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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刑事司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刑事司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2023-07-27 09:00:00


每一種具體的法律關系都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的利益主體,享有各自不同的利益,而法律的正義就在于協調這種利益關系,使之趨向平衡,就是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說的“正義就是使人各得其所”?!啊妗推湔Z意來說是指‘好處’”。在利益的鏈條中,忽視任何一方的利益都會導致公正的缺失,最終影響所有參與方的利益。在刑事司法領域,對犯罪行為人的責任追究會在國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產生利益的博弈,每一方都想獲得更多的利益,此時法律的宗旨就是平衡各方利益,實現利益的公平分配。

一、刑事司法中不同主體的利益指向

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過程中,國家利益、犯罪行為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指向并不一致,多數情況下存在著對立與矛盾,平衡各主體利益的前提是清楚劃分各主體的具體利益指向。

\\(一\\)刑事司法中的國家利益

在有具體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為表面上看好像僅僅侵犯了具體的人的利益,與國家利益沒有關系,實質上,犯罪行為的發生不僅侵害了具體被害人的利益而且還破壞了人與人之間和平相處的正常秩序,妨害了國家的統治。犯罪行為的發生除了給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精神恐懼和物質損失外,對社會上的一般人也產生了潛在的或者實際的危害。另外,犯罪行為的發生會導致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犯罪人進行報復的心理,國家如果對之聽之任之,就會造成社會無休止的混亂,引起整個社會秩序的破壞,最終影響統治階級的統治。

在這類犯罪中,國家利益體現為,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追究,使其不能犯罪或不敢再次犯罪并警戒潛在犯罪人不要實施犯罪行為,并通過對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追究撫平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報復心理,減少社會沖突,并最終獲得政權的穩固統治。

\\(二\\)刑事司法中的犯罪人利益

犯罪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侵害了國家、社會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理應承擔刑事責任,接受懲罰。犯罪行為人的利益體現在程序法和實體法兩方面,在程序法上國家必須通過合法程序對其刑事責任追究,使其在訴訟過程中享有的利益獲得保障并得到實現;在實體法上對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追究要合法合理,即在刑事責任追究過程中遵循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不使其承擔過重的責任。

\\(三\\)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利益

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侵害的直接對象,其利益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行為人進行刑事責任追究,滿足其報應心理,另一方面表現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得到賠償。這兩種利益具有不同的功能,都應該獲得法律的保護。

\\(四\\)刑事司法中主體利益的對立

由于受到國家司法能力不足的影響,國家在維護上述三方主體利益時,往往會出現較為充分的保護一方或兩方的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犧牲另外兩方或一方的利益。因而,在利益總量不變的前提下,刑事司法中上述三方主體的利益呈現出對立和此消彼長的關系。國家統治秩序優先獲得保護情況下,國家便會加大對犯罪人的懲罰力度,減少繁瑣但卻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各種訴訟保障程序;同時削減刑事訴訟中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取代受害人對加害人的責任追究。在強調犯罪人人權受絕對保護和實施寬緩刑事政策情況下,犯罪行為人受到的懲罰相對較輕,有利于犯罪人利益實現,但會導致受害人的不滿,并且弱化刑罰的預防功能,從而不利于國家社會秩序的維護與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將刑事司法中國家追究犯罪人的部分權限賦予給受害人,過度強調受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主體地位,可能出現受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議罪買賣”,損害國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中權威性,并進而損害正常的社會秩序。

二、報應性司法中被害人利益保護規定的缺失

報應性刑事司法理念將犯罪人作為社會的敵對物,無視犯罪人利益的存在。同時認為,犯罪的本質是對國家秩序的違反,不承認被害人具有獨立的利益,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具有獨立的利益屬性,因而否定被害人具有獨立的利益需求。

\\(一\\)國家、犯罪人利益獲得充分保護

在社會發展早期,一般將犯罪區分為對國家、社會的犯罪與對個人的犯罪。例如羅馬法將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稱為“犯”\\(delitto\\),包括私犯\\(de-hctum\\)和公犯\\(rimen\\)兩種。前者被視為私人訴訟,只能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訴訟未結束之前可以中途撤訴,一般限于輕罪,處以賠償或罰款;后者被視為公共訴訟,任何享有完全權利的公民不論是否涉及本人利益均可提出,起訴后不得撤訴,直到結案為止,否則要科以罰金,并由國家懲罰犯罪人。這樣的規定同樣在東方的中國得到了體現?!霸谥袊?復仇之事遠不止血仇一項。氏族或部落在與異氏族、異部落交往中的一切爭端,都可以成為‘仇’,從而引起群體報復行為?!?/p>

由私人進行刑事責任追究,往往在實現對犯罪人報應懲罰的同時又造成了犯罪人及其家屬的非正義?!耙蛑畯统痣y免過分,重又導致新的不法”“陷入無限進程,世代相傳以至無窮”。為了保證統治階級的統治,維護社會正常的秩序,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逐步的,國家將對個人犯罪的懲罰權收歸國家,由國家統一行使對刑事犯罪的責任追究,禁止私人之間的復仇行為。

在報應性司法下,國家利益和犯罪人利益得到了兼顧,不僅國家利益得到了保護,犯罪人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一方面,犯罪被定義為是一種嚴重侵害國家、社會利益的行為,國家通過對犯罪人實施刑罰懲罰實現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保護。國家被認為是犯罪行為的首要受害者,成為追究犯罪人責任的唯一主體,享有求刑權、追訴權及懲戒權。另一方面,為了保護犯罪人利益,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建立了專門保障犯罪人利益的司法制度,例如,專門為被追訴者設置了無罪推定、沉默權和律師幫助等保護性規則,并為國家設置了控審分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一事不再理等限制性規則。從犯罪人利益保護的完備規定可以看出,在報應性司法下,犯罪人利益并沒有因為國家公權力的強大而受到侵害,其利益保護的制度性規定相當充分。

\\(二\\)被害人利益保護缺失

“國家—犯罪人”關系形成后,犯罪行為被認為是對國家、社會利益的嚴重破壞,國家成為了犯罪關系的當事人,被認為是犯罪行為侵害的首要受害者,因而對犯罪人進行刑事懲罰成為刑罰的主要目的。被害人被認為是犯罪行為侵害的附屬主體,不享有對犯罪人的求刑權、追訴權與懲戒權,被害人利益淹沒在國家利益之中,不具有獨立的主體性利益。報應主義刑事司法下對被害人利益保護有兩種認識:一是被害人利益屬于個人利益,這種利益讓位于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損失的恢復只能滿足個人利益需求,而對犯罪人進行懲罰能夠保障國家利益不致受到再次犯罪侵害,因而對犯罪人進行責任追究時以懲罰為主、恢復為輔;二是被害人物質利益損失是次要的,刑事犯罪帶給被害人的損失主要是精神性的,這種損失通過對犯罪人的懲罰能夠得到恢復,否認被害人物質利益的存在。在報應性司法下,被害人成為刑事司法中的附庸,不具有獨立的利益訴求,致使被害人利益保護的缺失?!氨缓θ说摹黧w性缺席’因之成為深嵌于現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結構性特征———由國家主導、以人權保障為價值追求的現代刑事司法基本上是與被害人無關的?!?/p>

被害人利益保護的缺失既體現在程序法層面,又體現在實體法層面。被害人程序法方面保護的缺失體現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被害人不具有當事人地位,對犯罪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完全由司法機關決定,一旦司法機關作出不起訴或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候,被害人不具有實質性的限制這種權力的權利保障。由于被害人不是刑事犯罪的當事人,被害人僅僅成為國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證人,而這種作證行為往往勾起被害人原本忘卻的傷痛,造成“二次侵害”?!坝谑?被害人成為雙重失敗者,首先是對犯罪人,隨之是對國家”。被害人在實體法上保護的缺失體現為,刑事責任追究的目的以懲罰為主,不考慮或很少考慮被害人被侵害社會關系的恢復,致使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內不能恢復正常的生活秩序。

犯罪行為的發生不僅給被害人及其家屬帶來了巨大的精神損害,同時也給受害人人身、財產權利帶來了侵害,因而在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滿足被害人精神利益的同時必須給被害人設置恢復其物質損失的救濟渠道。報應主義司法從其建立到現在經過了數百年的發展,建立了完善的司法體制,然而,由于其司法理念只關注對犯罪人的懲罰,忽視對破壞社會關系的恢復,致使該種司法體制下被害人利益不能獲得有效保護,犯罪人對國家及被害人存在敵對情緒,其改造犯罪人的功能大打折扣,維護社會秩序穩定功能不能完全發揮。于是,報應主義司法理念越來越受到質疑,法學家們開始思考現行報應性司法理念的合理性,探尋一種新的被害人救濟制度,于此,以刑事和解為中心的恢復性司法登上了刑事法治的舞臺。

三、恢復性司法中國家利益保護規定的不足

恢復性司法又稱為修復性司法,其核心在于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直接對話、協商來解決刑事案件。根據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運用恢復性司法方案于犯罪問題的基本原則》的界定,恢復性司法是指運用恢復性過程或目的實現恢復性結果的任何方案?!盎謴托运痉ū灰暈樾淌滤痉ǖ囊粋€替代模式。它被認為是對犯罪做出的一種獨特反應,有別于改造性的和報復性\\(只是懲罰\\)的反應。它實行的一種辦法是‘在一項具體犯罪中有利害關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決定如何消除這項犯罪的后果及其對未來的影響’?!?/p>

\\(一\\)犯罪人、被害人利益獲得充分保護

與報應性司法相比,恢復性司法的核心在于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同時實現犯罪人的利益。

恢復性司法制度下,尤其在輕微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護。第一,被害人當事人地位得以實現?;謴托运痉ǖ闹黧w是犯罪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刑罰的功能以實現被害人受侵害利益恢復為主要目的,著重強調通過犯罪人對被害人的民事責任承擔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失得到賠償,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第二,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享有對犯罪人量刑方面的建議權。在恢復性司法中,被害人對和解程序的啟動、和解內容的談判享有相對自主的權利,司法機關僅是對和解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不能代替當事人的意愿,通過被害人與犯罪人的協商,如果犯罪人滿足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可以提出對犯罪人量刑方面的從寬處理建議,這種建議一般也會被司法機關所采納。第三,被害人民事權利得到救濟?;謴托运痉ㄖ?犯罪人通過與被害人的直接交流,向被害人真誠悔過,承擔民事責任,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而被害人通過犯罪人民事責任的承擔既獲得了精神方面的滿足,也得到了實際的物質利益,而這些在傳統的報應性司法模式下很難獲得實現。被害人民事責任的實現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對犯罪人的報復心理,其精神利益得到了滿足與撫慰?!芭c傳統刑事司法程序被害人被邊緣化和工具化相比,恢復性司法將被害人置于程序的中心位置具體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首先,被害人有更多的機會來獲得對因犯罪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主要指經濟賠償\\)。其次,被害人在精神上因被害而導致的緊張與不安能夠通過恢復性司法程序得到較大的緩解和釋放。最后,恢復性司法程序還防止了被害人在傳統訴訟程序中二次被害的可能?!?/p>

以恢復性司法為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中,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積極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從而獲得了法律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依據。刑事和解的本質就是通過犯罪人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來表明其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從而出現了民事責任對刑事責任發生一定的影響。如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犯罪人與被害人利益都得到了實現,成為一種雙贏的結果。正是由于被害人與被告人的雙方利益在刑事糾紛中得到了滿足,出現了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難以想象的“和諧”。被害人與犯罪人不再申訴、上訪,而是主動的尋求溝通,法院為了結案率的考慮更是對這種司法理念倍加推崇,刑事和解成為解決刑事案件的主導。然而,既然刑事案件的解決是國家、犯罪人、被害人三方利益的博弈,就不得不引起一個深思的問題是國家利益在刑事和解中是否也得到了滿足與實現?

\\(二\\)國家利益保護往往受到忽視

前文已經述及,任何犯罪行為,即使是非常輕微的犯罪行為發生,都會對原有的和諧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壞,因而國家對犯罪人刑事責任追究是其刑罰報應性功能體現。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責任追究除了滿足報應性功能之外,還具有另外一個重要的功能———預防性功能。只有通過對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的追究,表明國家對犯罪行為強烈否定性態度,才會使社會上一般的人不敢犯罪,同時對合法善良的居民恐懼心理予以平息。

犯罪行為發生后,對犯罪行為責任追究不僅體現著被害人與犯罪人的利益,同時反映著國家統治秩序的利益,社會大眾要求安定而居、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需求。因而,在追究刑事責任過程中一味強調犯罪后果的恢復而忽視或否定行為懲罰,一味強調被害人與犯罪人利益而忽視國家與社會大眾群體的利益都是錯誤和不理性的。

四、刑事司法中利益保護的平衡

\\(一\\)國家利益不可忽視

盡管學者對犯罪本質的定義不同,如階級斗爭說“犯罪———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犯罪危害說“犯罪使社會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準”,法益侵害說“犯罪的本質是對社會共同法益的侵害”,但對犯罪侵害了國家社會利益的問題是毫無爭議的。正是因為一個普通的犯罪它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而且更為本質的是,這種侵害已經造成了社會后果的嚴重危害,需要用刑事法律進行調整,已經超越了當事人私法自治的范疇,犯罪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靶淌仑熑问欠缸锶艘蚱浞缸镄袨?、根據刑法規定應向國家承擔的體現國家最強烈否定評價的懲罰義務?!?/p>

與民事責任關注的客體———損害后果不同,刑事責任關注的客體是犯罪人的行為,只要犯罪人實施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就應當承當刑事責任?!耙粋€人犯了罪,從犯罪的時候開始,就與國家發生刑事法律關系,所以,刑事責任的實質也就是犯罪人與國家及其司法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p>

源于侵權與犯罪、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質的差異性,在刑事司法中就不應該拋棄國家、社會利益,將刑事責任的承擔轉化為民事責任的承擔。自從公法和私法分離以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實現具有了本質的不同,兩種責任針對的對象\\(行為與后果\\)存在質的差異,兩種責任的實現分別體現在不同的程序中。因而,一個重要的問題是,不能為了滿足當事人的民事利益或者說物質利益而忽視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當然,如果這種影響是非常輕微的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對犯罪人的責任承擔產生一定“量”的影響,但絕對不應該的是影響到刑事責任的“質”,即犯罪人事后表現或事后民事責任承擔情況不可以令國家放棄對其定罪或者說不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犯罪之后的利益體現為獲得公正的判決,使犯罪人獲得罪責刑一致的責任承擔。如果犯罪人通過承擔損害賠償而獲得刑罰的減免甚至是刑事責任的免除,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是犯罪人,同時任何人也都可能是被害人的角色轉換,當犯罪人在作為犯罪行為人的時候獲得了責任的免除,但一旦他作為被害人的時候,別人是否也可以獲得免除?別人如不能獲得這種“特權嫌疑”的免除是否有違正義與公平,別人如果獲得了滿足,此時的原犯罪被害人又是如何的心理?秩序與正義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兩個基本價值,以刑罰為代表的刑事司法的核心價值在于:一是通過懲罰犯罪人,遏制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二是通過懲罰犯罪,矯正社會行為準則以體現社會正義和維護正常的社會正義標準。

\\(二\\)國家利益與私人利益要獲得兼顧

刑事司法中國家、犯罪人、被害人三種利益盡管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也存在差異,不能否認某一主體利益的存在。國家的利益在于懲罰和預防犯罪和實現公平正義的要求,被害人的利益在于懲罰犯罪和實現物質利益,犯罪人的利益主要體現為受到正當程序追究并盡可能少的受到刑罰處罰。在這三種利益中,偏重任何一方都會造成刑事司法的不公正。犯罪人利益受到偏重保護,意味著被害人利益沒有全面得到滿足,意味著犯罪率提高最終損害國家、社會利益;被害人利益偏重保護,意味著犯罪人接受的懲罰就會更加嚴重,國家追究犯罪人的權力被弱化;嚴厲打擊犯罪行為強調國家懲罰權的實現,意味著犯罪人將面臨較重的處罰,同時被害人利益保護就會受到限制。

查士丁尼說:“于世間萬物,尤其于法律,衡平必須存在?!蹦敲?如何實現這些利益平衡呢?

就刑事司法中涉及到的國家、社會、個人三種利益的平衡,不同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宋英輝教授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涉及國家及社會利益、某一方面的總體利益和個別利益”“利益權衡原則要求個別利益和總體利益均應統一到國家及社會利益上。當不同利益發生沖突應予權衡時,應以權衡的結果是否利于國家及社會的根本利益作為選擇的標準。刑事訴訟中,實體與程序、實現國家刑罰權與保障人權的沖突,常表現為追求個案被告人的懲罰而犧牲訴訟的某項制度或程序,即表現為個別利益與總體利益的沖突。由于總體利益一般說來更接近國家和社會利益,因此在權衡時一般應選擇總體利益而放棄個別利益”。而學者汪建成則提出了完全相對應的觀點,“將國家和社會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放在同一邏輯層面上”“三者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一種并列關系”。筆者同意宋英輝教授的觀點。

相比較國家、社會利益保護的強大,個人利益保護嚴重不足,不僅受到來自其他個人犯罪的侵害,還經常受到國家的侵害,因而在法律中強調國家、社會、個人利益平等保護確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但由于刑事犯罪的后果的嚴重性與行為性質的惡劣性存在,在刑事司法中必須保證國家、社會利益優先,只有保證了國家、社會利益才有可能保護好被害人利益,否則一律強調被害人個人利益的實現就會導致法律公平的缺失,最終造成被害人利益難以受到保護,只有懲罰和預防了犯罪行為的發生,被害人才不至于受到再次犯罪的侵害。但是須申明的觀點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國家、社會利益優先并非完全不考慮犯罪人和被害人利益存在,犯罪人利益通過完善的刑事訴訟程序予以保障,同時應賦予被害人當事人地位,健全保障其利益實現的訴訟程序,在量刑的時候適當考慮恢復被害人利益的目的。平衡體現為權力與權利、權利與權利之間關系處于最優化狀態。

“因利益沖突兩項目標難以同時充分實現,就要兩方面都要有所抑制———為實現公共利益,有必要根據法定程序和正當理由限制公民的某些權利。同時為維護公民權益,國家權力的行使也應有限制和制約?!?/p>

結論

本文的論述不在于否定恢復性司法對當事人已破壞關系恢復的功能,不在于否認犯罪人向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來影響刑事責任承擔的合理性,恢復性司法作為對報應性司法忽視被害人利益保護缺失的糾正,具有合理性。但司法實踐中如果一味的擴大犯罪人與被害人利益保護將會造成社會第三方群體對司法的質疑與不信任,最終會損害整個利益群體的利益。在結構多元化、利益多元化的當今社會,無論是國家本位、還是個人本位都無法獨自作為現代刑事法律的指導觀念,只有將國家本位、社會本位、個人本位融為一體刑事法律本位觀才能引導現代刑事法律良性運作,平衡好刑事司法中各方主體的利益才會帶來社會的真正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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