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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從“親親相隱”探討窩藏、包庇罪的主體范圍
從“親親相隱”探討窩藏、包庇罪的主體范圍
>2024-01-19 09:00:00




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重要要件,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因素。為此,在確定各罪犯罪主體范圍時,必須慎之又慎,必須充分考慮到各種特殊主體的具體情況。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將窩藏、包庇罪的主體范圍規定為一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的做法欠妥,其忽視了犯罪人的親屬的特殊身份。筆者建議在確定窩藏、包庇罪主體范圍時,參考我國古代刑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親親相隱”制度,尊重其現代價值內涵,吸收并借鑒其合理內核,從“親親相隱”的視野中探討窩藏、包庇罪的主體范圍,實現對我國現有立法的完善。

一、“親親相隱”制度概述

(一)“親親相隱”制度的含義

“親親相隱”,又叫“親親得相首匿”,指親屬之間應該相互愛護,而不是相互揭發,窩藏、包庇自己犯罪的親屬不構成犯罪,或即使構成犯罪也可以從輕、減輕、免除處罰。

(二)“親親相隱”制度在古代窩藏、包庇罪中的體現

“親親相隱”制度在中國法制史上存在達兩千年之久,其最早萌芽于春秋時期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思想??鬃釉凇墩撜Z》中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的思想,這便是“親親相隱”制度的理論淵源。然而,此時的“親親相隱”還只是停留在人們的思想層面,僅為道德約束,還沒有上升為法律約束。直到漢代以后,統治者獨尊儒術,儒家思想成為封建社會的正統思想,“親親相隱”制度才被真正納入法律中,成為漢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項重要原則。如《漢書·宣帝紀》記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br>唐代繼承了漢律中有關“親親相隱”的制度,并將“親親相隱”發展成了“同居相為隱”,擴大了親屬之間容忍的范圍。唐朝的《名例律》中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摘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br>這一規定使唐朝關于“親親相隱”的規定形成了一個完備的規范系統。隨后的《宋刑統》、元律也只是沿襲了唐律中有關“親親相隱”制度的規定,并無變革和創新。到明朝后,《大明律》在元律的基礎上將妻之父母、女婿納入了可以相互容忍的親屬范圍,進一步擴大了親屬間容忍的范圍?!洞笄迓衫防^承了《大明律》的相關規定,并無發展。近代以后,我國法律制度雖然受到西方法律思想的沖擊和影響,但我們仍可以在《大清新刑律》、《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找到有關“親親相隱”性質的內容。
由此可見,在新中國成立前,我國刑法都或多或少地規定了“親親相隱”原則,都多多少少排斥親屬為某些犯罪的主體,或即使認為親屬是該罪的主體,也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我國現行刑法有關窩藏、包庇罪主體范圍規定中親親相隱的缺失

(一)刑法第 310 條有關窩藏、包庇罪主體的規定

由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可知,窩藏、包庇罪的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一切自然人,包括犯罪人的親屬在內,只要明知自己的親屬是實施了犯罪的人還對其進行了窩藏、包庇的,都構成窩藏、包庇罪,都將受到刑法的制裁、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在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摒棄了“親親相隱”制度,不將犯罪人的親屬排除在窩藏、包庇罪主體范圍外。

(二)親親相隱在現行刑法中缺失的原因

我國現行法律制度摒棄“親親相隱”制度有其歷史原因和現實原因。一個重要的歷史原因是新中國成立后文革等對傳統儒家文化的自行割裂,儒家文化被當作封建糟粕而被鞭撻,作為根植于儒家文化,受儒家文化浸潤的“親親相隱”制度當然不能幸免。而文化大革命時期鼓勵親屬和朋友之間相互揭發和告密的“大義滅親”行為更是對“親親相隱”制度的摒棄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F實原因是我國憲法確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以及我國現行刑法確立了“適用刑法平等”原則,即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對任何人犯罪,都應一視同仁地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犯罪人的親屬也應被納入到窩藏、包庇罪的主體范圍中。
然而這種所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做法能實現實質的平等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犯罪人的親屬與犯罪人之間存在著難以割舍的親情關系,這種“血濃于水”的情感使愛親、護親成為人的本性,這種本性致使人們不會在親屬犯罪后將其檢舉、舉報,這種本性使人們不會眼看著自己的親屬受到刑法的苛責,失去自由甚至生命,這種本性使人們情不自禁地實施隱匿罪行、藏匿罪犯的行為,而根據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規定,此種行為也必然構成窩藏、包庇罪。因此,法律使人“無需選擇的”因親屬犯罪而自身同時受罰,這與古代的“連坐”、“株連”無異,是強人所難的體現,沒有充分考慮人性的弱點,這使犯罪人的親屬徘徊在情理與法理之間?,F行法律將犯罪人的親屬與其他人一起不加區分地納入到窩藏、包庇罪的主體范圍中,摒棄“親親相隱”制度不具有合理性。為此就必須轉變視“親親相隱”制度為封建糟粕的觀念,正視“親親相隱”制度的合理價值,同時,還要正確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義,明確平等不是平均,平等允許合理的差別對待,使“親親相隱”制度實現在我國立法中的重構。

三、親親相隱原則與窩藏、包庇罪的主體完善

針對現行刑法第 310 條的弊端,我國需要繼承古代相關方面的優秀立法,借鑒國外相關方面的立法經驗,尊重“親親相隱”的現代價值內涵,實現對窩藏、包庇罪主體范圍規定的完善。

(一)完善的理論基礎

以“親親相隱”制度為基礎完善窩藏、包庇罪主體范圍規定是由其以下獨特價值決定的:
1. 符合人性的根本需求,是法律不強人所難的體現。正心、修身、齊家,然后方能治國、平天下,此乃鴻鵠之志。然而對于絕大部分平民百姓來說,一生就只能做到前三者。因此,家對于絕大部分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而家里的親屬更是不可或缺的,由此產生的愛親、護親心理更成為了人的本性。誠如某學者所言:“沒有人能夠在向檢察機關檢舉、舉報與自己生活多年、同甘共苦、榮辱與共、感情深厚的丈夫或妻子后怡然自得,不受情感的譴責;也沒有人能夠將自己含辛茹苦撫養長大的孩子送入監獄后還能一笑置之;更不會有人在明知不窩藏、包庇自己犯罪的父母,他們就會被處以刑罰,失去自由甚至被剝奪生命時,仍然采取大義滅親的行為。世上如果真有此種人,那么他(她)要么如圣人一般超越了人性,要么和狂人一樣迷失了人性?!?br>人性必然使犯罪人的親屬實施窩藏、包庇行為,而此種行為又必然構成犯罪,此時只有承認親親相隱的合理性,才能使“情法得以兼容”,既照顧人們愛親、護親心理,又使刑法追究犯罪的目的得以實現。
2. 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刑法的謙抑性包括罪的謙抑和刑的謙抑,主要體現為刑法的收縮性、補充性、經濟性。在此基礎上有學者提出具有下列三種情況之一時,刑罰就不具備無可避免性:(1)無效果;(2)可代替;(3)太昂貴?!坝H親相隱”是一種出自人的本性、發自人的內心的真實情感,行為人即使會被處以刑罰也不會停止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因此即使將親屬間的窩藏、包庇行為納入犯罪,對其處以刑罰,也無以停止這種犯罪的發生,此時刑罰是無效果的。而且,與多抓幾個罪犯相比,禁止“親親相隱”對家庭倫理的影響,對人民正常生活的破壞,對國家的長治久安、社會的和諧穩定的影響要大得多,我們不能以犧牲長遠利益為代價來換取現有的表面利益和暫時利益,這樣做只會得不償失。因此,禁止“親親相隱”代價太昂貴,此時刑罰不具有不可避免性??梢姟坝H親相隱不為罪”或“親親相隱不處罰”更符合刑罰的謙抑性要求。
3. 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論?!捌诖赡苄浴币巹t是指欲對犯罪人處以刑罰、使其承擔刑事責任,則必須有期待其為合法行為、放棄實施非法行為的可能。其成立的初衷是對人性的弱點的考量和包容。因此,如果某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則該行為的實施者的刑事責任則被阻卻。由于在情感面前,理性是脆弱的,我們不能要求犯罪人的親屬在看見犯罪人即將受到法律的苛責而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的情況下,還能考慮自己的窩藏、包庇行為會給國家追究犯罪、懲治犯罪帶來阻礙,親屬間的愛親、護親心理也不會使犯罪人的親屬在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后果后停止實施窩藏、包庇行為,而且自己是否會繼續犯此罪,取決于自己的親屬是否會繼續犯罪。因此親屬之間相互隱匿罪行、藏匿罪犯的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犯罪人的親屬的刑事責任即被阻卻,“親親相隱不處罰”,甚至“親親相隱不為罪”,更能與我國刑法所倡導的保障人權、體現人性相契合。
4. 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順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而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其主要內容可概括為: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審時度勢,以寬為主。
在此政策的指導下,我國在《刑法修正案八》 中確立了對已滿 75 周歲老人犯罪的寬恤制度,針對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的特點確立了一系列從寬制度等,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對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犯罪人親屬寬宥,此舉值得我們深思。因為眾所周知,家庭是社會的重要組成單位,唯有家庭和睦穩定,人們才能幸??鞓?,社會才能秩序井然。而家庭的和睦穩定又來自于家庭成員的相互信賴,基于此種信賴,人們相信家是避風港,是一個在所有人都否定他的時候也不會背離拋棄他的地方;基于此種信賴,人們對家庭以及家庭成員都不設防,愿意把有關自己犯罪的情況向家人和盤托出,堅信他們會患難與共;基于此種信賴,犯罪人愿意為了家人停止繼續犯罪,改過自新?!坝H親相隱”制度正是對這種親屬之間信賴的維護,如果否認這一制度,提倡大義滅親,必然使犯罪人覺得自己孤立無援、無所依靠,必然使他們拼死一搏,變得更加危險。因此,“親親相隱”制度與我國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相契合,其現代價值應當被尊重。

(二)完善的立法借鑒

1.國外有關“親親相隱”的規定

“親親相隱”制度并不為我國古代所獨有,其也可見于外國刑事法律中,具體表現為程序法上對免證權的規定以及實體法上有關窩藏、包庇罪的規定。例如,在對免證權的規定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52 條第 1 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均賦予了被指控人的一定范圍的親屬享有免證的權利。①此外,《法國刑事訴訟法》第 355條、1998 年《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也有類似規定,英美法系國家在證據法中也有“夫妻互隱”的特殊規則。在有關窩藏、包庇罪的規定上,《法國刑法》規定,一定范圍的親屬之間相互隱匿、不予告發,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不予處罰,即“親親相隱不處罰”。②《意大利刑法典》第 307 條規定:為幫助自己的近親屬而實施為犯罪團伙、武裝團伙的人提供藏身之地、食宿的,不予處罰。
現行《日本刑法》第 105 條規定:“犯人或脫離人的親屬,為了犯人或脫離人的利益而犯前兩條之罪 \\(藏匿犯人罪、隱滅證據罪—筆者注\\) 的可以免除處罰?!贝送?,前《波蘭刑法》第 247 條至第 254 條,前《保加利亞刑法》第 110 條、第 188 條、第 226 條、第 264 條,《奧地利刑法》等均有相關規定。

2. 我國港、澳、臺地區有關“親親相隱”的規定

我國港、澳、臺地區雖不屬于中華法系,但都無一例外地在法律中規定有“親親相隱”制度。例如,根據我國香港《訴訟證據條例》的規定,夫妻之間享有在對方犯罪時拒絕作證的權利。③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121條、我國臺灣《刑事訴訟法典》第 180 條也規定了被指控人的一定范圍的親屬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
外國立法和我國港、澳、臺地區有關“親親相隱”制度的繁榮,為我國現行法律引入“親親相隱”制度,實現有關窩藏、包庇罪主體范圍規定的完善提供了立法模式和實踐經驗。我國可以在此基礎上促進我國刑事法律的發展。

(三)完善的具體措施

如何在現行刑事立法中重構“親親相隱”制度,完善有關窩藏、包庇罪主體范圍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該結合我國的國情,有限制、有條件地排除犯罪人的親屬為窩藏、包庇罪主體,即在一般情況下,“親親相隱不為罪”,但在特殊情況下“親親相隱亦為罪,但應該對犯罪人的親屬從輕、減輕、免除處罰”。
筆者認為親屬之間的相互隱匿、包庇、袒護的行為是出于人的本性,是人們愛親、護親心理的體現,是一種情不自禁的行為,且犯罪人的親屬窩藏、包庇犯罪人的目的只是為了讓自己的親屬不受刑罰之苦,而非故意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國家法益,因此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親屬的主觀惡意較小,人身危險性也較小,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根據刑法謙抑性的要求,不宜將其行為認定為犯罪,此時應當排除犯罪人的親屬為窩藏、包庇罪的主體,即此時“親親相隱不為罪”。但這僅針對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實施的是一般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而非重大犯罪如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在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實施的是重大犯罪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犯罪人的親屬也將構成窩藏、包庇罪的主體,但鑒于其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特殊關系,此時應當視情節輕重以及造成的結果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即此時“親親相隱亦為罪,但對犯罪的親屬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此外,在從親親相隱視角中探討窩藏、包庇罪的主體范圍時,筆者認為還應當明確以下問題:
1.對“親親相隱”中親屬范圍的限定?!坝H親相隱”中可以互相容忍的親屬范圍的界定至關重要,界定得過寬,必然損害國家利益,也易造成親屬間濫用此項權利,為自己謀利,如果界定過窄,則不利于對犯罪人的親屬的保護,使“親親相隱”制度如同虛設、一紙空文。因此,在確定相隱親屬范圍時,必須慎之又慎??v觀各國相關立法以及結合我國古代立法經驗,根據我國現有國情,筆者認為可以容忍的親屬范圍應為近親屬之間。但此處的近親屬范圍應寬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82 條第6 款規定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所設定的范圍,而應結合我國繼承法中對享有繼承權親屬的相關規定,因此筆者認為“親親相隱”制度中可以相互容忍的近親屬范圍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外)祖父母以及(外)孫子女。
2. 對“親親相隱”中隱匿罪種的限制。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實施的只能是一般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而非重大犯罪如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暴力性犯罪。
3. 對“親親相隱”中隱匿方式的限制。親屬間相互容忍的方式多種多樣,既可以自己實施窩藏、包庇行為,也可以教唆他人實施;既可以用暴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實施,又可以用其他合法方式實施。因此必須對親屬間容忍的方式進行限制,不得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若是犯罪人的親屬隱匿罪犯的方法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4. 對刑法 310 條修改的建議。筆者建議對我國現行《刑法》第 310 條作如下補充:“犯罪人的近親屬,采用暴力、暴力威脅等之外的手段,實施了前款所規定的行為,不構成窩藏、包庇罪,但被窩藏、包庇的人實施的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時除外,但此時應視具體情節和危害結果對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近親屬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處罰。前款所稱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孫子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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