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訴法第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得以確立。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對整個民事訴訟或者重要的訴訟活動均起到指導作用,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還需要具體制度,筆者就此作一探討。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內涵及適用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
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公正和誠實、善意。
誠實信用原則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和實質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前者是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實施訴訟行為時(包括行使訴訟權利或履行訴訟義務時所為的行為),以及法官為行使國家審判權在實施審判行為時,必須在主觀上誠實、善意。后者是指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必須維持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即維持實質上的公正和衡平。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除了適用于當事人之外,也適用于法院,規制法院的審判行為。
1、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的約束(1)真實義務的要求。真實義務,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上不能主張已知的不真實事實或自己認為不真實的事實,并且不能在明知對方提出的主張與事實相符或認為與事實相符時,仍然進行爭執。德國在其1933年《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就事實狀況為完全而真實的陳述。真實義務具體包含兩個方面:
一是真實陳述義務。該義務禁止當事人違反自己的認識而提出主張,或者故意通過對某一事實的爭執而對法院的判斷產生誤導。二是完全陳述義務。當事人在辯論中應將自己對于案件事實的認識全部提出,而不能故意對其中的某些部分進行隱瞞。
(2)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是指禁止當事人在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中主張與先前的訴訟程序相矛盾的事實,排除當事人前后具有矛盾性立場的主張。例如,在訴訟進行中,由于一方當事人先行實施了一定的訴訟行為,而令相對方當事人對該行為深信不疑并實施了相應的訴訟行為后,實施先行訴訟行為的當事人一方又作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的行為時,就有可能危害后實施訴訟行為的當事人的利益。對此,法院便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否定先行行為人實施的后行行為。
(3)禁止以不正當的方法或手段騙取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這是指當事人使用不正當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處于有利的訴訟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比如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案件的審判管轄,或以不正當的理由獲得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狀態,其訴訟行為應當視為無效。例如,當事人一方持有對方用于證明的證據不交出的情形即是。
(4) 禁止濫用訴訟權利。濫用訴訟權利,是指當事人對于訴訟法上賦予的權利,不依正當理由加以行使,以故意拖延訴訟或阻撓訴訟的進行。如濫用反訴權、回避申請權、異議權等。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法院應當予以駁回,并要求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5)訴訟上的權利喪失。當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訴訟權利,對相對方實施的訴訟行為長期沒有作出表示或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以為其已經不會再實施訴訟行為且又實施了一定的訴訟行為以后,該當事人才開始行使其訴訟權利,并由此導致對方利益受到損害,法院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其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予以否定。例如對遲延提出攻擊與防御方法的行為不予認可。
2、誠實信用原則對法院的約束包括:
(1)禁止濫用職權。法院在證據判斷方面應當實事求是,不得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應當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證據,對于雙方提出的證據都應一視同仁,只要是真實的都應作為裁判的依據,在判斷證據的證明程度時,更應誠實地加以對待。禁止濫用審判權還包括審判突襲的禁止,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為當事人提供陳述主張和事實的機會,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如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未使當事人充分預測法院就某事實存否的判斷過程,在當事人未能適時提出充分的資料或陳述必要的意見(含證據分析)等情況下就作出裁判。
(2)禁止濫用自由裁量權。由于大多數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彈性與模糊性,為了將法律有效地、妥當地適用于具體實踐,就有必要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法官在處理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時,應當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在需要實施自由裁量權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本著誠實、善意的心態作出決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必須出于正當目的,應考慮到和案件相關的因素而不應考慮不相關的因素。要做到判理公示,詳寫判決理由,將法官自由裁量的心證過程展示給公眾,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認可其裁量,讓社會監督其裁量的正當性。
(3)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和程序權利,為當事人創造平等的訴訟條件。法官在訴訟中應當誠實地對待雙方當事人,與雙方保持同等的"訴訟距離",并為雙方提供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特別是在證據的評價方面,應當一視同仁,只要是真實、合法的證據都應當加以認定。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更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加以對待。在訴訟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除外).
二、民訴法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及不足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這是司法解釋中第一次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修改后的民訴法第十條則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對訴訟當事人的約束規定
1、禁止濫用權利。如民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原因;拒不說明原因或者原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