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審計是一種評價和鑒證業務,對獨立性有著特殊要求,國家審計也不例外。內部審計之所以不能取代外部審計就是因為其獨立性受限。審計署是我國執行政府審計的部門,屬于國務院的下轄單位,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我國政府審計的獨立性是比較差的,屬于行政機構管轄,這對審計工作的開展有著相當不利的影響,其效能和公信力容易遭受質疑。我國的政府審計機構應該獲得更高的獨立性,最好能重新設計制度,從國務院獨立出來,成為獨立的部門,發揮其應有的審計職能。
關鍵詞:政府審計; 獨立性; 制度設計
審計是一種獨立的經濟監督行為,通過接受委托,按照事先給定的標準,以特定程序收集審計證據,并將其與給定標準進行比較,最后就證據與標準的符合程度發表意見且把結果傳遞給委托方。審計的最原始目標是通過提高可信度增加財務信息的價值,這就需要審計人員做到公正客觀,不偏不倚 ( 公允) ,且具有專業勝任能力。而獨立性是影響審計人員公正性、客觀性的最重要因素。如果失去了獨立性,審計將毫無價值,無法增強信息的公信力,外部人的疑慮也無法得到改善。所以,增強審計獨立性一直是提高審計質量的重要手段之一,國家審計也不例外。
我國的政府審計隸屬于最高行政機構國務院,更像是內部審計,獨立性不強,為了使其更加具有公信力和執行力,審計署的獨立性應該得到加強,從而能夠更好地適應對國家經濟運行的監督工作和反饋工作,增強政府財務數據的可信度。
1各國政府審計體制介紹
政府審計區別于民間審計(注冊會計師審計),又稱國家審計,是指公立的審計機關對政府及其他國營單位的會計賬目、監督財政、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的行為進行獨立檢查,其實質是對受托經濟責任履行結果進行獨立的監督與審核。在西方發達國家,政府審計的內容除一般真實性和合法性審計外,正朝著績效審計 ( 又稱“三E”審計,即經濟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和效果性Effect) 發展。在我國,政府審計包括中央、地方以及行政單位預決算審計。政府審計的目的,一是出于監督國家財政的需求,保證公共預算得到合法、合理、正確的使用; 二是通過審計部門的公允性增加政府信用,提高財政透明度,對財務信息做出合理保證; 三是揭露違法行為,并為財政管理提供改進措施,充當財經智囊的角色。
政府的公立審計機構的獨立性由權力體制決定。根據政府審計機關在“國家機器”的位置,按其獨立性從大到小排列,主要有獨立型、立法型、司法型和行政型四種政府審計管理體制,這四種體制各有優缺點。
1. 1獨立型政府審計
獨立型政府審計是指政府審計機關與任何部門都沒有隸屬關系,它的獨立性是四種體制中最高的。在獨立性政府審計模式下,審計機關獨立于國家立法、司法、行政這“三權”,能夠獨立地履行經濟監督的職責。證據取得過程和分析過程不受任何國家機關干涉,得出的審計結果也最公允,監督和制衡力度最高。但是在這種體制下,審計部門在審計過程中與其他部門的溝通成本太高,證據取得過程煩瑣,運行費用很高,對國家治理環境也有較高要求。這一體制的典型例子有日本和德國。
1. 2立法型政府審計
該體制下,政府審計部門歸國家立法機關 ( 如國會、人民代表大會、議會等) 節制,由專門的法律規范其運行,因此它受法律保護,擁有很高的權威性和獨立性。審計機關可以獨立地開展執業活動并將審計結果直接向國家立法機關反映,從而保證對行政部門及其他公立單位實施有效的監督。放眼世界,立法型政府審計是發達國家普遍采用的一種管理體制,這種體制要求國家有健全、獨立的立法機關和立法程序。典型代表如北美洲的加拿大、美國。
1. 3司法型政府審計
司法型政府審計是指政府審計機關由國家司法機關( 如法院、檢察院、警察部門等) 管轄,從而具有司法權,能對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事件采取相應措施,屬于真正的“實權部門”,獨立性較強,目前被南美和非洲一些拉丁語系國家廣泛采用。司法型政府審計像是“偵探”,對財務上的“查錯揭弊”很在行,但司法型政府審計不太適合績效審計,無法滿足效率至上的現代經濟社會需要,逐漸被更優秀的立法型政府審計取代。
1. 4行政型政府審計
這種體制下,審計機關只是政府行政部門的一個下屬單位,審計機關的工作更多體現的是政府的態度而不是獨立的經濟監督。獨立性在這四種體系中最弱,與其說是政府審計,不如說是政府的內部審計,體現了“大政府”.在政府指揮一切的情況下,適用該體系,典型代表是中國。
2我國政府審計獨立性的缺陷
我國的審計署根據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憲法第91條的規定,于1983年9月15日正式成立,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各省設立有審計廳,這是典型的行政型政府審計。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這一體制存在的諸多缺陷開始顯現。
2. 1領導體制不獨立
地方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行政上受同級政府的領導,這就是所謂的“雙重領導制”.該體制在我國政府審計建立之初,有其有利之處,即推行阻力小。但是,隨著經濟和治理結構的迅速發展,從中央到地方,政府的財權都越來越大,它們不希望受到監督和制約,且試圖通過干預審計機構來做到這一點。這樣,政府近乎是自己監督自己,影響了國家審計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制約了政府審計的進一步發展,并使行政模式下的政府審計的獨立性缺失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