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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辨析中國古代法制為“非理性”法與“卡迪司法”的論斷
辨析中國古代法制為“非理性”法與“卡迪司法”的論斷
>2023-09-15 09:00:00



馬克斯·韋伯是一位偉大的學者,無論在哲學、法社會學力一面,還是在宗教、神學等領域均獲得了巨大的建樹,著作頗豐。他對中國傳統社會也有著精深的研究,著有《世界宗教的經濟倫理:儒家思想和道教》\\(Die Wirtschaftsethik der Weltreligionen:Konfuzianimus and Tauis-mus\\)一書。在該書中他對中國數千年的傳統文化、法律和社會有著詳盡的論述,其中他將中西力一古代法律制度進行了比較研究,并得出如下結論:在古代中國,無論是立法還是法律適用均是非理性的,中國古代司法更屬于卡迪司法。①這即為韋伯有關中國古代法律的著名論斷。韋伯的這一論斷引發了西力一學者之問的激烈爭論,例如美國布朗大學的羅伯特·馬希教授認為:
“如果韋伯將中國古代法律認定為實質非理性,那么他對傳統中國有著嚴重的誤解,因為在傳統司法實踐中,中國官員任意斷案的情形非常有限,遠遠少于韋伯認為的數量……’,但另一位美國學者斯蒂芬·透納教授則持相反的看法,他認為:“因為中國古代法律并沒有按照類別進行分類,所以在古代中國,人們不可能根據演繹法來制定法律;不僅如此,由于在古代中國,司法先例沒有約束力,所以這里也不能產生像在普通法國家那種廣為流行的判例司法制度?!?,類似的爭論也發生在中國學界。部分學者支持韋伯的上述論斷,其代表人物有北京大學的賀衛力一教授、清華大學的高鴻鈞教授。另有部分學者則不認同韋伯的上述論斷,中國人民大學黃宗智教授、馬小紅教授,臺灣學者張偉仁、林端教授均是其中的代表。這場論戰己經延續了很長時問。誰是其中的勝者?韋伯及其支持者,還是其挑戰者?這一問題的答案不僅存在于韋伯的相關論著中,而且存在于真實的中國古代法律中。本文將研究韋伯的相關論著,探究中國古代法律的真相,借以為上述問題尋求一個科學的、客觀的答案。
一、基本概念及其定義
在深入討論上述問題以前,首先應該澄清相關的概念以及韋伯對這些概念的定義。與本文內容相關的重要概念有“中國古代法律”、“形式理性”、“實質理性”和“卡迪司法”。這些概念和定義對本文十分重要,是本文用以評析韋伯論斷成立與否的標準。本文也可以為這些概念擬定新的定義,并將這些新的定義作為分析韋伯論斷的標準。這樣我們無疑會得出不同的結論,但這對于馬克斯·韋伯來說并不十分公平。
1.“中國古代法律”
盡管韋伯在其著作中論及“中國古代法律”,但他并沒有對這一概念做出嚴格的界定。根據韋伯的論述,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這一概念并不特指某一特定朝代的法律,相反它應該是指從中國早期\\(至少始于秦朝\\)至清朝這一歷史期問的所有法律。因為在《世界宗教的經濟倫理:儒家思想和道教》一書中,韋伯最早論及了“早在公元前三百年中國便誕生了歷史上第一個統一國家”,“在公元前兩百年才出現了鑄有漢字的硬幣’。這顯然屬于中國的秦代。此外,他還詳細地介紹了清朝時期的家族自治和城鎮自治。從韋伯所引用的歷史資料看,馬克斯·韋伯有關傳統中國的研究所涉及的時問跨度更長,最早論及數千年以前的商代,最晚則涉及二十世紀的早期。第二,這一概念既包括己經法典化的成文法,又包括社會規則。因為自秦朝以來,幾乎每個朝代均頒布了自己的法典,例如秦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例。除此之外,就像韋伯本人提及的那樣,在古代中國還存在著大量的社會規則,例如宗法、儒家思想、道教、道德倫理以及其他傳統規范。
2.“形式理性或非理性”、“實質理性或非理性”和“卡迪司法”
在韋伯的語境中法律的理性或非理性有多種不同的含義。相應地,他也采用了不同的標準,借以判斷某一法律究竟是否屬于理性或是非理性。為此口的,韋伯至少采用了兩類不同的標準。第一,“形式理性或非理性”。韋伯首先將理想化法律模式分為“形式理性”或“形式非理性”兩類,而且韋伯將“-般化”\\( generalization\\)和“系統化”\\(systemization\\)作為衡量某一法律“形式理性”或“形式非理性”的重要標準。所謂“一般化”是指“將影響決定的理由抽象為一個或若十原則”。而“系統化”則是指“對所有內容明確、沒有矛屑的規則進行編撰,將它們納入毫無漏洞的體系中,而且應該將所有能夠想象到的事實和情形按照一定的邏輯關系歸納到這些規則中去”。山根據以上標準,如果某一法律己經實現了“兩化”,它便是“形式理性的”,反之,它便是“形式非理性的”。第二,“實質理性或非理性”。在上述分類的基礎上,韋伯又將理想化法律模式進一步區分為“實質理性”或“實質非理性”兩類。在這里,他將影響決策過程的因素作為重要區分標準:如果人們是根據一般規律規則來處理法律問題并做出決定的,那么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法律適用均是“實質理性的”;如果據以做出決定的依據不是一般法律規范,而是跟案件相關的某些具體因素,如倫理、情緒、政治、人情關系等,那么,它們便是“實質非理性的”。第三,“卡迪司法”。根據韋伯的定義,所謂卡迪司法是指:法官不按照法律規定做出判決,相反,他做出判決的依據是道德、倫理、政治或感情等社會因素;而且,法庭判決是不可預見的,任意武斷的。從這一定義中,區分是否屬于卡迪司法的重要標準是:法官是否根據法律規范做出判決?!安豢深A見性”和“任意性”應該不是一個獨立的標準。因為“依法判案”這一標準中己經包括了“不可預見性”和“任意性”。如果法官不根據法律規定來判案,那么他做出何種決定是難以預料的,而且其決定也應該是任意的。
并非所有的學者都認同韋伯的上述定義。以卡迪司法為例,許多學者對此定義進行了批評。例如,美國學者阿斯法·庫雷希認為:韋伯有關卡迪司法的定義是錯誤的,因為卡迪是由伊斯蘭社會選任的法官,他負責查明有爭議的事實,并將相應的伊斯蘭教法則適用于該事實。所以,卡迪并不是任意或武斷判案,而是根據伊斯蘭法斷案,并據此做出相應的判決。①但如上文所言,韋伯的定義是否正確、合理不是本文討論的內容。另外,在“實質理性”或“卡迪司法”這兩個概念之問應該存在著密切內在關系。從它們的內涵和外延力一面分析,前者應該包涵了后者,因為根據韋伯的上述定義,“法律的實質理性或非理性”包括立法和司法兩力一面的內容,而卡迪司法僅僅涉及司法。這也表明:如果一國的司法實踐屬于卡迪司法,那么,該國的法律應該是“實質非理性”的。正因為此,下文有關中國古代法律實質非理性部分論述將主要圍繞中國古代司法是否屬“卡迪司法”展開。
二、中國古代法律的形式非理性
中國古代法律是否像韋伯及其支持者所認為的那樣是形式非理性的?韋伯有關中國古代法律形式非理性的原因分析是否正確呢?下文就此進行分析。
1.對韋伯非理性論斷的評析
本文認為:韋伯有關“中國古代法律形式非理性”的觀點并不完全正確。這里的“并不完全正確”是指:韋伯的這一論斷有其正確的一面,但也有其不正確的一面。
\\(1\\)韋伯論斷的錯誤一面
如上所述,韋伯將“一般化”和“系統化”視為衡量某一法律屬于“形式理性”與否的重要標準。所以判斷韋伯上述觀點成立與否的關鍵是看:中國古代法律是否實現了上述“兩化”。第一,中國古代法律己實現法典化。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制定并頒布了經過編纂的成文法典。毫無疑問,只有對不同的法律事實和原則進行了“一般化”和“系統化”整理,并將它們納入同一部法規中,才能最終實現法律的法典化。因此,法典化本身就是對法律進行“一般化”和“系統化”整理的結果。在古代中國存在著大量的己經實現了法典化的法律,無論是秦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是法典化的成果。這也證明:中國古代法律己經實現了法律的“一般化”和“系統化”。韋伯本人也認為:唐朝的法律己經實現了法典化;中國古代刑法己經“實現了某種程度的法典化”,因為人們己經對它進行了“一般化”和“系統化”整理。
既然如此,從“一般化”和“系統化”的角度而言,中國古代法律不是形式非理性的,而應該是形式理性的。第二,中國古代法律包含著民法等規范。韋伯認為中國古代刑法己經得到“某種程度”的編纂,而中國古代私法則根本沒有進行任何編纂。韋伯是否想借此表明:民法的法典化與刑法的法典化同樣重要,而且民法的法典化也是衡量某一法律理性與否的重要標準。如果這樣,那么,關鍵的問題是己法典化的中國古代法律究竟屬于純粹的刑法,還是它己經包括了能夠解決私法問題的民法規則。中國學者的主流觀點認為:中國古代法律并不是純粹的刑法,在中國古代法律中不僅有刑法條款,而且有民法、行政法、程序法等條款,因此中國古代法律是一種綜合性的成文法,它調整著各個力一面社會生活關系。
這一觀點是成立的。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內容可以證明這點。在《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至少有三類不同的條款規范民事法律問題。無論是《大明律》還是《大清律例》均包括“律”、“律注解”和“例”三部分。盡管大部分“律”和“例”的條款屬于刑法,但在這兩部分中也有許多調整民事問題的條款,例如,《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的戶律主要規范了土地的抵押、出讓、家庭、婚姻、繼承、合同和其他行政管理力一面的問題。另外,在《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附帶的“例”文中還有大量的條款規范民事法律問題。
除此以外,在《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還有許多屬于現代刑法的條款,但它們同時規范了以下民事法律問題:\\(1\\)關于確立“長子”為第一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規則;\\(2\\)關于收養同宗之人為嗣子的規定;\\(3\\)關于拾養棄兒的規定;\\(4\\)關于田宅典賣人無力在期限結束前贖回時承典人可以收取超期利息或適當提高贖回價格的規定;\\(5\\)關于訂婚時男女雙力一不得混血、隱瞞殘疾、年齡、過繼、收養等個人情況,應據實通報、自愿立約的規定;\\(6\\)關于私人放債或開辦典當業允許收取最高利益的規定;等等。
綜上所述,中國古代法律并不是單純的刑法,而是包括刑法、民法等法律條款在內的綜合性法規,而且我國古代立法者己經對法規進行了編撰,因而實現了“一般化”和“系統化”。根據韋伯上述形式理性的判斷標準,它們應該屬于形式理性的法律。從這一角度分析,韋伯有關中國古代法律“形式非理性”的論斷是難以成立的。
\\(2\\)韋伯論斷的正確一面
盡管韋伯上述論斷有其片面性,但也有其正確的一面。以下兩力一面的理由表明了這點:第一,抽象化程度不高。當韋伯得出“中國古代刑法己經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法典化”這一結論時,或許他的真實意思是指應該可以將“一般化”和“系統化”分成若十不同程度的等級,而只有“抽象化”程度最高的法律如德國法才是“理性”的。如果確實是這樣,那么韋伯的上述論斷是正確的。因為包括《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中國古代法律,它們的“一般化”和“系統化”的程度確實不是很高,其規定比較生硬死板,也沒有按照嚴密的邏輯關系來進行分類,構建體系。第二,部門法發展的缺失?;蛘唔f伯的法律“形式理性”的標準與部門法的發展有關。只有在財產法、合同法、侵權法、刑法等等部門法得以允分發展后,而且每一部門法均己實現最高程度的“一般化”和“系統化”時,該國的法律才是理性的。①如果這樣,韋伯的上述論斷也是成立的。因為上述部門法均屬于現代法律的概念,在中國清末進行法律改革之前,中國法中既沒有上述分類,也不存在這些部門法。這在中國是毫無爭議的。幾乎所有中國學者都一致認為:中國古代法律的基本特征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
可見,對于韋伯及其支持者和反對者之問爭論己久的問題,沒有簡單的答案。韋伯有關中國古代法律為形式非理性的論斷既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又有其正確性。
2.對韋伯原因分析的評析
韋伯還分析了造成中國古代法律“非理性”的原因。他認為中國受教育階層或官員世襲階層的自私自利是造成這種狀況的根本原因。這一分析聽起來很有道理,但并不符合實際情況。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受教育階層和官員世襲階層確實享有許多特權,但是即使中國古代社會制定和頒布了高度抽象的成文法,也不會對它們的權利產生多大的不利影響。眾所周知,在古代中國僅僅一小部分中國人才能接受教育。所以,即使《大明律》、《大清律例》己經達到了很高的抽象化程度,當時絕大多數中國人還是不可能熟悉它們。既然韋伯有關原因的分析并不正確,那么,真正的原因又是什么呢?下列因素應該是造成中國古代法律抽象化程度較低的主要原因。
重農的傳統和政策:眾所周知,直到清朝結束以前,中國始終是一個農業社會。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地主享有特權。韋伯自己也確認:在古代中國,農民是一項很受社會尊重的職業。這是因為在古代中國各朝代的統治者均十分重視發展農業。自戰國以來,歷代統治階級均將發展農業作為一項重要的基本國策。以秦國為例,當時政治家商鞍采取了實行土地私有化制度,給獲得良好收成的農民頒發獎勵等鼓勵措施。在唐代,也實施了類似的鼓勵農業政策。所以在古代中國,發家致富的最好途徑便是繼承土地、開墾荒地、購買土地。明代徽州許多知名宗族的發家史均證明了這一點。
輕商的傳統和政策:中國古代統治者重視農業,但輕視商人,并且采取一些限制商人權利的措施。
眾所周知,早在古代中國就己經開始實施戶籍制度。在秦朝時期,統治者專門為商人設計了一種特別的、有別于農民和其他從業人員的戶籍制度;根據這一制度,每個從事商業活動、以商業為生的人都必須登記在此類戶籍中,以力一便定期對它們進行征稅。此外,在秦代和漢代,統治者可隨時迫使商人服兵役,且商人及其子女不得成為官員。所有此類措施嚴重地限制了商人的權利,自然也制約了商業的發展。正因為商人地位如此低下,所以現代資本主義未能在古代中國生根發芽。由此可見,制約現代資本主義在古代中國發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像韋伯認為的那樣,因為“中國沒有相應的法律形式”,而是當時的統治者歧視商人的思想和限制商業發展的措施。換句話說,這是重農抑商的結果。
高度自治的宗族社會:韋伯認為宗族在中國古代社會中是一種最基層的、具有很大影響力的社會組織。①這一看法是十分正確的。在中國無人懷疑宗族在幾千年封建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宗族是中國古代社會中最基本的社會團體,通常由居住在同一村莊的居民組成。宗族是以父系的血緣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所以同一宗族的人通常有著相同的宗祖,其居民也有著相同的姓氏。宗族有著自己的管理機構,族中年紀最長者通常被選為族長等問題。宗族有著自己的財產、宗廟和宗法。宗法不僅規范宗族內部財產的所有權、資產的出租、轉讓和繼承,而且確定了倫理和行為規范\\(禮\\)。宗法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社團法。如果宗族的成員違反了宗法,他將會受到相應的處罰。
中國古代科舉制度、官僚制度和宗族制度之問的密切聯系:自隋朝以來,中國就己經實施了科舉制度。自此以后,中國歷代統治者均通過科舉制度選拔官員。通過考試、被選任的官員也獲得相應的特權。因此對許多人來說,通過科舉考試是通往個人成功、家族興盛的一條重要途徑。而科舉考試的主要內容是儒家思想的學說和原則,例如義務、忠誠、清廉等思想。統治者希望通過這種考試保證官員對皇帝忠誠。從歷史上看,大部分官員均是通過這種科舉考試的力一法選任。這些入選的人士分別在地力一、中央等各級政府中擔任相應的職位,代表皇帝管理國家事務,從而形成了巨大的官僚管理體系。
古語云:“三年清知府,十萬雪花銀”,當官是聚財的最好途徑。官員獲得財富后通常會將它們用于購置地產,積聚資產。這樣,這種官員家庭就會發展成為新的宗族。同樣,富裕、強大的宗族也能夠聘請私塾教育族人的子女。這樣族人的子女也就有更多的機會通過科舉考試,成為官員。另外,宗法通常也吸收并確認當時成文法中的規定,因而也確定當時為統治者所推崇的道德和行為規則,例如“禮”。這樣,一力一面,宗族也在某種程度上維護了當時以皇權為中心的社會秩序;另一力一面,當時的皇權也承認了宗族的特殊自治地位??傊?,在古代中國,科舉制度、官僚制度和宗族制度密不可分,它們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維持著當時的社會秩序。
仄訟習俗:中國學者對于古代中國人是否喜好司法訴訟這一問題基本上不存在爭議。大部分中國學者相信:在古代中國,人們不喜歡被卷入訴訟中或以卷入訴訟為恥辱。其中的原因比較復雜。
或許是因為訴訟的風險太大,如果參與訴訟,人們難以預測其結果;或許是因為在古代中國調解在解決糾紛力一面比訴訟起著更加重要的作用,因為大部分糾紛可以通過調解得以解決。但儒家思想在這里應該起著更加重要的作用,因為孔子在《論語》中說:“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由此引申開來即是說:所有訴訟均為逐利,應為君子所不齒。由于儒家思想的影響,大部分受教育的知識分子不喜歡上法庭,即使他被卷入與他人的糾紛中,也更愿意通過調解解決。這自然也會影響其他人的行為。
綜上所述,在中國古代法律發展過程中,各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得古代中國沒有產生高度抽象的成文法典。重農輕商的傳統和政策,使得中國古代的商業活動相對簡單,這樣抽象化程度較低的法律也足以規范、調整并不復雜的社會關系。宗族的高度自治及其宗法的適用使得宗族能夠根據自己的規范解決諸如所有權及其轉讓等問題。而科舉制度、官僚制度和宗族制度的相互交融、相互配合,使得以中國皇帝為核心的官僚機制僅僅依靠簡單法規也能比較有效地管理廣闊的地域。當然,如果皇帝本人變得荒淫無道時除外。由于人們對司法訴訟的仄倦態度,這樣也就無須編纂高度抽象的成文法。
三、中國古代司法與卡迪司法
韋伯堅信:中國傳統司法屬于卡迪司法。他認為中國古代官僚世襲管理制、立法和司法力一面的非理性,是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這一觀點獲得了部分學者的支持,但也有相當數量的學者對此持不同意見。究竟哪力一觀點是正確的呢?本文依然認為韋伯有關中國古代司法屬卡迪司法的論斷既有錯誤的一面,也有正確的一面。
1.韋伯有關“卡迪司法”論斷的錯誤一面
根據上文提及的標準,如果在中國古代司法實踐中,官員據以判決的依據不是法律規定,而是傳統、倫理或道德規范或人情等因素,那么,韋伯的論斷便是正確的。如果官員是根據后者斷案的,其判決自然也是難以預測的。同樣,如果判決不是以事實為基礎做出的,或者主審官員沒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判決不必經過復核,那么,判決也是難以預測的。本文將以清朝的司法實踐為例,分析它們是否具備了上述條件。
成文法作為判決依據:眾所周知,在古代中國,縣令既是管理全縣事務的最高長官,又是負責審理全縣的所有刑事案件和民事糾紛的法官。如果縣令可以不按照法律規定判案,那么,中國清代司法實踐就有卡迪司法之嫌。但實證研究表明:縣令是根據《大清律例》判案的,他并不是任意武斷地做出判決的。黃宗智教授曾經對四川巴縣1760-1830年問、順天府寶抵縣1810-1900年問以及臺灣淡水府一新竹縣1830-1890年問檔案記載的221個案件進行分析研究。在其中的170個案件中,縣令是按照清律做出判決的,占所有調查案件的7700。在其中的22個案件中,縣令判定:爭議的雙力一均沒有明顯違反大清律例的規定,占其中的1000;在其中的10個案件中,縣令做出了還需進行進一步調查的決定,這占其中的5%。我們應該相信上述研究結果的可靠性。因為在我國認同韋伯觀點的學者中,他們均沒有否認上述實證研究結果的真實性。另外,美國學者德克·卜德和克拉倫斯·莫理斯經過其長期的研究也得出類似的結論:“與其他國家的法官相比,中國清代的法官適用法律更加嚴格,任意斷案屬于例外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極少存在?!币陨戏治鼍砻?清代官員是根據法律做出判決的,根據法律以外因素斷案屬于例外情形。
新增法條和先例作為斷案的依據:中國古代法律僅僅對重要的社會事項做出了規范,其內容并不十分細致全面。因此它顯然不可能規范隨著社會生活發展不斷出現的新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清政府采取兩類措施彌補上述缺陷。其一,增加新的“例”。在1725年時,例部只有824條,在1761年時,增加到了1456條,到1870年時,則進一步增加到1892條。其二,清政府允許官員在審理案件時通過類比力一法引用先例。根據美國學者羅伯特·馬希的研究,自1743年開始,官員審案時可以引用先例,清政府也收集并整理經典案例。如果在官員審理案件時,沒有與案情相應的法條可以適用,那么他可以參照與案情相似的先例并據此做出判決。當然,在判決中他必須標明其引用的先例。由此可見,即使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官員也不能任意斷案。
審案官員的文學教育背景和法律專家的協助:韋伯說在古代中國負責審案的官員沒有接受過法律專業教育,這是正確的。中國古代官員主要接受孔孟等儒家思想等哲學和文學力一面的教育,他們確實沒有系統研究過法律,而且他們也不是專職法官。但這并不等于在古代中國是由一批法自在審理案件。眾所周知,在古代中國所有官員都會聘請一個全職的“師爺”作為“法律顧問”,該師爺協助該官員調查、分析案情,討論審理案件的思路,建議相應的判決,草擬給上級政府的司法報告文書等等。不可否認,這些師爺確實是沒有通過科舉考試的落榜者。但這并不妨礙他們通過研究法律和判例成為法律專家。在法律教育和法律專家之問并不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系;任何人只要具有正常智力,而且有著研究法律的興趣,即使沒有受到正式的法律教育,也可能成為法律專家。在古代中國,法律規定相對簡單,更是如此。所以,盡管中國官員沒有受過專業的法律教育,但由于有法律專家的協助,他們的司法實踐也具有相當高的專業水準。黃宗智的實證研究也表明了這一點。
以事實為基礎斷案:如果判案不以事實為基礎,那么判決也必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武斷性。但研究表明:清代縣令的判決是以查明的事實為基礎的。在清朝官員審案過程中,官員必須首先勘測現場、詢問證人、收集證據??傊?,他必須首先查明相關案件的事實真相。然后,他才能將相關的法條適用于該事實,并做出相應的判決。所以,官員是不能根據想象做出判決的。
復核程序:如果官員做出的判決不必經過任何機構尤其上級機構的審查,那么官員任意斷案也是難以避免的。在清代己經建立起一個行之有效的判決復核制度。所有司法判決必須送交上級機構審核。如果判決是根據法律規定做出的,是如此;如果判決是根據先例做出的,同樣是如此。如果判決涉及死刑,案件必須提交州政府和省政府的復審,最終提交刑部等三部共同復審。
根據以上分析,清代官員是根據法律和事實做出判決的,由此表明清代司法實踐并非卡迪司法。
事實上古代中國是一個等級森嚴的封建官僚土國,在其頂端是皇帝?;实鄞_實擁有著至高無上的立法、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但在這樣的國家中,司法實踐并不一定屬于卡迪司法。因為在皇權和卡迪司法之問并不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系。如果我們仔細分析古代中國的發展史,就能發現這樣一個規律:即每一朝代的創始皇帝或其繼承者均十分勤政、廉潔,而且比同一朝代末期的皇帝更加正直、理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他們尊重法律,也能根據法律來處理政務。不僅如此,他們還要求其官員嚴守法紀。這樣的皇帝自然不能容忍任何腐敗行為,同樣不能容忍任何枉法斷案的官員。如果他們發現此種行為和官員,必會對此依法懲處。中國古人將這些皇帝尊稱為“明君”。在這種情況下,-些官員也會為普通百姓伸張正義,他們會堅持依法斷案,維護百姓的利益。這樣的官員在皇帝眼中屬于“賢臣”,在百姓心中屬于“青天”。在每個朝代都會有這樣的“明君”和“青天”。在他們統治之下,絕大多數案件均是根據法律審理的,所以我們不能將這種司法稱為“卡迪司法”。
2.韋伯論斷的正確一面
古代中國有著很長的歷史,我們必須承認:在每個朝代中均會有不依法斷案的情形。因為在每個朝代中,不僅有“明君”、“賢臣”和“青天”,也存在著“暴君”、“昏君”和“奸臣”?!氨┚?、“昏君”終日沉酒于酒色,不理朝政,寵幸奸臣,濫殺忠良和無率;而其任用的官員自然將權力作為斂財的工具,他們魚肉百姓,勒索錢財。在這種情況下,整個管理制度己經徹底腐敗,“官官相護”也成為常態;如果某一官員或其家族成員卷入司法訴訟中,他們必會贏得訴訟,即使其行為本身違反了法律,也是如此。這時官員做出判決的依據不是法律規定而是人情。這是每個朝代末期經常會發生的事實。但對這種事實可以有兩種不同的解釋:其一,這是一種卡迪司法行為。因為卡迪司法的基本特征是:審案者不依法判決。
其二,這是一種腐敗行為。因為不依法斷案行為本身是違反法律的,而且為防止被發現真相,枉法斷案者總是千力一百計掩蓋其拘私舞弊行為。如果大家認同上述第一種解釋,那么,韋伯的論斷便有其正確性。反之,則根本是錯誤的。究竟哪種解釋更加合理,本文不作結論,姑且留給大家評估。
四、總結
綜上所述,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紛繁復雜。它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在中國古代司法實踐中也是如此。所以,如果我們僅僅宣稱:中國古代法律是非理性的、屬于卡迪司法,這樣的結論不僅過于片面,而且也不符合歷史事實。同樣,認為中國古代法律理性的觀點也同樣過于片面,它并沒有反映中國古代法律的真實面貌。要徹底弄清中國古代法律的真實情形,我們必須逐個分析、研究每個朝代的法律和判決。本文并不意圖終止這一己經持續很久的爭論,但我們確實希望:相關的討論能在查清史實的基礎上更加理智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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