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國家審計工作中的問題探究
【第一章 引言】國家審計工作機制創新研究現狀及內容
【第二章】國家審計概念與相關理論
【第三章】國家審計工作機制發展現狀分析
【第四章】國外審計過程中的機制比較
【第五章】國家審計工作機制創新路徑
【第六章】國家審計系統機制完善對策建議
【結語/參考文獻】我國審計工作機制創新體系構建結語與參考文獻
4 國外審計工作機制的比較分析
模式是基礎,不同的模式決定不同的審計工作機制,比較國外的模式,大致有以下幾種。
4.1 立法型模式
立法型審計體制最早產生于實行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的英國,后來逐漸發展到了美國,因此也常被稱為英美模式。這種審計體制后來被很多國家所采用,成為了當今世界上使用最為普遍的一種國家審計形式,其中以美國、英國和加拿大最具有代表性。在立法型審計體制中,立法部門負責管轄國家審計機構,這一制度的初衷是為了維持各種權利之間的制衡機制。具體來講,立法型審計體制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實行立法型審計模式的國家,在政治體制上一般采用了三權分立的模式,立法、行政、司法各司其職,相互制衡。在行政機構體系中一般都建有單獨的立法機構,且制定了完善的審計立法程序,這充分保證了審計部門發揮其特定的審計職能。
(2)立法型審計模式下的國家審計機構一般直接聽從議會和國會等立法機構的指揮并對其負責。機構工作人員的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檢查行政部門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財務記錄,保證其符合法律要求,對于此類單位財務部分存在的非法操作,需及時向立法部門報告。此外,國家審計機構還可以為國家審計法律的修訂提供建議,以保證法律條款與企事業單位現有審計條件相一致。
(3)由于當代社會經濟活動受到國家行政部門的宏觀調控,而國家審計機構受到國家立法部門的直接指揮,且其工作范圍涵蓋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立法型審計模式下的政府審計機構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獨立性。
4.2 司法型模式
司法型審計體制最早產生于法國,其產生年代比較早,是一種比較古老的審計制度,也是當今世界上使用較為廣泛的國家審計制度之一,其中以法國、葡萄牙、意大利和西班牙最為典型。由于法國當時在世界各地擁有廣闊的殖民地,所以這些殖民地的發展中國家后來也大部分沿襲了這種審計體制,主要包括古巴、巴西和烏拉圭。不同于立法型審計體制,在司法型模式中,國家審計機構聽從司法部門的指揮并對其負責,有些國家的審計機構還內設了審計法庭,負責審理違反法律或導致大規模財產損失的案件,審計機關的工作人員具有司法地位與權力,具有很高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司法型審計體制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國家審計機構受到司法部門的統一管理,法律賦予了審計機構一定的權威性,使之有權獨立完成國家行政機構及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審計工作,從而保證了國家審計工作的有序開展。
(2)司法性審計體制中審計機構對于高級官員的聘任都是采用終身制,這一聘任機制不僅可以確保審計機構工作人員的穩定性和工作能力,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戰爭等不可預料因素導致的機構混亂,從而確保審計機構崗位設置的穩定性和審計政策的一貫性。
(3)與立法型審計機制不同,司法性審計機制中的審計機構的主要工作不是負責向立法部門提供對于審計政策的建設性建議,而是在于檢查監督政府機構和企事業單位的財務記錄并在發現違法行為時追究其法律責任,即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獎懲相關單位的官員或責任人。這種審計體制的一大缺點就是國家審計機構審計范圍有限,不利于其職能的全面發揮。
為此,很多采用這一審計機制的國家已經著手采取相應措施,如意大利司法部門要求審計機構的審計范圍不能僅限于財務記錄,還應包括對績效情況的審查,而法國的審計機構也開始將工作范圍擴展到了除財務審計以外的方面,如對公共部門的資金使用情況及效益進行檢查和監督。
4.3 獨立型模式
除了隸屬于立法或司法部門的國家審計機構,還有一些國家的國家審計既不歸立法部門所管轄,也不歸司法或行政部門所管轄,也就是獨立型模式。國家審計機構在這種審計模式下是一個獨立的監督機構,一切工作的最高準則都是法律。在這一體制中,審計機構工作人員雖然也具有司法權力,但是他們只能根據審計結果向相關立法及司法部門提供證據及建議,等待司法部門進行最后裁決。因此,獨立型實際體制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由于不受到任何權利機關的管轄,獨立型審計機構在收集審計資料和處理審計問題的過程中具有非常強的獨立性,工作人員可以根據自己的經驗和判斷進行審計工作,通過完全客觀的分析,做出最大程度的公正的審計報告。但由于獨立性審計機構僅能為權力機關提供建議和信息,但不具備司法權力,所以這同時可能會導致審計機構的審計職能受到限制。
4.4 行政型模式
除了上述三種審計模式,世界上國家之中還存在另一種審計模式-行政型審計機制。這種審計機制最早產生于蘇聯,后來逐漸發展到了一些原東歐的社會主義國家,現在實行這種體制的國家主要有巴基斯坦、泰國、越南、中國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巴基斯坦。這種審計體制下,審計機構一般接受政府部門的管轄,管轄方式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單設一個政府部門負責國家審計工作,另一種則是政府部門直接管轄獨立的審計機構。因此,行政型審計模式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政府性審計機制中審計機構一般包括兩種形式,第一種形式是作為政府的獨立部門存在,如泰國和巴基斯坦的審計機關是作為政府的一個獨立職能部門存在;第二種形式是從屬于政府的行政機構,如越南和埃塞俄比亞的審計機構雖然并不是政府的獨立部門,但都受到部長會議的直接管轄。
(2)與立法或司法型審計機制相比,雖然行政型審計機制下的審計機構一般無法獨立進行審計工作,但國家憲法或法律中也都明確指出和保護了這類機構的權威性和獨立性。
(3)由于行政型審計機構直接從屬于政府,所以在審計工作開展過程中,審計機構不需要接受立法或司法部門的管轄并向其提供建設性建議,從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節省審計成本。此外,由于政府部門給予了審計機構充分的行政支持,這可以很大程度上減少審計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可能會遇到的阻礙和麻煩,從而保證了國家審計工作的順利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