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人身保險受益權的分析與改善構想
摘要:隨著全球交流的逐步深入以及人類實踐活動的頻繁,現代社會已經成為一個日益復雜化的“風險社會”,公眾每刻都需要面臨著各種風險的威脅。不可否認的是,人類個體的風險防御能力是很單薄的,也是有限的,因此,人身保險合同就應運而生,且備受民眾青睞。而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權利是保險領域中備受爭議的范疇之一,雖然我國《保險法》有相關受益人權利的規定,但在實踐中,仍然常見受益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因矛盾而引發法律糾紛,這與目前我國立法不完善有密切聯系。為此,本文圍繞人身保險受益權相關法律問題與構想展開探討,以期為完善相關立法提供理論支撐。
關鍵詞:人身保險;受益人制度;保險法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在這一雙務合同協議中,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遭受死亡、傷殘、疾病等后果,或在保險期屆滿時符合約定的給付保險金條件時,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F實中,保險領域中的理論問題和司法實踐爭議日益增多,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作為保險領域中很重要的理論,在現實中也存在很多疑難問題,亟待解決和完善。
一、人身保險受益人概述
(一)內涵
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明確界定了“受益人”基礎內涵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基于此,可以看出此條款先將外延界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即“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特定概念;而對比財產保險,其中就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等術語。其次,“受益人”的產生必須是經指定的,且法定指定人應為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再者,指出了“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除投保人外,受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且不負交付保險費的義務。雖然,投保人將自己或者被保險人作為受益人無可厚非,但是將第三人作為受益人、且其與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的話,則存在道德風險問題,而這也將引出一個爭議性的話題,即在人身保險中,是否需要有保險利益的存在?換言之,是否需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二)法律地位
保險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法律上的人格、權利能力或者在法律關系中所處的位置,即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的資格。下文將從法理和法律規定兩個層面上具體分析人。首先,保險受益人存在的理論基礎,從歷史角度看,在解決第三方受益人的問題時,保險合同最開始采用的是類似信托的方式,也即委托人(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基于對受托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被保險人的保障利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其次,從法律角度探討保險受益人,我國法律原則認為人身保險受益人不受保險利益原則的限制,如《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可見,我國法律只規定了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而忽視了受益人的保險利益。如此看來,這一項立法可能會造成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無法得到充分保護,從而引致道德風險。
二、人身保險受益權解析
(一)受益權與繼承權
受益權與遺產繼承權在某一特定情況下具有同一性,即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情形,則保險人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兩者的相同之處為:為了防止道德風險,當受益人或繼承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或者被繼承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都會喪失其應享有的權利。而兩者的不同點則在于:兩者適用的法律當然不同、享受權益的主體及確定方法不同。此外,義務也不同。受益人只負有通知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義務,而繼承人的義務則較為復雜,如遺囑繼承人的附有義務、在繼承的有限范圍內有償還債務的義務等。
(二)受益權與債權
債權是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司法上權利。其與受益權的相同點在于:其一,兩者都是一種針對相對人(保險人或者債務人)的請求權,具有相對性;其二,兩者都具有不可侵性,具體而言,雖然債權是私法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現,但是其當然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他人不得干預這種既定的法律秩序;同樣,受益權則是保險法中明確規定的,一旦相關法律條件具備,受益人對保險人的請求權則是確定性的、不可侵犯性的。而兩者的不同在于以下三個方面:產生的方式不一樣、兩者性質不同、權利消滅原因不一樣。
(三)受益權與信托受益權
信托人將財產交予受托人進行管理或者處理,約定將相關利益給予第三方而產生的權益即是信托受益權。正如上文所述,早期人身保險合同采用的是信托的方式,因此,人身保險受益權與信托受益權存在較多相似之處,首先,一般都涉及三方當事人,人身保險關系中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信托關系中則有三個當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次,人身保險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的主體資格都限制較少,一般不要求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只要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可。例如,未成年人甚至尚在腹中的胎兒都可以成為受益人。此外,在符合法定條件而實現受益權時,都需要保險受益權人和信托受益權人確定存在,否則會導致權益無效。例如,在人身保險關系中,受益人無法確定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且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即無效,保險金即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兩者的區別在于:一是兩者的性質不同。人身保險受益權是一種單純的財產權,而信托受益權屬于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二是產生的方式不同,保險受益權有法定和指定兩種,而信托受益權是根據信托行為由委托人指定的,不存在法定的情形。三是兩者權益的內容不同。人身保險一般是以人的健康乃至無價的生命為保險標的的,所以保險受益權一般包括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和保險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并且保險受益人獲得的數額在合同訂立時是相對確定的;相反地,信托受益權益是可能隨著信托財產的變化而變化的,即在合同成立時就已具有不確定性。
三、相關人身保險受益權的法律問題
篇幅有限,本文僅例舉兩個問題以供交流探討。第一個問題:關于受益人的指定問題。在人身保險合同三方當事人中,投保人開啟了法律關系的大門,被保險人關系著保險關系的存續,而受益人則決定了保險利益的歸屬。因此,受益人的確定必須有著明確的、完善的法律規定。由《保險法》第39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三個結論:首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其次,若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無需任何人同意;最后,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則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若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有其合理之處,一方面,法律賦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是合乎法理的,前者是保險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承擔著保險費繳納等義務,后者的人身重大安全是保險合同的標的,讓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也是合理的;另一方面,被保險人要充分考量受益人指定這一法律行為對其重大人身安全的影響程度,因此,法律也要賦予被保險人以“同意權”,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
第二個問題:關于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問題。我國《保險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了受益權喪失的條件。但是比較第43條第一、二兩款的規定,仍然存在一點區別:受益人若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也會喪失受益權,可見,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既遂的情況才會導致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后果。因此,法律對于受益人的要求和限制更為嚴格。其次,在死亡保險中,合同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出現被保險人自殺的情況(除自殺時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以外),同樣會導致受益權的喪失。最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因抗拒依法而對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并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也免于賠付??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實施一定行為時,都可能會導致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后果。關于這三條規定,筆者認為不足之處在于法律規定有疏忽之處,如果指定了數個受益人,而只是其中一個受益人實施了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其他受益人是否一律喪失受益權?若不喪失受益權,其受益份額是否包括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的份額?這都是現實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四、完善人身保險受益權的法律構想
以人身保險受益權在司法實務中的適用現狀來看,筆者認為對其完善的重要舉措,即在于對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法律規制,最大限度避免道德風險。因人身保險合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特點,決定了其極易引發道德風險的可能性。所以,對于受益人制度的規制與完善應以盡量保證受益人利益與其他保險關系人之間的平衡為主要手段,嚴格限定受益人的范圍,避免讓投保人毫無約束的隨意指定與被保險人無任何保險利益的第三人;換言之,不僅被保險人要充分考量受益人指定這一法律行為對其重大人身安全的影響程度,法律也應賦予被保險人以“同意權”,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道德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同時,對受益人的范圍應當界定在“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撫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范圍之內。并且維持被保險人可任意變更受益人的法律規定,但要增加“除非明顯違反投保人意愿”的限制條件,以適當均衡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利益。
五、結語
基于客觀事實而論,在人身保險合同領域,關于保險受益人和受益權的規定還存在很多問題,不僅有法律理論、邏輯上的矛盾,在司法實踐中也常見一些不必要的糾紛出現,特別是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很容易導致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亡的情況發生。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基礎和框架下,必須加強相關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法律規則調整,綜合考慮實際現象與問題,進一步完善立法,最大限度降低相關道德風險的發生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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