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宋代女性在婆家和娘家的財產權探析
【第一章】宋朝傳統女性繼承制度研究緒論
【第二章】嫁妝——女性主要的財產
【第三章】從娘家獲得的財產權
【第四章】在夫家擁有的財產權
【結語/參考文獻】宋代女性財產權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3 從娘家獲得的財產權利
3.1 在室女的財產權
3.1.1 非戶絕的情況下
宋初頒定的《宋刑統》沿唐代舊制,在室女與兄弟繼承家產時的權利極不平等,家庭財產由兄弟均分,未婚在室女并沒有繼承財產的權利,其財產權利只能從嫁資當中獲得,并限制其嫁資數額只相當于未婚兄弟所能得到的聘財的二分之一。
《宋刑統》中有專門規定:“諸應分田宅者,及財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則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姊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寡婦妾無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22].”這項律令的意思是:諸子平等地分享繼承財產的權利,分產的過程當中如果有一子死亡,死者的兒子則具有分割財產的權利代替亡父參與家產的分析。若這一代的兒子全部死亡,則由兒子們的下一代(也就是孫子們)平均分割財產。參與分析的諸子有已婚未婚之別,尚未成婚的兒子,要從家產中劃出一定財產作為成婚的聘財[32].尚未出嫁的在室女們,并不具備分割家產的權利,這反映了在繼承財產過程中依據的宗法觀念是以男性為中心,但并不意味著女性成員任何財產都不能獲得,在室女能獲得相當于未婚兄弟聘財數額一半的財產作為日后陪嫁所備的奩產[52].
到南宋時期,這一規定發生了變化,在父母已亡,兒女分產時,在室女則可以繼承兄弟承分額的一半,據《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記載:“在法,父母己亡,兒女分產,女合得男之半?!?/p>
①此時期的未婚女性,在父母雙亡參與分割財產的時候,可獲得全部家產數額的一半,而不再只能分得兄弟聘財的一半了。據《后村先生大全集》記載:“縣承二女合與珍郎共承父分,十分之中珍郎得五分,以五分均給二女?!?/p>
②這個案例充分印證了“在法,父母已亡…女合得男之半?!钡姆梢幎?。追其原因,概因在南宋時期,女兒在生產活動當中的經濟地位逐步提高,所從而打破了傳統的對遺產的繼承原則,女子的繼承份額提高為全部財產的一半。
3.1.2 戶絕的情形下
所謂“戶絕”即被繼承人沒有男性子孫繼承者,在室女在這種情形下則可以繼承全部家產:“諸身喪戶絕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資財,并令近親(親依本服,不以出降)轉易貨賣,于財并與女(戶雖同,資產先別者,亦準此),無女均入次親,無親戚者,官為檢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者,不用此令①”此為對唐律的沿用。從資料看,這法令通行于兩宋時期,南宋后期的劉克莊在審斷一財產繼承訴訟案時,曾引用法令說:“考之令文:諸戶絕財產盡給在室諸女”
通過這條律令我們可以看到,被繼承人在既無子嗣又沒立下遺囑處分財產轉給外人的情況下,如果有女兒,那么女兒享有法定繼承。當然這條法令中對女性繼承人沒有作嚴格的細分界定,也就是說應該包含在室女,出嫁女,歸宗女的所有女性在內。此外,養女跟親女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
“令解汝霖只有幼女、孫女,并系在室,照戶絕法均分,各不在三千貫以上……七姑雖本娃鄭,汝霖生前自行收養,與親女同”③。
在只有在室女的情況下,對在室女的財產繼承權也并非毫無限制:“熊賑元生三子,長曰邦,次曰賢,幼曰資,熊資身死,其妻阿甘已行改嫁,惟在室女一人,戶有田三百五十把。當元以其價錢不滿三百貫,從條盡給付女承分④”在上述案例當中,遺產按照“戶絕財產,盡給在室女”的法令都分給了在室女,但在數額上附有一個限制:“不滿三百貫”,可見在室女在財產繼承是要受到限制的。 在一定的數額內,在室女可以全部繼承,超過這個數額的部分就另有它用了。在很多情況下,宋代法律對戶絕財產繼承人有所限制,出嫁女的最高額是二千貫,命繼子是三千貫,遺囑給贅婿的法定限額是三千貫。戶絕財產達到二萬貫以上就要上奏朝廷裁決。
3.1.3 關于“女合得男之半”的分析
關于未嫁女兒有權在分家時得到兒子可得家產之一半份額的問題在實際的判例當中是存在爭議的。絕戶法規定只當沒有親生或生前過繼子嗣時女兒才可以繼承家產。與絕戶法不同,所謂的一半份額的法律則允許未嫁女兒即使有親生或者過繼子嗣時也可以繼承家產。根據一半份額的公式,家產在一個兒子和一個未嫁女兒之間的分割應為兒子得三分之二,女兒得三分之一;在一個兒子和兩個未嫁女兒間應為兒子二分之一,兩個女兒各得四分之一:在兩個兒子和一個未嫁女兒間應為兒子各得五分之二,而女兒得五分之一;在兩個兒子和兩個未嫁女兒間應為兒子各得三分之一,女兒各得六分之一,依次類推[33].
關于關于未嫁女兒一半家產的法律證據可以見諸于劉克莊 1244 年至 1248 年間在江南東路提點刑獄公事任內昕審理的兩個案子。第一個案件是關于江西鄱陽縣周丙的財產。周有一個女兒,招贅了一個女婿,周死后有一兒子出生(遺腹之男),招女婿李應龍聲稱周丙生前曾答應給他一半家產,最初審理此案的縣尉拒絕女婿一半家產的要求而判給他十分之三。該官員引用了咸平年間(998 - 1003)張誅(乖崖)審理的個著名案子來支持自己的判決。在那個案子里張認為在一個兒子和一個招女婿之間恰當的財產分割應該是兒子得十分之七,女婿得十分之三。
周丙的案子上訴到提點刑獄劉克莊這里,劉判決說招贅女婿就本人來說沒有任何繼承財產的權利,但“在法,父母已亡,兒女分產,女合得男之半”,根據這條法令他將周丙的財產分成三份,女兒繼承一份,遺腹子繼承兩份①。
第二個案例是關于江西建昌縣田縣丞的財產。田縣丞無正妻,但有二子,長子世光為養子,次子珍珍為妾劉氏所生。養子世光亦從未嫁娶,無子,但有兩個女兒,是與家中一女仆秋菊所生。田縣丞先死后,其養子世光也相繼去世了。訴訟起于田縣丞的弟弟田通仕欲將自己的一個兒子世德立為世光的嗣子。田縣丞妾劉氏在法庭上以非常充分的理由反對這做法,因為這打亂了輩分關系,世德和世光同卅一輩,是堂兄弟。
當這個案子上訴到劉克莊這里時,劉決定只要田氏族長證實族內沒有輩分適當人選,就允許世德過繼。然后他判決將田縣丞的財產均分為二,一份給田縣丞的親生兒子珍珍。最后因為世德是命繼,劉根據絕戶法,將另一半財產的四分之一判給他,而把其余四分之三給了世光的兩個未嫁女兒。
但是案子并未到此為止:劉氏這時又告訴法庭她和田縣丞還生有兩個女兒??紤]到這新的情況,劉克莊寫道:
“前此所判,未知劉氏亦有二女。此二女既是縣丞親女,使[世光]尚存,合與珍郎[珍珍]均分,二女各合得男之半”.劉克莊于是央定根據這個方案,將田縣丞的財產分為三份,一份歸世光的兩個女兒和世德,一份給珍珍,余下一份歸劉氏的兩個女兒(一人六分之一,即兒子所得之一半)。
最后,不知什么原因,劉克莊決定嚴格按照這個方案分割,雖然女兒給半仍體現在他的判決中:他先將財產均分作兩份,一份給妾劉氏的三個子女,另一份給秋菊的兩個女兒和命繼子世德。劉根據絕戶法來決定這一份在秋菊二女和世德間的分割,但做了一些調整以便讓世德安葬其繼父。對于給劉氏子女的那一份,劉克莊根據女兒給半的方案,給劉氏的親生兒子珍珍一半,而給兩個妹妹各四分之一。
表面上看“女合得男之半”在這兩個案例中都有所體現,但正如女兒對絕戶財產的權利不是絕對的。法律所規定的財產份額只有當死者沒有對財產的處理留下遺囑時才有效[34].既然在沒有子嗣的情況下,女兒對家產的權利也是有條件的,那么有親生兒子或生前過繼嗣子的情況下女兒對家產一半份額的權利也不會是絕對的。
需要考慮的因素應包括女兒的一半份額對個別家庭和對國家的產生的影響與后果。如果嚴格按照在室女都能得到兒子繼承的家產的一半,那么很多家庭,基于家庭中兒女人數的比例,大部分的家產就有可能被女兒獲得,并隨著她們的出嫁而從父系家庭中永遠喪失,比如如果一個家庭有兩個女兒、一個兒子,那么兩個女兒在分家時可得到家產的一半;如果女兒的人數更多,她們可繼承的財產將超過家產的一半。這樣的失衡效果隨著世代的交替在將來的分家中只會不斷放大:
對于精英家庭,一半份額法律的后果可能不會那么嚴重,如伊佩霞所述,這些家庭已經習慣于給女兒大量的嫁妝以通過婚姻來擴張政治上的關系。此外他們的財產不僅僅是土地,他們可以給女兒的一半份額以現錢或其他動產,而使父系家庭在世代交替時保持對土地的完整擁有。但是農民家庭通常除了土地以外很少有其他的財產,他們當然也沒有權勢家庭的那種政治動機,當女兒占子女比例的絕大多數時,給未嫁女兒一半份額家產的法令要求會對他們本身及后代的生計造成災難性的后果。
3.2 歸宗女的財產權
所謂歸宗,指的是女子在出嫁之后因各種原因又回到娘家居住。如果是親身女兒,被夫家所出或者夫亡無子,而且沒有分得丈夫家的財產,在戶絕家庭回到娘家后,可以獲得與未嫁女兒相同的財產權利。北宋初期對此作出規定:
“如有出嫁親女被出,及夫亡無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財產入己,還歸父母家,后戶絕者,并同在室女例?!雹偎握茏谠陮Ψㄒ庍M行了修改:
“戶絕財產盡均給在室及歸宗女,千貫以上者,內以一分給出嫁諸女,止有歸宗女者,三分中給二分?!?/p>
這條法令再次確認了戶絕家庭分產時在室女與歸宗女平均分配家產。但也附增了一些條款,即在戶絕家庭當家產超過一千貫時,出嫁女只能從中分得一分。
當若戶絕家庭只有歸宗女,歸宗女只能分得全部家產的 2/3,這說明歸宗女的財產權利已經開始下降[35].
而到了南宋時期,歸宗女繼承戶絕家產的權利再次被削弱,只能分到未嫁在室女所分額的一半:
“戶絕財產盡給在室諸女,而歸宗女減半”②歸宗女對戶絕財產的承分額要少于在室女的情況之出現,大約與婦女在夫亡無子或與夫離異等情況下,可將隨嫁資產帶歸父母家有關。如南宋時期,民婦阿張夫亡無子,攜其自隨奩田十余種歸父家,阿張在世之日,其夫家族之人對此并無異議。①黃干在判詞中寫道:
“陳氏之為徐孟彝之妻……父給田而予之嫁,是為徐氏之田矣,走置田而裝奩為名,是亦徐氏之田矣,陳氏豈得而有之;使徐氏無子,則陳氏取其田,以為己有可也。況有子四人,則自當以田分其諸子,豈礙取其田而棄諸子乎?”②可見當時的社會習俗和政府官員對于夫亡無子、寡婦妻攜帶隨嫁奩田歸宗并不干預。而且婦女隨嫁的錢財首飾等物,常有成為其私財者,婦女在歸宗之后,原隨嫁的錢財首飾很可能仍是其私財,如是這樣,南宋法律規定歸宗女承繼戶絕資產時少于在室女的承分額,也是有其一定的道理的[36].
另外,宋律允許被繼承人戶絕之后,近親尊長可以代為絕戶立命繼子,使其香火有人承紹。宋律規定命繼子也可以分得戶絕家庭的財產,但不得多于歸宗與在室諸女的份額:“準法:諸己絕之家而立繼絕子孫,謂近親尊長命繼者,于絕家財產,若只有在室諸女,即以全戶四分之一給之;若又有歸宗諸女,給五分之一,其在室并歸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戶絕法給之。止有歸宗諸女,依戶絕法給外,即以其余減半給之,余沒官…”
根據上述法令,在只有在室女和命繼子的戶絕家庭,在室女可分得全部家產的 3/4.在只有歸宗女和命繼子的戶絕家庭,歸宗女可分得全部家產的 1/2,命繼子可分得全部家產的 1/4,剩下的 1/4 沒收官府交給國家。在只有在室女,歸宗女,命繼子的戶絕家庭,在室女和歸宗女一起可以分得全部家產的 4/5.而這 4/5 當中,在室女可以分得 2/3,歸宗女可以分得 1/3.
3.3 出嫁女從娘家獲得的財產繼承權
根據封建社會的傳統禮法,在有兄弟繼承家產時,女性出嫁后對娘家的財產沒有任何繼承權。只有在戶絕家庭,并且沒有未嫁的姊妹時,出嫁女才能繼承一定的家產[37].
3.3.1 戶絕情況下的分產
《唐律疏議》卷 12 云:“無后者,為戶絕”,根據古代重男輕女的思想,戶絕指的是沒有男性繼承人[23].《宋刑統》規定:
“自今后,如百姓及諸色人死絕無男,空有七已出嫁者,令文臺得資產①”但是,又有限制:“其問如有心懷覬望,孝道不全,與夫合謀有所侵奪者,委所在長吏嚴加禮察,如有此色,不在給與之限[26].”出列了出嫁女在享有財產繼承權利的同時,又負有的義務。關于出嫁女能從娘家繼承的財產的種類,《宋刑統》當中也有所規定:
“臣等參詳:請今后戶絕者,所有店宅、畜產、資財,營葬功德之外,有出嫁七者,三分給與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莊田,均分近親承佃?!?/p>
從上述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出,戶絕家庭中出嫁女分得包括“店宅、畜產、資財”在內的家產,數額限定為 1/3,而沒有權利分得田產。
直到仁宗天圣六年才看到有相關的條文規定出嫁女可以繼承田產:“民妻張氏戶絕,田產于法當給三分之一與其出嫁女”②從《清明集》當中可以看到,南宋戶絕家庭關于出嫁女分得的家產當中,是包含田產的。如以下例證:
“又準戶令:諸已絕之家立繼絕子孫(謂近親尊長命繼者),于絕家財產者,止有出嫁諸女者,即以全戶三分為率,以二分與出嫁諸女均給,余一分沒官;法令昭然,有如日星,此州且之所當奉行者;爭欲照上條帖縣,委官將匯齊戴見在應干田地、屋業、浮財等物,作三分均分……將一分付與諸女法”③仁宗天圣年間施行的出嫁女分得戶絕財產包含田產的律令與建隆年間出嫁女所分財產中不包含田產,有了很大的進步。哲宗元符元年,宋律對戶絕家庭諸女的財產繼承份額做出了詳細的規定:
“戶絕財產盡均給在室及歸宗女,千貫以上者,內以一分給出嫁諸女;止有歸宗諸女者,三分中給二分外,余一分中以一半給出嫁諸女,不滿二百貫,給一百貫,不滿一百貫全給;止有出嫁諸女者,不滿三百貫給一百貫;不滿一百貫亦全給;三百貫以上三分中給一分,已上給出嫁諸女。并至二千貫止。若及二萬貫以上,臨時具數奏裁增給[27].”④這條法令再次確認了戶絕家庭分產時在室女與歸宗女平均分配家產,但也進行了一些修改,出嫁女從而獲得了一些繼承財產的權利。即在戶絕家庭當家產超過一千貫時,出嫁女可以從中分得一份;當戶絕家庭當中只有出嫁女和歸宗女時,歸宗女可以分得家產的 2/3,出嫁女可以分得家產的 1/6,該法令還對歸宗女承分額之外剩下的 1/3 財產分給出嫁女的數額進行了詳細分析,當所剩家產不滿 200 貫時,出嫁女可以分得 100 貫;當所剩家產少于 100 貫時,出嫁女可以全部繼承;當戶絕家庭當中只有出嫁女時,待分家產超過 100 貫而不滿 300 貫時,出嫁女可繼承 100 貫;少于 100 貫時,出嫁女則可以繼承全部,也就是說,當戶絕家產低于三百貫時,出嫁女所能繼承的戶絕財產一百貫封頂;若戶絕家產超過 300 貫,出嫁女只能分得 1/3,最多 2000 貫封頂。如待分的全部家產超過 20000 貫,則需要奏請官府來裁量。從上可知:在戶絕家庭中,出嫁女所能繼承的財產權利是非常受限制的。
3.3.2 戶絕有繼子情況下的分產
在歸宗女的章節中前文已提到:在戶絕家庭中,為了延續香火,立嗣他人之子為子的做法,稱為過繼。那么在有在室女、歸宗女、出嫁女、被立嗣子孫的一種或者多種情況下家產又是如何劃分的呢?繼子因為有延續香火、繼立門戶的義務,因而獲得了與親子同等的分得家產的權利。
立嗣只能從近親屬當初推選,既可以從男方親戚當中也可以從女方親戚當中推選,其推選順序是平等的,從社會學角度上講,外祖父立外孫,舅舅立外甥,屬于“隔代母系繼替”①,暗含保留女兒出嫁后后間接繼承娘家家產權利的意味,即當初出嫁時娘家有子嗣,后來出現了空缺,自己有責任為娘家繼產承戶,但已經不能分身,便讓自己的兒子代之了。
在只有命繼子和出嫁女的戶絕家庭中 ,命繼子和出嫁女可以繼承全部家產的1/3.宋高宗紹興二年(1132)九月,“戶部看詳:欲依本司所申,如系已絕之家,有依條合行立繼之人,其財產依戶絕出嫁女法,三分之一,至三千貫止[28]”.②《清明集》書判:“又準戶令:諸已絕之家立繼絕子孫(謂近親尊長命繼者)于絕家財產者?!褂谐黾拗T女者,即以”全戶三分為率,以二分與出嫁諸女均給。
余一分沒官?!阿圻@些法令均表明無論有沒有繼子,戶絕家庭中出嫁女的承分額為1/3,直到南宋均沒有改變。天圣(1023-1032 年)以后,戶絕繼承法趨于詳備。在《清明集》卷之八《戶婚門·女承分》中,對立繼子、命繼子、在室女、歸宗女、出嫁女等的財產分配比例及其繼承的絕對數額 ,法律都進行了周密規定:”立繼者,與子承父分法同,當盡舉其產以與之,命繼者,于諸無在室、歸宗諸女,止得家財三分之一“”在法:諸已絕之家而立繼絕子孫,謂近親尊長命繼者,于絕家財產,若無在室歸宗、出嫁諸女,以全戶三分給一分,余將沒官“”諸已絕之家而立繼絕子孫,謂近親家長命繼者,于絕家財產,若只有在室諸女,即以全戶四分之一給之,若又有歸宗諸女,給五分之一。其在室并歸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戶絕法給之,止有歸宗諸女,依戶絕法給外,即以其余減半給之,余沒官,止有出嫁諸女者,即以全戶三分為率,以二分與出嫁女均給,一分沒官,若無在室、歸宗、出嫁諸女,以全戶三分給一,并至三千貫止;既及二萬貫,增給二千貫……“①當戶絕家庭只有命繼子和在室女時,在室女可以分得全部家產的 3/4,當戶絕家庭只有命繼子和歸宗女時,歸宗女可以分得全部家產的 1/2,命繼子可以分得全部家產的 1/4,剩下的 1/4 收歸官府。在同時有命繼子、在室女和歸宗女的戶絕家庭中,在室女及歸宗女一起可以繼承全部家產的 4/5,在這分得的 4/5 中,在室女可以繼承2/3,歸宗女可以分得 1/3.在戶絕家庭當家產超過一千貫時,出嫁女可以從中分得一份;如待分的全部家產超過 20000 貫,則需要奏請官府來裁量。規定的具體內容,可列表如下:
3.3.3 招婿入贅的情況下婦女所具有的財產權
在沒有立嗣的戶絕家庭中,女兒成了門戶和財產的唯一繼承人。但是在戶絕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在父母過世后可以繼承全部的財產,出嫁女在父母過世后只能繼承家產的 1/3 到 1/2,即使作為在室女承分了全部的財產,出嫁之時也不能帶走,娘家人會阻止其帶走財產。只有承擔起繼立門戶,延續香火的責任,才能取得娘家財產的全部繼承權,這個時候招贅入婿無疑是一種可行的方式。在傳統的思想觀念當中,女兒通過招婿來傳宗接代,被視為”借種“,較難以為主流觀念所接納,但事實上,從生物學的角度,女兒傳宗接代跟兒子傳宗接代沒有什么區別,都是直系血親的傳承。表面上女兒繼承份額的增多似乎與招贅入婿有關,事實上不然,女兒對財產權利享有的間接繼承才是根本原因[38].
贅婿無論在女方家的地位還是社會地位都是極低的。在傳統的婚姻觀念中,兒子出贅是極不光彩的,難以為世人所接受。作為外姓人由于”取得“了原本屬于女方的財產,贅婿倍受女方親戚的歧視與排擠?!辈淌现?,不應楊氏伐之“,贅婿獲得了不應該屬于他的財產,無形中相當于奪走了女方親戚潛在繼承的可能[39].因而招贅入婿的時候通常要經過族人的同意,甚至需要官府出面,留下書證,名義上是讓族人監督贅婿和女兒履行承立門戶、養老送終的義務,實際上是為了緩和與族人的關系,同意接納贅婿,以防今后的排擠和干預。
據宋律規定,在有女兒而無贅婿,立嗣的家庭中,如果是由父母選定立繼的養子,立繼子取得全部的家產繼承權;如果是在父母過世后由族人命繼的養子,命繼子與女兒都享有家產繼承權,但是要制定一定的分產比例來限定女兒繼承財產的份額;在既有養子又招贅入婿的家庭中,名義上養子和贅婿平均繼承財產,但往往都是養子取得更多的財產權。公開的理由自然是名正言順的,譬如在招贅婿又立養子的家庭中最終要由養子繼立門戶,其實是族人在起作用,因為養子多是族中子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