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稅[2008]159號文的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該原則確立了合伙企業在稅收上的管道地位?!岸愂展艿馈痹诓煌耐顿Y架構下,對不同的合伙人的稅務處理和稅收負擔差生什么樣的影響,需要根據投資架構的類型做深入的研究。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架構分型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般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組成。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者,負責基金的投資決策,并承擔無限責任,同時承諾按基金募集總額的1%﹣5%進行出資跟投。為了規避無限責任,基金管理者需要先出資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由該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按照約定的認繳額度出資,并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基金的投資決策及日常管理。
根據PE投資實踐,基金委托單獨的管理公司管理除投資決策以外的其他日常事務,管理公司不向基金出資,二者之間是業務委托關系。本文主要研究普通合伙人與管理公司合二為一情況下,按照投資者、投資主體(GP和LP共同組成有限合伙型基金)、被投資主體的不同性質,有限合伙投資的基本架構可以分為以下幾種,見表1有限合伙投資基本分型表。
在基本分型的基礎上,又可以根據投資者、投資主體(PE基金)和被投資主體的境內外稅收屬性,以及投資領域內資產配置的可能操作模式,做進一部分的分型研究。第Ⅰ、Ⅱ、Ⅲ、Ⅳ類型詳細分型,見表2~表5.
二、Ⅰ型投資架構下主要稅收問題
在Ⅰ型投資架構下,終極投資者既可以作為有限合伙人,也可以作為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資者。境內合伙企業取得收入或損失,主要是被投資主體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轉讓被投資主體股份所得以及清算所得。在所得稅法的處理上,轉讓被投資主體股份所得和清算所得一般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稅。境內合伙企業作為稅收管道,將所取得收益或損失,先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財稅[2000]91號文的規定,計算確定合伙企業層面的應納稅所得額;然后再按照合伙協議的分配比例分配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一)有限合伙人---境內自然人所得適用稅率的選擇 我國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所得稅制,境內自然人取得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按3%-35%計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按20%計稅,稅負差異顯著。對有限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分派的收益,究竟適用哪個應稅項目,是否與合伙企業層面取得收益時的稅收性質保持一致,目前國稅函[2001]84號只明確了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他所得的稅務處理尚沒有明確規定,各地稅務部門對此的認定方法各異,如北京地方稅務局對有限合伙人取得所得一律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計稅,新疆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則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計稅,導致同項所得在國內不同省區的稅負差異,容易引起地方政府間的不良稅收競爭,對投資地點決策產生重大稅收影響,違反稅收中性原則。
(二)普通合伙人取得所得的稅務問題 普通合伙人,一般是有限責任公司,其取得主要收益有:管理費收入、業績分成、跟投投資收益,以及從合伙企業層面分得的所得額。
(1)管理費收入。普通合伙人一般按照基金募集金額1%-2%的,向有限合伙人收取資金管理費。普通合伙人取得的管理費收入,按照我國的稅制規定,應按照“服務業”適用5%稅率計繳營業稅;營業稅改增值稅后,一般納稅人按照6%的稅率征收增值稅。
(2)業績分成收入或退還。在投資實踐中,為了有效激勵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約定,當項目投資回報超過目標優先回報率后,普通合伙人可以獲得部分業績分成(如若基金的年收益率超過8.5%,則普通合伙人可以獲得全部投資收益的20 %)。
業績分成收入如何定性,目前稅收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如果確認為“勞務報酬所得”,需要按照5%的稅率計繳營業稅,并計繳企業所得稅;如果作為“投資收益”,則不用繳納營業稅,在所得稅的處理上由于合伙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普通合伙人能否享受企業所得稅規定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待遇,在實踐中由各地掌握。普通合伙人因回撥機制,而退還先前獲取的業績分成收入,是否可以在退還當期沖減業績分成收入,還是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追溯調整對應年度的所得額,辦理退稅,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由各地自己掌握處理。
(3)跟投投資收益。普通合伙人跟投,直接投資于目標項目企業,如果該企業為我國企業所得稅的居民企業,能否結合國稅函[2001]84號和《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從合伙企業按照投資比例分派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可以作為為免稅收入,取決于各地對普通合伙人能否適用國稅函[2001]84號的理解。我國部分地區認為國稅函[2001]84號是針對個人所得稅的規范,普通合伙人作為法人不屬于該文件的規范對象,而且《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因此對于合伙基金從被投資企業獲得股息收益并再次分配時,境內法人合伙人不能享受免稅待遇。部分地區認為,普通合伙人可以適用國稅函[2001]84號的“分流原則”,將其從合伙基金根據投資比例而分派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作為為免稅收入處理,以避免對同一項所得的經濟性重復征稅。
(三)境內合伙企業投資境外法人企業的稅務處理問題 境內合伙企業,投資到境外法人企業,可以從被投資企業獲取管理顧問收入、利息收入、股息紅利收入、清算收入和股份轉讓收入。境內合伙企業的主要稅務問題,關鍵取決于被投資方所在國家合伙企業的稅務規則。國際上對合伙企業的稅務處理一般采用“完全一體化”“、有限一體化”和“獨立納稅主體”三種模式。
“完全一體化”模式下,合伙企業只是合伙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涉稅事務的“透明體”,不存在一個獨立于合伙人的合伙企業實體,合伙企業不是納稅主體;不考慮合伙人的權責區別,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按照相同稅法規則納稅。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收入適用的稅法規則與合伙人直接取得收入適用的稅法規則一致。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分派收益,應該與合伙企業取得收入時的稅收屬性保持一致,好像該收入穿透合伙企業分流到合伙人一樣。合伙企業當期取得收益即為合伙人所得實現,無需等到分派時計繳個人所得稅。
“有限一體化”模式下,合伙企業被視為人或企業,是合伙財產的擁有者,是獨立于合伙人的單獨實體。收入的來源、性質以及損失的抵補在合伙企業層面處理。以合伙企業為單位確定全體合伙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稅所得額和抵補虧損;合伙人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享有合伙企業層面確定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損失只能在合伙企業層面按稅法規定的辦法抵補,不分派到合伙人層面處理。該模式下,可以由合伙人自己申報繳納稅款,也可以由合伙企業為合伙人辦理稅款的申報和繳納。
“獨立納稅主體”模式下,合伙企業同公司一樣,成為稅收上的居民企業,作為獨立的納稅實體,申報繳納自己的稅款。合伙人取得的分派收益被視為股息。合伙人僅就分派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繳所得稅??梢?,當被投資企業所在國對合伙企業采用不同的稅務規則時,合伙人和和合伙企業的關系、納稅人的認定、代扣代繳義務人的確定、納稅時點和稅收雙邊協定的適用將產生復雜的組合,導致境外已納稅款稅收抵免上的不足。譬如在被投資企業所在國對合伙企業采用獨立納稅主體模式時,對合伙人取得所得全部視為股息紅利所得,在分派時或匯出時征收預提所得稅;按照我國對合伙企業的稅收規則,境內合伙人取得所得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不能辦理稅收抵免,導致重復征稅。
(四)合伙人取得合伙企業清算資產與轉讓合伙企業份額的稅務處理問題 合伙人取得合伙企業的清算資產,如何確定合伙人的所得、清算虧損是否可以辦理退稅目前國內尚無明確規定。各地基本上將合伙人取得的清算所得確認為“財產轉讓所得”,按照所得稅的“財產轉讓所得”應稅項目繳納所得稅。合伙人轉讓合伙企業的份額,能否比照股權轉讓免征營業稅,如何確定計稅轉讓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還是“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計稅,國內沒有明確的規定。
(五 )“優先收 回投資 ”稅 務 處理 投資實踐中,有限合伙協議一般約定基金的投資收入在扣除管理費、托管費、交易費用、組織費用以及其他運營成本后按以下順序分配:首先,在各有限合伙人之間按照出資比例或約定比例分配,直到累計分配各有限合伙人的數額等于投資本金為止。其次,投資收益扣除投資本金后如有剩余,則剩余部分按照有限合伙人實際出資的約定年收益率(一般為8%),按復利計算確定各有限合伙人的收益。第三,如果投資收益做上述分配后還有剩余,則剩余部分的20%分配給普通合伙人作為激勵費,80%作為向所有合伙人按各自出資比例分配,直到根據各合伙人的實際出資額以及上述幾項金額計算的內部收益率達到約定比例(一般為25%)為止。最后,如果還有剩余,則將剩余部分的50-70%向所有有限合伙人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30-50%作為激勵費分配給普通合伙人。在稅務處理上,能否按照投資收益優先扣除有限合伙人投資成本后的余額,確定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實踐中尚沒有明確的規定。
三、我國合伙企業稅務規則完善建議
不同的經營活動行為,分擔不同的稅負;相同的經營活動,理應承擔相同的稅收負擔。稅制設計和稅收負擔的分配,應始終堅持稅收立法的自身邏輯,減少經營行為外觀形式對稅收負擔分配的干擾,在此基礎上再考慮與其他部門法的協調,減少法際之間的差異,增強法律制度的社會整合效益。有限合伙企業是對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因“激勵不相容”和“信息不對稱”所導致的“道德風險”,進行“企業代理成本”治理的一種有益探索,是人類商事組織形式的重要創新。在合伙企業稅收立法價值取向上,應該始終堅持“公平稅負”的“稅收中性”選擇,無需制定傾向性的激勵措施。妥善處理所得稅在公司、合伙企業和自然人三者間負擔架構,以減輕重復征稅,公平稅收負擔為綱要。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改進我國合伙企業的稅收處理規則。
(一 )以 “獨 立 納 稅主體 ”模式 取代現行 的 “有限 一 體 化 ”模式合伙企業的財產和行為是否歸屬于合伙人,如何歸屬于合伙人,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對合伙企業的主流意識會發生變化,合伙企業的“集合論”正在向“實體論”過渡,《合伙企業法》的修訂勢在必行。
合伙企業的本質是一種商業組織形式,它成立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協調合作者(合伙人)之間的權責關系,更好地發揮合伙人各自的優勢,以實現“管理能力”和“資本”的高效組合,為合伙人謀求更多利益。合伙財產在清算前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合伙企業稅制,應該堅持合伙企業與公司在稅收處理規則上的協同,將合伙企業作為“獨立納稅主體”,享受生產經營活動計稅上同等待遇。合伙企業對外投資的損失可以作為財產損失正??鄢?,合伙企業可以享受與公司一樣的稅收優惠,如資產的加計折舊攤銷、對外權益性投資收益的免稅、風險投資抵免、雙邊稅收協定優惠等。合伙企業作為獨立納稅實體,在稅收征管上同樣采用類公司的方法,以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二 )合 伙人稅 收 法 律規 則 的 取舍 在合伙企業“獨立納稅實體”基礎上,沒有必要對“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做差異化稅收處理?;诤匣锶藢匣锲髽I的投資關系,可以僅就合伙人取得的分配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征所得稅??紤]到我國仍未對留存利潤征收所得稅,也可以合伙企業每個財政年度實現的所得,按照分配協議,作為合伙人所得的實現,由合伙企業辦理合伙人的稅款申報和繳納。對境外合伙人,合伙企業作為獨立納稅實體后,不存在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爭論,按照稅收協定處理即可。對于合伙人來源于境外合伙企業的所得,統一按照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征所得稅,并辦理稅收抵免。
(三)推行類集團納稅人制度 集團納稅人是指共同受同一投資人控制的多個獨立納稅人企業,基于同一控制而共同經營管理時,可以申請注冊登記為集團納稅人,集團納稅人整體上被視為一個納稅人,可以進行稅收的合并申報,集團內部交易行為不征稅。
集團納稅人合并納稅,可以減少納稅申報單位,減少納稅人的稅收支出,節省征納雙方的成本。集團納稅人制度主要的難點是稅收收入在不同地區和不同地區財政之間的重新分配。
對于合伙人、合伙企業,Ⅱ型投資架構的合伙企業(俗稱“合伙中的合伙”)可以實行類集團納稅人制度的稅務處理原則,以合伙人和合伙企業為合并單位,處理一個合伙人投資多個合伙企業、一個合伙企業投資多個合伙企業的所得、損失和虧損的稅務處理,按照不重復征稅、所得代價不重復扣除的技術路線確定每一個合伙企業、每一個合伙人的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在目前財政形勢下,合伙人與合伙企業、合伙企業相互間商品勞務的給付行為,正常計征商品服務稅??梢愿鶕覈洕鐣l展情勢,擇機推行徹底的集團納稅人制度。
參考文獻:
[1]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稅法》,經濟科學出版社2012年版。
[2]艾華、王震:《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政策與實務處理》,中國稅務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