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善意取得; 合理對價; 無權處分;
自《物權法司法解釋 (一) 》頒布以來, 關于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成為理論上研究的熱點, 善意取得制度設計的目的是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 保護物的動態交易安全, 維護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在《物權法》106條中對于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有了一個比較成熟的規定, 但是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上是否還需要進一步的區分, 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筆者將從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入手, 對善意取得制度進行深入的分析和理解, 進一步探討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區別, 希望能夠對這一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議。
1 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
1.1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 也稱為即時取得, 指的是無權處分人將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 若第三人在交易的時候處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即可以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的一種法律制度。根據該制度的規定, 此時原所有權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主張原物返還請求權, 而只能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1.2 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都是一種很重要的制度。一般認為,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 并進一步引進了羅馬法規定的取得時效中第三人受讓時主觀上應當為善意這一要件。[1]善意取得制度設計的目的是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保護物的一種動態的交易安全, 保護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 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圍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 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的, 受讓人即取得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所有權。因此可以看出, 我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范圍是動產或者不動產。但是對于這個范圍的界定, 學者們觀點不一。
謝在全教授認為, 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 因為不動產是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在交易上不存在讓人誤以為占有人是所有人, 而動產是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具有表彰物權存在的效力, 足以使人相信占有人為處分權人,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應當以動產為限。[2]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的學者認為, 不動產的轉移因為有登記過戶制度, 故而物權權利歸屬十分明顯, 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對交易安全加以保護。如果不動產發生錯誤登記, 第三人因為信賴登記而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發生交易, 此種情況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而應適用公信原則。[3]而葉金強教授認為, 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具有相同的價值基礎和邏輯結構, 沒有偏廢之理。而且在具體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 動產善意取得與不動產善意取得均具有基本相同的架構。公信力強弱不應成為否定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理由, 登記之較強的公信力倒是應該使第三人物權的善意取得更為肯定。[4]
綜上, 可以看出, 認為不動產不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學者認為, 不動產有登記為其公示方法, 在交易中很容易判斷真實的權利人。如果第三人因為自己的過失沒有對不動產的真實權利人進行核實, 則其應當承擔因此而帶來的不利后果。而相對于不動產而言, 動產的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第三人難以確定真正的權利人,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彌補這一缺陷, 進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認為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學者認為, 動產和不動產分別以交付和登記為公示方法, 二者并沒有本質上的差別, 不能因為二者公示方式上公信力的高低而進行區別看待, 所以不動產和動產都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認為, 不動產也應當適用善意的制度, 但是其在適用上和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又不是完全一樣, 應該進行嚴格的區分。
3 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據此, 有學者對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四要件說和五要件說的區別。楊立新教授主張的四要件說認為, 善意取得制度應該包含以下四個要件:第一, 受讓人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第二, 以合理價格有償轉讓;第三, 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 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或者不應當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第四, 轉移占有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或者不動產。[5]但是主張五要件說的劉保玉教授認為,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應該是如下幾個:第一, 讓與人須為動產的占有人或者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第二, 讓與人讓與該動產或不動產時須無權處分;第三, 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第四, 受讓人須基于交易行為而支付合理的對價;第五, 轉讓的標的物需要登記的已經完成轉移登記或者需要交付的已完成交付。筆者認為,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 善意取得制度應該包含四個構成要件, 它們分別是:第一, 轉讓人為無權處分人;第二, 受讓人在受讓該動產或者不動產時是善意的;第三, 需要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第四, 轉讓的動產或者不動產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3.1 轉讓人為無權處分人
無權處分人指的是沒有處分權, 或者處分權受到限制的人。一般所講的無權處分范圍都比較廣泛, 但是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無權處分人指的是沒有處分權或者處分權受到限制的人, 在轉讓動產或者不動產時以自己的名義, 或者以原所有人的名義, 又或是以二者的共同名義實施了處分行為。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無權處分行為主要有表見代理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以及喪失對標的物的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這三種行為。
3.2 受讓人在受讓該動產或者不動產時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指得是受讓人在受讓無權處分人處分的動產或者不動產時不知道該處分人無權處分或者處分權受到限制?!段餀喾ㄋ痉ń忉?(一) 》第15條第1款對受讓人的善意進行了界定, 認為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 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且無重大過失的, 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換言之, 可以理解為如果受讓人對于處分人沒有處分權在認知上存在重大過失或者明知處分人無處分權而受讓該標的物, 即認定其為惡意?!段餀喾ㄋ痉ń忉?(一) 》第16條和第17條分別對受讓人在受讓不動產和動產時的善意進行了規定。因為動產和不動產的物權公示方式的不同, 所以在善意的認定標準上二者也存在差別, 《物權法司法解釋 (一) 》第17條規定,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 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 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而不動產因為有著行政登記這一特殊的物權公示方式, 使得其在善意的認定上較動產而言相對容易, 所以法律在規定二者的受讓人在善意的認定上也進行了簡單的區分。
4 動產與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區分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動產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的認定, 交付或者登記完成公示的方式與無權處分的判斷上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 現有的《物權法司法解釋 (一) 》對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也進行了較為詳細的區分, 但是仍然將二者規定在一起, 筆者認為, 為了有效的運用善意取得制度, 應該將動產的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在法律的設定上進行明確的區分。具體有如下理由:
第一, 動產和不動產在公示方式上存在較大的差異, 所以其公信力不同。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其中有行政機關的參與, 所以其公信力遠遠高于只是以簡單的占有為公示方法的普通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認定的重要構成要件就是對于第三人的善意的認定, 因為不動產和動產的公示方式不同, 所以其認定的難度也就不一樣, 將二者區分開來將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利用。第二, 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相關的法律規定的較為分散, 不利于相關法律體系的形成, 增加了善意取得制度在適用中的困難。
5 結語
綜上所述, 不動產與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許多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 針對目前有關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規定較為分散的現狀, 筆者認為應當將二者進行區分, 這樣不僅有利于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在適用上的明確區分, 避免學界的爭論和法律適用上的困難, 也有利于相關法律體系的構建。
參考文獻
[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1:263.
[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1:274~275.
[3]王利明。物權法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5:280.
[4]葉金強。公信力的法律構造[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5:289.
[5]楊立新。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281.
注釋
(1) (1) 以手護手原則指的是在存在兩次交易的情況下, 即使前一次交易存在瑕疵, 后面交易的效力也不會因為之前交易存在瑕疵而受到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