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論文目錄導航:
【題目】我國企業承擔氣候變化環境責任制度構建
【引言】企業應對氣候變化責任的法律探究引言
【第二章】企業環境責任的一般問題
【第三章】企業應對溫室效應環境責任的法治現狀評析
【第四章】完善我國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法治的設想
【結語/參考文獻】國內企業氣候環境責任承擔研究結語與參考文獻
3 我國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法治現狀評析
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社會主體,其指導思想是以最小的成本贏取最大的經濟效益,而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除了企業自身的規章制度以外,能夠規范企業生產經營行為的就是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政策。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保障企業能夠合理地承擔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的必要機制,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則會讓一些企業在利益的誘惑下喪失最基本的良知,缺乏承擔環境責任的社會意識。而在目前我國的法律體制中,關于企業承擔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的相關規定少之又少,缺少對企業行為的必要約束,同時會出現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立法的漏洞會導致執法、司法等機關部門的隨意性增加,而企業的守法行為也會在立法、司法、執法不完善的情況下而左右搖擺。而守法行為的缺陷在社會中的直接表現是企業的法律意識淡薄以及社會主體的監督不到位。
3.1 我國關于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立法不完善
3.1.1 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立法滯后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對法制建設越來越重視,以民法、刑法等主要法律部門為中心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建立,并在我國的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同時,卻忽視了氣候變化所帶來的環境破壞的法律規制。我國新出臺的《環境保護法》以及各領域污染防治單行法等法律法規對于企業環境污染行為及其防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尤其在監管范圍、監管手段、法律制度、責任認定以及責任承擔等方面上有了越來越嚴格的規定,但是在我國現行立法體系中沒有應對氣候變化方面的系統規范,對企業溫室氣體排放的監管及其法律責任等沒有明確規定,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法制建設是不相適應的。嚴峻的氣候變化現實呼吁各國出臺專門的應對氣候變化立法,日本、加拿大等西方國家以及通過修改環境基本法或者單行立法的方式出臺了應對氣候變化立法,我國到目前尚未制定專門性立法。這種現狀導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客觀上出現了各類主體圍繞應對氣候變化的活動尤其國家對企業的溫室氣體排放監管行為缺乏直接而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從根本上不利于國家節能減排政策的實施。法律是保障國家政策目標實現的必要工具,但是沒有必要的強制手段,法律的實現是很難想象的。
此外,我國目前有關企業環境責任的法律法規也還不夠健全,相關規定散見于各類環境立法或企業法中,由于立法目的的不一致性,分出不同法律規范性文件中的有關規定相互不配套,也沒有一部專門的、系統性的法律法規,很容易造成有法不依、有法難依、執法不嚴甚至是守法者吃虧的現象。①
3.1.2 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法律制度缺位
促進企業履行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離不開相關制度的建設和實施。我國有關企業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的環境責任的法律主要有:《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在一定程度上為企業承擔保護環境、節能減排等環境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仍有很多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沒有能夠在立法上得以明確,如:“綠色市場準入制度”,確立市場準入制度,可以從源頭控制高污染、高消耗、高排放的企業進入市場;“排污權交易制度”,利用市場機制的作用,將排放量分配給每個企業,企業之間可以對其享有的排放權進行交易,能夠切實減少碳排放量;碳稅制度,通過對排放污染的企業征收碳稅,以增加企業環境成本的手段,調節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可以有力地促進企業積極承擔環境責任;碳標制度的實施已成為國際趨勢,碳標的使用,不僅可以提高企業的環境競爭力,而且可以有效規避國際上的貿易壁壘;“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推行環境責任保險,不僅可以有效地分散風險,為企業的生產經營提供保證,并且通過合理的浮動保險費率的設置,還可以有效預防環境損害,減少氣候變化等環境災害的產生。我國的環境立法中欠缺如此先進的環境制度,實屬環境立法的缺陷,因此,我國應加快完善環境立法的步伐,建立和健全相應的法律制度。
法律的可操作性是確保法律能夠得到充分執行的必要條件,是衡量一部法律優劣的標尺。美國著名法學家博登海默所言:“如果包含在法律規則部分中的應然內容仍停留在紙上,而并不對人的行為產生影響,那么法律只是一種神話,而非現實?!雹谟纱丝梢钥闯?,法律要實現其制定的價值,將法律付諸實踐是使法由神話轉化為現實的必要手段,企業環境責任的立法也是一樣的。但是,在實現企業的節能減排的目標時,我國當前有關立法零散而籠統,由于相應的配套實施細則,導致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強。比如,我國規定了對企業的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治理手段,并制定了一系列的減排降耗的目標,但是具體這些目標如何實行,具體到企業的排污指標分配中,由于配套的排污權交易等制度沒有完全建立,因此在現實落實過程中存在著難以操控的尷尬局面。
3.2 政府對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行政執法不到位
政府對經濟主體的宏觀監管是市場經濟體系走向成熟的重要保障,越成熟的市場經濟越需要政府的監管。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環境責任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監管的不到位。政府監管方面存在的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政府對不履行環境責任或違反環境義務的企業執法不嚴格;另一方面,政府環境行政執法手段過于單一,重處罰輕鼓勵,對積極主動地履行環境責任的企業沒有給予充分的經濟激勵。
3.2.1 政府的環境執法不嚴格
目前,我國對超標排放的污染企業采取的環境政策大多以征收各種費用為主,這引發了一系列的問題:如地方權力失控,一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護主義思想嚴重,不顧當地環境的保護而只顧一味地追求當地政府的財稅收入的增加,放任當地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企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對企業污染環境的行為“睜一只眼閉一只眼”,政府所謂的執法行為對這些企業而言只是形式上的問題,不但沒有起到威懾作用,反而加劇了氣候環境的惡化。同時,排污收費在實際操作中還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處:如收費標準難以確定,并且只針對超過環境標準的企業征收排污費等,不利于加強對企業的嚴格執法。政府對違法排污的企業不嚴格執法,較輕的處罰力度,導致企業的違法成本較低,守法成本卻較高,一貫以利潤最大化為追求目標的企業必定會選擇成本較低的違法排污行為,最終必將會危害環境,影響氣候的變化。
3.2.2 政府的環境執法手段單一
國外的相關實踐已經證明,政府的經濟激勵措施是促進企業“自律”的有效驅動力。但我國政府往往只重視對違法企業的處罰,環境行政執法手段過于單一,卻忽視了對環保企業的鼓勵與經濟激勵。合理的稅收、貸款政策等經濟激勵手段可以充分調動企業履行環境責任的積極性,而我國政府當前對企業給予的稅收、貸款政策還存在一些力度不足和實施效果不佳等問題,因此并沒有使企業得到充足的實惠,其激勵性大打折扣。
并且,我國政府在綠色采購方面,也沒有起到對企業的刺激作用。企業沒有得到充分的資金支持和政策優惠,這無疑會挫傷守法企業履行環境責任的積極性,當這些企業發現因為落實節能減排目標要求而增加自己的環保成本所獲得的經濟利益遠遠低于那些只作出一點點努力、甚至不付出任何環保代價的企業時,守法企業最終會寧愿犧牲環境利益來謀取自身的經濟利益,也不情愿再積極地保護環境、開發利用新能源提高自己的市場競爭力了。
3.3 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司法不完善
司法體制是落實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最后保障,一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是否符合有關法律對環境責任的規定,違反了法律怎樣解決,是司法機關通過審判機制要解決的具體問題,同時訴訟制度也是保障企業自身、相關企業團體、公民等主體利益的最主要救濟途徑。但是基于目前我國法治現狀,環境訴訟的司法資源匱乏,而且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督促企業切實履行環境責任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又存在司法實踐操作性不強的問題,這些構成我國企業實現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司法障礙。
3.3.1 環境訴訟的司法資源匱乏
在我國當前的與環境有關的司法訴訟中,面臨的一個直接問題是司法資源的匱乏,從相關的環境執業律師到相關的鑒定機構都存在著資源短缺的問題,而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相關訴訟案件必將更是如此。環境案件本身具有復雜性,涉及范圍比較大,因而在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司法訴訟中,涉及到雙方當事人舉證,對責任問題的鑒定,這些都是需要雙方當事人明確承擔責任的,但這對目前我國企業環境責任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來說,舉證難度太大,不利于維護自己的權利。同時,我國雖然在部分地區設立了環境訴訟法庭,但是由于沒有專業的人才配備和相關的技術支持,同時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并沒有減輕,法院在認定企業環境責任訴訟的案件沒有明確的界定,更重要的是我國沒有相關的案例指導法官對環境訴訟裁判。
3.3.2 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操作性不強
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履行涉及全體公眾的甚至全人類的利益,因此從法理上講,因企業不履行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導致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案件屬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雖然我國已經從立法層面構建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然而這個在中國新生的“老制度”存在著一些先天缺陷,影響其價值實現。首先,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边@在某種程度上解決了民事公益訴訟的程序性問題。但是這種規定過于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操作性不強,不能夠真正的解決具體的環境公益訴訟問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社會組織的訴訟主體地位有了相對詳細的規定,但是在我國對社會組織本身的界定就比較模糊,很多社會組織會假借社會公益的名義來維護個人利益。具體來說法院在實際的判決當中,我國地方法院對社會組織的認定標準不統一,導致不同的地區出現不同的審判現象,基本上是對模糊的條款進行模糊的判決,缺乏實踐價值。其次,對公民的相關權利保護不到位。
《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公民有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因而在法院實際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對于公民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一般不予受理,或者通知公民需要以相關組織的名義進行起訴,這無疑增加了公民維護自身權利的難度,這也不符合公益訴訟的立法目的。同時,新的環保法沒有賦予檢察院起訴資格,只是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以一定的方式給予支持,這種規定并沒有使檢察院能夠真正起到監督和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作用,給予支持的方式也不是強制性的,檢察院處于一種“自由”狀態,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其支持環境公益訴訟。
3.4 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守法意識淡薄
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企業自身對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認識還不全面,多數企業只關注其眼前的經濟利益,而不考慮企業的長遠競爭力,因為履行環境責任而增加守法成本,對于一個企業來說是與其生產經營的最終追求目標相違背的。因此企業往往會將大量的精力放在計算成本與收益的問題上,希望用最少的成本獲得最多的經濟利益,而忽略對環境利益的考慮。企業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面臨著守法困境,在追求經濟利益和環境利益之間權衡,往往企業的守法意識是比較淡薄的。守法意識淡薄主要體現在企業投資決策和環境管理理念這兩個方面。
3.4.1 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投資責任的意識淡薄
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企業的投資行為必須按照環境法的相關規定進行,這是企業的設立的前提,同時也是企業守法的表現。但是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沒有認識到承擔環境責任的真正目的,很多企業仍然投向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行業,給環境帶來了嚴重的影響。企業的投資方向決定了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意識淡薄,從員工到領導都沒有對環境問題引起足夠的重視,采用高污染,高消耗的生產設備,在企業看來只要不影響經濟效益就會繼續生產,沒有保護環境的責任意識。同時,大部分企業不愿意投入較大資金購買環境保護設施,認為會影響到自身的經營利潤。有的企業購買的環保設備時間太久,設備已經陳舊,但也不情愿再投入資金進行修理。①設備是企業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設備的更新會給企業帶來一定的經濟負擔,但是企業作為市場的經營主體,在謀取經濟效益的同時,也應該承擔一部分環境責任,企業不能因為設備增加成本而不顧環境的污染,況且現代的企業設備都是高技術節能的,更換設備未必影響經濟效益??傊?,從企業的投資方式來說,當前我國企業在應對氣候變化背景下的環境保護意識是淡薄的,沒有分清或者不愿意分清企業的長遠利益和眼前利益。
3.4.2 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管理理念落后
企業的管理制度是保障企業合法運行的必要手段,但是在我國目前的企業管理并沒有跟上時代的步伐,其大多忽略了環境技術和人才的重要性。企業缺少了技術和人才的支撐,對研發先進的環境技術,充分開發利用新能源十分不利,企業履行環境責任變得很艱難。另外,企業自身不重視對環境責任的承擔,當然就更少進行企業內部環境教育,企業對環境責任的教育宣傳力度不夠,必然難以營造保護環境的氛圍,不利于調動企業內部履行環境責任的積極性。正是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管理理念落后,導致企業的守法意識不強,環境責任的履行現狀和經濟的高速發展不協調。具體來說,企業的管理理念是企業的一種文化,如果企業在自身運營過程中沒有守法意識,那么在運營過程中企業運營的最基本的執行者企業員工也不會有守法的意識。當整個企業從上到下環境保護守法意識普遍缺乏時,此種現象可以反映出企業的管理制度存在著問題,這必然導致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履行與實現困境。
3.5 企業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責任的社會監督機制不健全
一個國家的法治能否正常運行,離不開社會各界的監督。當今時代,氣候變化問題日益惡化,企業承擔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顯得尤為重要。為了更好地督促企業履行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促使法治正常運行,社會各界的監督是至關重要的。社會各界從監督企業履行環境責任的角度審視,社會監督機制是一種充分發揮公眾、新聞媒體以及環保團體的積極作用來監督企業履行環境責任的機制。這種社會監督機制,通過社會不同群體的監督作用來促使企業履行環境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彌補政府監督的不足之處。這種監督機制根據監督主體的不同可以細分為公眾監督、新聞媒體監督以及環保團體的監督等。該機制發揮作用需具備一定的條件:第一、公眾的環境意識提高,并且國家為其行使權利提供保障;第二、新聞媒體能夠如實地報道信息,起到積極的監督作用;第三、環保團體的積極參與,起到先鋒作用。但就我國現狀而言,這些發揮社會監督作用的條件還不夠成熟,公眾的環境意識有待加強,新聞媒體尚不能發揮應有的環境監督效應,環保團體還沒有達到預期的規模,沒有發揮其先鋒作用。故而社會監督機制還不健全,仍需進一步發展,以監督企業充分履行環境責任。
3.5.1 公眾監督的渠道不暢通
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是國家實施環境行政管理權力的有益補充。
①近年來,參與環境保護事業的熱心人士越來越多,但是,總體上看,社會公眾實際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參與權、監督權沒能得以充分地行使。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首先,社會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淡薄。隨著氣候變化的日益嚴重,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特別是氣候保護意識比以前已有所提高,但是還沒有達到應有的高度,公眾的環境參與意識仍然處于較低水平。公眾尚不能積極地利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何談行使對企業履行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的監督權呢。
②其次,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監督企業履行環境責任的渠道不暢通。許多熱心環境公益事業的公眾,想積極投入環境保護活動,卻常常因沒有適當的途徑而無法行使自己的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等權利,最終導致在環境保護事業中實際起到的作用非常小。國家雖然已將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納入法制軌道,但是相關規定還是不夠細化,相應的保障制度不夠完善,難以充分調動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積極性,不利于發揮公眾的輿論監督作用和刺激企業主動履行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
3.5.2 新聞媒體的監督不充分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新聞媒體已經成為一種不可忽視的社會力量,尤其在監督不法行為方面,新聞媒體發揮的作用更是越來越重要。目前,新聞媒體普遍開展輿論監督,氛圍十分濃重,涉及的范圍和領域也不斷得以拓寬,新聞媒體自身具有廣泛性、開放性的特點,為我國的監督體系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我國新聞媒體在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時,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
③第一,我國的新聞媒體更多地強調媒體的正面宣傳和輿論導向功能而不是監督功能,新聞媒體不能很好地對企業破壞環境的生產經營行為進行實時報道,同時,新聞媒體的互動性差,其所進行的報道往往都是單向的,來自社會各界的評論意見、反饋交流信息不能得到及時地溝通,這無疑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新聞媒體監督作用的發揮。第二,我國的新聞媒體不能作為一種獨立的媒體力量來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新聞媒體的監督往往是在政府的控制下進行的,媒體的監督權利和范圍都受到政治環境的制約。同時,新聞輿論監督的實施還受地方保護主義思想的影響,阻力很大。一些地方環保部門總是以“影響投資環境”、“給政府抹黑”等借口來限制新聞媒體的報道,甚至采取封鎖消息或拒絕采訪等方式阻礙新聞媒體進行客觀報道,有的地方環保部門居然還在媒體面前為排污企業遮掩其危害環境的違法行為。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新聞媒體要想充分發揮對企業的有效監督,已經顯得蒼白無力了。第三,有些新聞媒體受經濟利益的驅使,一味地追求報道的數量,追求轟動效應,而忽略報道的真實與否,企圖將新聞輿論監督變成謀財的工具,用經濟利益和良知做交換,不能起到監督、引導企業認真履行應對氣候變化的環境責任的職責,難以有效地發揮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功能。①
3.5.3 環保 NGO 的監督不到位
所謂環保 NGO,是相對政府、企業環境保護組織而言的以環境保護為活動宗旨的非政府組織。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簡稱 NGO),是指不行使國家行政權利力,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社會公共服務活動的公共組織。
②我國的環保 NGO是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環境問題的產生而逐漸出現的。環保 NGO 主張環境友好,是環境保護的一支有生力量。但由于受歷史傳統的影響,我國的環保 NGO 起步比較晚而且社會影響力較弱,同時,國家對各類環保 NGO 的管理又十分嚴格,更是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束縛了環保 NGO 的發展和其功能的發揮。第一、我國環保 NGO 在設立上,門檻過高。設立的條件比較嚴格,實行預審制,將注冊登記作為實質條件,嚴格限制了環保 NGO 的設立,連最起碼的設立都如此困難,更不用談發揮其監督職能了;第二、環保 NGO 沒有固定的經費來源。欠缺充足的經費保障,沒有對環保經費的運籌能力,這是我國環保 NGO充分發揮其社會功能的瓶頸制約。沒有充分的資金投入環保事業,環保非政府組織很難組織一定規模的環?;顒?,難以獲得公眾和社會的認同,不能形成一定程度的社會影響力,不利于發揮其對企業強有力的監督作用,嚴重阻礙了環保事業的發展;第三、我國環保 NGO 沒有被賦予環境執法權,不能對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控制,這也是造成每年環境違法企業數量不斷增加的原因,并且環保 NGO 在我國還不能作為環境公益訴訟適格的原告,這就阻礙了環保NGO通過司法的手段對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第四、我國的環保非政府組織中欠缺環保專業人才和技術人才。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我國環保 NGO 在監督企業履行環境責任方面很難發揮其應有的監督和推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