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關系的急劇變化,要求它的調整工具———法律,無論在調整方式還是在調整范圍上,都要作相應的變革[1]。清入關后,統治者為了維護新政權的良性運轉,建立起有效的社會統治秩序,允許暫行明律。這在當時是非??扇〉霓k法,對于避免出現無法可依的情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這畢竟是權宜之計,作為一個由少數民族統治者建立起來的政權,如何保障自己民族的既得利益,如何在以少數統治大多數的不利情勢下樹立起自己的權威,成為清政府實現穩定統治后追求的重要法律目標之一。
一、清代枷號的立法意圖
雍正曾說過“朕常飭八旗大臣。八旗為本朝根本”[2]。旗人是清朝實現穩固政權統治的根本力量,為保障清政府的統治,需借助法律的手段維護旗人的利益,故清前期旗人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地位。
但為了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旗人犯罪也須受到處罰。對旗人來說,枷號刑便是應運而生的優待刑種之一。
雖然清代法律中關于旗人處以枷號刑的規定多以條例的形式出現,鮮少有清律對枷號刑作出具體規定,但最為關鍵的一條給予旗人特殊法律地位的犯罪免發遣律則是以法律的形式載入律典。犯罪免發遣律先后經順治十三年及順治十八年兩次議定,后于雍正三年正式以“以現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準折枷號,與軍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發遣律。名列于軍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號之例載入,作為正律”[3]。根據“例可變律不可廢”的立法原則,該律得以成為優待旗人刑罰的法律基礎留存下來。表面上看,犯罪免發遣律的提出是因為旗人早期的犯罪處理方法單一、輕微———僅有鞭責,起不到懲戒犯罪的作用,實際上該律的立法本意是為了解決保持旗人在旗數量及入伍當差的問題,究其根本原因還是清政府認為只有旗人才是其維護政權的保障力量。這既是清政府運用法律手段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一種有效嘗試,也是清朝統治者對于旗人特殊身份地位的肯定,籠絡人心的手段。
二、清代枷號的立法實踐
枷號刑于清代始為常法,但其在五刑之外,所以沒有單獨立法對其進行規范,除了犯罪免發遣律之外,枷號刑的相關規定大多散見于各種例中。
1.清代枷號條例的制定。清代枷號條例的制定,主要是通過以下幾種方式:(1)皇帝通過直接下旨將諭旨制定為條例。順治十三年“刑部議奏更定律例四事。一、旗下人犯充軍流徒罪者、止行鞭責、以致奸宄無所創懲。今后犯軍罪者、枷號三月,犯流罪者、枷號兩月,犯徒罪者、枷號一月,仍照數鞭責……得旨、所奏四款、有裨鋤奸去惡,著即遵行,永著為例?!奔咸栍纱顺蔀榱似烊朔缸锩獍l遣的具體處罰方式。(2)將各部議覆、議準的處理意見,擇其優者制定為條例??滴蹙拍晷滩坎槁奢d,抄扎入官人口、隱瞞不報者、計口以隱漏丁口論。若照律處分,則罪而致隱瞞者眾,因此,刑部酌議“嗣后凡隱瞞反叛抄扎入官人口者、不分男婦大小、五口以上、照依隱匿財物至五百兩例、杖一百、流徙寧古塔。四口以下、杖徒如旗下有犯此等之罪、例應枷號發落。遵為定例。從之?!?/p>
(3)通過修例將其他例并入枷號條例中。早期為懲處旗下逃亡奴仆而制定的《督捕則例》隨著社會的發展,逐漸脫離法制現實,在乾隆以后,便將《督捕則例》廢除,將有關條款經過修改附入刑律。如:徒流遷徙地方所附例文中關于“在配在途脫逃,并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的規定以前就見于《督捕則例》中。
在有清一代,枷號條例的數量已經無法具體統計,因為枷號刑使用的特殊性,其適用往往是替代其他刑罰適用,又或是與其他刑罰并加適用,所以我們無法確知,到底枷號條例確切的數量是多少。
我們只能通過統計某一時間段內的枷號條例,對其進行研究,從某一個角度來探討清代的枷號條例。為此,本文以《大清律例》及《讀例存疑》為例,對其中記載的枷號條例進行簡單統計及對比,探究枷號條例在清法律實踐中所起的作用?!洞笄迓衫匪d條例的截止時間為乾隆五年,《讀例存疑》所載條例的截止時間為同治九年。
在記載了清代重要法律規定的兩書中,枷號條例共計 260 多條,占到了 1800 多條例的將近 15%,這體現了統治者對枷號條例的重視性。從《大清律例》到《讀例存疑》,枷號條例經過了一百多年的時間,但其數量基本是穩定的,僅僅只增加了七條,增減變化并不劇烈,這說明枷號條例在法律實踐中起到了重要的調整作用。
2.枷號條例的執行。枷號之所以能從一種刑具發展、演變成為獨立于“五刑”之外的一種閏刑,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特殊的執行方式。在大量的清代枷號條例中,其主要規定的內容除了定罪量刑的適用以外,就是枷號刑的具體執行。(1)執行枷號的地點??滴醵拍暌郧?,枷號旗下人犯就地處罰,置放本旗門上,自該年以后,將枷號人犯各旗互相轉放,由城門尉、城門校、千總、領催、披甲人等,詳驗加封收受,發門之后,刑部派滿漢官員調旗巡查。起初,為達到使罪犯感覺到恥辱、使觀者畏懼法律懲罰、加強法律宣揚的目的,枷號刑由各旗轉發執行。但這樣的執行方式時間長、程序多,增加了刑罰的成本。后為照顧枷號旗犯,可以在各門示眾處設立房屋以為住宿之地,被稱為“門監”。至于民人枷號的場所則無具體規定,為了起到罰一儆百的效果多以該犯犯罪地點為執行地點。(2)執行枷號的時間。枷號執行的時間通常以日、月為基本的單位時間,處罰時按照律例規定處以幾日、幾月的時間來實際執行?!洞笄迓衫分芯鸵幎ǎ悍灿|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愿令回家,如恩赦,準其免罪者,即準釋放。若只準減等者,仍行減徒,其所減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后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這是以月為等,逐級遞加執行時間的例文規定,也有以五日為等,逐級遞加的執行時間的相關規定。(3)執行枷號的方式。在法律實踐中,枷號刑本身是一種附加刑,后期為了體現旗人在法律上的優越性,旗人犯徒流軍罪普遍適用折枷后,它又上升為一種主刑。因此枷號刑的執行,有犯笞杖罪加枷的,有先執行笞杖刑,而后再加枷號,后又出現先行枷號,枷滿后再行決杖;犯軍、流、徒罪再附加枷號的,有在當地執行枷號,待枷滿之日再行發遣的,也有至配所再行枷號的,均是照當時所定律例規定而行。
三、清代枷號的立法意義
對一項刑罰制度演變過程的探究,我們的目的在于通過對其實踐過程中的變化去了解變化背后的動因。清朝作為中國歷史上最后一個封建王朝,其本身以“異民族”身份入主中原,以少數去統治多數的特點成為貫穿清朝法制變化發展的最大影響因素。清初統治者在規定刑事政策上注重維護滿洲貴族的特權,反映了民族統治的某些色彩,但同時還必須指出,清初統治者孜孜以求的目標,是清朝的長久統治,對滿洲貴族特權的規定,必須服務于統治階級全面治吏的根本要求,一切特權只具有相對意義[8]。清代法制的一個大致發展方向在清代枷號的演變過程中得以呈現。與前朝歷代枷號相比較而言,清代枷號可視為是少數民族統治者在刑罰體系上的一個集中體現,從最初的針對旗人替換適用的優待刑演變為后期不分“旗”、“民”一體適用的普通刑罰,枷號的變化反映出清朝統治者受到漢文化的影響,力圖通過法律手段實現有效調整社會關系的意圖。我們可以看到,為了實現長期統治下去的目的,解決法律實踐中不斷加深的旗、民矛盾,自清中葉起,清朝就在努力尋找將法律歸于劃一的途徑。為此清朝統治者也進行過大量的嘗試,最終枷號刑“不分旗民,一體適用”可視為是這項努力的法律成果之一。但囿于自身所處封建時代的局限性,清朝旗、民在法律上的地位一直未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平等,直至清末沈家本在修訂《大清新刑律》(草案)時,才取消了旗人的特權,在法律制定上實現了旗、民法律適用上的平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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