。

(二)遺產具有時間限制性。

自然人死亡時,其生前所有的個人財產成為遺產。倘若在自然人死亡時業已確定擁有的財產利益,繼承人可以繼承。以自然人死亡的時間作為劃分遺產的標準,說明通常情況下自然人生前轉讓、贈與或者消耗掉的財產不屬于遺產范圍。自然人生前訂立遺囑處分其個人財產的,該財產也不能稱為遺產,自然人仍然享有所有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扔可占有、處分、收益,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直至自然人死亡,財產才轉換為遺產開始繼承。

(三)遺產的本質屬性--財產性。

隨著社會的發展,繼承權客體將身份繼承排除剩下了財產繼承,因而遺產也被賦予了強烈的財產屬性。不具有財產內容的身份權,如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均不能繼承。

(四)遺產具有可轉移性。

根據繼承法的立法目的,為了避免死者財產成為無主物,促進市場流通,達到物盡其用資源循環的目的,遺產具有可移轉性是當然之義。但是專屬于自然人與其人身不可分離的財產權不能繼承,如傷殘補助金、養老金、撫恤金等?;趧趧雍贤a生的一些勞務權,因其與自然人人身不可分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繼承人也沒有履行勞務的義務。如演出合同、出版合同。

(五)遺產具有概括性。

遺產的概括性主要是指遺產不僅包括積極財產權利,還包括了債務。這也意味著,繼承人在繼承遺產中的財產權利的同時,也必須負擔被繼承人遺留的專屬于其人身之外的債務。我國采取限定繼承原則,以繼承的財產權利為限負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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