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對保險監督產生影響的,不僅僅限于行政部門。從英美等國較為完善的保險監督體系看,保險監督通過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等各個不同職能部門共同實施,各部門有其不同的職責。首先,立法部門必須制定符合市場現狀的保險法律法規,作為政府機關執行保險監督的法律依據。
其次,政府行政部門必須秉持依法行政的原則,根據立法部門所授予的權限,謹慎地監督與切實地管理保險業的營運。而司法部門則應通過其解釋法律及法官合理裁量的功能,補充立法及行政部門忽略的部分,并以此保護保險合同弱勢一方。最后,為避免公共監督過度介入以及因此衍生的監督效率低下,保險業的自我監督應成為公共監督的補充。
一、國外保險監督架構
(一)立法部門
為能有效地實施保險監督的相關措施,多數國家都通過保險立法來構建起本國保險監督體系。一般而言,各國將保險法的內容區分為公法和私法兩種類型。公法一般稱為保險業法。其內容涉及保險監督的專業技術,不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大多以明確的法律條文予以表現,以維持法律的權威性和公示性。其內容除了規范政府機關監督管理保險事業的經營外,還包括保險行政監督權限的授予。
私法領域,內容以保險合同法為主。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保險立法均由立法機關就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詳加規范;在英美法系國家,保險合同屬于普通法的范疇,原則上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的方式規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保險立法的基本功能是提供保險建立的法律依據。主要用于規范保險市場的經營和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包括保單條款、保險費率、保險銷售、理賠程序及財務清償能力等事項。
此外,需要通過立法來確定一個專業監督組織來執行相關的監督職能,其內容包括該組織的監督權限、管轄范圍、人力配置、經費預算及監督機構獨立自主性等。
然而,各種利益團體都有可能影響保險監督的政策形成。在保險立法過程中,利益團體可以通過各種方式表達其意見,并最終影響立法結果。以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制定為例,它是在保險業、運輸業、消費者團體以及政府有關部門的積極介入下,歷經多年并多次修改后才予以實現。大多數情況下,廣大消費者難以凝聚集體力量,消費者團體的聲音經常是比較微弱和模糊的。如果立法機關缺乏客觀的立場,消費者的權益極容易被忽略。
鑒于保險制度的復雜性、專業性及變化性,實施保險監督管理時必將涉及許多技術因素,因此有必要用成文的法律規范加以明確。此外,隨著保險服務趨于多樣化、創新化、自由化,利用立法手段將相關事項組織成系統的法律,應當成為一項重要工作。
(二)行政部門
保險監督管理的主要工作由政府行政部門執行,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與司法部門缺乏專業人士和監督管理技術。行政部門通常根據立法部門的授權,成立保險專屬監督管理機構并設置“保險監理官”等專業崗位,統籌處理保險監督管理的行政工作。
保險監理官的職權范圍極為廣泛,其職權范圍包含負責制定規則、解決爭端、執行政策三個方面,其內容除正式的業務或財務方面的規范外,還可以發揮職權范圍以外的影響力來規范保險業者。換而言之,保險監理官可以針對不同的保險業務,采取不同類型的監管措施,監控保險市場的保單條款、費率、銷售和其他方面。
(三)司法部門
由于具有解釋法律以及解決爭議的權限,司法部門在保險監督管理體系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例如大多數情況下特指的法院。法院通常受理解決保險當事人之間的爭端。法院的司法監管,可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不公平地位。從消費者保護的觀點來看,法院可作為“保單持有人最后訴求”.當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懈怠于行使其應有職權時,法院可以發揮其法官“自由裁量”的功能,引用必要的法律原則來保障保單持有人的權益。
此外,美國部分法院采用“合理期待原則”作為司法解釋上的補充工具,給予保單持有人更為平衡的支持。在此項原則下,當保單條款文意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理期望相抵觸時,法院會依照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理期望而拒絕適用與之相抵觸的保單條款。
在審理保險訴訟案件時,法院可以發揮其監督管理職能,規范保險人的下列不當經營行為,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1.杜絕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在銷售上的不當行為,如欺詐或欺瞞;2.防止保險人利用保單條款的文字技巧,變更應有的基本承保范圍;3.禁止保險人故意拖延或拒絕理賠。
(四)自我監督管理機構
在英美等保險發展水平先進的國家,自我監理是最早的保險監理形態,至今仍是一種極為重要的監理方式。在自我監理制度下,保險業通過成立自律組織,以合作、協調方式進行自我監督管理,例如保單的標準化、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以及經營專業規范等。這種組合經常會制定專業守則或其他類似規范,用來消除保險市場中不正當或非專業的經營行為。
自我監理的概念極為廣泛,涵蓋數種不同的情形。其差異往往取決于下列各項因素:
1.獨斷權力,即自我監理機關所具有的監理所有市場參與者的權力;2.授權程度,即自我監理機關通過正式程序所取得的授權;3.法律地位,即自我監理機關所制定的監理準則所具有的約束力;4.外界參與程度,即保險業以外的人員或機構參與制訂、執行監理標準或實際自我監理的程度。
在保險發展水平先進的國家之中,英國保險業的自我監督制度是比較典型的。在英國,行政主管機關對于保單條款并沒有實質上的監督控制。這種合同形式上的自由,給予保險消費者在保障范圍和購買成本上較大的彈性,同時,也給予保險人開發保險產品的較大空間。與此同時,由于保險合同法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沒有考量雙方當事人的議價地位和專業,使保險消費者經常陷于不公平境地。對于這種情況,英國保險業界通過保險實務宣言加強自我監督管理。此外,英國保險業還于1981年共同出資成立保險仲裁局,在傳統的司法訴訟程序之外,另外開辟了一個渠道給保險消費者進行申訴并作出仲裁,以避免消費者因通過法院訴訟而消耗大量的時間和金錢的情形。
二、我國保險監督制度的改進
我國保險監督體制中雖然有立法、司法、行政與自我監督的機構,但仍有不少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
(一)貫徹保險法規的一致性調查顯示,多數保險業者認
為,現行保險法規已經落后于保險市場發展的速度,已經不能很好地適應保險實務的需求。保險立法的基本政策方針若缺乏明確性與一致性,其衍生的行政命令與措施就無法達成監督目標。其結果經常演變為行政機關為便于行事而推行逾越母法授權的行政措施,甚至違反憲法或行政程序法所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則而不自知。歸根結底,這是保險法本身結構上的缺失。例如,重復保險與保險代為求償是否適用于人身保險等問題,經常給實務界造成極大困擾。法律的缺失不僅成為市場創新時的障礙,甚至會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因此,立法部門在進行法律研究時,應以保障消費者利益以及提升市場機能為主要目標,以專業角度通盤審視現行保險法規的弊端,進而提出完整的保險法修訂計劃并付諸實施,以消除監督缺失等問題。
(二)加強立法過程的透明性
立法機關在研究修訂保險相關法律時,常因缺乏專業知識或議事效率而無法深入地審查法案,而舉辦聽證會又經常流于形式,導致那些希望提供意見的專家、學者與各類團體代表往往不得其門而入。這樣的結果就是法案內容經常被行政官僚和產業團體操控,而忽略了無發言權的消費大眾。筆者認為,在網絡通信發達的時代,保險法律的修訂不應再以傳統方式進行。如果不涉及商業秘密,可以將各項修訂議案在相關網站上予以公示并進行線上公聽,以利于社會各界提出意見和建議。這種操作,國際上也早有先例,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在擬訂各項監督原則時,就是采取類似網絡聽證的方式進行意見征詢的。
(三)司法機關應該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職能我國的法律制度不像英美法系國家以法院判例為主,但法院應該適時地發揮職權,探求真意,并取得當事人之間的平衡,這樣才能彰顯司法正義。然而,若干案例顯示,部分法院不思探究保險制度的真正精神,背離保險學理,進而損及眾多保險消費者的權益。此外,對于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與命令,司法機關亦應扮演監督制衡的角色,在運用法律時,充分核查有沒有抵觸憲法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強化保險業的自我監督機制
目前,國內保險業的自我監督機制多數注重約束同業價格競爭,少有重視提升整體服務的自律規范。保險業自我監督管理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例如,現在保險業的糾紛投訴處理機構設在保險公司內部,這一安排較難獲得消費者的認同和信賴,因而大多數消費者選擇媒體曝光或者直接選擇法律訴訟。個人認為,有必要參考英國的成功經驗,以客觀公正的獨立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保險消費糾紛。目前,國內保險行業協會下設的保險糾紛處理部門似乎符合此項功能定位,但其權威性仍有待提高。筆者建議,加強保險行業協會糾紛處理機構的職權,同時整合保監會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投訴渠道。這樣,一方面可以實現保險業內部監督,另一方面也可以維護保險業的整體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