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巨災保險的立法困境
我國巨災保險法律體系尚不完善,現行《保險法》對巨災保險沒有做出任何規定或指導性意見,在其他法律中也僅有兩部提到了巨災保險。1998 年,我國頒布的《防震減災法》里面規定了“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巨災保險”,這就是我國法律第一次提及到“巨災保險”制度。
2007 年,我國又頒布了《突發事件應對法》,其中第 35 條規定了“國家發展保險事業,建立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體系,并鼓勵單位和公民參加保險”。只不過上述規定均屬原則性的規定,關于巨災保險的性質、承保范圍、投保方式、費率標準、監管方式等很多實質性的問題依舊沒有專門性的立法予以規定。同樣在一些巨災頻發的領域,我們也可以找到一些巨災保險立法的影子。例如《防洪法》里面第 47 條規定:“國家鼓勵、扶持開展洪水保險?!薄斗勒饻p災法》里面第 25 條規定: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薄犊购禇l例》第 57 條規定: “國家鼓勵易旱地區逐步建立和推行旱災保險制度?!贝送?,《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里面也有“建立突發環境事件的社會保險機制”的類似規定。盡管以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方式較為簡單,并且大都是一般性的原則規定,但這些法律法規和基本立法經驗可供我國借鑒將來對巨災保險立法。
從目前能搜集到的涉及巨災保險的相關規定來看,原則性規定過多,無論是《防震減災法》還是《突發事件應對法》對巨災保險的規定都過于籠統,僅表明國家對建立巨災保險制度的支持,并沒有實質性的內容,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此外,相關的配套性規范缺失,對如何構建和規范巨災保險制度沒有明確的規定,往往一事一議,針對具體的災害事件來制定臨時性的規定,如《國務院關于支持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見》對保險業在此次災后重建中的工作做了明確的指示。此種方法盡管具有較強的針對性,能夠有效的解決具體性問題,但其缺乏長效性和普適性,對于其他地震災害中保險公司應如何運作缺乏指導性的價值,不利于我國巨災保險機制體系化,反映出我國巨災保險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
二、對我國巨災保險立法的幾點思考
\\(一\\) 政策上的可行性
引進巨災保險制度,借助市場化、國際化的風險分散方式,憑借保險公司的專業性和風險管理能力,可以提高被保險人以及所在地區抵御巨災風險的能力,保證大災之后人民生活安定和社會穩定。因此,國家陸續頒布了一系列關于建立巨災保險體系的指導性意見。2003 年,溫家寶總理親自批示了保監會提交的《建立我國財產巨災保險研究報告》,并且要求“深入研究巨災保險方案,加快推進震災保險體系建設?!?004 年,保監會提出了中國巨災保險的“三步走”規劃。2006 年,國務院的《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指出了“建立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體系”。2007 年,《國家防震減災規劃\\(2006—2020\\) 》里也規定了完善地震救援救助體系,并且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地震災害保險和社會捐助相結合的多渠道災后恢復重建與救助補償體系。
國家的“十一五”發展規劃綱要里面也指出了“建立國家支持的巨災和巨災保險體系”。2011 年 3 月,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溫家寶首次提出了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建立農業再保險和巨災風險分散機制。上述一系列政策和措施,為我國巨災保險的立法和發展都提供了政策性指引,營造了良好的氛圍。
\\(二\\) 實踐上的可行性
建國以來,我國巨災保險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尤其是通過改革開放以來近 30 年的實踐和探索,保險市場逐漸發展和壯大,專業化和市場化程度進一步加深,保險產品幾乎覆蓋到了各行各業,500 多個險種的試驗和開發,保險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進一步完善,一方面強化了保險公司的實力,另一方面也強化了內部風險控制能力,大大提高了保險公司的承保能力。例如在從 1980 年到 1995 年,洪水、地震等巨災風險已經納入到了我國企事業單位的各類財產、機動車輛、船舶、貨運,以及居民家庭的財產保險的保障范圍。1992 年國頒發[1992]12 號文件提出“開展地震保險是實現社會互助、減輕國家財政負擔、提高抗震救災能力的有效途徑”; 2010 年,亞太地區地震模型、日本臺風模型等相關巨災風險模型分析軟件,首次被中國再保險集團引進中國,也為中國開展巨災保險和再保險業務準備了模型條件。目前,各保險公司正著力建設全國范圍的巨災風險數據庫,為巨災保險產品的發行做好數據準備。這些巨災保險的相關實踐經驗和很多統計數據積累,為我國今后的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參考性的依據。此外,保險公司還針對各類風險保險進行了相應人才儲備,為巨災保險的立法提供了人才保障。從國際來看,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已經建立起了完備而成熟的巨災保險法律體系,這位我國的巨災保險立法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理論和立法資源。
三、結語
面對我國巨型災害的種類多、頻率高、范圍廣、損失大等一系列客觀情況,傳統的以政府救助和民間捐助為主的救災模式已經不能滿足當下的需求了。因此,探索和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制度,將保險引入巨災救助之中,用以分散巨災風險便成為了必然的選擇。在制度建立的過程中,立法應該起到先行者的作用,用以從制度上確保巨災保險體系建立的規范性和合法性。針對我國在巨災保險領域立法嚴重缺失,理論研究明顯不足的困境,我們應充分發揮在政策和實踐上長期積累下來的經驗,采取補充與專項型立法相結合的模式。一方面制定總括性條款統領巨災保險的大局; 另一方面通過具體法律的制定,抓住巨災風險的重點。形成多層次,覆蓋廣,有重點,易操作的巨災保險法律體系,這也使得我國的巨災保險制度構建得以實現,以便能夠更好的應對巨型災害的發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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