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治理的意義上,工業化、城市化意味著法治模式的建構,社會治理在此過程中逐步地走向了法治。法治的精神也貫穿到了社會生活的每一個領域,在組織中,法治表現為依據規則的治理。組織是一個集體行動系統,集體行動的一致性是由規則來創設的,沒有規則,似乎無法動員出哪怕一個規模極小的集體行動。對法律以及規則的依賴,是由我們社會的性質所決定的,反映了我們這個社會中的基本需求。就工業化、城市化造就了一個陌生人社會而言,就市場經濟是建立在交換與社會化大生產的基礎上來說,都提出了法治的要求。在組織這里,由于存在著利益沖突,由于在外向職能實現中作出了自由裁量權的設置,也必須求助于規則。然而,對于法律以及規則的作用,都必須作出歷史性的認識,并不是在人類社會的每一個歷史階段中都能發現法律及其規則的同等重要性。雖然工業社會表現出了對法律以及規則的高度依賴,但在后工業化的進程中,規則的功能卻呈現出日益弱化的趨勢??偟恼f來,低度復雜性和低度不確定性條件下的集體行動依據規則進行可以達到非常經濟的效果,而在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條件下,規則不僅無法發揮作用,反而會成為束縛人們手腳的設置。在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條件下開展行動,需要賦予行動者高度的自主性。
一、法治社會的生成邏輯
工業社會的社會治理方式建構是走在法治的道路上的,從工業化早期開始就一直走在這條道路上,到了20 世紀中期,一個完整的法治模式被建構了起來。如果尋求解釋的話,我們可以看到,市場經濟是進行法治建構的基本驅動力。近代早期的思想家們就充分地意識到,社會契約的生成是根源于市場經濟的要求,當社會治理在這種所謂的“社會契約”的基礎上演化為法治時,也同樣需要從市場經濟的發展中去尋求解釋的原因。市場經濟在交換與社會化大生產兩個向度上建構了我們的社會,以至于我們的社會必須通過法治去滿足交換與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
社會化大生產使生產與消費者相分離,從而使生產與消費都可以在自己的領域中成為有規律可循的過程,也觸發了對它們進行科學研究的要求。對生產和消費的科學研究范式又征服了生產與消費之間的關系,即把生產與消費共同構建成的系統作為科學研究對象的整體來加以把握。這樣一來,生產與消費都被納入到了科學的視野之中。不過,在此過程中,另一個需要關注的事實卻被完全忽視了,那就是道德的力量不再重要。我們看到,在自然經濟的條件下,生產者與消費者沒有實現分化,生產者同時就是消費者。因而,在生產與消費之間,不存在需要進行道德考量的問題。隨著生產與消費的分化,即隨著生產者與消費者的分離,在生產與消費之間就出現了道德問題。然而,由于生產與消費都被納入到加以科學把握的范疇之中了,以至于排除了對它們的道德觀照。所以,在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出現了經常性的矛盾,每一個消費者都有可能因為所謂假冒偽劣產品而受到傷害。為了解決這一問題,關于生產與消費之間關系的法律規范被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手段,特別是輔之以各種各樣的產品質量標準,更加增強了法治的可操作性。這就是法治生成的邏輯過程,是在道德的廢墟上建立起了法治。
市場經濟與社會化大生產都意味著一個陌生人社會的出現。在陌生人社會中,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表現出了對人的社會角色的明確規定。
在熟人社會中,人的社會角色是明確的,但是,進入陌生人社會,人的社會角色的扮演和識別都困難了起來。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發揮了無可替代的作用。比如,法律關于權利、義務的規定,就起到了確認人的社會角色的作用。也許,從法哲學的角度看,權利和義務是由人的社會角色決定的。其實,恰恰相反,正是權利、義務觀念的出現,才使人們能夠在陌生人社會中厘定人的社會角色。所以,權利、義務的規定在我們這個社會中所具有的是功能性的價值,在實踐上是不需要對它作出本體論的解釋的,因為,它本身都是人的創造??傊?一個社會如果是有序的,這個社會的人們必然是在社會角色方面較為清楚的,角色誤讀以及角色錯位的問題是很少出現的。
在熟人社會中,由于人的社會活動的范圍的有限性,由于習俗、習慣以及人的教育與生活的統一,使人在成長的過程中自然而然地就為自己的社會角色找到了適當的位置。那是因為,熟人社會中的角色總是與身份相重合的,而身份則是明確的和穩定的,所以,人的社會角色也是非常清楚的。在陌生人社會中,隨著身份的消失,或者說,隨著身份統一為公民,人要為自己的角色進行定位變得非常困難了,在熟人社會中發揮作用的那些因素都不再發揮作用,因而角色誤讀以及角色錯位的問題都可能是極其嚴重的。在某種意義上,這種角色的不確定性對于一個社會的秩序可能造成極大的危害。所以,陌生人社會基于人的社會角色的清晰性而實現的有序化,就必須通過法律去獲得。近代社會早期的法律,大都屬于厘定人的社會角色的法律,隨著這些法律的健全,才又把著眼點放在如何從社會角色轉化為社會秩序的問題上,從而作為行為規則而被確立起來,并以法治的形式出現。
法律的普遍性優勢在于,一經制定出來,它就會在一個相對較長的時期內發揮作用,可以在訴訟中重復使用,以解決社會運行中出現的相同案件。與之相比,道德不具有這種普遍性優勢,因為,道德總是具體的,在每一個人那里,在一個人處理每一件事情的過程中,都會有著不同的表現。法律與道德在普遍性與具體性兩個方面所具有的不同優勢決定了它們在不同社會環境中的適用性不同。而且,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它們在適用性方面的差異也是非常明顯的。在工業社會這樣一個低度復雜性和低度不確定性的歷史階段中,重復出現的事項和案件是普遍的,這決定了依據法律去處理問題是明智的選擇。
然而,在后工業化進程中,形式相同的事項和案件急劇減少,即使是同質性的問題,在每一次出現的時候都會以極其不同的形式表現出來。因而,可以通過重復使用法律來解決的問題和加以處理的案件變得越來越少。大量的社會事項都具有很強的具體性,每一個問題都是特殊的,每一個案件都讓法律適用顯得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道德的優勢顯然高于法律。20 世紀后期以來,為數眾多的西方學者在注意到法治的困難后,幾乎眾口一詞地倡議加強道德對法律的補充。比如,哈貝馬斯就在《包容他者》一書中詳盡地論證了用道德彌補法律之不足的重要性。
不過,我們認為,這種積極建議還只是一種守舊的思路,如果認識到人類社會已經進入到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的歷史階段這樣一個事實,就不會滿足于在既有的法治框架不變的條件下謀求道德的補充,而是應當提出建構起包容了法律的德治模式。
應當說,法治的真諦在于使社會秩序獲得自我維護和再生產的能力,而不是時時運用外在于社會的監視和控制去提供秩序。就這一點而言,與農業社會的“權治”時代相比,顯然是達到了目標。然而,這是以社會的低度復雜性和低度不確定性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在低度復雜性和低度不確定性條件下,社會擁有足夠的時間去再生產其所應有的秩序?,F在情況不同了,我們發現,在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條件下,社會顯得浮躁了,無法從容地再生產秩序了。這是否意味著需要重新恢復農業社會的那種秩序,即通過集權而實現權治的復興,或者說,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的新成就去實現對權治的再造,使之適應于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條件下的社會治理,并為社會提供穩定的秩序。這顯然是不行的。因為,歷史的進步決定了社會已經無法回復到權治狀態去了,即便是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的新成就去對權治進行重新包裝,也不是與人類社會的進步方向相一致的。我們認為,在人類社會的進步方向上,法治已經實現了對權治的的超越,在后工業化進程中,我們需要追求的是,對法治實現超越,需要在法治所追求的社會自身的秩序再生產的方向上再前進一步。在法治無法做到的地方,可以通過德治去達成目的。所以,就社會秩序的再生產而言,德治并不是與法治相對立的,而是對法治的繼承和超越。
近代以來的社會是一個組織化的社會,組織是社會的縮影,這個社會的法治在組織這里是以通過規則而實現組織整合的方式出現的,組織運行以及一切組織行為的發生,都是在規則的調控之下展開的。所以,現代組織對法治作出了典范性的詮釋。組織是與我們社會的法治化相一致的,法治所營造的社會同一性在組織這里是以同形化的形式出現的。迪馬吉奧和鮑威爾認為,20世紀的“組織同形過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和專家的影響,而這些政府和專家在 20 世紀后半葉是理性化的重要推動者。由于那些我們將要解釋的原因,高度結構化的組織場域提供了一種環境,在這種環境中,個人竭力理性地處理環境的不確定性和相關約束,并常常導致組織在結構、文化和產出總體上的同形?!?組織與社會的一致性表明,在近代以來的理性行進中,對同一性、標準化的追求都是組織同形化的原因。政府出于模式化管理的要求,在法治的追求中,總是用同一種標準和同一種方式去作用于社會中的所有組織,實現了對所有組織的形塑,并將它們納入到了同一模式之中。即使是在近代以來這個社會的科學化、技術化向度中,當社會治理表現出了對專家的依賴時,也會看到,專家所擁有的正是近代理性模式的意像,在他們對組織形塑發揮直接或間接影響的過程中,所提供的是普適性的方案。專家對政府所作出的建言,不可能是針對某個或某類具體的組織的,而是聲言技術上的價值中立,即提供的是普適性的社會治理方案。同樣,在組織這里,任何一個組織,只要接受了專家們所提供的方案,也就自動地進入了與其他組織的共有模式之中。所以,出現了組織同形化的結果。而且,這種組織同形化也最大程度地迎合了法治模式,可以共同地遵守相同的法律。但是,組織的同形化也使其與需要通過組織去整合和施予作用的社會之間出現了偏離。因為,社會是多樣化和多元化的,同形組織則直接地與社會的多樣化和多元化相沖突。雖然組織自身也是社會的構成要素,但組織的同形化卻并不能消除社會的多樣化和多元化,反而經常性地造成某種刺激性反彈。特別是到了 20 世紀后期,社會的多樣化和多元化迅速增強,對組織的同形化構成了強有力的挑戰。因而,迫使組織從同形化的進程轉軌到個性化的進程中來。
總的說來,在工業社會的成長過程中,社會治理方式的建構“存在于這樣的努力之中,即努力去表述這樣的一些標準或者程序,從而去構建一個非人格化之法律的一般形式,并且這種法律因此能夠確保社會中的秩序與自由?!?在后工業化的社會變革已經啟動腳步的今天回望工業社會,這種努力顯然是成功的。雖然思想家們也不時地對其消極效應作出批判,學者們也對法治的二律背反作出深刻的揭示,但總體看來,法治是成功的,而且造就了工業文明的輝煌。但是,我們必須看到法律的歷史適應性,也就是說,沒有也不可能存在著適應于人類社會所有歷史時期的法律,即便是法治模式,在整個工業社會也都一直處在變動過程之中的,更不用說它能夠成為后工業社會的基本社會治理模式了。
二、法治悖論及其在組織中的反映
近代以來,在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分化的過程中,產生了公共生活,這一生活形式是按照工具理性的原則建構起來的,是受到工具理性所規約的,所以,會表現為規則對這種生活發揮著規范作用的狀況。在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分化的條件下,我們無處不見法律、規章等發揮著規范社會生活的作用,而且,法律、規章等規則也確實有著很高的制度化規范功能。對于這樣一種生活樣式而言,規則抹去了它們的差異而實施著對它們的規范。然而,我們也發現,規則事實上又不可能從根本上消除它們的客觀差異,以至于只有通過自身的形式化而去保證對不同領域的生活進行同一規范能夠成為一條可行的路徑。
或者說,為了形式化的規則能夠發揮普遍性的規制社會生活的作用,必須在不同的生活領域中去尋求同一性的存在,即假設公共生活與私人生活在主體上具有相同的屬性,從而使規則獲得同一的基礎。比如,在近代以來的理論建構中,就作出了這樣一個基本假設,那就是,在人中抽象出“經濟人”,假設經濟人是人的理性形式和人的本質性的存在形態。根據這一理論假設,公共生活與私人生活的主體就具有了同一性。也就是說,在私人領域中,開展私人生活的主體是逐利者,即“經濟人”,他們把個人利益以及個人利益的實現作為首要的生活原則;在公共生活中,“經濟人”的假設也被要求得到充分考慮,要求按照對人的這一理解去規約其行為,并認為這是保證公共生活開展的過程中避免私人利益追求造成消極效應的正確途徑。正是由于這個原因,法律因其普遍性而受到了青睞,法治也就成了理想的治理方式。
與法治相伴隨的是民主,然而,法治與民主之間又是矛盾著的,即在法治與民主之間存在著一種悖論。當工業社會的治理體系在民主的理念下一步步地走向權威的消損時,卻陷入了另一種困境之中:“伴隨著權威的銷聲匿跡,規則將取而代之。然而給人造成困難的,更多的并非是規則的限制性力量,而是規則本身所必然具有的復雜性。當一位負責人要就其直接了解的問題親自做出決策時,他可以協調互相沖突的要求。
然而,當決策并非是由某一個人做出的時候,那么對于難以并存的要求,人們在決策過程中就會一視同仁,此類要求之所以難以并存,是因為其中為數眾多的要求,事實上與各種各樣不同的情況相適應。不僅如此,某些事件所特有的情況是無法預期的,因為沒有任何一種規則適用于這種特定情況,因此,最終做出的決策不可避免地會令人感到荒謬,或無論如何與各方面的欲求和要求是沒有關系的?!?法治倚重于法律,法律是普適性規則。雖然民主也意味著在規則下去開展活動,但在規則能夠搞定一切的情況,民主又有何必要呢?從現實來看,規則并不能搞定一切,所以,需要民主。而民主似乎在處理每一個實際問題時都表現出無力,所以,規則又進入一個持續的增長過程之中,以至于遇到每一件事情的時候,都傾向于制定新的規則。然而,規則又不能是針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的,必須具有普遍性。結果,總是有些事情不能在規則之下得到解決。
法治是控制導向的,法治所謀求的無非是對整個社會的無所遺漏的控制。一方面,法律作為一種普適性的規則能夠支持和滿足法治的控制追求;另一方面,法治作為一種具有現實性的社會治理方式,又是通過官僚制組織而得到證明的。反過來,就官僚制組織在公共領域中發展得較為典型而言,也證明了這一組織在社會控制方面比在生產以及其他方面能夠有著更為優越的表現。事實上,在工業社會中,作為官僚制組織的政府所擔負的主要是社會控制的職能。在權力的控制變得聲名狼藉的條件下,只能強化運用規則的控制。因而,法律以及類法律的規則體系變得越來越繁雜。應當承認,近代以來,在運用規則去進行社會控制方面是成功的,表現得非常優異。然而,20 世紀后期以來的現實卻向我們表明,在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條件下,社會控制變得越來越難以施行,以至于我們的社會呈現出控制失靈的狀況,原先那些行之有效的控制策略都處在不斷的調整之中。正如鮑曼看到的,“全景監獄式的規則似乎要過時了。猶如福特式的工廠和大規模的軍營、笨拙、笨重、棘手和首先是極其昂貴的全景式的結構正在逐步淘汰?!?這是因為,人類社會在今天遭遇的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是既往未曾有過的,現代化的腳步把人類帶入到了一個不同于其早期的世界?!吧鐣F實不再是最初的社會現實,那時,社會學的創立者試圖揭開偽裝成人類命運的社會秘密;它不再是稍后的喬治·奧爾都斯、赫胥黎記下的他們時代的夢魘,前者記下的是赤裸裸的極權主義,后者記下的是‘把定量供應的幸福當成普遍義務’的極權主義;它甚至也不是稍后出現的漢娜·阿倫特和米歇爾·??碌纳鐣F實,前者認為現代社會在局部上具有極權主義傾向,后者則把邊沁的全景式監獄視為理解社會現實之結構的關鍵。因此,生活也不是昔日的生活。人類生活的情境和合理的生活策略的意義都發生了變化……” 另一方面,官僚制組織由于專注于過程控制而必然陷入無盡的形式合理性追求之中,結果,造成了組織周期性的僵化,以至于每過一段時間就不得不提起對組織結構加以調整和對組織規則加以改革的要求。也就是說,官僚制組織實際上缺乏一套持續保持組織活力的方案。
法治是由人執行的對人的治理,但法治以及它所倚重的法律都必須具有非人格化的特征。
昂格爾指出,“為了創設秩序與自由,法律必須是非人格化的。它們必須包含不只某個人或者某個群體的價值?!?因而,當法律作用于社會過程時,必須奉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法律因非人格化而具有普遍性,反過來,也正是由于法律是普適的,所以,必須被賦予非人格化的特征。應當承認,在社會治理的過程中,法律的普適性和同一性也是最為經濟的。在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轉變中,社會的復雜化也決定了依據權力的治理既有隨意性又不經濟。即使權力治理在某個具體事項上會顯得較為經濟,而在總體上卻肯定是不經濟的。所以,法律在社會治理中的相對優勢自不待言。然而,在歷史的維度上看社會治理,當人類完成了從工業社會向后工業社會的轉變后,可以相信,法律這一治理方式在低度復雜性和低度不確定性條件下所顯現出來的優勢就會喪失。參照昂格爾所描述的法律非人格化,就會發現,后工業社會的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決定了具有形式同一性的治理方式是不適應的,每一個人以及每一個人群的價值恰恰都是不可忽視的,更不應受到壓制。因為,在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條件下,我們并不知道何種價值更具有積極意義。當然,法律作為一項治理文明的成就,并不會在后工業社會中被拋棄,但是其形式同一性則會受到質疑和挑戰。我們認為,法律的要義在于它是規則,在它放棄了形式同一性以及對于整個社會的普適性追求后,依然會被作為規則而運用。正如農業社會中作為社會治理基本依據的權力在工業社會僅僅被作為一種組織資源看待一樣。也就是說,在農業社會,權力是普適性的社會治理依據,而且,農業社會也建立起了權治的治理方式。到了工業社會,權力發揮作用的范圍收縮了,變成僅在組織的運行中發揮作用,在組織的外部則無權力。同樣的道理也適應于對法律的認識。在工業社會,法律是普適性的治理依據,依靠法律的治理也結構化為“法治”的治理方式,到了后工業社會,每一項具體行動,特別是合作制組織的運行,也必然需要規則的支持。這樣一來,法律及其法治都會內部化到組織和具體的行動之中,而不是無差別地普適于整個社會。組織的差異、行動的具體性等,將決定了法律的非人格化得到消解,多元價值也就會在法律之中得到體現。
從人的角度看,組織是人的社會活動的最為直接的環境。在社會組織化達到了高度發達的程度時,人表現出了對組織的依賴,把組織作為開展社會活動的平臺和個人利益實現的基本途徑。而且,組織也利用了人對它的依賴而對人作出各種各樣的限制,努力讓人在組織所提供的約束條件下開展行動和扮演好作為組織成員的角色。但是,人們總是能夠應對組織這一必須接受的環境,而不是讓自己完全被動地適應這一環境。正如克羅齊耶和費埃德伯格所發現的,“人們也不只是被動地讓自己適應環境……他們有能力應對這類環境,能夠更積極有效地利用環境,其對環境的頻繁利用遠遠超出人們的一般想像……某種規則或者某種事先的程序,它們猛一看去仿佛首先作為某些限制出現,但人能夠讓其背離原意,并將之作為一種抵御上級的保護性手段來使用?!?中國人常說“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就是指這種組織成員運用變通的方法對付組織和對付上級的狀況。一般說來,一個組織的規則體系越是完善,紀律越是嚴明,組織成員就會擁有越強烈的變通沖動。當這種沖動無法轉化為行動的時候,一種普遍的消極應對氛圍也就開始形成了,從而使組織變成了死氣沉沉的僵化系統。當然,一個缺乏明確規則體系的組織必然會陷入全面失序的境地,進而走向解體。而在組織擁有了明確的規則體系的情況下,又難以避免組織成員在規則的框架下謀求變通的行為出現。
這就是既有的一切組織都經常遇到的難題,以至于組織領導人對這種情況保持一種“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的態度被視為智慧的象征。
其實,對于這一問題,視而不見是不應該的。
因為,它對組織的危害是多重的,甚至會造成組織周期性的危機。就 20 世紀后期的組織理論來看,解決這一問題的探索已經做出,最具有代表意義的解決方式可以概括為兩種途徑:其一,是通過組織文化建設去增強組織成員的組織意識,用一種文化凝聚力去削弱組織成員的變通沖動;其二,是謀求組織行動主體的單元化——團隊建設,也就是把組織這一集體行動系統分解成一個個小規模的團隊,讓意趣相投的人組成強有力的行動主體,然后,通過這些團隊對組織成員的整合而消除組織成員的變通行為,或者說,讓組織成員個人的變通行為以團隊的形式出現,以便所有的變通手段都能夠更容易地暴露出來,也變得更容易解決。而在團隊的內部,則能夠在有效的合作中消除變通行為。其實,這兩種途徑都依然是一種變通性的設置,可以看作是對變通的承認和利用。
對于組織的發展而言,20 世紀后期的組織文化運動和團隊建設運動都風行一時而被人們逐漸忘卻了,甚至沒有引發出理論上的質疑和批評就開始走向了衰落。一些抱有科學理論主張的學者之所以對組織文化建設和團隊建設報之以沉默,也許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一些不值得加以研究和進行評論的組織政治權術。不過,我們在這場失敗的組織改革運動中,是可以發現一些積極因素的,特別是我們在組織文化建設和團隊建設中都可以看到對合作議題的關注。在某種意義上,這兩場運動都潛含著對一種合作機制的追求。它們之所以都沒有取得成功,是因為缺乏對官僚制組織進行根本性改造的目標,在實質上,它們無非是兩種對官僚制組織的運行機制加以改革的方案。也就是說,它們所追求的是在官僚制組織基本框架不變的條件下進行組織文化建設或團隊建設,是希望通過這兩種途徑去讓官僚制組織重新煥發活力。如果我們從合作的角度看組織的話,就會要求把組織改造成一個合作系統,而不是官僚制組織的分工—協作系統。那樣的話,所提出的就是一項要求組織性質根本性變革的要求,即實現對官僚制組織的超越。如果我們能夠實現這種超越并建構起合作制組織的話,組織文化建設以及團隊建設的意義也就得到了放大,組織成員也就會因為組織文化、目標、合作行動的氛圍、自主性行為選擇空間的擴大等,而不再對組織的規則和紀律進行變通。
三、尋求組織行為的自主性前提
組織必然會擁有諸多外向職能,我們說官僚制組織引發官僚主義,也主要是就它的外向職能發揮作用的過程而言的,是在這一過程中表現出來的官僚主義特征。不過,我們也發現,這種官僚主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成組織成員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不過它是沿著消極的方向行使了自由裁量權。組織成員可能會積極地行使自由裁量權,表現出規則限制的情況,也可能消極地運用自由裁量權,表現了用規則來掩護自己的不作為。應當承認,在現行的組織中,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能力是有著很大差異的,這種差異表面看來是由于人的先天稟賦、受教育程度以及他在組織中的梯次攀登意識所造成的。而在實際上,則是由于現有的組織文化以及組織結構造成的。對于當前這種追求形式同一性的官僚制組織來說,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所涉及的是實質性的層面,組織雖然賦予具體工作人員這種權力,但是否援用、行使以及如何行使這一權力,則是交由具體工作人員自己去作出判斷的。對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那些本來作為組織存在須臾不可離異的規則則不被要求發揮基礎性的作用。從哲學的角度看,這就是組織的同一性與組織成員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具體性之間的矛盾。正是這種矛盾,往往以組織成員的能力差異的形式表現出來了。合作制組織將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在合作制組織這里,官僚制組織中的自由裁量權轉化為了組織成員的自行決定權,“自由裁量”一詞中的“特別授權”內容完全轉化為了合作制組織成員自主作決定的行動。
在合作制組織成員自行決定的過程中,本來就是直接面向具體任務的,是一種個性化的行動,由于合作制組織沒有形式同一性的追求,因而不會使組織成員顯現出個人自行決定權運用中的能力差異。其實,在合作制組織這里,如果要對組織成員作出評價的話,也主要是評價他在合作行動中的表現以及所承擔任務的結果,而不是在抽象的意義上去刻意地關注其能力。我們可以大致作出這樣一個設想,合作制組織已經超越了對組織成員行動能力的關注。即使從邏輯上講,合作制組織成員所擁有的是開展行動的自行決定權,如果對這種自行決定權的運用能力進行審查的話,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合作制組織是不可能包含著這種不合理性的問題的,即使需要考慮組織成員的自行決定權運用能力的話,合作制組織也不會刻意地將其作為一個非常關注的問題。因為,合作制組織的崗位和職位不像官僚制組織那樣穩定,在組織面對需要組織成員運用自行決定權的具體情況的時候,組織的甲成員不具有相關能力,那么乙成員就會及時地取代他。
在官僚制組織中,自由裁量權是屬于特定職位和崗位的。只有當一個人處于這個崗位或職位上,行使這種權力才是合理的和合法的。合作制組織中組織成員的自行決定權是屬于人的,一個人如果缺乏運用自行決定權的能力,那么其他成員就能夠立即通過運用自己的自行決定權而遞補了他在組織中的位置。因而,不會對組織的運行以及任務的承擔產生消極影響。而在官僚制組織中,處在某一崗位上的甲擁有自由裁量權,他恰恰缺乏行使自由裁量權處理某一問題的專業知識,無力行使這一自由裁量權,這時乙是具備這方面的知識的,如果乙不打算看甲出丑甚至出錯,如果乙不希望甲因業績的問題下臺而自己取代之的話,他會向甲提出合理建議。即便如此,甲在沒有把握的情況下,也會因擔心承擔某種后果責任而放棄行使自由裁量權。結果,組織受到損失。而甲在事后的責任認定中,則往往推托給不可抗力的因素,從而繼續做官,而組織則等待下一次偶然事件呈現在甲面前時再蒙受一次巨大損失。在這一過程中,乙之所以不能發揮作用,就在于崗位和職位限制了他,程序和規則拒絕了他,組織的制度和規則又決定了他不能通過取代甲的方式去行使屬于甲的自由裁量權。
合作制組織崗位和職位的流動性、程序和規則的彈性,都有效地避免了類似事件的出現。
農業社會的領地結構在現代化的過程中被組織所取代?,F代社會在領域分化中所造就的那些領域雖然也在形式上具有某種領地的特征,但從根本上看,人在領域中進出還是更多地取決于自己。然而,在組織這里就大不相同。組織的邊界往往成為它封閉自我的圍墻,組織在歸屬上以及對非組織成員的態度上,都使它具有了明顯的領地化的特征。正是在這一點上,可以斷定,合作制組織不是領地,它充分的開放性和完全的非排外性決定了它可以成為人們根據需要而進出的場所。人們選擇進入,是因為他對該組織有著高度的認同感,是因為他看到自己在該組織中能夠最大程度地實現自我,是因為他與該組織共同擁有了同樣的事業和目標……總之,合作制組織既不以行為的強制性也不以規則以及利益平衡等手段去維護組織自身的穩定性,組織成員進入或退出組織都是自由的。這樣一來,合作制組織將意味著人類社會領地化的時代的最終結束。
對此,也許人們會提出疑問:動物都通過糞便等去標記自己的領地,人類能沒有領地嗎?是的,如果我們把人看作為人而不是動物的話,答案就應如此。人在何種意義上進入了合作的進程,也就意味著人在同等意義上擺脫了其動物的一面。
在人類建立起組織的時候,在人類通過組織去開展分工—協作活動的時候,表明人已經大大地不同于動物了。但是,當組織還是一個領地的時候,也表明人還保留著通過糞便去確立領地的那一面特性。我們說合作制組織意味著人類走出領地化的歷史狀態,實際上也就是說人類在行為文明的方面真正走到了屬于人的這樣一種高級形態。
在法治的社會中,在官僚制組織作為主導性的行動系統的條件下,學者們所推崇的規則都基本上是工具理性的體現。雖然規則在每一個領域中都賦予了生活主體以理性的能力,但是,它對生活的實質性內容的破壞也是非常明顯的。
在整個工業社會中,社會已經分化為公共領域、私人領域和日常生活領域,而規則卻不顧領域差異,總是試圖以一種普適性的光亮去照耀每一個領域。結果,導致了每一個領域都出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在官僚制組織這里,就是以官僚主義的形式出現的。鑒于官僚制組織的這一經驗,合作制組織將尋求一種內在于組織成員的組織資源。也就是說,不是通過組織結構和規則去消除組織成員個人目標與組織目標的不一致性,而是通過激發組織成員的內在力量的方式,讓組織成員自覺地去調整自己的個人目標,并實現組織成員個人目標與組織目標的一致性。這樣的話,組織成員間的博弈,組織成員與組織間的博弈,都失去了發生的基礎。在組織沖突的實質是否是利益沖突的問題上,我們可以看到,在低度復雜性和低度不確定性的條件下,利益形態和利益主體都是可以分析和分解的,作為組織成員的個人的利益訴求會指向對組織目標的期待,如果組織成員發現組織目標與其期待相去甚遠的話,沖突就發生了。為了解決這些沖突,就又優先考慮了規則的制定。然而,在高度復雜性和高度不確定性的條件下,個人利益與群體利益的相關性程度達到了非常高的地步,離開了群體利益,個人也就沒有什么利益可言。這個時候,當群體利益以組織目標的形式出現時,其實也充分地反映了組織成員的個人利益訴求。這種個人利益與群體利益的一致性,決定了組織不再是利益沖突的場所,而是合作行動的平臺。
官僚制組織是一個分工—協作系統。在協作行動中,雖然不同角色間的互動也是必要的,但是,人對人的影響力并不受到重視。在某種意義上,對規則的遵守、對程序的服從等恰恰要求排斥人的影響力。因為,人的影響力在這里顯得不可靠,甚至是可疑的,時時有可能與規則相沖突,處處包含著脫離程序所設定的軌道的可能性。當然,就協作行動發生在官僚制組織中而言,自上而下的與等級權力結合在一起的人的影響力是巨大的。不過,這種影響力也必須接受合理性的審查和約束。所以,協作系統是排斥人的影響力的,韋伯所說的非人格化,正是指的這一點。與此不同,合作過程會表現出對人的影響力的重視,特別是當人擁有了總能創造性地提出有利于合作的正確意見時,他的影響力會因所提出的每一項合理建議而得到增強。雖然我們不認為合作制組織會刻意關注人的能力,但是,人的影響力卻是組織過程中的一種顯而易見的現象。
合作體系以及合作行動中的人的影響力,實際上是建立在知識和智慧的基礎上的。誰擁有了知識和智慧,也就肯定會獲得相對于合作伙伴的影響力。進一步地觀察還會發現,知識與智慧可以用于不同的目的,會在不同的行動方向上發揮作用。因而,知識和智慧又需要得到道德的規定。
在合作行動中,只有得到了道德規定的知識和智慧才能導向有利于合作的建議以及行動方案。
所以,在這里,人的影響力又可以歸結為道德影響力。這種影響力不同于權力,如果說合作制組織因崗位和職位的流動性而使權力具有不確定性的話,那么,影響力則是相對穩定的,即穩定地與具體的人聯系在一起。
在既往的歷史中,無論是觀察社會還是將視線集中到組織上來,都可以看到影響力與權力之間密不可分的聯系,甚至可以把影響力看作權力的功能實現狀態。然而,當我們瞻望后工業社會時,特別是當我們構想合作制組織時,則傾向于把影響力與權力分開來認識。雖然權力在這一社會形態和在這種組織形式中依然會表現出較強的影響力,但是,在沒有權力的地方,依然會發現影響力的存在。而且,這種社會形態以及這種組織中所存在的影響力也不會凝固為某種權力形態。也就是說,在后工業社會及其合作制組織中,影響力與權力之間并不必然是關聯在一起的。權力具有影響力,但后工業社會及其合作制組織并不表現出對權力的依賴,在社會以及組織的運行中,權力并不是在任何一個地方都被作為必要的因素而加以運用的。因而,在這一社會條件下,建立在權力基礎上的影響力并不是隨處可見的,反而建立在知識、智慧和道德基礎上的影響力則遍布整個社會以及每一項集體行動之中。
在后工業社會及其合作制組織中,迫使他人執行自我的意志去做某事將會成為不合理的和不能忍受的事情,因而,影響力不會以強制的形式出現,而是以建議、指導等方式作用于他人,形成共同行動的意向。嚴格說來,權力的影響力實際上是一種強制力,無論以什么形式出現,總是包含著支配的性質。當影響力是基于知識、智慧和道德而形成的時,受影響的一方就不會感受到那種外在的強制性力量,而是一種因受到影響而激發出來的內在于自身的力量,或者說,是一種積極回應影響的力量,而且會渴望立即將這種力量貫注到行動中去。工業社會與后工業社會的這些不同,官僚制組織與合作制組織的這些不同,都決定了規則的命運。也就是說,在工業社會中,在官僚制組織中,由于一切行動中都包含使動與被動兩個方面,由于權力支配的行為和過程并不是能夠得到每一個參與到行動中來的人的積極響應的,在許多情況下,可能會發生與權力意志相違背的行為,可能會出現與組織目標相背離的行為,可能會出現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所以,必須求助于規則。在社會的意義上,則是求助于法律,實現法治;在組織的意義上,則是求助于規則,實現行為的標準化和同一性。在走向后工業社會的進程中,在合作制組織的構想已經提出時,我們需要對規則作出重新評估,以便消除人們已經養成的對集體行動中的規則的迷信。