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在處理伊朗、敘利亞、朝鮮等國際問題時,聯合國、歐盟、美國越來越多地采用經濟制裁。
在諸多制裁實例中,歷時最長、范圍最廣、影響最深的屬伊朗制裁,中國也因與伊朗的石油供求關系深涉其中。目前,伊朗制裁的范圍已經由原初的核計劃擴展到能源貿易領域,貿易相關的保險、運輸也未能幸免。海上保險是國際貿易及海上運輸的基本風險防范手段,包括貨物運輸險、船舶險和油污責任險等,國際社會對伊朗的經濟制裁對海上保險的提供、理賠等環節均產生了實質障礙。
一、國際經濟制裁的概念及方式
\\( 一\\) 國際經濟制裁的概念
制裁在不同的政治體系中有不同的表述?!堵摵蠂鴳椪隆穃\( 簡稱《憲章》\\) 第七章規定了強制措施,但并沒有使用“制裁”這一術語,《憲章》第七章規定的強制措施被稱為“制裁”還是近期的事情。特別是 1990 年在聯合國對伊拉克實施制裁的第 665 號決議之序言中,安理會使用了“制裁”,從此“制裁”在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及成員國的措辭中被廣泛使用。
聯合國對伊朗的制裁決議中也明確使用了“制裁”的表述。歐盟制裁決議的名稱一般采用“限制性措施”\\( restrictive measures\\) ,但在具體條款中使用“制裁”的表述。此外,歐盟決議在援引聯合國決議的內容時直接將聯合國安理會的相關委員會稱為“制裁委員會”\\( Sanctions Committee\\) ,可見其對聯合國決議制裁性質的認同。美國在其法律及總統簽署的行政命令中都直接使用了“制裁”的表述。
在表述基本趨同的基礎上,聯合國、歐盟和美國的制裁在特征上也具有一致性。首先,制裁均由國際社會施加; 其次,實施制裁都是為達到一定的政治目的;再次,制裁措施在實施中具有理論的強制性和實踐的約束力; 最后,制裁的結果是對被制裁對象的經濟活動、資產利益予以限制或者禁止?;谝陨咸卣?,可將國際經濟制裁界定為: 國際社會為實現特定的政治目的而針對特定對象施加的直接或間接限制或禁止其經濟活動、資產利益的強制措施。
\\( 二\\) 國際經濟制裁的方式
國際社會慣常采用的制裁方式主要表現為資產凍結、禁止金融活動、限制貿易往來、第三方制裁。
資產凍結指將被列入制裁名單中的自然人及法人擁有或控制的資金及經濟資源\\( funds and eco-nomic resources\\) 予以凍結。禁止金融活動指限制或禁止受管轄的主體\\( 尤指金融機構\\) 向被制裁對象提供金融服務或進行金融活動。美國財政部于2010 年 8 月發布的《伊朗金融制裁條例》嚴格禁止任何美國金融機構與伊朗伊斯蘭革命衛隊及其代理或分支機構進行交易或提供金融服務。限制貿易往來指限制或禁止有關主體同被制裁對象開展貿易或為貿易提供相關金融服務。歐盟 2012/267 號決議針對伊朗的石油出口和國際貿易進行了明確的禁止。第三方制裁是指為最大程度地從經濟上孤立和打擊被制裁對象,限制第三方主體與被制裁對象進行交易或為其提供金融服務,并對違反此項禁止性規定的主體實行制裁。
《2012 年美國國防授權法》在強化對伊朗中央銀行制裁的同時,進一步增加了第三方制裁的力度,禁止外國中央銀行和由外國政府控制的銀行與伊朗中央銀行進行金融交易。2012 年1 月12 日,美國海外資產管理辦公室\\( 簡稱 OFAC\\) 宣布了對中國珠海振戎公司的制裁,禁止美國金融機構在任何一個 12 個月內向其提供超過 1 000 萬美元的貸款或額度,理由是珠海振戎公司涉足伊朗石油貿易; 基于類似的理由,OFAC 又于 2012 年 7 月 31 日宣布了對昆侖銀行的制裁,禁止美國金融機構為其開立代理賬戶\\( correspondentaccount\\) 或 通 過 賬 戶 支 付 \\( payable-through ac-count\\) 。
二、國際經濟制裁關于保險的具體規定及評析
\\( 一\\) 聯合國、歐盟及美國的制裁關于保險的具體規定
安理會第 1737 號決議規定,制裁措施不及于成員國認為必要的保險金。第 1747 號決議規定,各成員國應審慎、克制地向伊朗提供金融協助\\( finan-cial assistance\\),但未直接明確保險服務。第 1803號決議規定,各成員國應當審慎地為伊朗貿易提供新的金融支持\\( financial support\\) ,其中包括保險。
第 1929 號決議規定,各成員國合理存疑時不予提供包括保險和再保險在內的金融服務\\( financial serv-ices including insurance or re-insurance\\)。
歐盟自 2007 年以來針對伊朗先后發布了數十項理事會決定\\( decision\\) 或決議\\( regulation\\) ,其中最主要的包括 2007/423 號決議、2010/961 號決議及2012 /267 號決議。2007 /423 號決議規定,禁止提供包括出口信用保險\\(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在內的金融協助\\( financial assistance\\) ,但僅在涉及附件一和附件二相關的貨物和技術時才予以禁止瑏瑠\ue583,附件一、二涉及的貨物和技術基本與核計劃相關。2010/961 號決議規定,禁止向伊朗自然人或實體提供金融協助,但附件范圍有所擴大; 此外,該決議還就保險和被保險服務的禁止做了詳細的規定。2012/267 號決議在以往制裁的基礎上將被制裁的范圍擴大至石油的進出口及國際貿易,與之相關的運輸、結算、保險被一并納入制裁范疇。
《2010 年美國綜合伊朗制裁、問責和撤資法案》\\( 簡稱 CISADA\\) 規定,禁止美國主體向直接有助于伊朗進口成品油的交易提供保險、再保險、融資等服務,禁止提供船舶或運輸服務,但總統認為相關主體就禁止服務已盡合理努力并實施一定政策的,可對其免于制裁?!兑晾式鹑谥撇脳l例》規定,如果外國機構明知有關活動將有助于伊朗政府購買和發展大規模殺傷性武器而與其進行金融交易或提供金融服務,那么美國將有權對該外國金融機構采取制裁措施,包括對外國金融機構在美國境內開立或保持代理行賬戶\\( correspondent account\\) 或者通過賬戶支付\\( payable-through account\\) 規定限制性條件或禁止其開立此類賬戶?!?012 年美國國防授權法》在CISADA 的基礎上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制裁措施范圍再進一步擴大,規定如果外國金融機構所在國 180天內在有替代石油供應的前提下未能明顯減少從伊朗的石油采購量的,將對該外國金融機構進行制裁。與之相對應,若某國明顯降低從伊朗的石油采購數量時,美國國務卿即可宣布豁免對該國金融機構的制裁。
\\( 二\\) 相關條款評析
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為“保險”,海上保險作為保險的一種,自然屬于其調整范圍。聯合國制裁對金融服務的限制經歷了由松到緊的過程,對保險的規定也是由概括到具體、由例外允許到一般禁止。
安理會第 1929 號決議將再保險明示,以此對再保險市場發達的歐美各國提出了更為明確的要求。即便如此,聯合國制裁未明確具體的產業領域,不涉及對成員國的制裁,又給予了成員國較大的自主裁定空間,所以對保險服務并未產生實質阻礙。
歐盟和美國的制裁一直處于升級加溫中,且都具有強烈的單邊主義色彩,制裁與豁免均有很大的隨意性。歐盟 2012/267 號決議和《2012 年美國國防授權法》,明確將伊朗石油貿易納入制裁范疇,對相關金融活動也一并制裁。美歐制裁措施在船舶或保險兩個領域對石油貿易產生重大影響。一是無船可用,主要原因是國際航運企業均在歐美有分支機構或大量業務,受歐美法律管轄,如繼續運輸伊朗石油將面臨被制裁的風險。二是失去保險,目前國際石油貿易及運輸所涉及的海上保險的再保險基本均由歐洲公司承擔,2012 年 7 月 1 日起歐盟企業被禁止為與伊朗石油有任何關聯的業務提供保險,意味著貨物、船舶、油污均無法投保,貿易基本停止。
三、涉及海上保險的制裁條款解讀———理論層面
\\( 一\\) 制裁條款本身的效力
聯合國及歐美的制裁對被制裁對象并無直接效力,其效力機制是基于制裁對成員國、管轄區域和主體的約束力限制或禁止相關主體的行為,進而間接限制或禁止被制裁對象的權利或行為。以資產凍結為例,歐美政府并無凍結伊朗國家財產的權利,但其通過發布制裁規定,限制或禁止國內金融機構隨意釋放由伊朗所有或控制的資金、財產,違反則施以處罰。國內金融機構作為商業主體,為保護自身利益需遵守有關規定,以此間接協助歐美政府實現了制裁伊朗的最終目的。因此,從理論層面考察制裁條款的效力,應首先考察聯合國及歐盟的決議在成員國的效力和美國制裁規則對外國金融機構的效力。
《憲章》第 25 條規定: “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钡?,這一規定并不導致安理會所做的決議對成員國直接有效?!稇椪隆返?49 條的規定“聯合國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安全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也佐證了這一判斷。各國法律實踐也基本遵循了這一立場。在英國,條約并不構成國內法律,除非該條約已通過立法被納入到國內法。在新加坡,根據憲法規定,由行政機關代表新加坡簽署的條約并不能使條約直接具有國內法效力; 只有經立法機關立法或由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簽署時,條約的相關條款才發生效力; 此外,法院非經符合憲法程序也無權賦予條約任何效力。
歐盟的決議對其成員國而言雖然也屬于條約的范疇,但其效力卻與聯合國決議有所不同,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規定,歐盟理事會頒布的決議\\( regulation\\) 在歐盟成員國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
實踐中,歐盟決議一經頒布,有的成員國即根據歐盟決議轉化制定國內法具體執行,在轉化時也一并援引聯合國決議的相關規定。針對伊朗制裁,英國財政部會根據歐盟的各項決議制定直接適用于英國的制裁規則,且制定時間一般緊跟歐盟制裁決議的發布時間。所以,基于歐盟成員國更為緊密的政治關聯,歐盟理事會決議在其成員國的適用性遠高于聯合國決議。
美國制裁規則為單邊規則,理論上其效力首先及于美國的自然人和實體,另外,根據地域管轄的原則,外國金融機構在美國設立分支機構或在美國從事相關業務的,也被納入到管轄范疇。但實踐中因美國的商業機構遍布全球,具備一定規模的國外金融機構也選擇在美國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金融業務,所以美國的制裁規則雖僅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但也可觸及整個國際社會。此外,基于其健全的法制體系及立法習慣,美國在制定國內立法時通常會提及已有的聯合國相關規定并作為其立法基礎。通過這種路徑,聯合國制裁也被內化到美國國內立法中。
綜上,對關于保險的制裁條款,若為聯合國制裁的內容,在成員國內通常要轉化為國內法才具有約束力; 若為歐盟制裁的內容,可直接在歐盟成員國內有效,對其他國家不具有效力; 若為美國制裁的內容,一般為單邊規則,但因美國金融機構遍布全球、國外金融機構大多落戶美國,因此其效力也可及于整個國際社會。保險作為一種金融服務,基于廣闊的網絡系統全球運營,尤在歐美發達地區業務密集,因此,一旦歐美等經濟制裁生效,便可在國際范圍內直接對海上保險活動產生影響。
\\( 二\\) 制裁條款構成海上保險障礙的理論基礎
制裁實施之后,保險機構出于控制風險的目的一般停止向被制裁對象或交易提供新的保險服務。
對于制裁發生前已經提供的保險服務是否履行,或保險事故發生后能否理賠,需要從理論層面進行分析。保險公司通常會以合同受挫\\( contract frustra-tion\\) 或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為由拒絕理賠。
合同受挫為英美法上的概念,合同受挫通常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而違約方又不承擔賠償責任。判斷是否構成合同受挫,可參考英國法判例采用的標準。Radcliffe 法官在 Davis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 UDC 案中認為,在任何一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因履行合同所需的情勢已顯著不同,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即構成合同受挫。Simon 法官在 Na-tional Carriers Ltd v. Panalpina \\( Northern\\) Ltd 案中認為,合同締結后發生的某個情形使合同權利及義務的性質與合同各方在訂立合同時的性質發生了根本改變,在新的情勢下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不公平。適用合同受挫原則的目的是終止合同并解除各方義務,所以應對其嚴格限制,盡少采用。但是,在涉及制裁背景的保險理賠中,合同受挫原則卻很難避免被保險公司采用。依據上述理論,合同各方在訂立合同時所未設想到的情形,制裁發生后,根據法律的要求已不得向被保險人提供金融服務\\( 理賠\\) ; 若保險公司繼續理賠,將導致其違法并面臨懲罰,即發生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在制裁發生后終止理賠在英美法中有適當的理論予以支持。
不可抗力是大陸法系的概念,發生不可抗力導致的后果與合同受挫基本相同,區別在于不可抗力一般為雙方的約定條款,作為免責的具體情形,可由任何一方直接援引免責。典型的不可抗力條款列舉的情形一般包括政府行為\\( act of government\\) ,即因政府的立法、司法、行政等行為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義務方不承擔責任。制裁措施的實施,屬于典型的政府行為,所以保險公司可直接援引并拒絕理賠。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條款通常要求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時,受影響的一方應當在合理時間內盡快通知另一方,即制裁措施實施后保險公司應盡快通知被保險人。實踐中,保險公司就此類情形是否能夠盡快通知被保險人不易判斷,但不予通知卻很難成為要求保險公司理賠的理由。從另一個角度講,如果保險公司予以理賠,那么法院作為司法機構也應執行制裁措施,繼續將保險金予以凍結??紤]到這個結果,即使保險公司未能及時通知,也可依據不可抗力免除理賠責任。
綜上,如果發生制裁,保險公司將首先對被列入制裁范圍的商業活動拒絕承保; 對已經承保的合同,也可援引合同受挫或不可抗力理論拒絕理賠。所以,國際經濟制裁的制定及實施,對海上保險的投保和理賠從理論上已構成障礙。
四、涉及海上保險的制裁措施執行———實踐層面
\\( 一\\) 司法審查的禁止
美國法律一般不允許被制裁對象通過提出司法審查的方式對抗政府的制裁決定。為緩和這一現象所產生的矛盾,制裁實施后若需對特定的被凍結資產或限制行為予以解除,需遵循特定的審批程序,獲得 OFAC 的許可或豁免。
\\( 二\\) 金融機構的反應
如前所述,國際經濟制裁的制裁對象雖為目標國如伊朗,但制裁規則并不能直接對伊朗發生效力,而是通過制裁效力所及的主體間接傳導,最終實現對伊朗的壓力。充當傳導中介的,主要為金融機構。
在伊朗制裁中,禁止各類金融機構提供與伊朗石油貿易相關的金融服務,所以保險公司對伊朗原油將拒絕承保,歐美各船東保賠協會也拒絕為船舶和油污承保,無法獲得船東保賠協會的保險意味著船舶無法運營; 對已經承保的各類保險則拒絕理賠。簡言之,只要與伊朗有關,任何船舶將處于風險完全裸露的狀態,這對船舶運營來講無疑是致命的。
此外,金融機構基于其內部評估會放大風險,變相強化制裁。利比亞危機早期,在美國僅對卡扎菲家族進行財產凍結而未對其他主體實施制裁時,歐洲銀行已自主決定并凍結了利比亞原油的應付貨款,即使買賣雙方均與利比亞無關,銀行也拒絕放款。后續隨著制裁的升級,利比亞國家石油公司被列入制裁名單,銀行更加堅持凍結原油貨款的立場。
其實,金融機構對制裁的風險評估和保守應對有懲罰先例。2012 年荷蘭商業銀行\\( ING Bank\\) 、英國渣打銀行\\(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英國匯豐銀行\\( HSBC\\) 先后同 OFAC 簽署和解協議,接受并支付因參與制裁業務而發生的賠償。
2013 年 12 月 11日,蘇格蘭皇家銀行\\( RBS\\) 同 OFAC 達成約 3 300萬美元的和解協議,用以了結其參與制裁業務產生的民事責任。其中,自 2005 年 9 月 6 日至 2009 年11 月 6 日,蘇格蘭皇家銀行進行了與伊朗制裁業務相關的 38 筆約 795 345 美元的轉賬業務。
制裁法案本身并無必須突破國際法理論和規則的野心,但商業層面的實際執行已經實現了無需突破理論即可實現的目的。這種制裁效果的表現符合社會法學派與現實法學派的法律效力理論。前者認為法律效力即法律對社會成員在事實上的實際約束力; 后者將法律效力歸結為人的心理因素,認為人們對法的態度是法律效力的標準。金融機構對制裁規則的反應和應對,在保障制裁有效實施上實現了理論與實踐的統一。
五、中國如何應對國際經濟制裁
\\( 一\\) 國際經濟制裁對中國的影響
國際經濟制裁對中國的影響主要表現為政治、經濟兩個方面。一直以來,經濟制裁都是外交強制措施的保留劇目。
制裁本身就是實現政治目的的手段,對此美國的法律也直言不諱。國際經濟制裁是美國捍衛國家核心利益的重要武器,也是其在全球推行外交政策的重要工具。經濟制裁對中國的影響也由來已久。新中國成立后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受制于國際社會的經濟制裁,包括進出口及信用限制、海外資產控制、貨物運輸限制等,從制裁范圍及持續時間看,對中國的各類經濟制裁堪稱當時戰后最廣泛制裁的代表。
中美建交后各類制裁相繼解除,但當中美發生重大利益糾紛或軍事摩擦時,美國完全有可能再將中國在美國的巨額資產和經濟利益列為制裁對象。制裁在經濟層面對中國的影響更是顯而易見的。中國的石油進口依存度 2010 年已經達到60% ,且呈遞增趨勢。2010 年的原油進口總量中,伊朗原油共計 2 131. 95 萬噸,占總量的 8. 9%,在對華原油供應國中列第三。
中國進口伊朗石油主要采用 FOB 術語,即由中方負責租船和保險,船舶和貨物的再保險一般由歐美保險機構承保。歐美制裁發布之后,保險公司拒絕對與伊朗石油相關的船舶和貨物提供保險; 無法安排運輸和保險意味著中國進口伊朗石油采用的傳統貿易方式被扼殺,將導致進口量降低; 若降低的數量無法及時彌補,將對中國的國內成品油市場、下游產業和能源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前文所述的美國對珠海振戎公司及昆侖銀行的制裁,均與石油進口相關,但規模相對較小。如果伊朗原油出口因制裁被大規模限制,將導致國際市場原油價格暴漲,進而大幅抬高中國進口成本,給中國帶來嚴重的經濟損失。
基于上述政治、經濟層面的雙重影響,從國家能源和經濟安全的角度考量,中國在短期內從伊朗進口原油難以大幅縮減,所以,在運輸及保險面臨諸多障礙的形勢下,中國需要克服障礙,采取措施維護中伊正常石油貿易。
\\( 二\\) 在制裁規則框架內的操作
1. 轉變貿易方式
上文已述,采用 FOB 術語采購伊朗石油在運輸和保險環節有諸多障礙,所以首先可以考慮采用DES 術語,由賣方負責安排運輸和保險。采用 DES術語可以暫時規避中國公司在運輸和保險環節的風險,但仍然無法使中國主體免受影響。伊朗的石油供應商伊朗國家石油公司\\( NIOC\\) 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航運公司\\( IRISL\\) 均在歐美的制裁名單中,與其進行交易將使中國公司被列為潛在的制裁對象。
美國對珠海振戎公司實施制裁就是因為該公司違反禁令,與伊朗進行大額石油貿易往來。此外,若伊朗船舶在中國海域發生船舶碰撞、油污泄漏等事故,將無法通過一般的船舶保險或油污保險理賠,只能將賠償寄希望于伊朗的政府保險甚至國家信用。
2. 利用制裁措施中的例外條款
制裁法令在規定施以制裁措施的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情形。歐盟第 2010/961 號決議規定,在決議生效之前訂立的海上保險和再保險合同可繼續執行,第2012/267 號決議規定,2012 年7 月1 日前提供的第三方責任險和環境責任保險及再保險不受影響。對于制裁生效前已經訂立的海上保險或接受的保險服務,可以上述規定為法律基礎在實踐中主張保險權益。制裁措施生效后,也可根據制裁法令的規定取得許可\\( license\\) 或授權\\( authorization\\) ,在允許的范疇內接受保險服務。伊朗金融制裁條例規定,被制裁主體\\( 如外國金融機構\\) 可向 OFAC 申請相關許可,從而使制裁對特定的交易不產生約束力。就伊朗相關的活動,OFAC 已經公布了數項許可,涉及食品、藥品供應、人權保護、國際援助等事項。
3. 關注美國國務卿的豁免聲明及期限
雖然 OFAC 已認定伊朗國家石油公司是伊朗伊斯蘭革命衛隊的代理人\\( agent\\) 或所屬機構\\( affili-ate\\) ,但根據《降低伊朗威脅及敘利亞人權法案》
第 312 條的規定,如果美國國務卿確定根據 CISA-DA 第 1245\\( d\\) \\( 4\\) \\( D\\) 條相關國家已經實質性減少了伊朗原油的進口數量,對與上述國家進行原油交易的伊朗國家石油公司可不予制裁,相關國家的公司也不受制裁?;谏鲜鲆幎?,美國國務卿定期發布對某些國家關于進口原油免受伊朗制裁法案制裁的聲明,自 2012 年 6 月 28 日至今,美國國務卿已陸續四次發表聲明,確認對伊朗的制裁措施不適用于中國進口伊朗石油的交易。最近的一次聲明發表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有效期為 180 天。因此,在美國國務卿聲明的有效期內從事伊朗石油貿易及相關的保險活動,可免受制裁。
\\( 三\\) 突破制裁規則的措施
現有的國際經濟制裁體系使得在歐美支持貿易的保險服務步履維艱,而制裁本身規定的例外條款的可適用性都設置前提要求或僅停留在理論層面,中國公司能否取得許可或授權取決于歐美政府的意愿,能否獲取保險取決于金融機構的態度,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轉變貿易術語仍然存在無法規避的風險。既然如此,不如索性采取較為激進的模式,由單純的主體在封閉的環境內操作,將依靠伊朗運力與保險轉為依靠中國運力與保險,將寄希望于伊朗的政府保險與國家信用轉為寄希望于中國的政府保險與國家信用,建立封閉運行的自我運輸和保險體系。
在國有航運企業現有運力的基礎上,新設石油運輸公司,注冊為獨立法人。征調超大型油輪\\( VL-CC\\) 組成專營船隊,定向運輸從伊朗進口的原油。專營船隊由中國船級社提供入級檢驗及法定檢驗。運輸公司將與石油公司簽訂長期運輸合同。
針對不同的保險類型設立新的保險機構,并構建與現有保險企業的防火墻,以戰略政策支持微觀商業獨立運營,針對伊朗石油貿易的需要涵蓋商業保險、保賠保險、基金設立等諸項。商業保險可由保監會牽頭組建,專門負責伊朗石油運輸相關的石油貨物險、船舶險等財產險。保賠保險可由中國船東互保協會成立專門的油輪互保協會,專門承保伊朗石油運輸專營船隊的船舶責任保險。同時成立國家石油安全基金,發生船舶碰撞或油污事故時,先由油輪互保協會按照承保額度賠付,不足部分由基金賠付。上述各項措施具有很強的政策性,與外交緊密相關。在 2012 年歐盟強化對伊朗的制裁時,韓國和印度作為伊朗原油的重要進口國,曾考慮為本國油船提供主權擔保,日本政府則一邊就制裁延期和例外問題與歐盟進行協商,一邊研究出臺新法案,由國家承擔賠償風險。具體來說,國家與海運公司簽訂保險協議,海運公司向國家支付保險費。發生事故后,如船東保險組合需向海運公司支付的賠付額超過 800 萬美元,則超出部分由國家承擔。保險賠付金額由組合審查確定,國家支付上限為 10 億美元。
從國際航運的實踐看,未嘗不可作為中國解決國際經濟制裁背景下保險問題的一個嘗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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