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行政復議是因行政機關的不法侵害致使行政相對人權益受損,并應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提供救濟。對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缺陷與完善展開研究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缺陷
( 一) 立法原則不全面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立法原則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立法原則單單在相關實施條例中指出了合法、自愿原則。但是實際上,按照行政法、調解理論,行政復議調解通常還應當引入諸如中立原則、公益原則等相關重要的原則。倘若在行政復議調解適用期間對另外相關原則予以忽略,極易使得產生調解缺乏公正,降低行政效率,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等不良局面。
( 二) 適用主體范圍過窄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適用主體不夠廣闊。就以《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第 50 條規定為例,規定指出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結合合法、自愿原則,能夠就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兩類行政復議案件適用調解。另外均未規定,該項規定存在幾方面問題: 首先,是否全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案件均適用調解; 再者,除去上述兩類行政復議案件之外,是否其他能夠開展行政復議的案件均能夠予以調解,法律同樣未進行明確規定。
( 三) 程序規定過于簡單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程序規定可行性不足。即便《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對行政復議調解制度予以了明確規定,然而關于行政復議調解的程序規定卻是少之又少。在操作實際過程中,通常會產生某方當事人并非自愿開展調解,或由于調解程序不合理造成合法不得保護的局面。由此可見,法律對行政復議調解詳細程序予以明確規定,屬于健全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重要途徑之一。
三、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完善
( 一) 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在《行政復議法》中對行政復議調解制度予以明確的規定,同時詳盡規定對應的制度,進一步為行政復議調解制度打下上位法基礎,于此對現行法律法規展開深入健全、規范,就好比湖北、安徽等省份頒布了相關政府規章,借助實際的立法手段促使調解制度適用范圍逐步擴大,豐富了調解制度所需結合的原則,強調了行政復議機構的審查權,當事人相關程序性權利好比了解案情、全力參與及陳述表達等,引入了以合意為基礎產生的調解協議成立、生效要件等。就以上海市而言,在“某信息技術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工商局暫扣營業執照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案、“王某不服上海市某區公安分局作出治安拘留處罰申請復議”案中,這些典型的案件很好地體現了上海市行政復議調解遵循的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
( 二) 明確制度適用范圍
1. 對原本行政復議調解制度適用范圍予以保留。相關法律法規明確指出能夠適用調解制度的兩方面案件。一方面為自然人、法人或相關組織對行政機構作出實際行政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的案件; 一方面為當事人相互行政補償、賠償糾紛的案件。
2. 擴大行政復議調解制度適用新范圍。結合調解制度實踐應用,下述幾類案件可適用行政調解: a. 行政機構對法定職責不予履行的案件; b. 適用法律內容存在爭議或者難度的案件; c. 實際行政行為存在細微不足的案件等。
3. 對不適用行政復議調解的行政行為予以明確排除。
此類行政行為包括: a. 對職權進行逾越相關行政行為; b. 有著充分證據,且事實明確的相關羈束性行政行為; c. 牽涉公共利益的相關行政行為。
( 三) 強化制度的程序建設
1. 確立調解程序啟動途徑。即確立依申請啟動途徑、依職能啟動途徑。依申請啟動指的是行政糾紛只要進入至行政復議程序,不管哪一方當事人經口頭、書面形式申請調解,復議部門再就案件開展審查,就案件若適合開展調解,調解便正式啟動。依職能啟動指的是行政復議部門經審查案件,得出適合開展調解,進而對當事人給予調解建議,若當事人雙方均同意,那么調解程序便開啟,而有任意一方不同意,便無法展開調解。
2. 確立調解程序時間限制。經對調解時間限制予以明確的規定,有效防止產生“久調不決”的狀況。
3. 確立調解方式。好比采取選取面對面方式開展調解,從而于一個利益平衡出構筑協調協議。
四、結語
總而言之,我國行政復議調解制度出現了發展瓶頸,鑒于此,相關人員務必要不斷鉆研研究、總結經驗,清楚認識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缺陷,“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制度適用范圍”、“強化制度的程序建設”等,積極推動行政復議制度有序、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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