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壽險中艾滋病免責條款的探討--基于保險法視角
摘要:2011年以來中保協各成員公司先后刪除了長期以來存在于人壽保險合同中有關艾滋病的免責條款,但由于人壽保險的長期性特點,現存的大量保險合同仍為該條款刪除前業已生效的合同。本文結合保險法中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和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等內容,依據保險法的基礎理論以及其他相似類型的案例,論述艾滋病患者的權益在當前人壽保險領域應當如何保障,并對稅優健康險、保單貼現等前沿性問題進行探索。
關鍵詞 艾滋病 保險法 人壽保險 免責。
一、艾滋病免責條款是否涉及歧視
(一)艾滋病免責條款的修改
2009年以前各家人身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產品合同免責條款中均有一條:“因下列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征(艾滋?。┗蚋腥精@得性免疫缺陷綜合征病毒(HIV呈陽性)……”,其中有不少保險公司更是將患艾滋病期間也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該條款近年來飽受爭議,2009年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下文中稱中保協)發布了文件《人身保險產品條款部分條目示范寫法》,在免責條款示范寫法中剔除了對艾滋病患者的免責一項,中保協認為該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范圍不能隨意被免除。雖然這只是保險行業內部的文件,且僅為“推薦使用”,并無強制拘束力也無法律效力,但其確實起到了規范作用,目前市場上在售人壽保險產品均已取消了將艾滋病列入免責范圍的做法。然而筆者認為并不能因此對該變革抱有太過樂觀的期望,其究竟是否確實具有實際的意義還是只是形式大于內容仍有待實踐檢驗。
(二)艾滋病免責條款是否帶有歧視性
針對人壽保險條款中對艾滋病患者的免責是否帶有“歧視性”的問題,不同行業存有不同看法。保險公司認為艾滋病作為一種免疫系統的缺陷極容易誘發其他嚴重疾病,因而為艾滋病人承保存在極高風險,且該風險究竟有多大沒有足夠統計數據可供分析。而投保人和法律界人士則傾向于將該免責條款解讀為對艾滋病患者的歧視。有學者認為保險公司只在保險產品的免責條款中將艾滋病單獨列出,卻沒有列出與艾滋病一樣同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中其他更為嚴重的傳染病,這構成了對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的歧視。
中保協的《人身保險產品條款部分條目示范寫法》是艾滋病維權人士多年來與人壽保險中這一涉及歧視條款斗爭的里程碑。但在實踐中涉訴保險合同多為修改前的條文,由于這一文件無溯及力,實務中仍有可能出現投保人在購買壽險后罹患艾滋病去世,但礙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定無法獲賠的情況。法院通常不愿意冒太大風險來直接以“涉及歧視”為由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因而律師在為投保人代理此類索賠案件時,通常只能通過主張保險人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請求法院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而此時保險公司為了能行使免責抗辯權,需要對自己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或者是通過主張投保人在投保時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從而行使合同解除權(在不存在不可抗辯期間的情況下)。
二、免責條款適用時的主要義務
(一)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是對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由于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處于較弱勢的一方而保險公司因其專業性和行業性處于較強勢的一方,立法傾向于保護投保人,所以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相對較重,甚至重于合同法中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說明義務。但如果過分強調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則不但有可能對保險人產生不公平,還會導致司法資源濫用。究竟這個“度”如何界定,筆者認為應回歸到《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立法目的本身。之所以規定應對免責條款進行特別說明,是因為免責條款通常帶有一定傾向性,其內容為具有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保險人所熟知,但一般社會公眾由于缺乏對專業知識的了解可能會對條款內容產生誤解,以致保險合同的不當訂立。 筆者認為當保險人在保單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標注出該條款,且投保人在類似“投保人聲明”上簽字明確了以后,就應當認定為投保人已知悉了該條款。在這種情況下不應對保險人再要求更重的說明責任,因而艾滋病患者的投保人如果想提出相反證據來證明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義務其實是很難的。
保險人通常會以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進行抗辯?!侗kU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該義務時享有的解除權,但同時也對該解除權進行了限制,即“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使得保險人擬定的承保范圍或免責條款都必須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人不得主張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經存在的身體健康狀況之瑕疵,無論投保前被保險人健康瑕疵條件明顯與否,保險人均受不可抗辯條款限制。
(二)如實告知義務適用于艾滋病時的特殊性
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在潛伏期之前還有一段艾滋病窗口期,在這段期間里通過常規檢測方法是無法檢測出抗體的。這時顯然不存在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保險合同的雙方似乎都不存在過錯。保險合同從生效到出險通常是經過了相當長時間,被保險人也每年按約定繳納保費,如果這時候允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是顯失公平的。在中保協文件出臺前,有些人壽保險公司甚至將罹患艾滋病期間列入免責范圍,有學者提出保險公司這樣的做法違背了公平對等原則,因為“保險公司是將艾滋病期間作為除外責任事項,而不是將其作為合同終止事項”,也就是說如果被保險人在投保后罹患艾滋病,仍需繼續繳納保費,但在其死亡時卻無法得到賠償,而且此時被保險人已經去世,其感染艾滋病的準確時間無從考證。
筆者認為,人壽保險合同中均會設置的等待期條款已充分防止了逆向選擇給保險公司帶來的損失,因此如果保險公司在這段時間內仍未發現被保險人患病的情況,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是保險公司自己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
三、艾滋病免責條款刪除后的后續發展展望
(一)艾滋病患者購買人壽保險的現實可能性
如前文所述,雖然各家保險公司均將艾滋病從免責范圍中刪除,但事實是艾滋病患者現在依然無法購買普通的人壽保險,因為人壽保險保的是“健康人”,保險合同的投保范圍一般規定為“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由本人或對其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作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本保險”.
因此艾滋病人和病毒攜帶者購買壽險、健康險的可能性極低,根據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如果艾滋病人在向保險公司投保時如實告知自己的病情,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會選擇拒保,或者至少是收取極高昂的保費。
(二)免責條款刪除后相關配套措施的適用
1.保單貼現與艾滋?。禾热舯槐kU人是在購買了人壽保險之后才罹患艾滋病,為使商業人壽保險對其權益的救濟功能得到最快速有效發揮,或許可以參考國外保單貼現的做法,當然這一做法的前提是該被保險人購買的人壽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沒有艾滋病這一項。保單貼現在美國起源時就是針對艾滋病患者的保險單,艾滋病患者可將保單收益權轉讓給他人來提前實現期待利益,把將來的保險金轉化為眼前治病迫切需要的現金。但是,這一業務之所以遲遲難在中國合法開展,因其帶來有關道德的爭論,部分社會學者認為該業務是不道德的,因為其投資收益來源于對將死之人的預期生命的賭博,然而筆者認為,在壽險保單持有人和保單貼現業務人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這樣的商業形式應當被給予法律的支持,且從事相關業務的人在保險和法律方面均具有專業性,由其向保險公司索賠也必然與投保人相比有較大的成功率,這也有利于實現經濟效率的最大化從而進一步刺激投保人投保的積極性和保險業的發展。
2.稅優健康險與艾滋?。?015年8月10日,中國保監會印發《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要求“保險公司應按照長期健康保險要求經營個人稅優健康保險,不得因被保險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證續?!?“醫療保險的保險金額不得低于20萬元人民幣?!彪m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但同時規定“對首次帶病投保的,可以適當降低保險金額”,也有效地控制了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
這是我國相關文件第一次對“帶病投?!弊龀隽艘幎?。由于這一文件剛出臺,目前各家保險公司還正在開發相關產品,能否借此給艾滋病患者帶來新的希望還有待觀察,但筆者認為,從文件的出臺背景和國家相關政策精神看來,包括艾滋病患者在內的廣大群眾的醫療負擔可以通過這一政策得到分擔,在艾滋病患者的權益無法通過普通人壽保險得到保障的時候,或許可以購買稅收優惠型商業醫療保險來減少自身損失。
四、結論
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作為弱勢人群,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平等的保護,這不僅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遠不是一個文件一次立法就能夠解決,也并非一個免責條款的簡單剔除就能夠解決。這是需要多學科各領域通力協作的,本文只是從保險法的角度來進行了相關論述,主要的研究方法還是法律理論運用和案例分析。礙于筆者才疏學淺,能顧及到的只是皮毛,希望筆者的相關探討,能為艾滋病患者在人壽保險中獲得更好的權益保障提出有用意見。
注釋:
①蘇嶺。意外傷害險,歧視70萬艾滋病人?.南方周末。2008年7月10日A06版。
②吳慶寶。保險合同成立與說明義務修改的主要問題(下)。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30日006版。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④徐凱橋。保險法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規則研究。復旦大學。2012.131.
⑤林剛。保險疑難法律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39.
⑥陳凱。開展壽險保單貼現業務的必要性與可能性。發展研究。2008(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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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魏德士著。丁曉春、吳越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5.
[5]蘇嶺。保險條款再不歧視艾滋病人。南方周末。20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