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投資;對賭協議;初始投資;會計處理。
0 引言。
作 為 一 種 投 融 資 機 制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在國內被翻譯為“對賭協議”主要是在已有的企業投融資協議中,標的物調整幅度大、杠桿倍數高,合同主體獲利或受損巨大,而被形容具有博彩性質加之涉及合同雙方或多方故抱得“對賭協議”大名,但其直譯意思是“估值調整機制”卻更能體現其本質含義。根據學者對美國 1987 到 1999年間 14 家投資公司對 119 家公司 213 份的投資合同分析研究,將常用的涉及投資協議的條款分為六大類:財務績效、非財務績效、分紅回購、企業行為、證券發行和創始人去留。故對此可以看出,估值調整機制作為一種投融資安排早就被認可和接收并被廣泛地應用在企業的投融資領域。在我國的經濟領域由于對外投資和私人投資的開放,估值調整機制在企業投融資領域不斷地出現。鑒于我國的法律制度、金融監管等政策因素的缺失、不完備,調整對象不明確,導致估值調整機制即對賭協議一直游走在法律的邊緣,對于計量和反映企業經營管理的財務報告信息就難免要受到影響。本文試圖從投資和融資雙方來討論對賭協議對會計實物處理的影響,從實質性上把握對賭協議的會計處理,提升財務信息質量。
1 對 賭協議分類。
根據對賭協議調整雙方或多方的合同標的不同,可以將對賭協議分為財務績效指標和非財務績效指標。
按照對賭協議調整合同主體的不同,分為單向對賭協議和雙向對賭協議。
另外按照對賭協議調整范圍,還可以分為經營管理類與非經營管理類。
根據對賭協議的分類我們能夠清晰地分辨會計處理所要反映的客體內容,能夠將經濟事項轉化為會計語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協議都是單一、單項、程序化的反映,根據對賭協議條款的分析,我發現投融資雙方對協議調整的面向存在多任務、多范圍、多主體、多期間,是較復雜的經濟活動。根據我國的籌資渠道和籌資順序選擇等現狀,附帶對賭協議的投融資活動越來越多地出現在我國的經濟活動中。
2 包 含對賭協議的投資協議會計處理問題及對策。
2.1 包含對賭協議的投資協議必須進行會計處理。
根據我國會計準則(2014)版,基本準則第十六條規定,企業應當按照交易或者事項的經濟實質進行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不應僅以交易或者事項的法律形式為依據。所以需要對賭協議進行法律性質分析。第一是何種法律性質的合同。需要判斷該協議是否屬于會計信息處理的范圍,即該合同是不是會計計量主體的內容,是否需要用會計技術來衡量、記錄和反映。第二個層面就是判斷該協議屬于什么性質的交易,適用何種會計處理標準進行計量和反映。
對賭協議的法律性質分析,對正確認識會計處理非常重要。例如:企業簽訂一個社會環保責任承諾,這個就不是會計所需要記錄和反映的;企業出臺一個建設企業文化的管理文件也是不屬于會計主體所需要記錄和反映的,但是企業如果簽署一份投資協議或者銷售協議,這時就需要對投資或交易內容進行記錄和反映。在經濟活動中,對賭協議一般不會出現在主合同中,而是作為補充協議或補充條款而存在。對賭協議是否需要會計主體記錄和反映?由于高級法院對甘肅世恒投資案件的判決,導致目前存在兩種觀念。一種觀念是根據會計記錄與反映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對法律已經禁止的活動不能給予反映。另一種觀念是作為記錄會計主體經濟事項的工具,應該客觀展現經濟活動的本質,而且必須對會計主體經濟事項予以記錄并反映。
為此有必要就甘肅世恒案做簡要介紹。2007 年 11 月 1目前,甘肅眾星鋅業有限公司(世恒公司前身)、蘇州工業園區海富投資有限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陸波(世恒公司和迪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均為總經理)共同簽訂《甘肅眾星鋅業有限公司增資協議書》?!对鲑Y協議書》 的主要內容是:眾星公司注冊資本為 384 萬美元,迪亞公司占投資的100[91] %.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現金 2000 萬元人民幣對眾星公司進行增資,占眾星公司增資后注冊資本的 3.85%,迪亞公司占 96.15%.《增資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業績目標約定:眾星公司 2008 年凈利潤不低于 3000 萬元人民幣。如果眾星公司 2008 年實際凈利潤完不成 3000 萬元,海富公司有權要求眾星公司予以補償,如果眾星公司未能履行補償義務,海富公司有權要求迪亞公司履行補償義務。補償金額 =(1-2008 年實際凈利潤 /3000 萬元)×本次投資金額”.第七條第四項股權回購約定:如果至 2010 年 10 月 20 日,由于眾星公司的原因造成無法完成上市,則海富公司有權在任一時刻要求迪亞公司回購屆時海富公司持有之眾星公司的全部股權,迪亞公司應自收到海富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 180 日內按以下約定回購金額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若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眾星公司的凈資產年化收益率超過10%,則迪亞公司回購金額為海富公司所持眾星公司股份對應的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眾星公司的凈資產年化收益率低于 10%,則迪亞公司回購金額為(海富公司的原始投資金額一補償金額)x(1+10%X 投資天數 /360)。2009 年 12 月海富公司因世恒公司不履行補償義務上訴至法院,歷經蘭州中級人民法院、甘肅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級終審,于 2012 年 11 月 7 日判決如下:
①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簽署的對賭協議無效。
②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股東簽署的對賭協議有效,需要承擔擔保賠償責任。
從判決內容看,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簽署合同無效,而與被投資公司股東簽署的合同有效。這樣一來投資公司和融資公司雖然有投融資關系,但是因為對賭協議而歸于無效。這就導致了目前實物界對該投資不予以記錄和反映的主要原因。
以上是從法院判例的角度看,當然實物界雖然很少會在法院判決后再進行處理,其實際上政府對賭協議還是保持謹慎態度。例如企業在進行新三板上市時需要對賭協議進行清理,規避不能上市風險。這也是相關投資主體不進行會計處理的原因。
本人認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該投資協議無效但還是需要對該投資進行記錄和反映。理由如下:
①我國屬于大陸法系非判例國家法律,法院并不因為最高法的判例而進行全國統一的裁判,并且針對個案適用的情形也不完全一致。
②因存在自由契約前提下的投融資需求,投融資雙方會為了規避法律判決的因素搭建復雜架構來實現該行為。從經濟活動本質來說依然是投融資關系,依然是投融資雙方而不涉及其他主體。就算按照最高院的判決來看,還是涉及投資方和被投資方股東的對賭協議的確認,就投資方來說還是存在對賭協議會計處理的問題。那作為三板的上市公司更是將對賭協議通過處理帶入公開市場,只是變換了模式。
③盡管最高法的判決不能改變,但是作為理論的探討和嘗試不能因為判例因噎廢食而停止辨析、爭鳴。法律人士也從相關角度出發對該判決提出諸多批評建議。例如,如何理解和運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包含是否是對對賭效協議的唯一處理方式?是否是對契約自由的破壞,為符合法律的規定而判定不侵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無效?是否真正達到保護融資方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本案例中根據賠償協議計算的經濟利益逆流出融資公司還小于法院判決的返還原物的金額?考慮到保護融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是否考慮到需要保護投資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