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
\\(一\\)交通事故保險制度
保險是集合具有同類危險的眾多單位或個人,以合理計算分擔金的形式,實現對少數乘員因該危險事故所致經濟損失的補償行為.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的主體包括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受害人.保險的目的是要通過保險業務強制繳納保險金,分擔交通事故中的風險.
我國汽車保險制度建立于建國初期,為了降低交通事故中的危害,分擔社會風險,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首先開辦了汽車保險業務,但于五十年代末停止了汽車保險業務.改革開放以后,特別是 1991 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頒布后,我國機動車保險業務開始推廣普及.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機動車保有量迅速增長,機動車交通事故逐年增多,2003年 10 月 28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我國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強制責任.
交通事故保險責任開始強制推行并得到迅速發展.
\\(二\\)訴調對接機制
訴調對接機制,現在還沒有統一的概念.有人理解為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的對接,有人理解為訴訟和調解的對接.而筆者認為,法院內部的調解工作是貫穿在訴訟整個周期中的,和訴訟的關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融為一體,不需要再討論對接的問題.所以,本文所討論的訴調對接機制指的是訴訟和人民調解的對接.
二、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訴訟對接機制現實困境
交通事故保險糾紛中,由于矛盾比較尖銳,調解和訴訟很難做到良好對接,常常會有遺漏或者重復工作,并且調解人員職責沒有固定,專業培訓不夠,缺乏統一的指導,因此調解效果并不好,平均調解成功率只有 20 %左右,最后交通事故保險糾紛還是要通過法院訴訟解決.但是調解工作做得不夠好并不是說調解工作沒有作用或者不需要,相比起訴訟而言,調解有更大的靈活性,能節省審判資源,降低社會矛盾,高效迅速地處理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減輕法官的審判壓力.
面臨專業化、多樣化、復雜化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存在能力不足的問題.對于這種專業性比較強的糾紛,特別是涉及保險公司這樣內部管理比較嚴格的公司,現實中更多的是傾向于運用訴訟的方式解決問題.但是如果進入訴訟程序,糾紛解決的成本就會急劇攀升,而且處理周期長,不利于糾紛的解決.法院面對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的解決,同樣希望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合理解決訴爭.將人民調解制度運用到交通事故保險糾紛中,在兩者之間開創性地建立一種對接機制,即訴調對接機制,可以更好地解決交通事故保險糾紛.
人民調解制度是一種重要的非訴糾紛解決機制,為人民群眾之間糾紛的解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訴調對接機制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和嘗試,是強化和諧司法的重要舉措,是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的內在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 8 月 4 日發布的《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認為,建立訴調對接機制的目的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渠道的相互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但在現實中,由于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的復雜性、專業性、多樣性和訴調對接機制本身存在多種問題,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面臨種種困境,并沒有起到應有的理想化解糾紛的作用.
\\(一\\)缺乏法律依據
我國對于訴訟和調解的法律規定是分別進行的,《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了訴訟中的調解機制,而人民調解是通過《人民調解法》規定的,根據《人民調解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法》只是單獨規定了人民調解的設立、組織、工作模式等等內容,沒有將訴訟和人民調解的對接機制進行規定.至今為止,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訴調對接的明確操作規范,所以訴調對接機制的具體工作流程、工作機制、人員管理等無章可循,都是各地法院自己進行摸索,這就容易引發當事人對訴調對接機制合法性的質疑,也就制約了訴調對接機制作用的發揮.
\\(二\\)當事人對調解制度信任不夠
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由于其法律上的專業性,一旦出現糾紛雙方當事人首先想到的就是訴訟,而不會想到進行調解.原因有二:一是懷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專業能力,二是懷疑人民調解委員會處理的效力.所以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的當事人在訴訟之前很少有請求調解的意愿.
\\(三\\)人民調解委員會事實調查能力有限
由于人民調解委員會長期處理的是一般簡單的普通民事糾紛,基于人民調解的民間性質,沒有調查取證的權力和強制力.人民調解委員會判斷案情、辨清曲直通常是通過當事人的陳述進行的,然后再辨析情理和利益平衡對當事人進行勸解,解決糾紛.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由于其案件的復雜性,證據專業性較高,雙方爭議分歧往往較大,如果不查清事實,不對訴訟后果進行明確辨析,雙方當事人往往不愿意接受調解并做出妥協,所以調解的適用率不高.
\\(四\\)法律知識缺乏,調解能力不足
調解工作中,調解員的調解能力十分重要,特別是在交通事故保險糾紛中,法律知識的多寡,對訴訟的了解程度,往往成為調解工作成功與否的關鍵.調解員有好的調解能力、法律知識、說服能力,往往可以四兩撥千金,對于簡單明了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通過辨析法理、平衡利益將糾紛解決在調解階段.相反,如果一個調解員法律知識不夠,調解能力較弱,往往達不到調解的目的.現實中,人民調解委員會中的調解人員一般由基層干部或者退休老同志擔任,群眾工作經驗豐富,但是法律知識儲備不足,對于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案件雖然熱情有余,但是勸解說服力不強,如果沒有法院的法律專業支持,往往不能滿足內容復雜、利益重大、矛盾激烈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案件的調解工作.
三、墊江縣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的實踐經驗
基于上述情況,墊江縣人民法院訴訟通過總結摸索,創設性地制定出了訴調對接機制的具體工作流程.
首先,當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案件到法院起訴后,經法庭合法性審查,認為該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當立案的,會對案件復雜程度、沖突矛盾程度、案額大小進行綜合評估評級,對于案情簡單、矛盾緩和、案額在一定范圍內的案件,適合進行人民調解的,及時對當事人進行釋法說明,征求當事人意見之后轉交人民調解機構,并派出法官進行跟進、協調、支持.如果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立案審理,并說明審理工作的利弊.第二,對于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要對當事人進行解釋說明,勸解當事人到人民調解機關解決問題,并附送宣傳材料,提示人民調解同樣是解決矛盾的一種方式,并且更加方便快捷,同時法院會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法律支持,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三,對于到人民調解機構尋求幫助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案件,法院會根據需要提供最全面的法律幫助,以解決人民調解機構在法律能力上的短板,促使交通事故保險糾紛得到良好解決.第四,對于人民調解結案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由人民調解機構填寫《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調解結案表》,并將相關檔案材料移交法院保存,作為案件處理及相關法官考察的依據,此案處理結束,人民法院停止跟蹤.
第五,對于無法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無效的案件,由調解機構填寫《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調解反饋表》,并將相關材料反饋法院,作為法院審理此案的參考性材料.
對于執意通過訴訟解決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墊江縣人民法院同樣注重調解的運用.從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立案時,法院工作人員通過與當事人的交流和溝通,會建立一個案件信息表,對每個案件的基本情況進行分析,讓承辦法官及時了解案件信息,根據案件的復雜情況進行針對性的調解;簡單案件直接速裁調解,調解成功的當天出具法律文書.對于不能調解或者撤訴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案件,法官會根據案件辦理的不同階段不斷發掘案件信息,在審理中進行調解,在調解中推進審理,把握案件特點對案件進行多次調解.通過案件的分析和不斷調解分流,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被劃入不同的類型,進行精細化調解,法官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不同類型、不同審理進行有針對性的調解,效果相當顯著.
在積極探索實踐的同時,為固化成功經驗,確保保險事故保險糾紛的化解,墊江縣人民法院采取四項措施規范交通事故訴調對接機制.
1. 建立規范制度.墊江縣人民法院制定了《加強規范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的指導意見》,針對交通事故保險訴訟和人民調解工作進行規范和指導,從制度上規定法官對于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義務,明確指導責任.
2. 規范調解組織建設.墊江縣人民法院對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指導和支持,規范現有的人民調解組織,在需要的社區和村鎮設立調解室,并派出法官幫助建設,加強調解組織機構的建設.
3. 落實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評估跟蹤機制.對于到法院起訴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法院會派專門法官負責評估,從糾紛復雜性、涉案標的、矛盾程度等等方面進行評估,跟蹤了解直到案件解決.
4. 訴調對接,審調結合.第一,建立有效的訴調對接機制,盡量依靠人民調解力量.第二,在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之后,墊江縣人民法院同樣力促調解工作.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不會將調解局限到庭前調解或者休庭之后的調解,而是根據案件的情況進行不間斷調解,將立案調解、訴訟通知調解、舉證調解、判決送達前調解組成整個調解體系,以達到處理糾紛、化解矛盾的目的.
自墊江縣人民法院建立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以來,有約 12 %的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案件撤訴或調解,平均用時 10 天,案件處理時間大大降低了.
四、建立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
由于訴訟程序繁瑣、時間較長、訴訟成本較高,交通事故保險糾紛通過訴訟解決往往耗時費力,所以調解是解決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的便捷途徑,但是人民調解機構往往面臨法律知識少、事實認定能力差、調解能力欠缺等短板.在此情況下,法院必須對人民調解機構進行幫助、支持和指導,及時彌補調解組織在交通事故保險糾紛案件中法律知識不足的問題,與人民調解互相合作、相互補充、相互協調,建立合理機制以有效提高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水平和效果.
\\(一\\)推進立法規范工作
交通事故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的建立和實施必須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必須推進立法,明確和規范訴調對接機制\\(包括概念、原則、范圍、主體、程序、期限、組織等等\\),以確定其法律地位.
\\(二\\)應加大宣傳力度,增強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制度的信心
加大對人民調解制度的宣傳力度,是推進訴調對接制度的重要措施,即不僅要讓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制度有所了解,更要使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制度充滿信心,了解其快速、成本低廉的優勢,以得到社會各界的認同和支持.要通過各種途徑宣傳人民調解制度,讓當事人知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職能、機構設置和優越性,只有這樣,才能讓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當事人愿意自動地通過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
\\(三\\)法院應加強對調解人員的幫助,提高調解人員的事實認定能力、法律適用能力和調解能力
調解人員的工作素養和案件調解成功率有很大的關系,所以法院必須加強對調解人員的法律支持,做好調解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調解人員的法制意識和調解能力,使得調解人員能夠正確認定事實,引導糾紛解決,合理勸導糾紛的調解.
同時為了提高調解工作的作用,可以在告知當事人的基礎上,賦予調解人員一定的事實認定權力.經過調解員一定程序認定的事實,法院可通過庭審質證之后進行采納,這樣就能防止調解和訴訟重復取證,從而提高訴訟效率和增強調解工作的權威性.
\\(四\\)擴大調解人員隊伍,提升調解人員水平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不斷引進高水平的調解
人員,調解人員除了有較高的業務水平之外,還應有豐富的社會經驗,所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選任調解員的時候,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基層工作經驗豐富;二是法律知識豐富;三是要有耐心,分析能力強.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上述條件設立調解人員庫,供當事人選擇.當事人可以根據調解人員的工作經歷、能力特長進行選擇.讓當事人根據案情特點來選擇調解員不僅可以人盡其才,還可以增加當事人的信任度,促進案件調解成功.
\\(五\\)建立有效訴調對接機制,增強調解成果的轉化功能
建立訴調對接機制,是增強調解作用,節省訴訟資源的重要方式.即不僅要讓成功的調解對交通事故保險糾紛的解決起到良好作用,在調解不成功時,也要讓調解成果與訴訟對接,發揮其作用.如果訴前調解不成功,法院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按照該案應適用的訴訟程序,直接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并將調解申請人申請調解之時視為提起訴訟之時.
這樣即使是調解不成功,其調解工作也可以轉化為訴訟成果,一方面可以避免當事人因擔心參與訴前調解而延誤糾紛解決和增加訴訟成本的顧慮,促進當事人積極參與訴前調解,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案件快審快結,提高訴訟效率.
通過上述訴調對接機制,對于人民調解不成功的案件,可以通過專門的途徑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節省當事人時間,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并且可以在人民調解階段先行進行訴訟的準備工作,送達起訴狀副本及設定舉證期限,因為舉證期限和人民調解之間并不沖突,如果調解不成功,則法院可以直接通知雙方開庭審理,大大節省了訴訟時間,避免案件由于調解不成功造成的時間耽誤,可以很快地促進訴調對接,緩解當事人對調解負面效果擔心的情緒,降低當事人對人民調解的抵觸情緒.強化調解工作的確定性,防止調解工作走形式,提高調解的作用,增強當事人對調解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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