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死刑復核制度現狀及不足
死刑復核權下放至省高院的這段時間,出現了諸如趙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冤假錯案,極大刺激社會公眾原本就敏感的神經,公眾甚至對我國司法制度產生了極大的懷疑與擔憂,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鑒于此,最高法決定從2007 年1 月1 日起收回地方高院的死刑復核權.隨著最高法將死刑核準權從地方高院手中收回以及死刑復核程序方面的改革的進行,一些表層的制度構架似乎發生了變化,但是深層次的體制設計問題并沒有得到明顯改變,即延續千年的司法裁判行政化趨勢的問題并沒有得到解決.具體來說,就是最高法院現行的死刑核準程序仍舊是延續了司法裁判行政化的歷史傳統,并沒有真正擺脫行政化的復核方式.這種裁判方式的典型特征就是通過秘密、書面和間接的閱卷工作,對下級法院的事實裁判進行"復審".
死刑復核權在收回最高法之前的方案討論中,主流觀點是希望控辯雙方都可以介入死刑復核程序,由法官作為獨立第三方進行審核,但這個方案最后沒有被采納.唯一被吸收的就是最高法死刑復核期間律師可以介入,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承辦法官表達自己的意見,僅此而已,但是沒有實際意義,因為這個程序律師在實踐中根本無法操作,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律師根本不知道法官是誰.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操作,最高法在死刑復核程序中一般無需聽取檢察官或者辯護人的意見,更不需要在法庭上公開進行,而直接采取一種非正式的單方面接待或者直接審閱案卷筆錄.在對待被告人權利方面則采用秘密提審的方式,而不是在法庭上公開進行.即使在書面審查的過程中發現死刑復核案件可能存在事實認定方面問題,最高法一般由法院自己去調查取證,不會要求控辯雙方再調查取證,因為現行制度下,最高法院不允許控辯雙方參與死刑復核的裁判過程,而是將有關問題和疑點上報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長、主管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以求得到終局的裁判意見.
很顯然,這種制度的設計存在明顯的缺陷,缺乏完善可靠的質證過程,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使得死刑復核程序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損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1]
二、唐代死刑復核制度的借鑒
中國古代死刑復核制度萌芽于兩漢時期,正式確立于北魏,發展完備于唐.唐律除了設立專門司法機關復核外,還專門制定了一系列特殊的復核死刑案件的制度,最典型的是由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關會同復核的審判制度---三司推事制.三司推事制可以分為大三司使和小三司使兩種形式,第一種是在遇有死刑案件或者重大疑難案件時,由皇帝召集三司委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復核.[2]
另一種形式是由三司委任刑部員外郎、御史、大理司官共同復核.[3]貞觀三年,唐朝統治者制定九卿議刑制.太宗詔曰"自今以后天下大辟罪,皆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如此,庶免冤濫."[4]九卿會審在當時的法制體系下在一定程度上的確起到了避免冤假錯案的作用.
唐代的死刑復核制度是我國古代死刑復核制度高度發展的集中體現,是唐朝統治者在禮法結合、慎重行刑思想指導下的產物,首創的三司推事制度雖然是為了鞏固中央集權而設立,但對于我們當代死刑復核制度的設計仍然存在借鑒意義.首先,大三司推事和九卿會審制度的設計中,規定死刑復核案件由三法司或者九卿共同審理,相互制約,相互牽制,嚴防官員得威擅勢,避免單個審判機關濫用權力,草菅人命.
會省制度發展愈加完備,各司法機關的權力也就因互相牽制而不斷削弱.我國自從 07 年將死刑復核權全部收歸最高法院之后,全國的死刑復核案件復核便全部收歸最高法院單獨行使,但是現行死刑復核制度的規定,最高法不允許控辯雙方參與死刑復核的裁判過程,也沒有健全的與之相制衡的監督機制,這樣便使得最高法院完全獨立行使復核權,這顯然會損害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其次,唐朝死刑復核制度重視直接言詞審理的原則,在復核程序中往往要求親自重新取得囚犯的口供,"小三司推事"就是言辭審理的典型.對交通不便的地方中央可以派司法官員直接到案件所屬省份提審,復核案情,防止冤假錯案.反觀我國現在的死刑復核程序,最高法院在死刑復核時一般不提審被告人,而采用直接閱卷定案,因此死刑復核程序往往會比偵查、審判程序要"高效"的多.雖然效率很高,但是弊端也很明顯,按照這種程序操作將死刑復核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置于走形式走過場的尷尬境地.
我國古代死刑復核,即使也存在書面審理,但統治者往往更注重言詞審理原則的運用,即使他的目的并不是為了真正實現明德慎罰.從漢代的帝王親自錄囚,到明清時期的會省制度,司法復核機關往往親自臨獄,當面審問案犯,盡量避免錯殺無罪者.即使朝代更替,言詞審理作為死刑復核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不僅沒有廢棄而且被世代沿襲并逐步完善.在現行制度下,最高法院的死刑復核工作人員在發現案卷有疑點時,可以從古代法制中找尋方法,針對押解案犯不便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派遣司法工作人員到案件所在地調查復核的方式,或者可以采取設置巡回法庭的方式,雖然會耗費相當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但是與被告人的生命相比而言,把死刑復核程序落到實處,而不是單單停留在審閱案卷便可以一棰定生死的狀態,才更值得提倡.
三、清代死刑復核制度的借鑒
清朝的審判制度中,秋審制度是最有特色的.秋審制度集歷代死刑復核制度之大成,是明朝朝審和會審制度的延續與發展,是封建歷代會審制度發展到頂峰的體現.秋審是對各省死刑監候案件的復核程序,秋審程序有三: 首先是地方秋審程序.各省在前一年已早做準備,一般規定 5 月中旬前必須上報; 其次是刑部各司之秋審程序.各司"看詳"后匯總造冊; 再次是秋審大典.秋審大典過后,刑部領銜以全體官員名義向皇帝具題.朝審是對京師死刑監候案件的復核程序.朝審是將監候犯人押解至當場審錄,審錄完結后呈報皇帝裁決.秋審中對于情實犯則按照秋審還是朝審分別的處理,秋審情實不復奏,皇帝勾決后立即執行; 朝審情實則需三復奏,以此來體現對京師案件的慎重.從本質上說秋審制度標榜慎重行刑,加強了皇權對司法權的控制.從實際的效果來看,有利于平反冤案,及時修正立法與統一執法.繁復嚴謹的復核程序加上治理官吏的重刑主義,使得一般司法官員在日常決議斷罪中不敢草菅人命.每年開展秋審對加強中央和地方司法的溝通,及時修正立法與執法的統一.
秋審制度作為封建死刑復核制度的集大成者,在以下兩方面值得我們借鑒.首先,死刑復核的過程必須受到有效監督.秋審制度設立的目的之一就是實行有效的司法監督,防止冤假錯案,但是秋審畢竟是以維護封建皇權為目的,生殺大權必定是由皇帝掌握,且秋審沿襲了我國古代司法制度司法與行政不分的傳統,因此清王朝的秋審制度不可能實現真正的司法監督.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體系,在完善死刑復核制度過程中,我們需要加強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工作,否則會導致權力濫用,司法腐敗現象難以徹底根除的局面.縱觀當今世界,各個國家的司法獨立都是相對而言的,在現行體制下我們不可能全盤西化,盲目學習"三權分立"下的權力制衡,我們應該從立法上保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同時,更應該強調從體制設計上加強司法監督,強化和細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運行機制,確保司法權正確行使,防止獨斷專行,枉法裁決.
其次,我們可以借鑒秋審制度的審判機構設置,創建開放式的死刑復核程序.為防止地方機關擅權,秋審繁復的程序、隆重的典禮使一般官吏在日常司法中不敢視人命如草芥,進一步增加死刑案件的嚴肅性和透明度,同時也加強地方司法機關和中央司法機關在法律適用上的交流,確保死刑適用的準確無誤.根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死刑復核程序相對來說是較為封閉的,死刑復核權主要掌握著最高人民法院手中,除了辯護律師有一定的參與權外,檢察院、訴訟當事人被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司法民主是我國立法司法所堅持的原則,所以在死刑復核制度設計上應當讓辯護律師,最高檢和被害人共同參與,保障訴訟主體的參與權,維護被害人和被告人合法的言詞權,發揮律師的辯護作用和檢察院的司法監督作用.改革現行的死刑復核制度,使其從封閉性走向開放式,讓檢察院、訴訟當事人、辯護律師再一次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陳述和辯論,[5]這樣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才能得到更加可靠的保障.同時,開放的死刑復核程序也有利于社會的監督,保證司法權的正當行使.
參考文獻:
[1]陳瑞華. 對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的初步考察[J]. 法商研究,2007\\( 4\\) .
[2]嵇璜,劉墉. 續通志[M]. 北京: 中華書局,1995. 7.
[3]王溥. 唐會要[M]. 北京: 中華書局,2003. 59.
[4]劉昫. 舊唐書·刑法志[M].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138.
[5]李燕華. 清代秋審制度[D]. 山東大學,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