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科技的進步都具有兩面性, 器官移植在給人類醫學作出重大貢獻的同時也因活體器官供需的不平衡引起了一些新型犯罪, 例如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犯罪。 器官供需的不平衡是現階段器官移植醫療的現狀。 器官供需不平衡也是導致人體器官買賣的原因, 而人體器官買賣的猖獗又加劇了器官供需的不平衡。 為了維護醫療移植秩序, 平衡器官供需關系,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但是關于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組織行為的方式和對象,學界有不同的意見,本文將就這幾個問題闡明筆者的觀點。
一、健康權抑或醫療移植秩序的法益之辨。
學界對于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身體健康還是醫療移植秩序有不同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人的身體健康和醫療移植秩序雙重客體, 但主要侵犯的客體還是醫療移植秩序。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系人體器官商業化的行為, 導致人體器官成為市場上交易的商品。 另外,不符合醫療程序、醫療衛生地摘取人體器官,致使傳染病流行,加大器官移植的風險,造成器官移植醫療秩序的混亂。
也有學者認為,從我國刑法典的體系來看, 本罪規定在第四章故意傷害罪之后, 足以見得本罪所侵害的法益與故意傷害無異,應當是人身權利。 雖然本罪與組織賣血罪有相似之處,但是本罪對人身的侵害更大,組織賣血行為并未給人身帶來明顯的侵害。 因此,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故意傷害罪的特殊表現形式。
上述學者對本罪法益的推導方式分為兩種, 一種如王春麗和陳家林所述,從行為的實質推導本罪所侵犯的法益,認為本罪侵犯的主要是醫療移植秩序; 另一種是從本罪在刑法中的既定位置, 反向推導本罪所侵犯的法益為人身權利,即張明楷和鄧毅丞教授所持的觀點。 討論本罪的法益理應從本罪的實質出發, 從本罪所造成的危險角度考慮由此推導。 罪名的既定位置只是所侵犯法益的參考因素,而非決定性因素。 因此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應從罪行的實質判斷。
本罪從行為來看,既傷害個人的身體健康,也擾亂醫療移植秩序。 但是主要侵犯的是醫療移植秩序這一法益。 首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明確規定了器官捐獻供體和受體的權利義務。 器官一旦進入市場進行買賣成為換取金錢的手段, 違反了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基本法理。 使國家對器官移植的醫療活動失去管控,致人體器官移植事業的發展受到停滯,進而衍生其他嚴重犯罪。
其次,本罪和組織賣血罪非常相近,器官也是只能捐獻而禁止買賣的,刑法不懲罰單純的買賣器官和血液的行為。 賣器官和血液是得到被害人承諾的行為, 因此組織出賣人體器官和組織賣血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懲罰這兩類犯罪的原因在于組織者破壞了醫療移植秩序。 被害人只有在輕傷結果以下的承諾才有效力,組織者應當對被害人重傷以上的結果承擔故意傷害罪的責任。 被害人對危及生命安全的器官,例如心臟,的承諾是無效的。 因此本罪保護的法益是醫療移植秩序。
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組織行為的體系性考察。
組織行為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核心行為模式,也是法律規制的重點。 在刑法典中,“組織”的定義因罪名的不同而不同,即使在相同的罪名中,學界對“組織”的定義也有不同見解。 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 組織的手段可以是招募、拉攏、利誘等,但是本罪中不包括強迫、欺騙。 ”
根據本罪第二款的規定,若行為人采取強迫、欺騙手段獲取被害人器官, 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再屬于本罪的規制范圍,因此本罪“組織行為”不包含強迫、欺騙行為。
(一)我國刑法典中的組織行為。
組織行為,是指組織者采用招募、雇傭、教唆、引誘、欺騙、強迫等手段將多人聚集起來,領導、策劃、指揮被組織者有目的地從事某種犯罪活動并對團伙成員或者被組織者產生控制和約束作用。
在組織犯罪中,有些犯罪依我國刑法要求具有多人次的特點,例如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立案標準為組織賣血 3 人次以上的;[7]但是也有的犯罪并不要求多人次,例如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
在組織賣淫罪中,不要求組織者是多人,但是要求被組織者必須是多人,至少兩人以上。 因此組織者是否為多人并非組織犯罪的判斷標準。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 是指以領導、編制、管理、介紹、安排等方式教唆他人出賣自己的人體器官,或者招募、雇傭他人幫助自己出賣他人的人體器官。 換言之,“組織”是指從事唆使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活動。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組織行為”排除引誘和欺騙手段。
(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在刑法學“組織”理論中的定位。
我國只有一部刑法典,總則和分則都有關于“組織”的定義。 一部法典中,關于同一詞語的應用應當保持意思一致,但不同位置、不同罪名中的“組織”又有其特性,很難在一部刑法典中保持完全一致。
刑法總則中對“組織”的定義系對“組織犯”的定義。 “組織犯”是與“幫助犯”、“教唆犯”并列的概念,是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在犯罪行為中的分工不同來劃分。 “組織犯”一般情況下不是實行行為人,而是在幕后進行統籌、分工或者在事前進行領導、策劃的人。
若要排除組織犯是共同正犯, 組織犯必須以非實行行為的組織行為來參與共同犯罪。 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中, 組織者與被組織者不成立共同正犯關系。 正如前文所述,本罪中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被組織者,即實行行為人是自愿出賣自己活體器官的人。
被組織者出賣活體器官是被組織者作為被害人的自我承諾行為,不構成犯罪。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組織者在刑法總論“組織犯”的概念中,是出賣人體器官的幫助犯。 犯罪行為具有從屬性,若作為被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實行行為人不構成犯罪, 幫助者自然在法律分則沒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不應構成犯罪。 因此懲治本罪中的組織者, 需要借助刑法典分則中有關“組織”的理論。
刑法分則中對組織犯罪的規定均要求行為人具有實行行為,據此可以將“組織”犯罪分為有組織犯罪和組織型犯罪。 有組織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系指由三人或多人組成的、在一定時期內存在的、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確立的犯罪,[10]一般表現為集團犯罪。 組織型犯罪分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必要共同犯罪中的組織型犯罪是指在必要共同犯罪中實施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他人犯罪的行為人, 直接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對首要分子定罪處罰,屬于廣義的組織犯的概念。 例如我國刑法典中的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任意共同犯罪是指數人共同實施組織行為的,成立具體犯罪的共同正犯。 例如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非法組織賣血罪、組織賣淫罪、組織播放淫穢音像制品罪、組織淫穢表演罪、組織會道門邪教、組織封建迷信致人死亡罪等。 必要共同犯罪中,被組織的行為往往單獨構成犯罪,在任意共同犯罪中,被組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被組織的行為是出賣人體器官,該行為單獨不構成犯罪,只有被組織者組織進行出賣人體器官才構成犯罪,屬于任意共同犯罪。 同時,在總則中,本罪中的組織者屬于“組織犯”的范疇。 雖然組織者并非最后導致被害人身體受損的行為人,也不是直接擾亂醫療移植秩序的行為人,但是組織者在該行為中起到了事前的領導、策劃、編制、管理和控制作用,例如為供體尋找合適的受體、為受體聯系做手術的醫生, 甚至供養供體直至找到配型成功的受體、組織受體到海外接受器官移植手術。 在分則中,本罪不符合有組織犯罪的概念。 我國刑法典明確規定了“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因此本罪屬于組織型犯罪。 前文中所述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中,“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應當屬于任意共同犯罪的范疇。 將分則所規定的單獨犯的既遂類型的處罰范圍,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加以擴張的,稱為任意的共犯;反之,分則所規定的犯罪類型中,有些犯罪的參與形態本身便預定由多處人參與, 對此予以類型化的,就是必要的共犯。
必要共同犯罪要求被組織者的行為構成犯罪, 組織者組織行為人實施該行為也構成犯罪。 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被組織的行為是出賣人體器官行為,并不構成犯罪。 本罪不屬于必要共同犯罪,而是任意共同犯罪。 在必要共同犯罪中, 刑法只懲罰組織中的首要分子和起主要作用的人;在任意共同犯罪中,只要是參與了組織的犯罪行為,均是分則中組織型犯罪的懲治對象。
刑法分則中,帶有“組織”的罪名有十三個,其中有的是組織犯、有的是組織型犯罪還有有組織犯罪。組織犯實施的是組織犯罪行為, 但組織犯罪的人并不都是組織犯, 由刑法分則規定的組織行為才是組織犯的組織行為。
本文將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劃分到已有的 “組織”犯罪理論體系中,旨在用已有的成熟的“組織”理論解決本罪存在的不明確的問題。 組織型犯罪和有組織犯罪是我國刑法學中“組織”犯罪理論的組成部分,兩者的關系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組織型犯罪包含有組織犯罪。
有組織犯罪屬于必要共同犯罪,組織者和被組織者均構成犯罪, 兩者都要求人數眾多,至少達到三人以上。 本罪屬于組織型犯罪中的任意共同犯罪, 被組織者不構成犯罪, 組織者構成犯罪,這也是組織行為實行行為化的一種表現。 本罪中組織者的行為多種多樣,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是組織出賣他人的器官; 第二種是組織他人進行器官出賣;第三種是中介,不直接買賣器官。 這三種行為都是組織行為的表現方式,都是本罪的規制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 本罪所規制的組織行為已具有了規?;?、集團化和國際化特點,我國刑法典將實質上是將幫助行為的 “組織犯” 做了實行行為化的處理,旨在從源頭上打擊出賣人體器官犯罪。 因此,本文從理論上將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劃分在了任意共同犯罪的理論之中,加大了對本罪的懲治力度,明確了本罪的懲治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