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碳排放權定位
《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確立了碳排放權及相關交易制度①。在對碳排放權定位問題上,本文通過分析論證,認為碳排放權作為一種新型民事權利類型,應當將其納入民事權利體系中,維護民事主體權利,并賦子民事主體獲得救濟權利,使其在民法上得到切實保護。
\\(一\\)碳排放權內涵及構成要件
碳排放權\\(The Right to Carbon Emission\\)是指權利主體為生存和發展需要,由自然或者一法律所賦子的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這種權利實質上是權利主體獲取的一定數量的氣候環境資源使用權②。根據此概念,碳排放權包含兩層涵義,一是碳排放權主體使用所取得的碳排放權;二是碳排放權主體根據自身需要把取得的碳容量資源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從而獲得經濟利益。因此,碳排放權的確立不僅有利十法定民事權利更新、民法保護對象范圍的擴大,還有利十保障碳排放權交易順利進行,從而達到節能減排效果,控制全球碳排放量,保護環境。
碳排放權構成要件中的主體包括個人、企業和組織,甚至國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成為碳排放權主體。只要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主體,都有資格根據自身需要從行政部門獲得或在市場上進行交易。而客體則應為碳排放主體依法從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取得的環境容量。內容是碳排放權主體可對環境享有一定污染權,這是生存所必需的,也可根據自己需要依法與其他主體進行碳排放權交易。
\\(二\\)碳排放權的性質.
我們可以借鑒排污權對碳排放權性質進行分析③。排污權的產生由來己久,碳排放權只是在《京都議定書》后才產生的,可以說是排污權的衍生物。目前人們對傳統排污權性質界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是排污權是種新型的環境役權①排污權作為一種新型環境役權,沒有固定客體,所以不應將其歸入傳統的地役權或人役權,應當作為新型環境役權進行創設。
二是排污權屬十特別法上的物權\\(準物權\\)環境資源的上述物化特征使其具有了價值性和稀缺性,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排污權實際上就是環境資源使用權②。由十排污權具特殊客體且其取得需要行政審批,因而排污權具準物權屬性。
三是將排污權屬性歸納為合同債權學者-從物權法定、客體的特殊性、環保實際需要的暫時一性等角度出發,結合美國法律規定,將其認定為民事主體與政府機關之間的合同債權③。
上述觀點是我國學者一對排污權性質的認識。
筆者一認為,在性質上碳排放權與排污權具有相似性,筆者一傾向以上第二種觀點來認識碳排放權性質,即“準物權”屬性。理由如下:
一是碳排放權具有稀缺性環境容量資源是有限的,若過度使用環境容納功能,則有可能造成對環境容納能力的破壞,或者一損害自然環境的其他功能④。有用性和稀缺性決定了其使用具有一定竟爭性。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稀缺性增強,竟爭性使用格局出現,大氣環境容量資源不再是純粹的公共物品⑤。因此,在明晰產權基礎上建立有效流通機制,即實行資源的物權化。
二是碳排放權的客體具有準物權特征 1 .容量是可以被感知的,具有可感知性;2.環境容量是能夠進行交易的,具有相對可支配性;3.環境容量是能夠被具體化的,具有可確定性。作為碳排放權客體的可感知性、可確定性和某種程度的可支配性可借助一定技術手段來界定⑥。
三是碳排放權的取得具有準物權屬性準物權由行政許可而取得,碳排放權主體必須經由行政許可而獲得碳排放權,從而才能自用或與其他主體進行交易。準物權上負有較多公法義務,一般不能自由轉讓,需要由公權力加以分配和許可。
碳排放權因為具有準物權屬性,因此,其理應成為物權的客體,將其納入民法體系來進行規制。
二、碳排放權的取得、交易與消滅
\\(一\\)碳排放權的取得.
碳排放權是基十環境容量資源分配而形成的一種準物權。碳排放權的初始取得必須通過碳氣體環境容量資源的國際分配和國內出讓兩個階段才能完成。如按照歐盟規定,成員國作為一個整體指標使用者一,在無償取得總排放額度后,將其再進行分配,其他成員國則從分配的指標中獲得一定份額并在配額內無償使用。如果成員國排放超過分配額度,則應向其他成員國購買指標。而國內企業對碳排放權的取得則只能根據各成員國的指標分配,如果某一企業在使用過程中超過分配額度,則應向國內其他企業購買指標⑦。另外,除了原始取得外,由十碳排放權具有可分割性和可流轉性,可通過交易和繼承而取得⑧。
按照《京都議定書》規定,雖然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承擔的減排義務不同,但碳排放權取得方式基本相同。因此,我國對碳排放權的取得可借鑒國際通俗做法。
\\(二\\)碳排放權的交易.
碳排放權主體有權從合法渠道取得碳排放權并根據自身需要在流通市場上進行買進或賣出,從而實現減排目的和實現對環境保護的承諾。
根據《京都議定書》規定,國與國之間可以開展碳排放權交易,企業與企業之間也可以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若別的國家或企業仍有剩余的未實際排放的碳排放權指標,則完成不了任務的國家和企業,可從其處購買①。以歐盟為例,歐盟排放交易體系的具體做法是,歐盟各成員國根據歐盟委員會頒布的規則,為本國設置一個排放量上限,確定納入排放交易體系的產業和企業,并向這些企業分配一定數量的排放許可權-歐洲排放單位\\(EUA\\)②。若企業實際排放量沒用完,可將剩余的排放權去市場上進行交易,獲取利潤;若企業實際排放量不夠用,則要到市場上去購買,否則,會受到重罰。我國己有多個省市設立了環境權益交易所。如北京、上海、天津分別成立了環境交易所。例如,2009年8月5日,北京環境交易所達成國內自愿碳減排第一單交易-天平汽車保險以27.76萬W價格,成功購買奧運期間北京綠色出行活動產生的8026噸碳減排指標,用十抵消該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來至2008年底運營過程中產生的碳排放③。廣東省也建立相應的碳排放信息報告制度。l廣東省首批碳排放權配額十2013年3月發放。據廣東省發改委消息,廣東省重點企業歷史碳排放信息報告制度正在建立,指導重點企業利用“碳排放信息報告平臺”進行數據填報④。
\\(三\\)碳排放權的消滅.
碳排放權的消滅方式主要體現為:
首先,當權利主體使用一定量碳排放指標后,這一碳排放權就因權利的行使而消滅。根據碳排放總量限制原則⑤,碳排放權交易的前提是不能對該區域內碳排放總量進行增加⑥。這些碳排放權就不能再轉讓或出賣給其他主體,這樣做有利十促進區域內環境發展;其次,碳排放權通過轉讓方式出賣給其他主體后,這一出售主體將不再擁有碳排放權指標,從而使其權利間接消滅;再次,碳排放權作為一項具有財產屬性的準物權,它的取得和交易通常要具備特殊的確權程序。登記原則有利十權利的動態確定以及政府監督。而碳排放權的消滅也應該進行注銷登記,從而維護交易環境,降低交易成本及風險。最后,碳排放權并非長期有效,其具有一定期限。
碳排放權若超出原本所給出期限,則權利主體權利將消滅。
綜上所述,從碳排放權的取得、交易與消滅看出,這項民事權利的變化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化,從而使民事主體權利義務受到影響。因此,民法應當明確碳排放權準物權屬性,對其作出民法保護規制。
三、碳排放權的民法保護
\\(一\\)碳排放權主體的權利及義務.
1.碳排放權主體權利.
碳排放權主體享有財產權。碳排放權作為一項準物權,是以財產利益為直接內容的權利。并享有支配權。因為其作為民事主體身份參與市場經濟活動,可從行政部門獲得碳排放權,然后根據自己的需要自由支配所獲得的碳排放權,即自用或在市場上進行公平交易給子他人使用。不僅如此,碳排放權主體還享有請求權。當一方碳排放權主體己經交付了“富余環境容量”或己提供技術和支付資金,而對方沒有履行相應義務,可請求特定的義務人履行相應義務。
2.碳排放權主體義務.
碳排放權主體有義務去登記機關進行相應登記,從而獲得碳排放權資格或消滅相應資格。
在取得權利的同時一需要支付相應費用、提供技術支持并提供相應資格證明。而在行使權利時一,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要求,不得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權利意味著主體的意志自由,但這種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這個界限就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我國民法禁止任何人濫用權利,這也是民法原則應有之義。履行期限也是義務主體所應當遵循的。
尤其是在聯合履約機制以及清潔發展機制下,由十項目開發和運營的長期性、不確定性,雙方交付和轉讓碳排放權的期限很難確定①。所以,義務主體應該在確定或合理期限內履行相應義務,否則將承擔相應責任。
\\(二\\)碳排放權的救濟措施.
有權利必有救濟,當權利受到侵害時一,救濟將是民事主體尋求法律保護最有效途經。碳排放權是準物權,則會涉及侵權責任;同時一,碳排放權交易又是以合同形式呈現,則會涉及違約責任。因此,碳排放權的救濟措施應該包括侵權責任承擔和違約責任承擔兩種主要方式。具體包括:
1.損害賠償.
當碳排放權主體在獲得權利或進行交易及履行合同過程中遭受不法侵害,應當享有請求侵權人損害賠償的權利。此時一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竟合。
2.返還財產.
當碳排放權主體的財產②被他人、組織或國家不法侵占時一,有權請求侵占人返還財產,必要時一可提起返還之訴。
3.停止侵害.
當碳排放權主體從合法渠道獲得的資格持續受不法侵害時一,有權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可要求其作出適當損害賠償。
碳排放權所具有的準物權屬性,應作為民事法律體系確立的新型權利。確認這一屬性并分析其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對十把握和完善環境資源法律化及民事權益制度具有現實意義,特別是對我國在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方式上具有重要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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