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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探求1930年代蘇區反革命罪審判之特質
探求1930年代蘇區反革命罪審判之特質
>2024-04-20 09:00:00



1930年代,中共領導的蘇區政府①鑒于復雜而嚴峻的社會形勢,頒行了一批以懲治反革命罪為中心內容的法律文件,主要有《處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機關的暫行程序》②、《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③、《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④、《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⑤\\(下文引用該個法律文件時不再標注\\)等;以法律文件規定與現實犯罪情形為根據,蘇區政府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治權范圍內進行了大規模的整肅反革命分子的司法行動,此是中國共產黨在"國家"層面處理反革命罪的首次實踐,此際反革命罪的立法與司法代表了早期共產黨人對于刑事司法的探索成果,其中的司法經驗對于今天的中國法制建設依然有借鑒價值.

當前學術界對于1930年代前期中央蘇區的反革命罪研究,鮮有專題性學術論文,主要是法制史專著的章節性解讀,張晉藩總主編、張希坡主編的《中國法制史》第十卷\\(新民主主義政權\\)⑥一書是代表性的成果,該書"工農民主政權的刑事法規"、"工農民主政權的司法機關"、"工農民主政權的訴訟制度"、"工農民主政權的新型監所制度"四章內容涉及到反革命罪立法的實體性與程序性規定.其他亦有一些革命根據地法制史專著涉及到此類問題,如卓帆《中華蘇維埃法制史》⑦一書"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部分地解析了中央蘇區反革命罪立法與司法的特點.此類研究成果基本上附屬于教科書式的法制史專著,力求完整而全面,宏大敘事風格明顯.在前人研究成果基礎上,本文擬以《紅色中華》⑧登載的反革命案件為基本資料,同時聯系蘇區法律文件和司法環境,著重從司法審判中的犯罪構成、量刑原則、反革命罪的審判以及被告人訴訟權利四個方面進行解析,以探求1930年代蘇區反革命罪審判之特質.

一司法審判中的犯罪構成

何種行為構成反革命罪,也就是反革命罪的構成要件,這自然是反革命罪立法和司法的首要問題.

1931年《處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機關的暫行程序》與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以下簡稱《懲治反革命條例》\\)是關于反革命罪構成要件的根本性法律,也成為蘇區政府審判反革命罪嫌疑人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據.

《處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機關的暫行程序》即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該法律文件效力自1931年12月開始,到1934年4月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宣布廢止其效力.也就是說,以瑞金為首都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多數時間內,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是基本性的刑事法規.《處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機關的暫行程序》規定的主要是反革命罪程序性內容,在司法實踐中則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合體.六號訓令對于反革命罪構成要件并沒有清晰的界定,只是宣布了綱領性的、概括性的處罰原則,文件號召各級蘇維埃政府"對于反革命的組織和活動,要給他以徹底的消滅","對于豪紳、地主、富農、資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以及首要分子,應該嚴厲處置\\(如宣告死刑等\\),對于從工農貧民、勞動群眾出身而加入反革命組織的分子,以及附和的分子,應該從寬處置\\(如自新釋放等\\)".

在此情形之下,蘇區反革命罪審判實踐中的構成要件,只能適用\\(借用\\)中共革命政策的"政治判斷",當然必須依據第六號訓令的基本精神.當時的判決書一般邏輯為:第一步列舉被告的反革命事實,第二步根據第六號訓令來判決;沒有說理充分的"判決理由"部分.如1932年5月5日作出的瑞金縣蘇裁判部第八號判決書\\("謝步升反革命案件"\\)在敘述了謝步升的反革命事實之后,"根據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判決謝步升槍決,并沒收他個人的一切財產.倘若雙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間內可以向臨時最高法庭上訴"①.1932年5月24日作出的瑞金縣蘇裁判部第十六號判決書就"鐘同煥反革命案件","根據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判決:鐘同煥處以死刑.倘若雙方不服,在一星期內可向臨時最高法庭上訴"②.在當時的社會環境和司法觀念之下,反革命罪構成要件帶有濃厚的"政治判斷"色彩,或許司法者認為當事人反革命行為的性質是顯而易見的,無需詳細闡述"判決理由",故出現類似"獨斷論"式的判決書結構.

如上所述,反革命罪的構成要件委之于中共革命政策的"政治判斷",司法實踐中反革命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并非混為一談."朱多伸反革命案件"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與反革命案件區別的典型案例,1932年6月2日出版的《紅色中華》第21期刊登了臨時最高法庭對此案的"法字第十七號"批示意見:

瑞金縣蘇裁判部第二十號判決書關于朱多伸判處死刑一案不能批準,朱多伸一名由槍斃改為監禁二年.根據口供和判決書所列舉的事實,不過是貪污懷私及冒稱寧石瑞三縣巡視員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組織游擊隊,參加過革命,又年已七十二歲,因此減死刑為監禁,此批瑞金縣蘇裁判部.

臨時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③本案件清楚地表達了臨時最高法庭的立場,普通刑事案件與反革命案件在司法審判中是能夠而且應該區別處理.本案件代表了一種理性的聲音,更準確地劃分了反革命罪與普通刑事犯罪,有利于更好地孤立少數反革命分子,給予普通刑事犯以恰當的處理①.

1934年《懲治反革命條例》承接了六號訓令的法律效力,該條例明確地提出了"反革命行為"\\("反革命罪"\\)的概念,其第二條規定:"凡一切圖謀推翻或破壞蘇維埃政府及工農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權利,意圖保持或恢復豪紳地主資產階級的統治者,不論用何種方法,都是反革命行為."②此處的"反革命行為"也就是"反革命罪",反革命罪的犯罪客體是"蘇維埃政府"及"工農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權利","蘇維埃政府"即是國家法益,"工農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權利"從邏輯關系分析可以說是社會法益.該條文可以視為反革命罪概括性的構成要件.《懲治反革命條例》第三至三十條規定了反革命罪的28種行為類型,有軍事行動、反動宣傳、破壞社會利益、危害蘇區經濟等諸多方面.在列舉28種反革命犯罪的行為類型之后,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所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為,得按照本條例相類的條文處罰之."在定罪科刑方面,本條款明確規定允許以類推適用的原則來處理反革命犯罪行為.綜合《懲治反革命條例》全部條款,我們可以得出初步結論,本條例確定了罪刑法定主義與刑事類推相結合的司法原則③;反革命罪構成要件具有確定性\\(為主\\)與適度開放性\\(為輔\\)結合的特點.

1934年《懲治反革命條例》明確規定了反革命罪的構成要件,以"法律規定"方式代替了第六號訓令時期構成要件的"政治判斷",亦可說是反革命罪構成要件的"政治判斷"之"法律化"表達.

反革命罪構成要件關系到嫌疑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問題,在現實司法審判中又是如何呢?

反革命罪內的此罪與彼罪區分問題,在當時的司法環境下可能沒有區分的必要,在留下來的司法文書中沒看到相關記錄;反革命罪與普通犯罪的區分,如前所述,蘇區最高司法機關進行了強調和規范.

嫌疑人的罪與非罪問題,才是反革命罪構成要件的實質內容,現有司法資料非常匱乏,整體評估蘇區的司法實踐狀況是非常困難的.

1932年10月的《司法人民委員部一年來工作》報告則可以說明一定的問題.該報告匯總統計數據如下.

全蘇區各級裁判部七、八、九三個月所判決的犯人列舉如下:

一、槍決的:二七一人,二、苦工的:三九九人,三、監禁的:三四九人,四、罰款的:一四一人,五、無罪釋放的:四八一人,六、共計:一六四一人.……所判決的這些犯人,政治犯約占總數的百分之七十,普通的刑事犯占百分之三十④.所謂"政治犯"即是反革命犯,故該報告可以用來分析反革命罪的審判實踐問題.分析該報告,我們可以得出初步結論,在這一段時期,"無罪釋放的"占所判決人數的29.31%,比重還是相當高的;這說明蘇區反革命罪的審判注意把握犯罪構成要件,準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二反革命罪審判的量刑原則

蘇區反革命罪審判的量刑原則,較有特色的有:

1.實行革命的重刑主義1931年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規定:"對于豪紳地主、富農、資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以及首要分子,應該嚴厲處置\\(如宣告死刑等\\)."六號訓令并沒有明確哪些行為該判處死刑,1932年10月15日,臨時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寫給尋鄔縣蘇裁判部的指示信指出:"此次判決的藍昌緒,據保衛局的控告、審判記錄及判決書所載,如\\(一\\)組織暗殺隊,吃血酒發誓,\\(二\\)不要從紅軍要從白軍,\\(三\\)開會要殺政府及共產黨的人,\\(四\\)敵人進攻時,鼓動群眾不參戰,做反宣傳.有一二項事實即應判處死刑,以鎮壓反革命的活動,不料你們只判處他半年苦工."①此封指示信可以看作一份蘇維埃最高司法機關對于反革命罪死刑犯量刑的意見,提供了一個判決死刑的大概標準.

根據前述1932年10月《司法人民委員部一年來工作》報告,全蘇區各級裁判部7、8、9三個月所判決的犯人,政治犯約占總數的70%,普通的刑事犯占30%;判處死刑\\(槍決\\)的占到受審判人數的16.51%,占受處罰人數的23.36%.所謂的"政治犯"即反革命犯,此種比例基本反映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關于反革命犯的執行死刑情形.應該注意的是,此處的數據是經過裁判部審判的人數.從法規條文和實際情形分析,尚有一部分由國家政治保衛局和肅反委員會等機構直接處死的反革命犯人.

2.未遂犯、附和犯、脅從犯等情形以及自首分子、自新分子減輕處罰原則1934年《懲治反革命條例》第三十二條確定了未遂犯和附和犯減輕處罰原則,附和犯可以理解為現代刑法學的從犯.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確立了脅從犯及主觀上缺乏違法性認識的情形減輕處罰原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成年人減輕處罰的量刑原則,幼年犯人應接受感化教育一類的保安處分.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凡犯本條例所列各罪之一,未被發覺,而自己向蘇維埃報告者\\(自首分子\\),或既被發覺而悔過,忠實報告其犯罪內容,幫助肅反機關破獲其他與謀犯罪者\\(自新分子\\),得按照各該條文的規定減輕處罰."該條款確立了自首分子、自新分子減輕處罰原則.自首分子、自新分子的從輕處罰原則在當時司法活動中大量適用,成為一種分化犯罪分子團伙的有力武器.

3.工農分子和有功績的人減輕處罰1931年,中央執行委員會六號訓令強調處理反革命分子"一定要分別階級成分",這是蘇區反革命罪量刑的基本原則.1934年《懲治反革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工農分子犯罪,而不是領導的或重要的犯罪行為者,得依照本條例各該條文的規定,比較地主資產階級分子有同等犯罪行為者,酌量減輕其處罰."重申區別階級成分的司法原則,這意味著工農分子與地主資產階級同罪異罰.當時的司法判決堅決地貫徹了階級路線,如1933年9月24日,江西省蘇維埃政府裁判部針對"宜黃縣裁判部的判決書"的第十三號批示,作出以下改判:"歐尚求一年監禁太輕.查被告人勾引紅色戰士反水去投降白匪,雖未達到目的,而其計劃已實行,本應處以死刑,但念他為雇農,著處監禁三年,期滿后剝奪公民權一年.""涂老細判決苦工六個月不能照準.查被告人是雇農,在歐土豪家里做長工時,帶紅軍去反水,完全是受歐土豪婆指使之所為,同時又是雇農分子,加以教育感動即可釋放,原判苦工著即取消."②江西省蘇維埃政府裁判部批示中,歐尚求本應處以死刑,但考慮他的雇農身份,判決監禁三年;涂老細被釋放,"雇農分子"是主要理由之一.類似的案例還有不少,跟歐尚求、涂老細一樣的工農分子犯罪得到了減輕處罰的待遇.

工農分子減輕處罰原則也并非絕對,如果工農分子在政治上已經變節,成為蘇維埃政權的敵對力量,此原則就不會采用.如臨時最高法庭第一百一十八號批示\\(1932年10月15日\\)對于"尋烏縣蘇裁判部第五號判決書"指出:"藍昌緒一名,成分雖是貧農,但根據政治保衛局的控告及審判記錄和判決書所列事實,實系叛賣階級堅決反革命分子,亦應處以死刑."①石城縣蘇維埃政府裁判部第五十一號布告《宣布反革命的偵探譚智春死刑》\\(1933年4月公布\\)指出:"該犯雖系貧農,他積極做反革命活動,出賣階級利益,成了我們工農群眾的死敵人.為著要鞏固政權向外發展,要保障工農革命的勝利,將該犯捆赴刑場,執行斬決."②工農分子減輕處罰原則是與《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規定的政權性質相吻合的,"中華蘇維埃政權所建立的是工人和農民的民主專政的國家.蘇維埃全部政權是屬于工人、農民、紅軍兵士及一切勞苦民眾的"."軍閥、官僚、地主、豪紳、資本家、富農、僧侶及一切剝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沒有選派代表參加政權和政治上自由的權利的"③.盡管從法理上,工農分子減輕處罰"這一規定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④.但在當時情景下,書本的"法理"必然要讓位于革命的"情理".

1934年1月毛澤東在第二次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的報告中指出:"蘇維埃法庭以鎮壓地主資產階級為目的,對于工農分子的犯罪則一般處置從輕,國民黨法庭以鎮壓工農階級為目的,對于地主資產階級的犯罪則一般處置較輕,法庭的作用完全給政權的階級性決定了."⑤毛澤東從政權階級性角度論證了當時蘇區司法的階級路線問題,可謂一語中的.

1934年《懲治反革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凡對蘇維埃有功績的人,其犯罪行為,得按照本條例各該條文的規定減輕處罰."條例明確規定了有功績的人減輕處罰的原則.此原則應用最典型者,要算"季振同、黃仲岳反革命案件".

1932年8月10日通過的《中央執行委員會關于批準臨時最高法庭對季、黃反革命案件判決書的決議案》寫道:

根據季、黃等的反革命事實,應處以死刑.但季、黃等均是參加寧都暴動者,對革命不無相當功績,因此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季、黃二人雖是此案的主謀者,但曾為寧都暴動領導者之一,應減刑免死.朱冠甫、高達夫、張少宜等三人曾參加寧都兵暴,并且不是此案的主謀者,可改為監禁,故對于該案特作如下的決議:

\\(一\\)季振同由死刑減為監禁十年,從一九三二年五月八日計算起;\\(二\\)黃仲岳由死刑減為監禁十年,從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計算起;\\(三\\)朱冠甫由死刑改為監禁八年,從一九三二年五月十九日計算起;\\(四\\)張少宜由死刑改為監禁八年,從一九三二年五月八日計算起;\\(五\\)高達夫由死刑改為監禁八年,從一九三二年五月十七日計算起;監禁期滿后并剝奪公民權五年.

其余劉佐華、李聘卿、蕭世俊、蔡佩玉等,仍照原判執行⑥.在《中央執行委員會關于批準臨時最高法庭對季、黃反革命案件判決書的決議案》中,季振同、黃仲岳、朱冠甫、高達甫、張少宜等五人由于領導或參加寧都暴動的原因,被改判較輕的處罰,充分體現了有革命功績的人減輕處罰的司法原則.

三反革命罪的審判

關于對反革命分子的審判權,1931年《處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機關的暫行程序》第一項規定:"國家政治保衛局預審之后以原告人資格,向國家司法機關\\(法院或裁判部\\)提起訴訟,由國家司法機關審訊和判決."此項規定適用于"成熟區域"和"半成熟區域".在"新發展區域",縣或區政府的司法機關審訊反革命分子,擬具判決書,報告省司法機關作最后之判決,但豪紳地主富農資本家罪惡昭著,經當地工農群眾要求處決者,當地政府得迅速執行處決之,無須得省政府許可\\(1931年六號訓令第五條\\).在"暴動區域","當地革命群眾"有直接處決豪紳地主及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權力\\(1931年六號訓令第六條\\),這意味著"當地革命群眾"直接行使對反革命分子的審判權及執行權①.可見,對反革命分子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司法審判\\(成熟區域和半成熟區域\\)、司法審判和行政手段并用\\(新發展區域\\)、革命手段\\(暴動區域\\)等三種.司法手段、行政手段、革命手段構成了蘇區政府終局處理反革命分子的三種基本方式,此一"三足鼎立"之執法格局貫穿蘇區時期.

關于反革命案件的司法審判,蘇區政府的制度設計具有以下三個突出的特點.

1.一級審判制與二級審判制結合1932年6月9日公布的《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明確規定了"各級裁判部的權限":區裁判部審理一般不重要的案件,其判決處罰強迫勞動或監禁的期限,不得超過半年\\(第三十條\\);縣裁判部是區裁判部所判決案件的終審機關,同時又是審判有全縣意義的案件之初審機關,有判決死刑之權,得省裁判部的批準之后才能執行,只有與省政府隔斷的縣蘇裁判部,不得省裁判部的批準,可以執行死刑\\(第三十一條\\);省裁判部為縣裁判部所判決案件的終審機關,同時又是審判有全省意義的案件之初審機關,有判決死刑之權,但須送臨時最高法庭批準而后執行,未與中央蘇區打成一片的蘇區省裁判部有最后處決案件之權\\(第三十二條\\).依據本條例,案件有初審和終審,死刑原則上由上級裁判機關批準②,只有縣或省與上級政府隔斷情形例外.《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規定是對1931年六號訓令的具體化落實,二者的基本法制精神是一致的.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宣布廢止1931年六號訓令和1932年《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對反革命的審判程序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依據本司法程序,區裁判部、區肅反委員會,有權審訊和判決當地一切犯人\\(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之權,對于新區邊區等特定地域或緊急動員時期的反革命及豪紳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級審判之后直接執行死刑之權\\(第二條\\);省縣兩級裁判部、肅反委員會、高初兩級軍事審判所,均有審訊、判決與執行判決\\(包括死刑\\)一切犯人之權\\(第三條\\).各級裁判機關的權限極為廣泛,擁有了包括死刑判決和執行的權力,死刑批準制度事實上被取消,二級審判適用范圍相當一部分讓位給一級審判.概括地說,在前期,蘇區反革命罪處理以二級審判、死刑批準為基本原則,后期則轉變為一級審判擴展與二級審判式微的局面.

2.裁判委員會指導、主審制與陪審員制相結合1933年5月30日發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人民委員部對裁判機關工作的指示》第六條明確指出:"每個案件先經過裁判委員會的討論,討論一個判決的原則,給審判案件的負責人以判決該案件的標準,使判決上不致發生錯誤."①該條款確立了裁判委員會對案件進行指導的司法原則.

1932年《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法庭須由工人組織而成,裁判部長或裁判員為主審,其余二人為陪審員."關于陪審員的產生,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陪審員由職工會、雇農工會、貧農團,及其他群眾團體選舉出來."在《紅色中華》登載的所有案件中,皆能查閱到法庭關于主審和陪審員的組成名單,如1932年9月11日福建省蘇維埃政府裁判部審理"賴子春反革命案件"法庭組成人員有:主審傅源標,陪審員謝增榮、廖友貴二人②;1932年5月9日臨時最高法庭對"謝步升反革命案件"上訴審的組成人員有:主審梁柏臺,陪審員:鄒武、鐘文芳二人③;可見主審與陪審相結合是當時的基本審判制度.

1932年10月的中央《司法人民委員部一年來工作》報告認為,陪審制表明"蘇維埃法庭,就是群眾的法庭,在工農群眾監督之下進行工作."法庭審判人員必須由司法機關裁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體現了一定的司法民主性因素.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主審與陪審員在決定判決書時,以多數的意見為標準,倘若爭執不決時,應當以主審的意見來決定判決書的內容."主審的意見無論是多數還是少數,都是決定判決書內容的關鍵因素,條例規定了主審負責制的審判原則.陪審制與主審制度結合,體現審判權的民主性與集中性的統一,與共產黨民主集中制組織原則的內在邏輯是吻合的.

裁判委員會指導、主審制與人民陪審員制相結合的審判制度是共產黨人革命性的創造,在中外司法審判制度史上相似者并不多見.

3.依法裁判與重視群眾意見相結合1931年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強調:"各級蘇維埃政府,接到本訓令之后,應嚴格地遵守執行,如果違背本訓令所規定的原則,須受嚴厲的制裁."可見,第六號訓令確立了嚴格執法、依法裁判的原則.

與此同時,中央蘇區刑事法規亦規定了重視群眾意見的條款,司法裁判中滲透了群眾路線的思維.同樣在1931年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第五條規定,"在新發展區域,即在革命政府的建立尚未滿六個月的地方","豪紳、地主、富農、資本家罪惡昭著,經當地工農群眾要求處決者,當地政府得迅速執行處決之,無須得省政府許可"."工農群眾要求"成為當地政府"執行處決"的主要條件之一,一定程度可以取代"省司法機關最后之判決".從文本的邏輯關系分析,尊重"工農群眾要求"正是六號訓令文件所規定的"嚴格執法"、"依法裁判"的應有之義.

1933年4月2日,石城縣蘇政府裁判部關于"宣布反革命賴裕香、曾瑞珍、熊流民、溫善珍、許向華等死刑"的布告典型地表達了當時的司法精神,該布告宣布:"根據多數群眾迫切要求,我們為了堅決保障工農利益起見,將該犯賴裕香、曾瑞珍、熊流民、溫善珍、許向華等五犯捆赴刑場,執行斬決死刑."④"多數群眾迫切要求"成為執行死刑的基本 "根據"之一.

根據1931年第六號訓令的基本精神,1933年5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人民委員部對裁判機關工作的指示》進一步強調:"對于罪惡昭著,事實確鑿,群眾要求處以死刑的階級異己分子,應速即執行死刑,然后報告上級裁判部備案"\\(第一條\\)."群眾要求"成為對階級異己分子速即執行死刑的要件之一.該指示第三條明確規定:"解決任何案件,要注意多數群眾對于該案件的意見.""多數群眾意見"成為審判案件必須考慮的因素之一.

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第二條規定:"新區邊區,在敵人進攻地方,在反革命特別活動地方,在某種工作的緊急動員時期\\(例如查田運動,擴大紅軍,突擊運動等等\\),區裁判部、區肅反委員會,只要得到了當地革命民眾的擁護,對于反革命及豪紳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級審判之后直接執行死刑之權.""當地革命民眾的擁護"成為區裁判部、區肅反委員會對于反革命及豪紳地主之犯罪一級審判之后執行死刑的重要條件.

1934年3月20日出版的第164期《紅色中華》第3版有一則"瑞金壬田區槍決反革命:三個宣傳迷信破壞蘇維埃的壞蛋"的報道,該報道說:

縣裁判部在群眾的要求下,于本月九日判決了該三犯的死刑,當日在壬田執行槍決,并公布了三犯的罪狀,大略如下:

一、李永昌,男性,現年五十六歲,瑞京壬田區劉垅鄉人.

二、余萬隆,男性,現年六十一歲,瑞京壬田區竹塘鄉人.

三、鐘廣婆,女性,現年五十一歲,瑞京壬田區竹塘鄉人.

以上三犯的反革命事實,是有組織的有計劃的領導反動迷信,進行反革命陰謀,串通一般無賴之徒,大造封建迷信謠言……該李、余、鐘三犯應處以死刑,以保障蘇維埃政權,以保障群眾的利益.

在本報道中,"縣裁判部在群眾的要求下,于本月九日判決了該三犯的死刑","群眾的要求"成為判處該三犯的死刑的基本依據,倒沒有說明判決的具體法律依據,這充分說明了群眾意見在蘇區審判中的分量.

四反革命犯人及嫌疑犯①的訴訟權利

在國家機關追訴和審判過程中,反革命犯人及嫌疑犯有限制性的辯護權,1932年《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人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辯護,但須得法庭的許可."匯總《紅色中華》登載的全部反革命案件,從裁判機關的"判決書"和國家保衛局的"控訴書"的文本分析,沒有一例反革命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案例.這可能是基于反革命罪的敏感性和對敵斗爭的嚴峻性,蘇區法庭行使司法裁量權"不予許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辯護.

反革命犯人及嫌疑犯在一定范圍內有上訴權.1931年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第二條規定:"中央區及其附近的省司法機關,作死刑判決后,被告人在十四天內得向中央司法機關提出上訴."被告人只有此種特殊類型的上訴權,其他的情形并沒有規定.

1932年4月20日簽發的臨時最高法庭第二號訓令對于江西省裁判部第一號第二號判決書\\(1932年4月3日作出\\)糾正道:"該兩案的判決只在該本級裁判部是最后的,但該案的被告人在十四日內應許有上訴權,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第二項內已明白的規定."②臨時最高法庭訓令再次強調了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江西省蘇維埃裁判部于1932年4月3日作出的第一號判決書,就"朱××等三人AB團反革命案件"作如此判決:"他\\(朱××\\)是最堅決的一貫反革命到底的分子,應處以死刑";呂××"應監禁三年,自一九三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計算起,又從監禁之日起,剝奪選舉權五年";"楊××應監禁三年,自一九三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計算起,又從監禁之日起,剝奪選舉權五年";"以上三犯,判決是最后的,沒有上訴權"③.江西省蘇維埃裁判部于同一天作出的第二號判決書④,就"蕭××、顏×二人AB團反革命案件"判決道:"該犯\\(蕭××\\)的反革命事實與罪惡,已經昭著,應依照肅反法令著予處決";顏×反革命"事實昭著,本法庭根據肅反法令著予處決";"以上被告人等的判決,是最后的沒有上訴權".江西省裁判部第一號第二號案件包括了兩種情形:一是死刑案件,如朱××的死刑和蕭××、顏×二人的被處決,根據六號訓令文本的直接含義,自然可以有上訴權;另一種情形是非死刑案件,如呂××和楊××的三年監禁判決,在此種情況下,臨時最高法庭第二號訓令強調被告人的上訴權,則是對六號訓令上訴權條款的拓展性解釋.

臨時最高法庭訓令對六號訓令中被告人上訴權的拓展性解釋在1932年6月公布的《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得以驗證.該裁判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裁判部所判決的案件,在裁判書上所規定的上訴期間內,被告人有上訴權."該條同時規定"上訴的期限規定為二星期,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庭,看該案件的內容而決定上訴的日期".可見本章程規定的是彈性的上訴日期,最多不能超過14天,1到14天范圍內是當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如1932年5月24日作出的瑞金縣蘇裁判部第十九號判決書就"鐘盛波反革命案件","根據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判決:鐘盛波,處以槍斃,倘若雙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限內可以向臨時法庭上訴"①.1932年9月11日作出的福建省蘇裁判部第六十八號判決書就"賴子春反革命案件","根據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判決,被告人賴子春\\(即老六子\\)處以死刑.倘若不服,限三天期限內,可向臨時最高法庭提起上訴"②.同樣依據中央執行委員會六號訓令,兩個案件的上訴期限分別規定了"一星期的期限"和"三天期限",上訴期限的相對法定特征至為明顯,與現代刑法的上訴期限絕對法定不同.

關于上訴權問題,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第五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廢止上級批準制度,實行上訴制度.犯人不服判決者,準許聲明上訴.并規定聲明上訴之期最多為七天."③由于形勢緊張,此處上訴的最高期限由14天減為7天.

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第五條同時規定:"在新區邊區,在敵人進攻地方,在其他緊急情況時,對反革命案件及豪紳地主犯罪者,得剝奪他們的上訴權."該條款剝奪了特定區域和緊急情形中反革命犯人的上訴權,以應付日益嚴峻的蘇區社會態勢.

20世紀30年代反革命罪的審判是蘇區革命政權的基礎性工作,因為這關系到確定罪犯、分清敵我的政治大局;蘇區各級裁判機關肩負重任,不辱使命,嚴格執法,出色地履行了崗位職責.由于革命情境的復雜性,處理反革命罪亦出現一些偏差④,正如《關于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中國共產黨六屆七中全會1945年4月20日通過\\)分析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左"傾路線問題時指出:"很多地區,更由于錯誤的肅反政策和干部政策中的宗派主義糾纏在一起,使大批優秀的同志受到了錯誤的處理而被誣害,造成了黨內極可痛心的損失."⑤此處"錯誤的處理"包括職務的撤免,或者刑事的追究甚至反革命罪的處罰.

蘇區反革命罪的立法與司法是中共以"執政黨"身份積累的第一筆治理國家的刑事訴訟經驗,蘇區的司法原則如處罰加重與減輕結合、裁判委員會制、陪審員制、重視群眾意見等,對共產黨主導的新民主主義和社會主義刑事司法政策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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