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民法總則; 民事責任; 一般性規則; 內容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草案) 》第一次審議稿第八章規定“民事責任”,用 11 個條文規定了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則; 第二次審議稿仍然維持 11 個條文的篇幅,基本內容不變,內容稍有變化在專家討論和征求意見中,意見多不一致,筆者持贊同觀點,支持《民法總則( 草案) 》的這一做法,并在本文中論述《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一般規則的必要性,提出對其內容繼續進行調整的具體意見。
一、對《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的不同意見與必要性分析。
( 一) 《民法總則( 草案) 》規定民事責任的前后變化。
立法機關開始編纂民法典后,迄今為止,《民法總則( 草案) 》共有五個版本: 一是 2015 年 8 月 28 日室內稿,二是 2016 年 4 月征求意見稿,三是 2016 年 5 月 27 日修改稿,四是 2016 年 6 月 27 日第一次審議稿,五是 2016 年 10 月 30 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的第二次審議稿。室內稿沒有規定“民事責任”一章,在第七章“民事權利的行使和保護”中,用第 138-141 條共 4 個條文規定了民事責任的規則。征求意見稿第八章規定的仍然是“民事權利的行使和保護”,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則規定在第 135-139 條。修改稿有了改變,第八章規定“民事責任”,第 154-160 條的內容增加了分擔責任的形式、不可抗力對見義勇為者的保護以及責任競合。第一次審議稿第八章第 156-166 條規定“民事責任”,與修改稿相比,增加了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的規則,以及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第二次審議稿與第一次審議稿相比,有以下改動: 第一,條文變更為第 171 條至第 180 條,刪除了一個條文,即“二人以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義務的,應當依法分擔責任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次審議稿的第 157條) 的規定,這個刪除是有道理的; 第二,刪除了承擔民事責任方式中的“修復生態環境”的方式,增加了“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的內容,肯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刪除了該條第 3 款關于民事責任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的規定( 第 174 條) ; 第三,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見義勇為條文中的承擔責任,改為承擔民事責任( 第 176-178 條) ; 第四,在“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中的“依法”二字刪除( 第 180 條) .其他內容不變。
從以上五個版本的內容看,一是從進展上分為兩個階段,即前兩個版本不明確規定民事責任,后三個版本專門規定民事責任; 二是即使前兩個版本沒有明確規定民事責任,但在具體內容上也規定了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則; 三是五個版本規定民事責任的條文逐漸增多,室內稿 4 個條文,征求意見稿 5 個條文,修改稿 7 個條文,第一次審議稿為 11 個條文,第二次審議稿為 10 個條文; 四是規定的民事責任一般性規則逐漸完備,以第二次審議稿的規則為最詳盡。
( 二) 專家集中討論《民法總則( 草案) 》時的主要意見。
自 2015 年 8 月以來,民法專家集中進行對《民法總則( 草案) 》的討論共有四次,一是 2015 年 9 月14-16 日,二是 2016 年 4 月 14-15 日,三是 2016 年 5 月 30 日,四是 2016 年 9 月 18 日。在這四次討論中,對于《民法總則》是否規定民事責任的意見,都有贊成的意見和反對的意見。
贊成《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的意見,是認為《民法總則》規定的是民法的一般性規則,而民法的基本問題是權利,因而順著“權利-義務-責任”的邏輯思路,必然要規定民事責任,因而《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是順理成章、必須規定的。
反對的意見認為,《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責任”一章就是一個敗筆,在《民法通則》以后的民事立法中,立法者不得不將民事責任各歸其位,合同責任放在《合同法》中規定,對侵權責任單獨規定了《侵權責任法》,有關物權的責任放在《物權法》中,有關親屬關系的責任也規定在《婚姻法》中,等等,因而《民法總則》完全沒有必要再規定“民事責任”一章,繼續規定民事責任是畫蛇添足,多此一舉。
( 三) 《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的必要性。
《民法總則》究竟要不要規定民事責任,是否因為《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責任不成功而放棄在《民法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的做法,是特別值得研究的。其根本問題,就在于《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是否有必要性。我認為,《民法總則》應當規定民事責任,《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責任不成功并不是《民法總則》不規定民事責任一般性規則的理由。
第一,《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責任”一章,將所有的民事責任都規定在一起,確實存在缺陷,這是客觀存在的問題。在《民法通則》完成立法之初,很多學者都認為《民法通則》單獨規定民事責任,“從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來看,是一個大膽的創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從體系、內容和結構來看,乃是當今世界上最系統、最完備的民事責任立法”.提出這種意見的根據是,各國民法的民事責任都分別規定在民法分則各編中,民法總則沒有關于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打破這種范式,將所有的民事責任規定在一起,形成統一的民事責任制度,是從未有過的做法。在今天看來,這樣的評述確屬言過其實。這是因為,經過長達 30 年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證明,《民法通則》專門規定民事責任的做法是不成功的,沒有遵從民事立法的客觀規律。民法分則各編都有各自的民事責任規則,統一規定民事責任制度無法概括全部的民事責任規則。況且制定《民法通則》時的民法理論準備不足,尚無統一的《合同法》和《物權法》,將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規定在一起確有因應急需的必要。隨著我國民事立法的陸續展開,《合同法》規定了合同責任,《侵權責任法》也完成了立法,《物權法》中也有民事責任的規定,使《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幾乎形同虛設。但是,這并不是否定《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的依據,況且這種作法也開啟了我國民事責任與債法分離的先河,具有重要價值,故民事責任制度是“中國元素”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
第二,正因為在民法分則各編都有關于各自民事責任的規定,因而《民法總則》應當對所有的民事責任共通使用的規則做出一般性規定。這完全符合《民法總則》用“抽取公因式”的方法規定民法一般性規則的要求。正所謂“現行民法的法條構造主要系采抽象、一般化的風格,借著精確界定的概念形成法律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項立法技術及概念體系形成的法學之上,而此實為繼受德國法的結果”.《民法總則》對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則作出規定,不僅可以統領民法分則各編規定的民事責任規則,而且民法分則各編對于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則都可以不再予以規定,直接適用《民法總則》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則?!翱倓t是對分則中的共通事項的規定。換言之,只要為分則各部分共通的事項就應當在民法中規定?!崩?,將不可抗力規定在《民法總則》中,在合同法編和侵權責任法編等則不必再規定這一規則,無論是合同中的不可抗力還是侵權責任中的不可抗力,都直接適用這一規則; 《民法總則》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侵權責任法編也就沒有必要繼續規定這兩個制度。如此,能夠大大精簡民法典的條文,符合立法經濟的原則。
第三,《民法總則》規定民事法律關系規則存在“權利-義務-責任”的邏輯關系,故其規定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則,為民法總則邏輯關系的不可或缺。民法就是權利法,以權利為中心,體現的是權利本位觀念; 有權利就必然有義務,義務為實現權利而設置; 而義務不履行的后果,就必然是責任。有學者認為: “按照現代大陸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責任為民事法律關系之構成要素。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三者結合而成。權利、義務為法律關系之內容,責任則是權利、義務實現的法律保障。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唯有與民事責任結合,民事權利才受到責任關系的保護?!边€有學者認為:“通說認為,法律關系的內容包括權利與義務兩方面,這種認識是以不區分義務與責任為前提的。在區分義務與責任的前提下,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責任”.《民法總則》的基本規則體系,仍然是民事法律關系學說規則的體現,即沿著“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設置民事法律關系內容的?!睹穹倓t》既然須規定民事權利和義務,那么義務不履行的后果就一定是責任,因而將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理解為“權利-義務-責任”三位一體的邏輯結構,確有理論根據,是更準確的理論概括。正因為如此,如果《民法總則》對民事責任未加規定,則在其邏輯體系中就缺少了重要一環,造成《民法總則》邏輯體系的缺失。故《民法總則》不規定民事責任是不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