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留養親制度又稱為留養制度,是中國古代封建社會一項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為了解決被判死刑、流刑或徒刑犯人的祖父母、父母因老疾無人侍養問題而設置的。中國古代社會,歷朝統治者皆標榜“以孝治天下”,這種理念滲透到法律制度當中,往往出現因孝而法外施恩的現象,不可避免地引起孝道和法律的沖突與融合,存留養親就是孝文化影響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體現。
北魏時期,法律規定“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無成人子孫,傍無期親,具狀上請。流者鞭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不在原赦之列?!?/p>
這是存留養親制度正式見諸于法律的最早記載。自北魏創制以后,歷代法典都將其納入其中,一直到清末修律,才予以廢除,這一制度在我國存在了一千四百余年之久。在這一過程中,歷朝歷代根據自身的統治需要,對存留養親制度不斷地加以修訂,唐宋時期已經比較完備,明朝法律設有存留養親專條,而到了清代,這一制度發展到歷史的頂峰,成為一項形式多樣且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
一、清初的存留養親制度
清朝建立之初,基本繼承了明朝法律中存留養親專條的內容?!洞笄迓衫?名例律》規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七十以上)、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十六以上),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贖,存留養親?!贝媪麴B親制度以孝為出發點,是為了侍養年邁和有疾病的老人而設定,并非是對罪犯本人的姑息放縱。這一制度的實施除了要滿足家中年滿七十或身染重病的老人無人照料、且須經皇帝恩準的條件之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前提,那就是申請存留養親的犯人,其所犯之罪必須不在“常赦所不原”之列。
什么是“常赦所不原”呢?《大清律例》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凡犯十惡、殺人、盜系官財物,及強盜、盜竊、放火、發冢、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奸、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奸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實犯,雖會赦并不原宥。
其過誤犯罪,及因人連累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其赦書臨時定罪名特免,及減降從輕者,不在此限?!?/p>
從以上條文可以看出,清朝法律對“常赦所不原”的界定范圍十分寬泛,幾乎涵蓋了所有刑法規定的重罪,遠嚴苛于唐代的法律規定。由于存留養親條件過于苛刻繁瑣,符合條件的犯人很少,導致這一制度在清初很少見于具體的司法實踐,形同虛設。直到康熙時期,隨著封建統治的日益鞏固,清王朝逐漸放寬了存留養親的限制,并在處理個案的基礎上形成了一系列例文與成案。
二、存留養親限制的放寬
對“十惡”之罪的放寬?!笆異骸睔v來被認為是對封建統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十惡不赦是封建法律一以貫之的原則,但清朝的例文卻對此有所放寬。例如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叫做惡逆,是十惡之一,清例規定,對這種犯人定案時要依律辦事,不許申請留養,但如果案情實在值得憐憫,要由皇上下旨判決死緩,等兩次秋審之后,長官查明情況屬實,就允許辦理存留養親。清代的秋審一年舉行一次,也就是兩年以后才可辦理留養,雖然耗時較長,但比之前不準留養的規定還是有所放寬。
但是有清一代對“十惡”中的前三甲——謀反、謀大逆、謀叛,不準留養的規定還是非常嚴格?!缎贪竻R覽》記載,阿小貴的爺爺犯了謀逆罪,按律阿小貴也在流放之列,但當時他年僅三歲,離不開母親,他的母親身為兒媳不在流放之列。于是官府決定將阿小貴交給他的母親撫養,等到年滿十六歲之后再予以流放。誰知等到阿小貴長大成丁,他的母親已經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地方官員向刑部申請阿小貴可否留養。刑部回復說:“阿小貴是叛逆的后代,為十惡不赦之罪,非常赦所原,不許留養,立即將其發配?!?/p>
可見,清朝統治者處置嚴重危害統治的罪行十分嚴酷,所有的規定都是為了穩定政權而服務。
對殺人犯罪的放寬。殺人犯罪,清律規定是“常赦所不原”,不允許存留養親,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清代形成了這樣的定例:凡是斗毆命案,在查證時,就要將兇犯有無祖父母、父母老疾以及該犯是否為獨生子的狀況調查清楚,一并上報,定案時,就可依據這些判斷是否可以留養。如果審案的時候,罪犯不具備留養條件,但當定案時,父祖已是老疾或者兄弟子侄死亡的,仍然允許存留養親。斗毆殺人是指兩相毆斗時,致使一方死亡的犯罪。根據清例,只要符合條件斗毆殺人是可以存留養親的。
除了斗毆殺人以外,清例還將殺人犯罪中罪情較輕的如誤殺、戲殺、過失殺、擅殺等,也列入了存留養親之列。誤殺,是指一時差錯,失手致人死亡;戲殺,本來沒有殺人動機,但在動手過程中將人殺死,如拳腳較量中致人死亡;過失殺,是因為“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而出現的意外殺人狀況;擅殺,是指被殺者原本就是罪人,如抓獲小偷,不送官府,而是擅自將其處死。這幾種殺人犯都屬于案情較輕的,只要犯人情有可原,一般都可以準許存留養親。
而情節較嚴重的如謀殺和故殺犯罪,原則上講不在留養之列,但乾隆五年(1740)制定的一項條例:“凡犯罪有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p>
就打破了這一原則,自此之后,只要符合上述例文規定,即使兄弟所犯的是謀殺、故殺之罪,也有一人可被準許留養?!缎贪竻R覽》中就記載有相關案例:沈現順、沈現宇兩兄弟殺死一家兩口,沈現順作為首犯,按律該處斬;沈現宇是從犯,按律判處絞刑。但他們的父母只有這兩個兒子,依照清例的規定,可以存留一人養親,于是官府上奏請旨,是否可以準許被判絞刑的沈現宇存留養親。案件的結果是,官府遵照皇上旨意,將沈現宇依例枷號(強制罪犯戴枷于監獄外或官府衙門前示眾,以示羞辱)兩個月,杖一百之后,準其存留養親。
對孀婦獨子犯罪的放寬?!版讒D獨子”在乾隆十一年(1746)的定例中首次被納入可申請適用存留養親的范圍,這是清代存留養親制度的一大創新。這一例文規定,如果犯人的父親已經去世,其母守節長達二十年及以上,犯人又沒有別的兄弟,就可以申請存留養親。封建統治者大肆宣揚“餓死事小,失節事大”,鼓勵婦女從一而終,這樣社會上就出現一大批守節的寡婦,為照顧她們的晚年生活,統治者才特意制定了這種條例。
一般情況下,得以留養的犯人,其父母至少有一方或老或疾,但在孀婦獨子的情況下,其母是否老疾,都可以不必考慮,只要符合上述條例就可留養,比一般條件要寬,但如果其母中途改嫁,就被視為失節,不能作為存留養親的依據?!缎贪竻R覽》有這樣一則案例:陜西張自得犯罪被判處絞刑,他以“孀婦獨子”為由申請留養。但經過官府調查,他的母親燕氏,曾經嫁過三個丈夫,雖然最后一任丈夫去世已經超過二十年,也只有張自得這一個兒子,但她并非從一守節,于是便沒有準許張自得存留養親的請求??梢?,孀婦獨子犯罪能否留養,關鍵在于其寡母是否從一而終的守節。
對于誣告罪的放寬。清代對于誣告罪的處罰,遵循“誣告反坐”的原則,即誣告他人犯某罪,就以某罪來懲罰誣告人。在存留養親的問題上,理論上也是如此,被誣告罪名準許留養的,誣告人就可以留養;被誣告罪名不許留養的,誣告人就不可以留養。但清例有這樣一條規定:“誣告擬流加徒之犯,除被誣罪名應準留養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誣告人謀、故殺及為強盜等罪,以致被誣良民久淹獄底,身受刑訊,蕩家破產,迨審明反坐者,依律發問,不準留養?!?/p>
我們可以這樣理解這條例文,以謀殺、故殺及強盜罪誣告他人,如果誣告人被抓,即使被誣罪名原本是不許留養的,但被他誣告之人未受刑訊逼供、未被長期關押、也未傾家蕩產,誣告人仍可申請留養。這條例文的重點在于被誣告之人“淹獄、受刑、蕩家破產”的嚴重程度,如果情節嚴重,依律誣告人就不可申請留養;但如果被誣告之人沒有受到太大傷害,情節較輕,那對誣告者就可以法外施仁,準許其存留養親。
三、留養條件的補充
清代法律放寬了對存留養親制度的種種限制,使之由之前的一紙空文變為切實可行的法律制度,執行條件較之以前也有所補充。
首先,殺人犯奏請留養的,必須先查明被殺者是否為獨子,其祖父母、父母是否無人奉養;如果被殺之人也是家中獨子且素日孝順,只要尊親無人奉養,不管老疾與否,殺人者都不準留養;但如果被殺之人一向對父母不孝或者常年游蕩在外,殺人犯還是有機會留養的。
其次,申請存留養親的犯人要素日守孝道且只準留養一次。犯人自身平時是否遵循孝道,對留與不留有重要影響。此外,清例還有規定,若留養之后又犯軍流、徒等罪行,一概不準再次留養,這主要是考慮到若一再準許留養,將使國法失去效力,兇惡無所懲。
第三,得以減死留養的犯人,必須先枷責兩個月、責打四十大板,并要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予死者家屬一定的銀兩以作贍養之用,這表明清代統治者已經注意到對被害人親屬進行經濟上的補償。
最后,對于親沒后的犯人處置,唐宋時期的法律規定,當需要侍養的親人去世之后,留養的犯人應當繼續服刑,實際上是一種緩刑。與此大不相同的是,清朝規定留養的犯人在留養條件消失后,是否繼續服刑取決于刑部是否批準其申請。
存留養親制度,可以說是中國古代情、理、法完美結合的產物,清代統治者將存留養親制度發展到了完備階段,更加強調和體現中國傳統的孝道倫理和法律思想。這一制度的存在,體現了封建法律人性化的一面,既使老疾尊長得到親情的奉養,可以安享天倫,也使罪犯得到親情的感化和改造,為統治者博得“仁君”的美名,爭取到更多的民心。
儒家孝道文化更加深入人心,在維護家庭穩定和社會和諧的同時,也鞏固了滿清王朝的統治基礎。
四、小結
存留養親制度在標榜“以孝治天下”的封建社會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歷來也是飽受爭議的一項制度。一方面,雖然有嚴密的法律規定,但在實施過程中徇私舞弊的現象仍舊屢見不鮮,嚴重破壞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古代法律對平等基本定義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而存留養親制度顯然違背了這一平等原則,甚至會讓一些人仗著自己家有老疾或者是孀婦獨子就肆意妄為,這對受害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滋生了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因此,鴉片戰爭后,隨著西方思想的傳入,儒家思想統治地位動搖,加之存留養親制度自身的種種弊端,已不再適合社會發展的需要,最終在清末修律中被徹底廢除。
存留養親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早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基礎,但這一制度是中國儒家孝道文化植根于封建法律的結晶,它所體現出來的人性化特點和孝道觀念對我們今天的司法實踐仍具有啟示和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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