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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我國法制史上經典制度的剖析
我國法制史上經典制度的剖析
>2024-01-18 09:00:00



中華法系發端于夏商,而形成于隋唐,期間西周和漢朝的法律制度為中華法系的產生奠定了基本框架,而《唐律疏議》的完成則標志著中華法系的最終確立。本文便在此以時間為序對一些筆者認為我國法制史上較為經典的制度進行剖析,以闡述中華法系的精髓之所在。

一、西周時期的婚姻締結及解除制度

(一)婚姻締結制度

1.一夫一妻制。關于婚姻制度,我國古代基本奉行一夫一妻制。指的是雖然古時候男子可以有妾侍和侍婢,但其法定的妻子僅有一個。也就是說,一夫一妻才是合法的婚姻,而且也只有正妻所生的子女才是嫡出,而其他妾侍所出子女皆為庶出,且嫡庶是完全不能相提并論的,庶出子女的家庭地位往往很低。

2.同姓不婚。同姓不婚制度是指姓氏相同的男女法律規定是不可以結為夫妻的。漢代該制度的實行主要基于以下兩個方面:首先,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同姓男女的血緣關系都比較接近,短期來看互相成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和成長,并且從長遠看來對整個民族的發展也很不利。其次,禁止同姓結婚,鼓勵與異姓之間通婚,從政治上來說也可以通過聯姻加強與其他異姓貴族的關系,進一步鞏固其統治地位。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這一制度說的是在封建宗法制下,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須要由父母家長來決定,而子女本人并無選擇婚姻的自由和權利,并且這種婚姻還必須通過媒人的中介來完成,若欠缺此二者條件之一便被認為是非禮非法,該婚姻也會被稱為"淫奔",不能夠被當時的宗族與社會所承認。

(二)婚姻解除制度

1.七出,可以理解為西周時期解除婚姻關系的七種情形。其具體內容如下: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惡疾;多言;盜竊。其中,不順父母(公婆)也叫不事舅姑,是悖逆道德的行為,無子是絕后,是被古人列為三不孝之首位的行為。淫被認為是擾亂家族,而妒則是亂擾家庭和睦,有惡疾則不可以共同祭祀祖先,口多言則必然會離間親屬,盜竊則是違反道義行為,因此已婚女子若有此七項之一,夫家即有足夠的理由可以休棄她。

2.三不去,是指禁止解除婚姻關系的三個條件。第一,有所娶無所歸。是指如果一位女子在出嫁的時候還有娘家可以依靠,但被休棄的時候已經沒有親人可以依靠了,此時休棄她會讓她處于無家可歸的境地,因此不可以休妻;第二,與更三年喪。是指女子嫁入夫家以后已經和丈夫一起為公婆守過孝三年了,這個時候該女子已經完全盡到子媳對公婆的孝道,所以也不能休妻;第三,前貧賤后富貴。是指娶妻的時候男子家中貧窮卑賤,但婚后經過兩人的共同努力之后生活變得富貴了,按照當時的說法,夫妻雙方是一體的,貧賤的時候把她娶過來,而富貴之后卻要把她休棄掉,是不義之舉,因此也不能夠休妻。

西周時期所創立的七出和三不去這兩個婚姻制度,不僅在當時的社會上有著廣泛的影響,且在該制度創立之后的幾千年,歷代王超對于婚姻解除的法律規定基本上都沒有能夠超出這個范圍。

二、漢代儒家化法律制度

(一)親親得相首匿

該制度也叫親親相隱,在漢宣帝的詔書中曾有過明確的規定,其大意如下:父子之親,夫妻之道,是人的天性。即便明知對方遭受禍事或有違法行為,也把他藏匿起來,使之得以逃過災禍而活著。這是發自內心對對方最為真誠的愛,也最能體現隱匿者仁愛和厚道的品行,因此這種至愛的真誠行為不能被違逆。兒子隱匿父母,妻子隱匿丈夫,孫子隱匿祖父母,都不應受到處罰,也不應承擔律法上的責任。而父母隱匿子女,丈夫隱匿妻子,祖父母隱匿孫子,若是一般犯罪則仍不追究其責任,但如果犯的是死罪,則必須上報廷尉來進行決斷。這一制度的適用對象主要是直系三代血親之間或夫妻之間,除犯謀反、謀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應相互包庇隱瞞,不得向官府告發;對于親屬之間容隱犯罪的行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漢代首創的親親得相首匿這一刑法適用制度作為法律儒家化的典型代表制度,一直為后世所沿用。

(二)春秋決獄

春秋決獄,顧名思義是指依據《春秋》等儒家經典著作來審判案件,而不僅僅依據法律來審理,故而也被稱為經義決獄。董仲舒作為春秋決獄這一制度的創始人,對該制度是這樣解釋的,即以春秋作為裁斷案件的依據,其關鍵在于根據案件事實,追究該行為的犯罪動機,動機邪惡的人即便犯罪未遂亦不能對其免除刑責;其中對于動機邪惡的首要分子更應當加重其刑罰;而對于主觀上沒有犯罪動機或者其行為動機符合儒家所倡導的忠、孝和義等要求的,即便該行為造成了危害結果,對其的定罪處罰也較輕。

春秋決獄這一司法制度作為我國傳統司法和審判制度的補充,是有著一定的積極意義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維護善良風俗的作用。但是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這一制度中對主審官員的個人品行和司法能力的要求都很高,因為這一裁決中完全是由主審官的主觀意志來決定的,對于是非善惡的判斷受主觀因素影響太大,很容易導致司法不公和冤假錯案的發生。

(三)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制度始于先秦時期,而正式形成于西漢,是我國古代一項重要的司法時令制度。其主要是依據董仲舒天人感應與天人合一之說,選擇以二十四節氣的霜降以后,冬至以前(也有學者認為是立冬以前)執行死刑的一種制度。古人認為,人的行為應當順應天時天命,春夏時節萬物生長,此時行刑是違背天時,而霜降之后萬物蕭殺,執行死刑符合上天的意旨。但是也有例外,即犯謀反等必須立即處置、刻不容緩的重罪時,可以不用等到秋冬時節便對其行刑。這一秋冬行刑的特例制度也正是封建統治者借法律來維護其統治地位的真實反映。然而在秋冬行刑制度創立之后,歷代王朝無論政權如何更迭卻始終沒有完全摒棄這一制度。從唐律到明清,可謂影響深遠,也使其成為我中華法系一個頗具亮點的制度,一方面反映了古人順應天時的智慧,另一方面該制度的實施也給一些確有冤情的案件爭取了寶貴的時間,還是有著很重要的積極意義的。

三、唐朝時期的典型制度

(一)保辜制度

保辜,有人解釋為:"保,養也,辜,罪也。"保辜,是指毆打傷人沒有當場死亡的,官府設立一定的期限讓打人者對受傷者的傷勢進行救治,打人者的救治行為既是拯救他人,也正是為了保證自己所犯的罪行不再加重。保辜制度作為一項人身傷害與責任挽救的制度,始創于西周時期,而正式寫入法律則是在唐代。唐代對于保辜制度的規定較為詳細和系統,不僅規定了期限內由傷人者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承擔,還對于在期限內受害者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責任而不必承擔致死的責任。這一制度一方面反映了唐代立法的人性化,另一方面也充分體現了唐代統治者對于慎刑這一思想的傳承。

(二)自首制度

唐代的自首制度主要體現了知錯能改和我國古代寬嚴相濟的法律思想。據有關記載,唐代對于自首與自新是有著極其嚴格的區分的,自首是在犯罪行為沒有被發現的時候主動到官府交代罪行,自新則相反,是罪犯逃跑后又主動投案的,類似于現在的悔罪。唐代對于自新的犯人處罰比較輕。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適用自首,像謀反等重罪或者犯罪結果已經嚴重而不可挽回的時候,是無法成立自首或者自新的。對于自首,法律規定可以免罪,但是必須如數償還所獲取的贓物。對于自首時沒有完全交代罪行或者交代不準確的,在定罪量刑時也只是處罰其剩余交代的部分,成立自首的部分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唐代法律規定犯罪人還可以向被害人自首,也即首露制度。是指對于財產性犯罪,如果犯罪人能夠主動向被害人歸還財物,則也可以成立對被害人的自首,法律對首露的犯人也不再追究。而對于犯罪人為什么向被害人自首,即其自首的原因則不予追究,也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這一制度對我國現行法律有著很強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可以將其適用于犯罪金額較小的盜竊等犯罪中,不僅可以大大減少受害人和社會的經濟損失,還可以給犯罪者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不至于影響其以后的生活。

(三)類推制度

唐代的類推制度是指對于唐律中沒有規定的類似犯罪,在定罪時必須遵循以下原則:即凡是應當減輕處罰的,則通過列舉重罪的有關規定來解決輕罪的處斷;而對于應當加重處罰的案件,則可以通過對比其輕罪的處罰規定來決斷。也有人將其概括為:

凡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凡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唐律中對于類推制度的適用采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如夜間無故闖入別人家里的,主人當場將其殺死,唐律規定是不應該負刑事責任的;所以,如果主人僅僅是將他打傷,是絕對不應被治罪的。再如唐律規定謀殺至親和尊長的人,不管是否給至親和尊長造成傷害,必須處以斬刑。所以對于已經造成至親尊長死傷的人,也應當判處他斬刑。類推制度沿襲至今,在當代中國的法治條件下,基本處于相對禁止的狀態,即絕對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換言之,即是可以進行有利于被告的類推解釋。

(四)化外人制度

關于唐律中的化外人究竟都包括哪些人,學術界有兩種解釋:一種將其定義為外國人;另一種從民族性上將其定義為包括外國人在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因其文化差異不同,被認定為化外人。筆者認為基于唐朝在當時的世界地位和發展情況,化外人的含義應該是第二種,既包括外國人也包括與唐朝風俗傳統不一的外族人。而關于化外人犯罪適用法律的規定,唐律中將其規定為,同一國家或種族的化外人在唐朝互相侵害的,依照他們本族的法律來處理;來自不同國家或種族的化外人在唐朝互相侵犯的,則全部依照唐律處理?;馊酥贫炔粌H是唐代外交鼎盛時期的體現,也是我國最早涉及處理涉外法律關系的法律制度,其影響頗為深遠。自唐以來,化外人制度雖有沿襲但也有變化,到明朝時,化外人犯罪的便一律依照明代法律來處理,而沒有引用他族法的規定了。

中華法系雖已解體,但其內涵博大精深,且對后世以及我國現代化法制事業的影響仍不容忽視。本文雖列舉了一些經典制度,終是管中窺豹,不能概括其精義。時逢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時機,我國的法治道路還有很長的路要走,而重讀我國法制歷史,有利于以史為鑒通曉其中的得失與利弊,從而更好地為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化的實現而服務。習近平總書記在剛剛結束的英國訪問中,首次提出了中華法制的概念,其思想內涵可謂意義非凡。本文也希望借此起到一個拋磚引玉的作用,期待我國社會主義法制事業的"中國夢"早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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