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地區國際收支統計總體框架
(一)歷史沿革
臺灣地區自1958年即已開始編制國際收支平衡表(BOP),當時旨在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提供數據。1979年臺灣地區雖已退出IMF,但由于其國際收支統計數據仍能為島內外各界取得并應用,因此依舊繼續編制并對外提供。1995年,臺灣地區國際收支統計數據改成按IMF《國際收支手冊》第4版標準格式發布。1997年,臺灣地區國際收支平衡表改成按IMF《國際收支手冊》第5版規定編制。為促進臺灣地區國際統計品質與資訊透明化,臺“中央銀行”自1998年12月起自行按照IMF的特別資料公布標準(SDDS)規定,將金融部門與國外部門之統計項目、資料頁及資料公布時間表正式發布,并定期更新。
1998年,臺灣地區開始著手編制國際投資頭寸表①(IIP),并參照IMF及歐洲央行等國際金融組織網站提供相關說明,但由于當時大部分對外存量資源匱乏,編制工作進展有限。直至1999年,上市上柜公司開始通過媒體申報其投資海外子公司相關信息(包括對外投資余額)給“財政部證期會”(2004年7月改制為“金管會證期局”)。2000年,臺“中央銀行”正式加入國際清算銀行 (BIS)國際金融統計行列,可借以獲得臺灣地區居民在各報告國銀行的存款及借款存量。自2001年8月起,臺“中央銀行”對外公布臺灣地區全部外債統計數據。此外,臺“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還發函請外匯局、證券商及復委托期貨商提供居民對外證券投資存量資料。由此,臺“中央銀行”于2002年完成IIP的試編工作。2004年6月,臺灣地區新增公布臺灣地區2000~2003年的IIP.為配合臺灣地區成為BIS報告國之一,臺灣地區依BIS指定表格,按季將地區性銀行國際債權債務及本島銀行合并跨境債權債務統計資料報送BIS.BIS自2001年6月起,在編印的刊物《國際銀行及金融市場發展評論(季刊)》上,刊登2000年12月末臺灣地區島內銀行②的國際債權債務統計資料③.臺“中央銀行”自2001年8月開始按季公布臺灣地區銀行之國際債權債務統計資料,包括島內銀行地區性金融統計及本島銀行合并跨國債權債務統計,資料前溯自2000年6月末。
(二)法律依據
臺灣地區“《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中央銀行”辦理外匯收支的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第三十九條規定:為配合金融政策的制定及其業務之執行,“中央銀行”應經常收集資料,編制金融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豆芾硗鈪R條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中央銀行”辦理外匯收支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三)編制機構
臺灣地區“中央銀行”集中履行國際收支統計工作職責,其主要涉及外匯局和經濟研究處兩個部門。從臺“中央銀行”的內部機構設置看,外匯局下設交易科、匯款科、稽核科、簽證科、資料科,經濟研究處下設國際收支統計科、金融統計科、國際經濟科、國內經濟科等。從職責④分工看,外匯局既負責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具體包括匯出入款項申報及統計、進出口外匯收支統計、外匯存底統計、外匯市場交易統計等基礎數據的采集和統計報表編制;又為經濟研究處編制BOP、IIP提供基礎數據。經濟研究處既履行編制BOP、I-IP、外債統計和銀行國際債權債務統計資料之責,又從事涉外金融經濟形勢分析、預測及研究,還負責與國際金融機構或組織進行數據及資訊交換。
(四)編制原則
臺灣地區“中央銀行”按IMF《國際收支手冊》第5版標準格式來編制本地區BOP和IIP,并自行按照IMF的SDDS規定,將金融部門與國外部門之統計項目、資料項目及資料公布時間表,依照IMF規定的格式正式發布。而銀行國際債權債務統計主要是根據BIS出版的《國際銀行及金融市場發展評論(季刊)》格式及方法編制。
(五)編制和發布頻率
目前,臺灣地區按季編制BOP并于季后50日內發布,按年編制IIP并于次年6月發布;按季編制銀行債權債務統計資料,2000年6月~2012年3月的歷史數據附載于BOP季報;按季編制全口徑外債統計資料,并于季后140日內附載于BOP季報。此外,臺“中央銀行”會計處提前6個月在臺“中央銀行”網站上預告次年的統計數據發布時間表。
(六)數據來源及編制方法
1.國際收支平衡表(BOP)BOP統計數據主要源于外匯局提供之匯出入匯款統計,以及由其他官方單位及民間企業提供的資料,以抽樣調查與其他估計方法所獲資料為輔。
2.國際投資頭寸表(IIP)IIP統計數據主要源于外匯局外債統計、外匯資金運用資料和地區性金融統計資料,以上市上柜公司公布的海外子公司資訊、證券商及復委托期貨商提供居民對外證券投資存量資料、國際金融組織相關信息等為輔。在編制方法上,原則上盡量利用既有的存量資料,再作現值推估;若無存量資料,再以流量累計或其他方法推估。
3.銀行國際債權債務統計銀行國際債權債務統計數據主要源于外匯局地區性金融統計,采集自島內銀行的外匯資產負債表資料。
4.外債統計外債統計數據主要源于民間部門的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銀行部門的外匯指定銀行國外負債余額表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資產負債表、貿易信用及由保管銀行提供的外資購買債權證券及存款與貸款資料。
(七)數據報送系統
順應系統信息化發展趨勢,臺灣地區“中央銀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逐步實現電子化。一是臺灣地區各金融機構與臺“中央銀行”之間建立專屬網路或資料傳輸專線,通過金融資料網絡申報系統進行數據申報。二是申報義務人可通過網絡,經由臺“中央銀行”核準辦理網絡外匯業務的銀行,以電子文件辦理外匯申報。
(八)數據使用者
對內,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可作為臺“中央銀行”編制的資金流量統計資料中境外金融交易的資料來源。對外,臺“中央銀行”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可作為“行政院主計處”編算《國民所得統計年報》及經建會編制經建計劃的重要資料來源。同時,臺“中央銀行”還將臺灣地區國際收支統計數據提供給BIS等國際組織。
二、臺灣地區國際收支統計制度體系
(一)總體情況
為滿足國際收支統計基礎數據采集需要,臺“中央銀行”建立了直接申報與間接申報、全面調查與抽樣調查相結合的統計體系,形成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制度、匯出入匯款統計、進出口外匯收支統計、地區性金融統計等為基礎的統計制度。
(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制度
根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在臺灣地區境內的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進行新臺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皆必須辦理申報;原幣及未達新臺幣50萬元的交易,則由銀行業分別制發交易憑證及水單向“中央銀行”申報。
(三)匯出入匯款統計和進出口外匯收支統計
根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范》等相關規定,臺灣地區的銀行在辦理相關的外匯業務時,需根據業務類型對應報送《出口及匯入匯款交易日報》《進口及匯出匯款交易日報》《國際匯兌匯入匯出款項每日詳情表》《買賣外匯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等。同時,要求銀行對所報送的憑證按照外匯局制定的《匯出匯款之分類說明》《匯入匯款之分類說明》進行分類標注。外匯局再根據銀行報送的這些材料編制匯出入匯款統計及進出口外匯收支統計資料。
(四)地區性金融統計
截至2013年三季度末,地區性金融統計對象為臺灣地區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銀行,涵蓋所有本島外匯指定銀行、外商及陸商銀行在臺分行和臺灣地區農業金庫(以下統稱“申報銀行”)。統計范圍為申報銀行資產負債表之表內債權、債務及表外信托業務及以申報銀行名義持有或承擔之債權及債務資料。具體而言,該項統計由債權類報表及債務類報表構成,按金融工具屬性分為存放款債權、債券投資、其他債券,以及存借款債務、應付債券、其他債務等;再針對各類債權、債務,按對象分國別、幣種、期限等進行統計,共17張報表。自2013年第4季度起,臺“中央銀行”外匯局再次根據BIS的要求,將非銀行產業統計細分為金融業、政府、企業、家戶及非營利組織,報表相應增加至29張。
(五)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調查
該項調查主要依BIS的需要開展,包括兩大類:一是交易量統計,共有統計分析表7份,包含即期外匯交易及匯率、利率有關之店頭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目金額。該類報表由本島銀行總行及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填報。二是余額統計,含統計表5份,包含外匯、利率、股票、商品、信用及其他店頭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余額(以名目金額及市場價值毛額為填報基礎),該類報表僅由本島銀行總行填報。
(六)與國際收支統計相關的金融統計
為編制《金融數據月報》,臺“中央銀行”要求金融機構定期上報40張報表。其中部分報表即為國際收支統計的重要數據來源,包括國外資產負債月報表、貿易信用及國外資產負債補充項目月報表等。
三、借鑒及啟示
(一)重視業務指導。臺“中央銀行”制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范》《銀行業輔導客戶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填報說明》及《金融資料編報手冊》等,對各種申報統計報表、項目及指標作完整與詳細的說明。同時,為應對不斷變化的外匯業務及統計原則,及時修訂相關文件,且在修訂的文件中體現所有的歷史修訂信息。從目前大陸情況看,近兩年外匯管理局著手梳理了外匯業務管理政策法規,精簡外匯管理規范性文件。因此,下一步可借鑒臺灣地區經驗,針對不斷推陳出新的外匯業務,及時出臺相關的統計業務指導文件,加快匯編相關國際收支統計業務資料。
(二)重視統計信息披露。臺“中央銀行”每月發布進出口外匯收支統計表、外匯市場交易統計表、外匯存底統計表,每季發布國際收支平衡表、外債統計與債權債務統計表。發布的統計報表內容翔實并附統計報表編制說明,每半年提前預告下半年統計資料發布時間表,及時公布重要統計事項變更事宜。因此,大陸可借鑒臺灣地區在數據詮釋、數據編制方法以及與數據用戶加強溝通等方面的經驗,不斷提高國際收支統計數據的透明度、適用性、完整性及可得性,完善統計信息披露制度。
(三)重視申報意識。臺灣地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后除特定情形外,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則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款;申報書匯款金額不得涂改,其余部分如確需涂改,則應由申報義務人在涂改處簽章。此外,申報書被視為辦理結匯、購匯等外匯業務必須提供的憑證。上述規定明顯有利于提升申報義務人的申報意識,提高申報數據的準確性,保持申報數據的穩定性。反觀目前大陸,涉匯主體申報意識較為薄弱,銀行代申報現象仍然存在,申報主體更改申報數據信息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因此,大陸可借鑒臺灣地區經驗,從制度的源頭入手,提高不申報、申報不實等違法行為的成本,不斷提升涉匯主體的申報意識和申報數據質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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